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吳惠敏 陳素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陳聰琳 林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聰琳應給付原告吳惠敏新臺幣陸萬元、原告陳素麗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聰琳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十五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陳聰琳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惠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陳素麗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附件相同大小道歉啟事,在皇家與帝國社區全部電梯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30日。(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身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未經查證,分別於民國99年3月8日、10日於社區佈告欄張貼公告,誣指原告等私自長期佔用皇家與帝國社區(台北縣新莊市○○路227號、229號)3樓之廁所與陽台, 並指系爭廁所係使用公共用水,由管委會支付水費,非屬事實,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1、被告陳聰琳、林月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於99年2月9日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參原證一),針對原告陳素麗補習班是否接到小公電,決議是由相關委員去查,廁所產權還來不及討論就貼出公告,有證人解小芬證詞可稽。被告卻於99年3月8日及3月10日,於未經管委會相關人員調查, 即以皇帝公(99)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告(參原證二),指原告佔用公共廁所,將上述未經查證之錯誤內容於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 2、依據證人陳琛曄於99年10月12日法庭證詞證稱:「(法官問)這兩張公告你是在何處看到?(證人答)這是管委會這邊發的,這是主委說要發公告,交給我由我去發的。(法官問)你如何發這二份公告?(證人答)主委打好後給我們,我們修改後再傳給主委,確定後在用印出來,貼在電梯及公佈欄。(法官問)確切的時間為何?(證人答)不記得,但是是由主委要我發的。…(法官問)當時主委為何人?(證人答)陳聰琳。…(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請問證人主委是用何方式交給你?(證人)是由電子郵件。」(參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述公告確實由被告等主導擬定並交由管委會張貼於社區電梯及公佈欄等公開場所,惟被告等人卻於99年7月8日法庭辯稱:「(被告陳)本件訴訟與我個人無關,社區公告都是管理委員會蓋的章,公告也是總幹事去貼上,與我個人無關。(被告林)我是社區副主委,我認為本件訴訟與我無關。」(參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企圖以虛妄不實之言論,推卸責任於管委會總幹事等他人,其心態之可議,不言自明。又證人陳琛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貼公告時被告林月娥有無跟你討論公告內容?(證人)我記得有去拍照片。…(法官)你的意思三月八日、三月十日主委不在國內?(證人)我記得他傳給我的時候他人不在國內,要貼之前有無跟副主委討論過,我只記得與副主委有去拍照片,拍門的照片,不是拍公告貼之後的照片。」均是認為貼出公告是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復以參酌證人解小芬99年10月12日於法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廁所是由何人去查的?有無說查到之後要如何處理?(證人答)我們還來不及討論時公告就已經出去了」(參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等未經查證即恣意張貼上揭公告,被告至少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其形象,並造成社區住戶對於原告等名譽之負面評價甚深,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業臻明確。 3、就上述事實,原告等已於99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參 原證四)予被告等,要求被告等應於函到三日內以書面向原告等道歉,並於皇家與帝國社區電梯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經原告等同意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惟被告等竟對原告等回復名譽之要求相應不理。且被告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已明知其所指摘非屬事實,就99年3月10 日000000000號之誹謗公告卻仍遲不撤除,繼續張貼於佈 告欄上,有照片可證(參原證五),顯有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故意。 (二)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84年2月15日),既已將當層廁所登記為當層住戶共有,及購屋時即以買賣合約明訂為約定專用,即歸屬當層住戶自行約定使用,而皇家與帝國社區自第一屆管委會開始即將廁所約定由當層自行管制使用,到目前亦是,而非大廈全體住戶共用: 1、原告等購買「皇家與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泰路第227號3樓、3樓之1及第229號3樓、3樓之1時,廁所及其附屬陽台係原告等三樓住戶所共有,非屬皇家與帝國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有原證三之電子謄本可稽。查自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以來,辦公樓層(本社區本為辦公大樓)之廁所本即屬於各樓層住戶自行管制使用,有85年2月3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字第0014號函:「經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議決,除確認帝國大廈一樓列為公廁打掃外,其餘各樓層梯間之廁所,歸各層住戶自行管制使用,不列入公廁打掃,不便之處,尚請諒查。」(參原證九),88年4月3日總幹事擬請四樓男廁之修護費用,當時財委廖進南批示2F~4F及15F~ 16F廁所均屬該層住戶之私廁,廁所修護費用,由該各樓 層商辦單位各自負擔,有請款單(參原證十)可稽、94年7月8日四樓男女廁所整修費用,亦由四樓分擔(參原證十一)、及95年5月18日四樓女廁馬桶檢修,亦由四樓住戶 分擔(參原證十二)均有估價單可資佐證,足認皇家與帝國管委會自始即約定2F~4F及15F~16F之廁所,由當層住戶自行管制專用,而非大樓共用。此從各樓層之廁所若屬於大樓之共用部分,自應由管委會一併維護管理,而非由當層住戶自行管制使用,自付修護費用,更可明瞭。 2、系爭社區於84年2月15日已完成登記(參原證三),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由總統公布。足認系爭社區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系爭社區三樓廁所登記為共有,除另有約定外,自歸屬於當層住戶共有,由其自行約定使用。而前述原證九~十二亦顯示當層廁所,確由原告自行管制使用,非屬大樓全部共用,至為灼然。 3、況且,從原告吳惠敏Ja棟3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 證十八),及Jb棟三樓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參原證十九),其附件二分別載明「洗手間/(各戶獨立與Ia分開)」(參原證十八);「洗手間/(各戶獨立與Ib分開)」(參原證十九),顯然系爭大樓三樓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該洗手間即廁所,約定由原告各自獨立使用(即所謂約定專用),而非大樓公用廁所。此亦自第一屆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即將2F~4F、15F及16F之廁所劃定私廁,而非大樓公用廁所,由當層住戶約定獨立使用,並自行負責清潔、維護。 (三)系爭社區三樓之廁所及其附屬陽台確實係原告等所共有,被告身為管委會的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竟顛倒是非,誣指原告佔用,並謂由管委會支付該廁所水費,已嚴重損及原告名譽,嗣後又於99年4月16日及6月8日會議紀錄一 再強調,並發送各住戶,在99年6月15日及6月21日公告,又指原告占用廁所,本此,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堪可認定: 1、台北縣政府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覆 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99年3月18日琳字第10042號函,及99年4月16日皇帝函(99)字第416001號函明載明:「關 於貴管委會函陳旨揭建築物3樓廁所係共同使用一節,經 調閱該3011建號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惟另調閱3011建號之建物標示部,係標註為立言段2905建號(新莊市○○路227號3樓)、立言段2919建號(新莊市○○路227號3樓之1)、立言段2953建號(新莊市○○路229號3樓)、立言 段2967建號(新莊市○○路229號3樓之1)等4戶主建物共有部分。」(參原證十三)。又台北縣政府99年6月7日北工使字第0990484114號函,覆皇家管委會99年5月7日申請書及99年5月21日北消預字第0990031557號函亦明載:「 ……惟依3011建號之建物標示部,係標註為立言段2905建號(新莊市○○路227號3樓)、立言段2919建號(新莊市○○路227號3樓之1)、立言段2953建號(新莊市○○路 229號3樓)、立言段2967建號(新莊市○○路229號3樓之1)係為該4戶建物所有權人共有的部分。」(參原證十四),均足證明原告3樓之廁所、陽台為原告等共有,而非 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依法自不屬全社區住戶共同使用部分。 2、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除前99年3月8日皇帝公(99)字第990000000號及99年3月10日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號公 告指原告等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占用三樓公共廁所,原告等已於99年3月15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要求道歉並更正(參原證四),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甚者,依據證人解小芬99年10月12日於法庭之證詞:「99年3月11日主委要我去查補習班的設立 法規及公廁的法規,原因是大陸網站被封鎖不能上台灣的網站,我在下午二點三十分用打字的方式回答,我用電話打到台北縣政府的使用管理課,他要求我們先去地政事務所確定公廁的產權,如果產權是原告吳小姐的話,隔間就是吳小姐的事情,如果是公共空間的話就由管委會代為處理,就可以請求他們改善,因為他們觸犯建築法規73、77條」(參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本於管委會行政委員解小芬之查詢,復以前述之台北縣政府覆函後,理應已明瞭前述廁所等為原告等共有、使用,而不應再有誣指占有公廁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卻仍以99年6月15日 皇公字第99061501號公告,誣指原告等「為本社區前棟227號3F,3F之1及229號3F,3F之1商家廁所門上鎖及自行 變更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釋公告。」(參原證十五)。事實上,台北縣政府前述二函,只述及廁所等為原告共有,被告卻刻意剪接,扭曲原告等將廁所上鎖、自行變更使用,胡亂接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按廁所等已經釐清為原告等共有,自歸原告約定使用,是否上鎖與管委會職權無關,被告卻以上鎖暗示占用。