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至8月間,多次以訴外人貝爾比爾企業社、長江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及讚耀國際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行號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租 用0000000000等50支門號(均為蘋果IPHONE優惠購機方案),至99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2萬4,123 元,嗣經上開公司行號切結否認上揭代辦行為,被告自屬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裝機申請書、欠費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代理權,竟以上開公司行號之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租用門號,共積欠電信費132萬4,123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4,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