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顏金龍 被 告 盧月燕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被 告 陳銘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范國華律師 邱智鵬律師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因在證券集中市場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放空原相科技股票,致短缺股票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故上網尋找丙種資金借貸,因而遭被告即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金主盧月燕與自稱郭先生之營業員被告許文斌收取重利36,427元,並連續性詐騙497,444 元,合計515,871 元。 ㈡原告於97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連續遭郭先生詐騙,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97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21日、22日、23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匯款97,013元、66,353元、111,027元、140,958元、95,000元、62,400元,合計572,751 元,匯入被告陳銘洲所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號,故被告陳銘洲、許文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與被告盧月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㈢被告盧月燕平日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beauty571160@yahoo. com.tw,其曾以前開電子信箱於96年12月3日及4日寄發三封電子郵件,觀其附件檔為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網頁原稿,顯見被告盧月燕為該網站策劃人,有外調720 萬元與存款558萬元之財力。而被告盧月燕確於97年1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匯款163 萬元至原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亦於同年月14日依被告盧月燕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匯還167萬元,可知其已知悉匯款163萬元借貸予原告之情。 ㈣被告陳銘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9 號一案偵訊時自陳其國民身分證悉遭女友持向地下錢莊質押還債,故被告陳銘洲已知悉出賣(借)國民身分證乙事,此等同出賣金融帳戶。從而,本件被告盧月燕自原告獲取重利部分計36,427元。被告許文斌使用陳銘洲帳戶於97年1 月15日匯款42,201元、同年1 月16日匯款51,106元,是詐騙金額為479,444元(計算式:572,751-93,307=479,444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月燕、陳銘洲、許文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盧月燕、陳銘洲、許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515,871 元(36,427+479,444 =515,871 ),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許文斌則以: ㈠伊先冒用被告陳銘洲之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嗣於96年12月5 日,冒用「蔡志明」之名義,向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伸公司)申請架設「股市大財神(網址:www.stock.21tw.net)」網站。又於97年1 月23日,冒用「曾國賢」之名義,向元伸公司申請架設「股市888 (發發發)(網址:www.stock888.21tw. net)」網站。另於97年3 月4 日,冒用「李萬福」之名義,向元伸公司申請架設「股市大財神2008(網址:www.broker.21tw.net 、www.broker-168.com)」網站。 ㈡又於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6 月間某日止,先後在上開「股市大財神」、「股市888 (發發發」、「股市大財神2008」網站刊登「股票委託買賣下單」、「代墊股票交割款」廣告之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各處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之人登入上開網站下單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發行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指數漲跌幅作為交易之標的,接受賭客下單,而與賭客對賭,並收取交易金額之千分之5 為手續費,且提供被告陳銘洲所有之上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上開交易轉帳之用。惟伊並未實際下單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等集中市場、亦未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交易,而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對賭,當日結算盈虧,以此方式牟利。 ㈢原告明知上開網站是對賭性質,原告參與對賭初期有獲利,伊亦有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前揭匯款之金額,是原告與伊對賭所輸的金額。被告盧月燕並非扮演金主的角色,且未參與上開對賭網站之經營,原告係先向伊借錢163 萬元,伊則先向被告盧月燕借款交付原告。原告前揭匯款金額與其餘被告無涉,純粹係伊與原告對賭之賭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盧月燕則以: ㈠兩造素不相識,前經被告許文斌委託須臨時調錢,乃於97年1月11日匯款163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並於97年1 月14日匯款167萬元返還,惟因匯款金額有誤,乃將多匯之4萬元交還被告許文斌,從而伊自始至終不知原告與被告許文斌間之借貸關係,遑論有原告所稱收取重利情事,且伊亦非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之金主。 ㈡原告曾於刑事詐欺訴訟中陳稱伊係向郭先生即被告許文斌討論借調,而非向伊借調,而被告許文斌前業已承認確實收取原告多匯之4 萬元,故伊並未收取任何額外金錢,無詐欺行為,至原告所提電子信箱內之相關電磁紀錄,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不得作為證據。另原告所提刑事詐欺及重利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所涉為賭博而非詐欺,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至重利部分則獲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銘洲則以:伊之身分證、印章遭人盜用開立帳戶,前遭傳喚出庭始知悉前開情事,是往來之交易紀錄全與伊無關,且原告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帳戶亦非伊所使用,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告既不否認前開帳戶遭被告許文斌盜用,則伊自無侵權之行為及故意,而原告自97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距離借貸日期不到二週,即匯款高達50餘萬,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等金額應是原告清償其所借貸之款項,可見原告並未因匯款之行為受有損失,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容有未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因短缺股票交割款163 萬元,乃經由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網站,透過被告許文斌向被告盧月燕借款163 萬元,被告盧月燕遂於97年1 月11日匯款163 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並於97年1 月14日匯款167 萬元予以返還,因匯款金額有誤,被告盧月燕乃將多匯之4 萬元交還被告許文斌,惟被告許文斌並未將前開4 萬元返還予原告。