又依台北縣工務局99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459023號函,已明示該外牆係85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參原證十六),依法律不涉及既往原則,只能列管,被告6月15日公告卻張冠李戴, 原告已二度具抗議函(參原證二十)要求更正,被告不予更正,又於99年6月21日皇公字第99062101號公告載「至 於本社區管委會99年6月15日公告(說明1,2,3,4,5)是詳述本管委會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 使用第0990351941號函的事實經過緣由,該函係新莊市○○路227號3樓,3樓之1及229號3樓,3樓之1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乙案(非與旨揭同案)。』(參原證十七),指鹿為馬,確實嚴重損及原告名譽及權益。同時於99年6月23日委員會有三位熱心委員:解小芬 、褚連卿、陳秀鳳會同原告至主管單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由主管蔡政勳、主辦張榮哲一一說明及釋法在案,及99年7月6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明確告知函,副本亦寄達管委會(參原證二十一)益見被告對原告確有妨害名譽侵權之惡意。 3、如再對照原證九~十二,在94年、95年管委會相關檔案資料均已顯示系爭廁所,確供原告自行使用,自行負擔相關修護費用,被告尚能顛倒黑白,堅不認錯外,在台北縣政府前述函文及原告具原證四存證信函,仍繼續損害原告名譽,足認被告惡意損害原告名譽,應負故意侵權責任,至少亦難諉稱無疏失。 4、末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732311號函覆原告吳惠敏99年7月31日聯名陳情書,略以:「四 、是以,台端(即原告吳惠敏代表)所陳主任委員(即被告陳聰琳)事務執行方式請依本條例29條第2項規定檢視 社區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辦理;且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參原證二十三,頁2),準此,被告等既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即系爭大樓三樓之廁所,自始即約定由原告等各自獨立使用,非屬系爭大樓公用廁所,被告置上述實情於不顧,以原證二及原證三之公告,一再指摘原告等私自長期佔用,顯已違反前開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甚者,針對台北縣政府函覆皇家與帝國管委會有關住戶聯名陳情書中所為陳情事項:「一、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同意,擅自執行管理委員會之事務…。二、管理委員會不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主委帶頭違法,侵犯他人隱私:主委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於公共梯間私設監視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回覆:「六、另案內有關『搞對立破壞社區和諧、讓住戶終日惶惶不安…。;毀謗住戶名譽、意圖佔用私產及公共空間…。;藐視公文書,篡改文字移花接木,藉以誣蔑住戶…。;唯恐天下不亂,當家者帶頭鬧事…。』乙節,為維護社區之和諧及有效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輔導貴管委會之正常運作,以增進管理之機能,提升管理品質暨住戶之福祉,仍請貴管委會不得踰越法令執行,以杜爭議;若有疑義,歡迎電洽承辦人或蒞臨洽詢,本局當竭誠為您服務。」(參原證二十三,頁2),益證被告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行徑不僅止於恣意張貼公告,誣指原告等私佔系爭廁所乙事,尚有其他違法事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乃再三重申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以維其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故被告等行為違反前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殆無疑義。 (四)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恣意誣指原告等佔用系爭社區三樓之廁所及其附屬陽台,其水費由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該等論述已涉及侵害原告等之名譽部分,被告反迭次以原告陳素麗私接小公電乙事予以抗辯,企圖模糊焦點,甚致要求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林家福在99年8月間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指原告吳惠敏廁所亦私接小 公電,其惡意更為灼然: 1、99年1月22日皇家與帝國社區之機電顧問鼎力消防機電維 護工程行(以下簡稱鼎力工程行)依皇家與帝國管委會年度計畫,進行機電保養工程,發現原告陳素麗所經營之新時代補習班,即位於227號3樓之1之廁所,有將冷氣電源 線3條接入小公電開關箱,嗣後鼎力工程行於99年8月4日 函致皇家與帝國管委會,略以:「查台北縣新莊市○○路227-1號、229-1號3樓公廁所使用之電源確為接自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參被證二)。在3月間指使用 小公電只有227號,陳素麗部分,8月間竟可迫使鼎力工程行開出假證明書,誣指原告吳惠敏與陳素麗相同,廁所均私接小公電,其惡意,甚為灼然。 2、惟鼎力工程行負責人林家福於99年11月23開庭時明白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三樓的小公電有無包含229號三樓的廁所?(證人答)十四、十五是有的情形 ,三樓的部分因為我不能進去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去測試的時候是什麼時間?(證人答)二、三月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測試時有聽到有人說「怎麼沒有電了」聲音是從哪裡傳出來的?(證人答)反正就是那一間在哪裡我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無法確定怎麼會發一個函文說227、229的電源是來自被告說的電號?(法官問)為何會發這個證明書?(證人答)因為有測試,主委在場被告要向原告請求才要我開立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無法確定你怎麼會開這個證明?被告有脅迫你嗎?(證人答)沒有。本來要去測但是後來林副主委跟房東吵架後來就沒有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給被告的證明書是在沒有確認的狀況下開出來的?(證人不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吳惠敏有要你去測,你後來有發更正致歉函,到底有無接到剛剛說的電號的電?(證人答)有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查的狀況為何?(證人答)有去查,沒有接到公電。」(參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3、由上述林家福證言可知,其係在並未確認系爭229號3樓廁所是否由三樓小公電供電之情形下,即依被告要求開立被證二之證明書給被告。此從林家福在原告訴代詢問「你開給被告的證明書是在沒有確認的狀況下開出來的?」證人林家福卻不回答,更可佐證。事實上證人因被告以不給證人繼續作大廈機電維護相要脅,要求證人出具被證二之文件。經原告抗議後,99年8月30日鼎力工程行經實地測試 後,即發更正道歉函予原告吳惠敏,略以:「經吳女士(即原告吳惠敏)指正並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會勘證實台北 縣新莊市○○路229-1號3樓廁所使用之電源未接自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參原證二十二)。益見被告具 惡意。 4、復以前錦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聶志宏,亦於99年11月18日出具證明書(參原證二十四),明確表示:「一、本人前錦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84年8~10月間,承包吳 惠敏女士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229號3樓、3樓之1的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含水電管線配置)。當時確經吳女士指示將廁所照明設備的供電線路配置改由229號3樓、3樓之1的私人電錶供電無誤。二、近日經實地查證,前述由本人前公司承包裝潢之場所,自民國84年裝潢後至目前為止,所有由本人前公司配置之水電管線均保持原狀無誤。三、以上若有虛假,本人願負一切之法律責任。」。此從配線已經過15年,電線外皮一望,更可明瞭。 5、聶志宏於100年1月6日開庭時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問證人你認識原告吳惠敏?(證人答)認識。因為設計監造原告吳惠敏的事務所、佾璇音樂教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瞭解廁所配電的情形?(證人答)廁所分男女廁所、茶水間、還有三個開關、一個迴路,這個迴路是設在總開關下面,如錄影光碟輔助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廁所電源是否來自公共用電?(證人答)不是,是來自於佾璇音樂教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配電何時配的?(證人答)裝修的時候就已經配了,十幾年前都沒有變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知道沒有變過?(證人答)總開關設在書櫃後面,要拉線一定要拆櫃子,現場沒有拆櫃痕跡,光碟片可輔助聲明。」(參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6、聶志宏並於99年12月23日至佾璇音樂教室實地測試並將全程拍成光碟及照片說明(原證二十五),由該說明第5-2 頁04、05兩張照片可知,佾璇音樂教室之電錶總開關係裝設在書櫃後面,而書櫃的外觀與16年前所裝設是相同的,完全沒有修改的痕跡。第5-3頁07~10四張照片則以大廳 的電源回路為例,當關掉總電錶中連接大廳之電源回路時,大廳的燈會隨之熄滅,而第5-4頁11~14四張照片也證 明了關掉總電錶中連接廁所之電源回路時,廁所的燈亦隨之熄滅,再開啟同一回路時,廁所的燈也會立刻打開。益證系爭3樓廁所所使用之電源確係由佾璇音樂教室之總電 錶所供應,原告吳惠敏絕無私接小公電之情事。 7、再者,被告所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電費分攤戶明細表(參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三附件一為「89年1月至99年2月之電費資料明細表」,僅能證明上揭電號之電錶從89年迄今確為全體住戶共同分攤電費,但無法得出原告吳惠敏有私接小公電卻由全體住戶分攤金額之結論;復以,被證三附件二為「電號00-00-0000-00-0公共設施電費99 年2月電費月份分攤戶明細表」,原告吳惠敏如與其他95 戶住戶共同分攤當月電費,金額為1637.7元(參被證四,公共設施分攤用戶查詢作業,頁1),圖誤導 鈞院原告 吳惠敏接小公電,應分擔小公電電費。惟被告所陳小公電部分,本與原告吳惠敏毫無關聯,有前述鼎力工程行(參原證二十二)可證,被告卻載假設語氣,其混淆視聽之情,甚為灼然。 8、以上均足證明原告吳惠敏從未有接錯小公電之情事,更遑論有私接小公電之情形,被告等企圖以原告陳素麗曾接錯小公電情事,誤導社區全體住戶亦認原告吳惠敏所購買之台北縣新莊市○○路229號及229-1號3樓使用之廁所亦有 私接小公電之情事,乃臨訟要求鼎力工程行出具被證二,藉此轉移系爭本件之爭點,誤導鈞院,該等作法,顯不合法。 (五)被告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 為共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原告等依法請求被告等應回復原告等之名譽,並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1、被告等身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於做對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告前,未經查證,即指原告等私自佔用系爭廁所與陽台,且原告等使用系爭廁所之水,係由管委會支出水費,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就侵害原告之名譽顯有過失。其後被告等於原告等之存證信函送達後,已明知其所為公告與事實不符,卻仍遲不將公告撤除,使原告等之名譽持續受損,被告等就此顯有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故意、過失。 2、被告等就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有故意與過失之不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公告係經被告等共同討論決議做成之公告,故被告等亦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之責。 