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建成即正峯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本院卷第6 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建成即正峰企業社於民國91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50 萬元,其中6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其中9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期限均自91年5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年利率10.88 %及15%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3年8 月30日起即均未按期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共945,654 元(有擔保債權部分欠款369,595 元、無擔保債權部分欠款576,05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為證,而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9,595 元,及自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59 元,及自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