3、原告等皆係社會殷實人士,查原告吳惠敏,輔仁大學婦女大學畢,曾任輔仁大學婦女大學聯誼會會長、國際扶輪社新南扶輪社社長、輔仁大學教育基金發展委員會委員,現任台北縣婦女新知成長協會理事長、佾璇音樂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佑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問、台北縣私立文鶴托兒所董事、國際扶輪社新南扶輪社公共關係主委、台北縣慈惠愛心慈善協會常務監事(參原證七);原告陳素麗,員林私立曉陽商工畢,經營汽車貨運20年,曾任五股扶輪社內輪會會長,現任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鵬安交通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新時代英語補習班股東(參原證八)。皆因被告等未經查證之公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等受全體住戶之誤會,而有嚴重之名譽損害,致精神上痛苦不已,雖於系爭樓層開設補習班已逾十多年,但自該公告張貼後,不少學生家長產生疑慮,致生多名學生辦理退費之情形,使原告等蒙受極大損害。故原告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 (六)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84年2月15日),既已將當層廁所登記為當層住戶共有,及購屋時即以買賣合約明訂為約定專用,即歸屬當層住戶自行約定使用,而皇家與帝國社區自第一屆管委會開始即將廁所約定由當層自行管制使用,到目前亦是,而非大廈全體住戶共用: 1、原告等購買「皇家與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泰路第227號3樓、3樓之1及第229號3樓、3樓之1時,廁所及其附屬陽台係原告等三樓住戶所共有,非屬皇家與帝國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有原證三之電子謄本可稽。查自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成立以來,辦公樓層(本社區本為辦公大樓)之廁所本即屬於各樓層住戶自行管制使用,有85年2月3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字第0014號函:「經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議決,除確認帝國大廈一樓列為公廁打掃外,其餘各樓層梯間之廁所,歸各層住戶自行管制使用,不列入公廁打掃,不便之處,尚請諒查。」(參原證九),88年4月3日總幹事擬請四樓男廁之修護費用,當時財委廖進南批示2F~4F及15F~ 16F廁所均屬該層住戶之私廁,廁所修護費用,由該各樓 層商辦單位各自負擔,有請款單(參原證十)可稽、94年7月8日四樓男女廁所整修費用,亦由四樓分擔(參原證十一)、及95年5月18日四樓女廁馬桶檢修,亦由四樓住戶 分擔(參原證十二)均有估價單可資佐證。 2、復以92年2月1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九點第 四案亦載明:「決議:前棟B1、一樓公廁為大公使用,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其它二樓、三樓、四樓、十五樓、十六樓等樓層之公廁歸各樓層之住戶專用及維護。依上述原則,二樓之公廁應由北銀及寶來共同負責,若該兩公司均放棄專用使用權時,則由管理委員會加以修理後封閉、停止使用。」(原證二十六)。由以上會議紀錄及管委會函文,均足以證明皇家與帝國管委會自始即約定2F~4F及15F~16F之廁所,由當層住戶自行管制專用,而非大樓共用。此從各樓層之廁所若屬於大樓之共用部分,自應由管委會一併維護管理,而非由當層住戶自行管制使用,自付修護費用,更可明瞭。 3、系爭社區於84年2月15日已完成登記(參原證三),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由總統公布。足認系爭社區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系爭社區三樓廁所登記為共有,除另有約定外,自歸屬於當層住戶共有,由其自行約定使用。而前述原證九~十二亦顯示當層廁所,確由原告自行管制使用,非屬大樓全部共用,至為灼然。 4、況且,從原告吳惠敏Ja棟3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 證十八),及Jb棟三樓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參原證十九),其附件二分別載明「洗手間/(各戶獨立與Ia分開)」(參原證十八);「洗手間/(各戶獨立與Ib分開)」(參原證十九),顯然系爭大樓三樓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該洗手間即廁所,約定由原告各自獨立使用(即所謂約定專用),而非大樓公用廁所。此亦自第一屆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即將2F~4F、15F及16F之廁所劃定私廁,而非大樓公用廁所,由當層住戶約定獨立使用,並自行負責清潔、維護。 (七)鼎力工程行負責人林家福於99年11月23開庭時明白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三樓的小公電有無包含229號三樓的廁所?(證人答)十四、十五是有的情形, 三樓的部分因為我不能進去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去測試的時候是什麼時間?(證人答)二、三月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測試時有聽到有人說「怎麼沒有電了」聲音是從哪裡傳出來的?(證人答)反正就是那一間在哪裡我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無法確定怎麼會發一個函文說227、229的電源是來自被告說的電號?(法官問)為何會發這個證明書?(證人答)因為有測試,主委在場被告要向原告請求才要我開立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無法確定你怎麼會開這個證明?被告有脅迫你嗎?(證人答)沒有。本來要去測但是後來林副主委跟房東吵架後來就沒有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給被告的證明書是在沒有確認的狀況下開出來的?(證人不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吳惠敏有要你去測,你後來有發更正致歉函,到底有無接到剛剛說的電號的電?(證人答)有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查的狀況為何?(證人答)有去查,沒有接到公電。」(參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林家福證言可知,其係在並未確認系爭229號3樓廁所是否由三樓小公電供電之情形下,即依被告要求開立被證二之證明書給被告。此從林家福在原告訴代詢問「你開給被告的證明書是在沒有確認的狀況下開出來的?」證人林家福卻不回答,更可佐證。事實上證人因被告以不給證人繼續作大廈機電維護相要脅,要求證人出具被證二之文件。經原告抗議後,99年8月30日鼎力工程行經實地測試後,即發更正道歉 函予原告吳惠敏,略以:「經吳女士(即原告吳惠敏)指正並於99年8月27日會勘證實台北縣新莊市○○路229-1號3樓廁所使用之電源未接自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參原證二十二)。益見被告具惡意。復以前錦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聶志宏,亦於99年11月18日出具證明書(原證二十四),明確表示:「一、本人前錦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84年8~10月間,承包吳惠敏女士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229號3樓、3樓之1的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含水電管線配置)。當時確經吳女士指示將廁所照明設備的供電線路配置改由229號3樓、3樓之1的私人電錶供電無誤。二、近日經實地查證,前述由本人前公司承包裝潢之場所,自民國84年裝潢後至目前為止,所有由本人前公司配置之水電管線均保持原狀無誤。三、以上若有虛假,本人願負一切之法律責任。」。此從配線已經過15年,電線外皮一望,更可明瞭。以上均足證明原告吳惠敏從未有接錯小公電之情事,更遑論有私接小公電之情形,被告等企圖以原告陳素麗曾接錯小公電情事,誤導社區全體住戶亦認原告吳惠敏所購買之台北縣新莊市○○路229號及229-1號3 樓使用之廁所亦有私接小公電之情事,乃臨訟要求鼎力工程行出具被證二,藉此轉移系爭本件之爭點,誤導鈞院,該等作法,顯不合法。 (八)證據:提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紀錄(99年2月9日)、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99年3月8日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皇家與帝國社區前 棟1F、2F、3F公共廁所比較圖、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0日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臺北縣新莊市○○段3011建號、2953建號、2697建號電子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大安(第117支局)郵局99年3月15日第237號存證信函、照片、臺北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 選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各級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新莊南區扶輪社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鵬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96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2547700號函 及所附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85年2月3日管字第0014號函、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88年4月3日請款單、李國楨94年7月8日估價單、德慶水電有限公司95年5月18日估價單、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6月7日北工使字第0990484114號函、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99年06月15日琳字第10032號皇公字第99061501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459023號函、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99年06月21日琳字第10034號皇公字第99062101號公告、皇家與帝國大漢天廈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吳惠敏99年6月28日二度抗議函、陳 素麗及吳惠敏99年6月17日抗議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 年7月6日北工使字第0990587281號函、聶志宏99年11月18日證明書、用電情形解說光碟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琛曄、解小芬、褚連卿、聶志宏。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聰琳、林月娥並非張貼公告之人,且公告內容具備合法、正當事由,證人亦證實內容毋須經過管委會決議:1、公告背景說明:公告背景乃全體住戶基於原告私接公電,召開小公電補償等多次會議,做成結論「、、請商家先將私接的電源移出,且將公廁恢復原狀、、」(參被證5) ,然原告仍執意將進入公廁門扇反鎖,拒絕3樓廁所公電 開關箱之檢查,並與檢查人員發生衝突、爭執(業經證人陳琛曄、林家福到庭證述),致管委會無法執行住戶決議事項。 2、張貼公告具備合法、正當事由且公告內容毋須經過管委會決議,有證人解小芬、陳琛曄證詞足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參被證25)並未規定公告之內容必須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方能張貼。另被告所舉已張貼之公告(參被證27),經證人陳琛曄證實張貼前無須經管委會決議。陳琛曄證實公告張貼前,原告拒絕管委會及社區機電顧問檢查廁所而發生爭執,解小芬亦證實公告張貼之起因為原告陳素麗私接公電,故張貼公告具備合法、正當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貼公告前幾天幾位委員是否有發生爭執?」)證人陳琛曄:「社區的機電公司鼎力有來檢查,我們去三樓看廁所,原告吳老師有兇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幾位委員後來是否有進去看?」)證人陳琛曄:「有去看英文補習班那邊(按:指原告陳素麗處),另外一邊(按:指原告吳惠敏處)我沒有辦法進去。」、(法官:「你是否有問為何要張貼此公告?」)證人解小芬:「起因是227號三樓之一的住戶原告陳素麗他們 補習班的冷氣有接到廁所,這是二月九日時管委會臨時動議提出的。」 3、公告內容毋須經過管委會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二個公告是否要經過管委會的決議?」)證人解小芬:「…公告是否要經過開會討論是要幾個大前提,招標維修超過三萬元以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日常的公告都要經過管委會討論後才能公告?」)證人解小芬:「修繕或招標之外都不用經過管委會討論」。 4、公告之張貼與其內容均與被告林月娥無關:證人陳琛曄證述公告張貼時,被告陳聰琳不在國內,故公告內容係被告陳聰琳以電子郵件傳送,由陳琛曄列印張貼,林月娥並未參與討論公告之內容,原告稱公告內容經被告二人討論、張貼,未盡舉證之實其主張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恐有不備。 5、99年2月9日管委會第16屆第2次會議(參原證1、被證17),決議請相關委員及廠商實地勘查3樓公廁及陽台使用狀 況,並未決議調查3樓廁所產權,原告竟以此決議推論「 …廁所產權還來不及討論就貼出公告…」,顯與會議記錄不符,請鈞院明察。 (二)A棟227號、229號小公電為96戶共同分攤電費,原告陳素 麗(即227號3樓所有權人)多年來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將冷氣管線,私接於A棟大樓公電箱(電號:00-00-0000-00-0),影響用電安全,因全體住戶分攤之期間及金額難以估算,故社區住戶多次召開賠償會議討論賠償方案,並決議公廁應回復原狀,故公告內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茲就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1、99年1月22日本社區機電顧問鼎力水電保養公司依管委會 年度計畫,進行機電保養工程,竟在227號3樓之1(即原 告陳素麗經營之新時代補習班)公廁內發現該戶將冷氣電源線3條接入小公電開關箱(被證1-1、被證1-2),並隨 即通報管委會處理。 2、系爭3樓廁所所使用之電源,乃接自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被證2),而00-00-0000-00-0號電錶之供電範圍為A棟227號、229號公共設施,多年來確為96戶共同分攤 電費,業經臺灣電力公司出具電費分攤戶明細表證實(被證3、被證4)。 3、原告私自轉供電流,影響用電安全,全體住戶對此深表關切,並多次召開小公電臨時會議,足證此為眾所周知之社區事件: (1)99年3月1日管委會召開227號3樓補償小公電臨時會議(被證5):新時代補習班老師發言:「…跟大家說聲抱歉, 因為我們真的很疏忽,造成大家變成受害者…你們在金錢上面真的是受害良多,…我們的那個廁所,我們三樓那個是公用的廁所…幸好說實在這幾次主委也是一直有來查這件事,不然我覺得我們在用下去真的很不好意思…(下略)」住戶發言結論:「請商家先將私接的電源移出,且將公廁恢復原狀,並請向電力公司申請自85年遷入本社區後的電費記錄,以便釐清誤接小公電是從何時開始,計算出正確合理的金額及利息補償…(下略)」 (2)99年3月30日召開227號3樓求償公共電費臨時委員會第三 次會議:討論各戶電費賠償細節(被證6)。 4、原告承認私接電源於公電箱,說明如下: (1)原告陳素麗配偶鄭泱昌致全體住戶道歉信(被證7),承 認私接公電並承諾賠償,節錄如下:「…我是新時代補習班的負責人,…在此特為不慎用到小公電一事向大家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發生…將辦公室冷氣機不慎誤接小公電箱的錯誤…待委員會提出精算金額確認後,本人即提撥補償金給予住戶。…」原告既同意由委員會計算金額賠償,自應協同將公廁門扇回復原狀,俾利住戶瞭解公電開關箱現況,以昭公信。 (2)99年3月15日原告發函管委會(被證8),節錄部分內容說明:「…3樓公廁…牆上之電箱(未標示此為公電箱), 當可合理推論為本人等三樓住戶之私人用電,而非全體住戶之公共用電…」依據開關箱安裝慣例,住戶室內電源之開關箱必定安裝於室內,公共電源之開關箱則安裝於公共區域,原告於接用電源時焉有不知之理,顯與常情不符。5、原告私接公電之情形,已違反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35條(4)規定:「為用電安全, 非經本會許可並經電力公司安全檢查,各住戶不得加裝電線、電管,並不得私自操作各種公共電器設備。」 6、證人林家福證詞: (1)電號00000000000小公電電錶之供電範圍經林家福證實, 包含227號、229號「廁所、樓梯間、電梯口前之電燈」,前揭區域用電既以公電支應,則系爭227、229號3樓廁所 自屬公廁無疑,林家福亦證察實看229號3樓時,兩造有爭執,且229號3樓廁所「門關著」,沒有辦法進去,據此則系爭公告於說明一:「227號3樓及229號3樓、、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亦屬有據,而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 (2)證人林家福另證述於99年2月測試時,將小公電電錶關掉 後,確實聽到「怎麼沒有電了」的聲音,並且很確定呼喊沒有電的聲音就是自「那一間」(按即229號3樓當戶)傳出,現場並有管委會多位委員目睹上情,林家福基於現場專業測試,故於99年8月4日開立證明書(被證2)予以證 明同年2月間測試狀況,林家福亦證實,開立證明書係基 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基任何人脅迫,被告等未以此要脅林家福,原告訛稱被告以大樓機電顧問工程要脅林家福,為臆測之詞,並非實情,亦有侵害被告等之名譽權之嫌。至於林家福不予回答之問題,並非認同原告主張亦不表示沒有測試確認,故原告所述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3)林家福為證明同年2月會勘用電狀況於8月4日出具證明書 ,此均為99年3月10日張貼系爭公告後所開立,無法以此 證明系爭公告內容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4)被告從未於系爭公告內容提及原告吳惠敏(229號3樓)之用電狀況,且系爭二紙公告內容所指「…227號3F私自使 用公廁…」問題,已指明為原告陳素麗(227號3樓)(參公告說明二)並未述及229號3樓,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5)大樓公電配置狀況,原本1樓、2樓、3樓、4樓、14樓15樓及16樓之227號229號公廁、梯間等公共區域均以公電支應,唯獨229號3樓住戶吳惠敏稱已將廁所公電改為私人電錶公電,顯然事後「於不明時期」未獲管委會同意,將229 號3樓公廁用電配置予以修改,與常情不符,亦違反住戶 規約第35條:「為用電安全,非經本會許可並經電力公司安全檢查,各住戶不得加裝電線、電管,並不得操作各種公共電器設備。」(被證25)另林家福亦證實「我三月查的時候與八月查的時候是不一樣的。」益足證實,公告內容為真實且並無不合法之處。 7、證人聶志宏之證詞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就室內之用電狀況: (1)被告就原告等之室內廁所用電電源,從未質疑,其室內用電亦非本案直接爭?部A故證人聶志宏所指廁所用電(參 原證24、25),係指乃原告吳惠敏所有?孚s莊市○○路2 29號3樓、3樓之1的室內廁所用電來源係自私人電錶供電 ,尚無法證明公告內容所指公共廁所(男廁、女廁)之用電狀況,對照聶志宏之證詞益見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經證人林家福證實全棟公廁之用電乃屬小公電電錶之供電範圍,何以3樓公廁用電異於其他樓層顯不合常情。退萬 步言之,若聶志宏擅自更改者為該大樓小公電電錶供電範圍之配電者,亦屬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設計且與大樓水電配置圖面、竣工圖示不符之狀況,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 (2)聶志宏所出具之證明書稱:「本人…於民國84年8~10月 間承包…229號3樓、3樓之1的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足證聶志宏施作部分為房屋之內部裝修,其施工部分顯與公告內容所指室外之公廁無關,故其出具之證明書,於本案顯無足為證。 (3)聶志宏亦證實自84年起至原告吳惠敏現址施工至今,長達15年未再進場為任何施工,亦言明此15年間不確知是否有其他人進入施工、修改,對照原告二次施工區域即被證23圖面右邊4塊黃色螢筆標示區域,即足證明房屋經聶志宏 進行室內裝修完成後,原告吳惠敏確實再有施工、修改情形,故聶志宏所能證實者僅84年施工當時及99年12月23日DVD攝錄當日之狀況,無法證明同年3月10日至18日公告張貼時之用電情形,故係爭公告內容並無不法之處。 (4)原告以原證25擷取錄影畫面以書櫃外觀推論原告吳惠敏之電源未經修改,顯然刻意誤導鈞院,蓋自錄影畫面可證該書櫃乃木工門片所組合而成,非不得拆卸,縱拆卸亦不會有痕跡,原證25畫面編號06、07、08中,聶志宏既然能將書籍拿開並拆開書櫃門片以拍攝電錶迴路現況,則若有意將廁所電源走線路徑之相關書櫃門片拆開,以修改供電情形,何難之有?故聶志宏無法證明同年3月10日至18日公 告張貼時之公廁或室內用電情形。 8、被告依據住戶決議事項執行,且系爭二紙公告事項說明二之內容所述用電問題,具體指明為227號3樓(即原告陳素麗),並未提及吳惠敏,故公告內容並無誤導社區住戶視聽,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請 鈞長明察。茲就公告內容節錄如下:99年3月8日琳字第10034號公告說明二: 「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 源,基於社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99年3月10日琳字第10040號公告說明二:「管委會於2/25發現該227號3F商家私自接用公廁電源 ,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重大問題。」 9、鈞院於庭訊中要求兩造就用電部分明確表示意見,然原告就此一再迴避:「關於用電部分,請兩造就是否屬於公共用電所支應的,兩造應該表示意見,並且就主張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請參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1)被證1-1、1-2、2、5、6、7及原證22,足證原告陳素麗廁所用電、冷氣電源線接自A棟大樓公電箱(電號:00-00-0000-00-0)。被證3、4足證該公電費用確實由96戶共同分攤,廁所電費由公電支應,自屬公廁無疑。 (2)鼎力消防機電工程行林家福證實99年8月27日之前,原告 用電接自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被證24)。 (3)原證23乃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以函文強調「99年8月27日會勘當日」原告吳惠敏之用電狀況,故無法證明在此 之前之用電狀況。原告稱:「…原告吳惠敏『從未』有接錯小公電之情事,更遑論有私接小公電之情形…」(參原告準備三狀第2頁),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4)99年2月時管委會委員會同鼎力消防機電工程顧問林家福 至227號、229號3樓測試用電狀況,有會議紀錄為憑,經 測試後同年8月4日開立之證明書(被證2)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所舉之證明書(原證22)僅能證明99年8月27日當 天之狀況,無法證明在此之前之情形,自該證明書於內文標註:「…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會勘…」即明。 10、原告未經同意轉供電流,容易造成電源開關無法負荷,嚴重影響用電安全,並影響各戶公電費用之分攤,涉及住戶權益。故公告內容,亦係針對社區用電安全之管理及全部住戶小公電電費之分攤細節予以說明,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三)系爭公告並未涉及3樓廁所之所有權歸屬,且管委會歷年 各次會議記錄均以「3樓公廁」稱之,故公告內容以公廁 稱之並無不法: 1、系爭3樓廁所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 故原告違規使用,依據管委會組織章程,被告得張貼公告請求改善: (1)住戶規約第63條(5)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3樓廁所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故並非原告二人專用。 (2)原告以維修費用「請款單」訛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系爭廁所劃為私廁,並未舉證,恐有誤導鈞院判斷之嫌:原證10乃4樓廁所維修之管理費「請款單」,原告不查 ,竟以請款單稱系爭廁所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劃定為私廁,原告有義務提出其所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明實情。依據前述住戶規約第63條(5)規定,約 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廁所確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專用,請鈞院明察。退步言之,例行性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權將項將廁所約定為原告專用。綜上,依據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公共場所及公共設備)權益屬於全體住戶,任何住戶或個人均不得對之有侵佔、毀損或妨礙其他住戶使用權益之行為。」故原告將梯間進入廁所門扇反鎖佔用,顯有違規情形。 (3)依據「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參、一、5.6.規定:「本會執掌如下:…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6.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之協調及處理。」及二.1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社區所有有關管理事宜」,故就原告前揭違規情形,張貼公告請求改善自屬有據。 2、被告否認原告吳惠敏「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證18、19)之文書真正、內容之真正,該契約書顯然無法證明3樓廁所已約定由原告吳惠敏專用: (1)原證18、19「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洗手間」、「茶水間」項下手寫附加文字,欠缺賣方簽約印鑑章,且各頁之文字、數字筆跡明顯不同,顯見並非簽約當時買、賣雙方同意附加之內容,該契約內手寫附加文字既欠缺雙方合意,亦無法律上效力,被告否認文書真正。 (2)退步言之,該段手寫附加文字之意思不明,且該字義上無專用約定之意思,無法推論買、賣雙方有將三樓廁所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合意,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3、原告等長期將樓梯間進入公廁之門扇長期反鎖:系爭公告內容並未提及是否為原告共有,故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本案直接爭議,然原告等確實長期將樓梯間進入公廁之門扇長期反鎖,無法開啟(參被證12、被證27),拒絕委員及相關檢查人員進入,經證人陳琛曄證實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十二是一樓到十六樓,三樓從樓梯間進入廁所的門是否能夠打開?」)證人陳琛曄:「我記得是打不開的。」,既然自梯間無法開啟廁所門扇,則公告內容提及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即屬實情。 4、原告主張227號、229號3樓廁所及其附屬陽台、安全梯間 有獨立建號(即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建號), 而忽略前揭00000-00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被證13) 已明確標示「共同使用」,此乃不特定住戶均得共同使用之區域,該共同使用部份之電費由96戶住戶共同分擔,且3樓廁所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由原告專用, 故3樓廁所確為公廁無疑,原告無權反鎖。 5、茲以同為商辦樓層之第4層、第15層測量成果圖、建物謄 本對照證明系爭第3層廁所、梯間、陽台為公共空間: (1)227號、229號第4層(含4戶)廁所、陽台、梯間具有獨立建號(即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建號)(被證28 ),且該00000-00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標示為「共 同使用」(被證29),該共同使用部份之電費由96戶住戶共同分擔。 (2)227號、229號第15層(含4戶)廁所、陽台、梯間具有獨 立建號(即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建號)(被證 30),且該00000-00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標示為「 共同使用」(被證31),該共同使用部份之電費由96戶住戶共同分擔。 (3)227號、229號第3層、第4層、第15層,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標示同為「共同使用」,然第4層、第15層之住戶並未 將梯間進入公廁之門扇反鎖佔用(參被證12、被證27),其中229號4樓為原告吳惠敏配偶所有,該公廁亦未反鎖,原告吳惠敏理應清楚3樓公廁門扇不得反鎖,故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 (四)三樓廁所為共同使用,由管委會列為公廁維護管理,亦為公共安全檢查項目,為公廁無疑,而原告等卻將梯間進入公廁之門扇上鎖,長期據為己用,影響消防安全、亦影響委員及住戶就系爭公電箱之檢查,故公告內容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1、三樓廁所為共同使用,並未約定專用,亦為「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之一: (1)本大樓所有商用辦公樓層(B1、1、2、3、4、15、16樓)之廁所均為公共區域,並使用公電,為公廁無疑,其中僅3樓遭原告等私自上鎖佔用,其他樓層梯間通往廁所之門 扇全數開啟(被證12),且建物測量成果圖面亦標示為該3樓廁所區域登記為共同使用(被證13)。 (2)3樓廁所為「公共安全檢查」範圍:94年度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因A棟大樓樓梯間廁所木 門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需改善申報(被證14),故第11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案由二、討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改善」事項,並據以將A棟大樓3樓廁所列為公共廁所之一,併入公共安全檢查項目改善申報(被證15),既是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之範圍,自屬公廁,亦由管委會出資,將公廁木門更改為防火材質(被證16),以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彼時原告吳惠敏亦是該屆委員,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故本屆委員依循決議,將3樓廁所列為公廁管理,並無違誤 。 (3)商辦樓層廁所位於公共區域並使用公電,為公廁無疑,則原告等何能將該區域反鎖自用?管委會依循前屆委員會交接之竣工圖等相關圖面、歷次會議記錄為據管理公共、消防設施,本屆依循歷屆管委會商家之廁所統稱為公廁,且前述第11屆第4次會議記錄稱3樓為公廁,99年2月9日會議案由六、亦稱之「公廁」(被證17),故公告內容提及「公廁」亦屬有據,此實與3樓廁所權屬之爭無涉。 (4)3樓公廁使用公電,且設置於廁所內之開關箱確為公電開 關箱,並由全棟96戶分攤電費,對照臺灣電力公司函覆內容即足證明,若3樓廁所專供特定住戶使用,則廁所用電 何能以公電支應,而由全棟住戶分攤費用之理? 2、原證9~12無法證明3樓廁所歸原告私有: (1)原證9乃因永紡、恆宏企業有限公司抗議管委會未打掃其 所屬樓公廁,基於公司行號(含原告所屬補習班)之公廁使用人數眾多,管委會特函覆確認清潔管理問題,並非同意商辦樓層將公廁私自上鎖改為私廁使用,原告以此主張該廁所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2)原證10、12,乃4樓廁所之修護費用,與系爭3樓廁所無關,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另原證10應係針對各商辦樓層廁所維修費用之負擔主體所為註記,財務委員無權為公廁、私廁之認定,且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無權將公廁約定專用。 (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證實原告等違法變更樓層結構,並限使用人於99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故公告限期改善,亦屬 有據,並無不法之處: 1、原告違法變更樓層結構,與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竣工平面圖不符: (1)自歷任管委會保管之原始竣工圖(被證9-1),可清楚分 辨系爭樓層之公共空間原貌,為便利鈞院審酌,特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系爭區域(被證9-2)。 (2)原告陳素麗、吳惠敏將結構牆(分戶牆)違規穿牆打門,俾利自室內通往公廁,再將梯間通往公廁之大門反鎖,將公廁據為私用。依據竣工圖之標示,該牆面為結構牆,原告無權擅自變更使用,而吳惠敏又將陽台外推增設鐵窗(被證10),其使用均與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竣工平面圖不符,違反建築法規。 (3)台北縣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3樓4戶建物(即227號3樓、3樓之1、229號3樓及3樓之1),確認原告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屬實,亦函管委會請使用人於99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被證11),故公告限期改善恢復原 狀,並無不法。 (4)承上,則管委會公告相關內容並限期原告改善,即屬有據。 2、原告就建物之使用違反住戶規約、建築法規、消防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竣工圖面等情形且將梯間通往廁所之門扇自內反鎖,影響消防逃生安全: (1)住戶規約第25條規定:「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證實原告等違法變更樓層結構,並限使用人於99年5月31日前恢復原狀,故公告限期改善,亦 屬有據,並無不法之處。 (2)原告等經營兒童課後才藝班,下課時諸多家長於3樓密閉 電梯間等候子女下課,若遇緊急狀況,住戶、學生及家長,只能利用公共樓梯間或使用3樓陽台緩降設備逃生(參 被證10),其路徑必須自3樓梯間通過229號3樓之1的公廁走道逃往陽台,利用緩降設備逃生,今原告等將公廁門扇上鎖,無異阻隔逃生路徑(被證18)。故管委會公告請原告勿將廁所大門上鎖,亦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3)301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含括公共電梯間,該處設有排煙設備、消防栓、及滅火器,原告陳素麗於廁所公電開關箱私接電源自用,影響用電安全,若遇火災,男廁與女廁的電源相通,管委會及消防單位無法及時搶救,恐釀成社區重大的公共安全事故。 (4)因前屆(即第15屆)管委會任期內,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被證19),故本屆(即第16屆)管委會有義務就安檢報告所提事項進行改善否則將被裁罰。為此,本屆管委會分別於99年1月12日、99年2月9日召開會議討論消防安 檢問題,節錄相關內容如下: ①99年1月12日會議(被證20)「…(12)我們社區是15 年的中古社區,…12月份的消防檢查,社區共有20戶的室內消防檢查無法通過,在12 月份的管委會還沒有告 知住戶,昨天已經請總幹事通知住戶改善…」為進行社區消防安全管理,公告要求原告等勿私自上鎖,並無不合。 ②99年2月9日會議(參被證17)「案由七:管委會3F公廁及附屬陽台,住戶上鎖變更為私人使用討論案。說明:管委會3F的公廁及附屬陽台,佾璇音樂教室與文藻補習班分別變更為私人使用與原來管委會規定公廁使用條件不符,請委員討論。決議:請相關委員及廠商,實地勘查,了解狀況。」故公告前全體委員已就原告佔用公廁、陽台,提會討論,並決議實地勘查、了解,則原告等執意上鎖,管委會難以執行決議,公告內容亦屬實情。3、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應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竣工圖面為據(參被證9-1),前已敘明。至於原證18、19之平面參 考圖乃81年7月房屋預售階段,建商提供買方之「參考」 圖面,惟自附圖(一)平面參考圖亦足證原告現有違規情形如下(被證23): (1)原告陳素麗:①Ib區域(即227-1號3樓)與廁所間之主要結構RC牆面違規打穿;②梯間進入女廁之門扇反鎖。 (2)原告吳惠敏:①Jb區域(即229-1號3樓)與廁所間之主要結構RC牆面違規打穿;②梯間進入男廁之門扇反鎖;③將Jb區域之陽台外推,與竣工圖示不符,違反建築法;④於男廁外之陽台違規搭蓋違建;⑤防火區劃區違規拆除牆壁及2扇防火門,並私自加設鐵捲門,違反消防法規,若遇 火災恐釀成事故,影響公共安全;⑥梯間違規加設鐵捲門。 4、為利鈞院審酌,就原告等建物使用違規狀況,特檢附系爭第3層公共空間、防火區劃及公廁現況,比對同為商辦樓 層之第4層樓同區域之現況實勘光碟(被證27),以茲證 明公告說明事項確為實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5、原告私接公電事件發生後,各住戶對該公電開關箱之現況,均深切關心,惟原告等將3樓梯間進入廁所之門扇上鎖 ,無異阻絕各分攤公電電費住戶了解現況的權利,徵諸前述3月1日補償小公電臨時會議住戶發言結論:「請商家先將私接的電源移出,且將公廁恢復原狀,…(下略)」(參被證5),則公告內容依據會議結論執行並無不宜。 (六)其他答辯內容: 1、證人解小芬部分證詞與實情不符: (1)解小芬稱於99年6月23日偕同原告吳惠敏至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足見解小芬與原告吳惠敏私交甚篤,更於開庭時,主動提出鈞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未詢問事項,於常情有違,亦足證其立場偏頗。 (2)解小芬證稱我們還來不及論時公告就已經出去了,後又改稱除修繕或招標之外都不用經過管委會討論,經對照證人陳琛曄之證詞,應以後者為真。 2、下列公告並非原告起訴範圍,且工務局函文亦為公告張貼之後做成,其內容與本案無關,無足為證: (1)原告對於99年4月22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之內容,恐有 誤解:99年4月22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文說明四、明確表示:「…本局無憑認定是否為 專、共有部分…,是以,本案就為專有、共有之爭議,建請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據以判斷之。」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2)臺北縣工務局99年6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459023號函(原證16)、99年7月6日北工使字第0990587281號函(原證21)、99年9月8日北工使字第0990732311號函(原證23),或未經主管機關查證、或因原告曲解函文原意,說明如下: ①原告對於99年6月8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之內容,恐有誤解,故系爭公告內容屬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99年6月8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90459023號函文謂:「…三、旨揭事項,既經台端檢具旨揭相關室內裝修文件舉證室內裝修…,本局洽悉;應請台端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不得再有違規情事,…否則本局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參原證16)。「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面牆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或分間牆之變更。」 ②本件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原告已涉及變更建築物外牆影響結構安全等情形,且原告吳惠敏將Jb區域之主要結構RC分戶牆違規打門又將Jb區域陽台外推等,陳素麗亦有前揭違規情形,二者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3款,而非室內裝修之範圍,原告以室內裝修為由合理化其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恐有誤解。 ③另系爭廁所屬公共區域,絕非住戶之室內使用空間。前揭函文僅針對「室內」裝修部分說明,並強調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故非將原告違反竣工圖之違法情形予以合法。台北縣工務局既明確表示「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足證原告之舉,確屬違規,故系爭張貼之公告內容屬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3)99年6月15日皇公字第99061501號公告(原證15)、同年6月21日皇公字第9906201號公告(原證17)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形,並經原告確認非起訴範圍(參99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 (4)原告所舉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原證 13)、99年6月7日北工使字第0990484114號函(原證14)、99年5月21日北消預字第0990031557號函乃系爭公告張 貼後之函文,無法證明公告內容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3、原證23之陳情內容為杜撰、不實之事項,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關,且臺北縣工務局之函覆內容就其不實指述,未予調查、亦未具體回應,故原證23於本案無足為證。 4、公告內文並未提及水費,原告以此認定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恐有誤解: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稱被告張貼公告,誣指系爭廁所使用公共用水,由管委會支付水費云云,對照公告內文,並未提及水費,至於99年2月9日討論案由六、(8),係就「全部公廁水費」進行討論,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恐有誤會,被告深感冤屈,為明案情,特節錄該案由如下:「案由六、前棟3樓、4樓、15樓、16樓管委會公廁使用討論案說明:…(8)全部公廁 水費由大公支付…」(參被證17)柒、本件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之招生情形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影響,退萬步言之,原告並未因公告而受損害:經查詢原告等227號3樓、3樓之1、229號3樓、3樓之1,4戶2年期電費(98年2月份起至99年12月止),該4戶自99年4月份起 之用電度數與前一年同期比較為正成長,應繳電費金額明顯增加(被證32)。原告等開設兒童美語、音樂教室,用電費用增加,表示學生人數、開班人數未減縮。退萬步言之,倘因系爭公告致招生人數銳減,則相較於公告前一年之同期用電度數必為負數,顯見原告之招生並未因此而受影響。 (七)社區主委、副主委為無給職,被告等為服務大樓住戶,奉獻個人時間於公益,並依法執行決議事項。主委陳聰琳於兩岸經商多年,為掌理社區事務,每月至少2次香港、台 北兩地奔波往返(被證21、22),親力親為,盡力完成社區居民之託付;副主委林月娥對於社區事務盡心盡力,二人竟因任職主委、副主委職務而致臨訟,心中甚感委屈。兩造為同棟大樓住戶,鄰居關係本應以和睦為貴,原告動輒興訟並發函全體委員,令全體住戶人心惶惶,噤若寒蟬。原告不思反省,企圖以訴訟恫嚇大樓住戶之居心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並不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懇請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八)系爭3樓廁所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 故並非由原告專用: 1、住戶規約第63條(5)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據此,系爭3樓廁所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約定專用,然自管委會成立以來並無有此記錄,則系爭3樓廁所,既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並非原告二人專用甚明。 2、原證26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例行管委會會議記錄,其中第四案係就各層廁所漏水時檢修、維護之費用之負擔進行討論,依據住戶規約第63條(5)規定, 該次會議無權決定及廁所之專用問題及所有權之歸屬。 (九)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皇家與帝國社區99年度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98年12月26日)、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8年12月31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01月18日北縣新莊字第0990003276號函、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99年3月8日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皇家與帝國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0日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圖說、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86年12月12日)、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05月、12月、93年06月、12月、94年3月、95年1月財務報告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記錄(94年10月26日)、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記錄(99年2月9日)、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謝天仁律師99年3月15日(99)論衡法字第6864號函、照片、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99年8月4日證明 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9年3月25日北西費核 證字第9900058號函及所附電費資料明細表、公共設施電 費分攤戶明細表、皇家與帝國社區前棟住戶關於商家227 號3樓補償小公電臨時會議記錄(99年3月1日)、求償公 共電費臨時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99年3月30日) 、鄭泱昌99年4月3日道歉啟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 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安檢小組98年12月25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皇家與帝國第十六屆一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99年1月12日)、長榮航空哩程 資料、中華航空搭機哩程累積紀錄、違規標示圖、錄音及譯文(99.10.07)、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公告、勘查錄影光碟、建物登記謄本、台電公司電費查詢表用電度數筆較表用電度數分析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家福。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分別為皇家與帝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於99年3月8日、10日於該社區佈告欄張貼公告,指稱原告等私自長期佔用位於皇家與帝國社區之新北市新莊區(前臺北縣新莊市○○○路227號、229號3樓之廁所與陽台,該廁所並使用公共用水,水費由管委會 支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前揭時間張貼原告所提出之公告等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經查,依證人即前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琛曄到庭陳稱:「(提示:99年3月8日公告你是否有看過這張公告?)有的。」、「(提示:99年3月10日這張 公告你有看過嗎?)有的。」、「這是管委會這邊發的,這是主委說要發公告,交給我由我去發的。」、「主委打好後給我們,我們修改後再傳給主委,確定後在印出來,貼在電梯及公佈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主委是用何方式交給你?)是由電子郵件。」、「我記得他傳給我的時候他人不在國內,要貼之前有無跟副主委討論過,我只記得與副主委有去拍照片,拍門的照片,不是拍公告貼之後的照片。」、「社區的機電公司鼎力有來檢查,我們有去三樓看廁所,原告吳老師有兇我。」、「有去看英文補習班那邊,另外一邊我沒有辦法進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十、十二,請問證人被證十照片三樓的部分包括鐵窗還有冷氣室外機一、二、三、四的位置你是否有印象?)我來的時候就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十二是一樓到十六樓,三樓從樓梯間進入廁所的門是否能夠打開?)我記得是打不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公告是否有經過管委會決議後才張貼還是你就直接張貼了?)這些不需要經過管委會的決議,是經過主委確認後就張貼。」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0頁以下);另證人解小芬到庭陳稱:「(提示:證人有無看過原證二兩張公告,你在何處看到?)有的,都在電梯看到的。看到之後知不知道公告的內容,我事先知道要貼公告,但內容我不清楚,內容是誰定的我也不曉得。」、「(問:你是否有問為何要貼此公告?)起因是227號3樓之1的住戶原告陳素麗 他們補習班的冷氣有接到廁所,這是2月9日時管委會臨時動議提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廁所是由何人去查的?有無說查到之後要如何處理?)我們還來不及討論時公告就已經出去了。」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3頁以下),則可見前揭2紙公告乃由被告陳聰 琳將內容傳送與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陳琛曄所製作並張貼,則原告主張前揭2紙公告乃時任皇家與帝國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陳聰琳指示當時之總幹事陳琛曄所張貼一節,自屬可採;然依證人陳琛曄所述,被告林月娥則是事後前往拍照,且其所拍攝之目標為門,而非張貼之公告,且前述公告係證人陳琛曄直接受被告陳聰琳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製作,並無經過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被告林月娥審閱後始張貼於佈告欄,且據證人即時任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解小芬所述,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討論關於此一問題,但僅論及調查此一情形,而未及於張貼公告及討論公告之內容,則據上述二名證人所陳,尚無從認定前述原告所舉2紙公告乃被告林月娥與被告陳聰琳共 同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據以證明其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皇家與帝國管理委員會當時之總幹事陳琛曄分別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0日所張貼之皇帝公(99)字第990000000號公告、皇帝公(99)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見本 院卷㈠第11、1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據其所載之內容分別為:「主旨:本社區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一、茲因本社區前棟227號3樓及229號3樓住商大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商家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私自長期佔用該樓厝公共廁所(附件照片)。二、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基於社 區公共安全及該棟樓層小公電的管理,請商家恢復公廁原狀。三、限商家3/8-3/15止,將227號3樓及229號3樓公共廁所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將社區公共空間,歸還給全體住戶。四、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主旨:本社區前棟商家3F公共廁所恢復原狀事宜。說明:一、茲因本社區227號3樓及229號3樓,違反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沒有經過住戶大會決議,擅自更改公廁為私人廁所(附件照片)。二、管委會於2/25發現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 ,基於社區公共安全的管理及影響前棟住戶小公電電費的重大問題。三、商家在3/10-3/1 7限期內,無法提攻政府部門核准的公廁私用相關證明文件報備,限該2戶商家在該期限 內,自行修繕私自打通往公廁的側門及公廁大門不准上鎖,恢復與其他樓層公廁原狀。四、商家於改善截止日期,未恢復原狀者,本管委會將報請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之前揭2紙公告妨害其 名譽,自應審究上開2紙公告內容是否屬實,觀諸前述2紙公告內容,兩造之爭執點應包含該新北市○○區○○路227號3樓及229號3樓之廁所是否屬於公共廁所,及227號3樓房屋有無自行接取該廁所內之電源以供227號3樓房屋使用等,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範圍亦僅限於此,則其他兩造於訴訟期間所提出而非屬於本事件訴訟標的範圍者,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定義,公寓大廈指構造 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款、第3款至第6款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 國84年06月28日公佈,應自84年6月30日起施行,而本件皇 家與帝國社區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建築完成,本非當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對象,然上開法條規定之定義,仍足作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之參考;而由前述法條規定觀之,專有部分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並單獨使用之部分,而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均著重於使用,而不著重於區分所有權之歸屬,故共用部分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成為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本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部分卻得約定供共同使用而成為約定共用部分,是以有所有權者固得專用其所有部分,但仍可能因約定而使所有權與使用權能未必一致;於私法上,共有物原則上應由共有人共同使用,但共有人間仍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各自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亦同此理;再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集合式建築物於買受人與建造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共有部分歸於特定之買受人使用者,仍應認為其於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均應先敘明。經查,前揭兩造所居住之皇家與帝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前曾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4月22日函復皇家與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稱:「主 旨:有關指陳本縣新莊市○○路227號3樓、3樓之1及229號3樓、3樓之1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貴管委會99年3月18日琳字第10042號函及99年4月16日皇帝函(99)字第416001號函辦理。二、 經查,所陳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一節,本局於99年4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業已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請建築物所使用人於99年5月31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三、關於貴管委會函陳旨揭建築物3 樓廁所係『共同使用』一節,經調閱該3011建號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共同使用』,惟另調閱3011建號之建物標示部,係標註為立言段2905建號(新莊市○○路227號3樓)、立言段2919建號(新莊市○○路227號3樓之1)、立言段2953建號(新莊市○○ 路229號3樓)、立言段2967建號(新莊市○○路229號3樓之1)等4戶主建物共有部分。四、至貴管委會所陳『3樓廁所 為專有或共用』一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中華民國84年6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公佈全文52條 ;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83使字第1791號使用執照(78建字第209號建照執照);是以,本案申請執照時無需檢附專 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依上開規定,本局無憑認定是否為專、共有部分,惟若其訂定規約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都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備查時,當依其規約辦理;是以,本案究為專有、共用之爭議,建請詳細檢視專有共用圖說後據以判斷。五、另有關是否涉及『偷接公電』一節,係屬私權,非屬建築法管制範疇,如有爭議建請洽台灣電力公司……。」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2日北工使字第099035194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前揭集合式建物即「皇家與帝國大漢天廈」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吳惠敏買受之Ja棟3樓及Jb棟3樓(即日後編定門牌號碼為229號3樓、227號3樓)建物,約定洗手間及茶水間為「各戶獨立與Ia分開」,此有該2件原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6頁),但被告則否認前揭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參照前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所載,前揭227號及229號所處樓層之廁所乃登記於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製作關於門牌號碼新莊市○○路227號4F、227號4F之1、229號4F、229號4F之1、227號15F、227號15F之1、229號15F、229號15F等建物共有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1頁),該各樓層之 公用設施乃登記為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登記為全棟建物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前述原告主張其於買受227號3樓、3樓之1、229號、229號之1時,即已與出賣 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將該樓層之廁所供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非提供全棟建物住戶共同使用,其情形與地政機關登記情形相符,堪可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房屋出賣人即起造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依前所述,原告自得基於分管之協議而專用該樓層之廁所;何況,前揭各該樓層之廁所雖登記為共同使用,但所有權登記乃為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既然非屬於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標的,自亦非非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要求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標的,其所稱之共同使用乃指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而不及於其他非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與起造人成立合意將該廁所部分作為分管之標的或專用部分,亦得由各該樓層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成立分管之協議而作為專用部分,雖依被告所提出之「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本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公共場所及公共設備)權益屬於全體住戶,任何住戶或個人均不得對之有侵佔、損毀或妨礙其他住戶使用權益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但此所謂之公共設施應指未經約定為共用部分者為限,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不能逕將已經存在之分管協議予以排除;則原告主張其得專用其所有之房屋所在樓層之廁所一節,堪可採取。從而,關於新莊區○○路227號3樓及229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等2人就 其所有之227號3樓、3樓之1及229號3樓、3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等2人就其共有之3樓廁所既前已與起造人即出賣人瑞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分管之協議,該樓層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2人又同意將該樓層之廁所單獨使用, 實難以指稱原告2人有占用公共廁所改作私人廁所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陳聰琳於前揭公告中指稱前揭227號3樓及229 號3樓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私自長期占用該樓層公共 廁所,且要求將之歸還給全體住戶等言詞,有損及原告2人 之名譽一節,應堪採取。至於被告陳聰琳於前揭公告中雖未明載原告2人之姓名,惟已標明門牌號碼,而該門牌號碼建 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其他住戶所知者,標明門牌號碼之舉動,已足以使看見該公告之人知悉所指稱占用公共廁所者為何人,自不因未標明原告姓名而有區別。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聰琳有妨害原告之名譽一節,於此範圍內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使用該樓層廁所是否有違反建築管理法規之情形,自應由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非本件關於私法上所有權及使用權屬之爭議,應附此敘明。 三、其次,關於原告陳素麗所有之227號3樓房屋有無自行接取該廁所內之電源供227號3樓房屋使用部分,而門牌號碼新莊區○○路227號3樓及3樓之1等房屋乃原告陳素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如前述,原告陳聰琳於前揭公告中雖未指明姓名,因227號3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素麗,故關於此部分即應審究被告陳聰琳所指原告陳素麗接用該3樓廁所之電力一節是否屬實。經 查,依據負責承攬皇家與帝國社區公共設施水電維修工作之鼎力消防機電維護工程行負責人林家福所具99年8月4日證明書內載:「查台北縣新莊市○○路227-1號、229-1號3樓公 廁所使用之電源確為接自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 等語,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被告 陳聰琳於上開公告內所指之情節似非無據;然證人林家福亦到庭陳稱:「公共樓梯間、公共廁所、地下停車場等的水電是我們維護的,電梯不含在內。」、「住戶不是我們保養的範圍,除非他們要我們幫忙作,都是住戶自己負責。」、「(問:是否有查原告用電水的情形?)他們是三樓,看得情形是把公用的電錶關掉就聽到怎麼都沒有電了,包括公用的廁所屬於227號裡面都沒有電了,229-1的門沒有開,開關箱是在227號那邊,我是聽到229號裡面的人說怎麼沒有電,裡面是否真的沒有電我不清楚,水的部分沒有試。」、「(問:你在測試的時候廁所是用公電是沒有錯的嗎?)我是從樓上巡下來,是用227號那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電號0544、4781、033這公電供電範圍為何?)公電為227、229的公電的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小公電電 錶範圍如果以三樓為例的話有哪些?)廁所、樓梯間、電梯口前的燈都是這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月30 號發了第二個函文,你為何會在發這函文?)我看到吳理事,他要我去查看,關掉之後就都有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委員去查看時有無不讓你進去查看的情形?)我知道二、三月間在一樓電梯口前林副主委與人發生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29號3樓是因為什麼原因無法進入?)因為門是關著沒有辦法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樓的小公電有無包含229號3樓的廁所?)14、15是有的情形,3樓的部分因為我不能進去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測試時有聽到有人說怎麼沒有電聲音是從哪裡傳出來的?)反正就是那一間在哪裡我無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無法確定怎麼會發一個函文說227、229的電源是來自被告說的電號?)因為有測試,主委在場被告要向原告請求才要我開立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無法確定你怎麼會開這個證明?被告有脅迫你嗎?)沒有。本來要去測但是後來林副主委跟房東吵架後來就沒有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吳惠敏有要你去測,你後來有發更正致歉函,到底有無接到剛剛說的電號的電?」有去查。」、「有去查,沒有接到公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電號供電的範圍是樓梯間的電,為何只有三樓是這樣的情形?)我三月查的時候與八月查的時候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08頁以下);另證人解小芬則稱:「 鼎力林先生是有跟我們報告,後來有將電梯停半個小時去檢查,由幾個委員跟去查,是否有用小公的電。」、「吳老師有跟我抗議,我們用電話講,他說怎麼可以沒有查明就說他佔用,4月1日我們有開個臨時會議,有一個議題是前棟商家事宜,那會議我沒有參與,3月16日有說有一封只有部分委 員簽收,我沒有簽收,我知道是存證信函我有看過主委的那一份。」、「原證九原稿我沒有看過,原證十我是在七、八月吳老師給我看的,上次吳老師有給我看,我知道他維修廁所有自費的情形。」、「有無調查我不知道,但是管委會沒有提出這樣的議題廁所維修的費用到底是由哪個商家來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3頁以下),則被告陳聰琳於上開公告內所指之情節即難以認為全無依據;此外,復依訴外人鄭泱昌於99年4月3日向「大漢帝國天廈住戶」所提書件稱:「我是新時代補習班的負責人,在此特為不慎用到小公電一事向大家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茲因本人事業上關係,無暇參與補習班的經營與現場管理,本班運作皆授權老師,老師們對電也一竅不通,後方廁所(有單獨的建號)產權為三樓所有權人所共有,卻有小公電箱在內,因民國91年8月份大眾電腦結束營業後, 本人收回門牌227號3樓之1(後段房屋)並給予補習班使用 ,於維修改裝之際,發生水電師傅將辦公室冷氣機不慎誤接小公電箱的錯誤。既然錯誤已造成,本人與老師也在第一時間內(99/02/25日配和管委會現場檢查電箱,99/03/01日開臨時小公電補償會議,99/03/16日委請律師函文管委會以及99/03/30日再次配合召開臨時會議商討賠償事宜,本人於上述時間都有表示願意儘快賠償住戶損失,為讓受損失的住戶能儘速取得應得之補償金,特函奉達,以聊表本人之敬意與歉意。本人已於99/04/02日取得台電公司本補習班227號三 樓及227號3樓之一用電證明,並請委員轉交給總幹事,請管委會委任專業單位人士精算。計算時間點為99/03/30日與委員會開會同意依前份租約終止日91年9月1日起算),待委員會提出精算金額確認後,本人即提撥補償金給予住戶。……。」等語,此有該鄭泱昌之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則被告陳聰琳於前揭公告中指稱「該樓層商家227號3F私自使用公廁電源」一節,即非全無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聰琳於前揭公告中有妨害原告陳素麗名譽一節,於此部分範圍內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證人聶志宏到庭陳稱:「廁所分男女廁所、茶水間、還有三個開關、一個迴路,這個迴路是設在總開關下面,如錄影光碟輔助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廁所電源是否來自公共用電?)不是,是來自於佾璇音樂教室。」、「裝修的時候就已經配了,十幾年前都沒有變過。」、「總開關設在書櫃後面,要拉線一定要拆櫃子,現場沒有拆櫃痕跡,光碟片可輔助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明書是99年11月18日開立,證明民國84年229號3樓之1室內全部的水電管線裝修工程如何? )除了建設公司是基本的水電,配電密度不符合住戶的需求,就會做修改,所以我們依照客戶需要而有所增設,84年當時有設計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4到99年間是否有去施工?)沒有進去施工,但我有在99年11月有去看過,確定廁所用電是否是公共用電。」、「就現場配電箱位置,現場沒有拆除過。」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㈡第135頁以下),此外,證人聶志宏並於99年11月 18日出具證明書載稱「茲證明台北縣新莊市○○路229號3樓、3樓之1的廁所照明設備用電,確實接自該229號3樓、3樓 之1的私人電錶,而非社區共同使用之用電……。」,此有 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但因其所 陳乃關於229號3樓、3樓之1部分,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公告內所指之227號3樓,故其上述證言及所出具之證明書於本件自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共有之前揭227號、229號3樓廁所並非屬於全棟住戶共有之標的,其改為專供該樓層住戶使用並無侵害全棟住戶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陳聰琳上開公告內之文字有妨害原告之名譽一節,應堪採取。本院斟酌被告陳聰琳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於各6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關於賠償相當金額部 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陳聰琳應張貼道歉啟事於社區內佈告欄部分,應屬於適當之回復名譽之方法,就本件涉訟之事項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請求被告應依其附件所示之內容張貼道歉啟事,因其中部分內容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且回復名譽之處分方法及內容乃由法院酌定,自不受原告所提附件內容之拘束,而由本院自行酌定其內容及方法,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聰琳給付其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各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聰琳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被告陳聰琳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被告陳聰琳應依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並張貼於新北市新莊區皇家與帝國社區內之全部佈告欄及電梯內壁15日之範圍內亦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亦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林月娥部分,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陳聰琳對原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得令其與被告陳聰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訴,則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命被告陳聰琳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乃屬請求債務人為特定作為之請求,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卿 【附件】: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未經查證明確前,前於民國99年3月8日張貼皇帝公(99)第99│ │0000000號公告於皇家與帝國社區佈告欄,誤指吳惠敏、陳素麗女 │ │士所有之新北市○○區○○路227號、229號3樓之廁所為全體住戶 │ │所共有,而遭吳惠敏、陳素麗女士長期私自佔用等。但事實上,新│ │北市○○區○○路227號、229號3樓之廁所並非全體社區住戶所共 │ │有,僅係該3樓之4戶房屋所有權人即吳惠敏與陳素麗女士共有,管│ │委會與其他住戶對該樓層廁所並無所有權。道歉人為表歉意,特此│ │鄭重公開道歉,並特別澄清如上。此致 │ │吳惠敏女士 │ │陳素麗女士 │ │ 道歉人:陳聰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