㈡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及同年4 月1 日,分別匯款12,201元、51,106元、97,013元、66,353元、111,027 元、140,958 元、95,000元、62,400元,至被告陳銘洲所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 ㈢被告許文斌偽造私文書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 ㈣被告盧月燕前因賭博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並為確定。 六、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月燕為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金主,其自原告獲取重利部分計36,427元,至被告許文斌使用陳銘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額479,444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盧月燕、許文斌、陳銘洲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網頁內容、日盛All in one交易網台幣存款帳戶明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查詢紀錄、被告盧月燕所使用電子郵件通信內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第76頁- 第88頁)。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匯出匯入查詢紀錄僅顯示被告盧月燕曾將金錢匯入原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原告亦曾將金錢匯入被告盧月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但不能據以得知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又經由銀行以匯款方式將金錢交付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甚多,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謂係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盧月燕即為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金主。 ㈢另原告既主張被告盧月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盧月燕之行為具有過失之主觀上要件,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盧月燕於99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郭先生就是被告許文斌,伊於4 年前曾因股票交割款不足,依報紙上小額廣告向被告許文斌借過三、四次錢,每次借款金額約在4 、50萬元左右,就163 萬元部分係被告許文斌開立本票予伊質押,未約定利息,被告許文斌並承諾過幾天其朋友就會將前開借款匯入伊戶頭,伊不清楚被告許文斌所稱朋友為何人,嗣被告許文斌所稱朋友匯款167 萬元至伊戶頭後,被告許文斌即將質押之本票取回。前多匯之4 萬元,後由被告許文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㈣又被告許文斌亦於99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163 萬元係伊為原告而向被告盧月燕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況且被告盧月燕未涉賭博、詐欺及重利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為認定明確,而以99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並為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 第163 頁背面),此核與被告許文斌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盧月燕無詐騙原告金錢之侵權行為暨故意,準此,原告以被告盧月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殊難採信。 ㈤復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㈥本件原告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斌、陳銘洲返還被告許文斌以被告陳銘洲名義開立帳戶所匯入之金錢,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係以匯款至被告陳銘洲帳戶之事實,繼而主張被告許文斌、陳銘洲收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為何舉證,已有未當。又被告陳銘洲帳戶內雖有原告匯入款項,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為匯款,至於匯款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均如前所述。再參以被告許文斌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被告陳銘洲所提前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4 頁- 第169 頁),且被告陳銘洲之身分證因遺失確於90 年1月5 日申請補發,而被告許文斌以其遺失之身分證於同年3 月13日申請開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此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9年6 月10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516號函、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被告陳銘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8 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776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第68頁),足認被告許文斌冒用被告陳銘洲身分證開戶等事實,應屬足取。從而,本件原告僅提出前開匯款相關紀錄,被告陳銘洲既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則原告應證明被告許文斌有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陳銘洲,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銘洲受有利益,自不能請求被告陳銘洲返還。 ㈦另被告許文斌業於99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未經被告陳銘洲同意冒用其身分證件開戶,嗣其向被告盧月燕借款163 萬元予原告,後由原告逕行匯款167 萬元至被告盧月燕帳戶,至原告多匯之4 萬元利息,伊自被告盧月燕處收受後即未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 第180 頁),另觀原告於99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委託股市大財神專業股票代墊中心進行股票交易,並自97年1 月15日起至98年4 月2 日止陸續匯款用以給付當日虧損價差、手續費及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被告許文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亦即被告許文斌先後在上開「股市大財神」、「股市888 (發發發」、「股市大財神2008」網站刊登「股票委託買賣下單」、「代墊股票交割款」廣告之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各處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之人登入上開網站下單賭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斌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金龍、吳虹龍、呂威儀、許文峯、莊義楠、盧月燕、陳銘洲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認被告許文斌上開所辯應屬足採,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審認,原告對被告許文斌利用網站進行股票買賣乙事既知之甚詳,惟仍願陸續匯款進行股票交割買賣對賭,原告既願意非債清償,乃其個人自由,揆諸前開說明,殊難以被告許文斌嗣經刑事判決偽造私文書、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確定,即認被告許文斌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負擔返還義務,復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月燕、許文斌、陳銘洲連帶給付515,8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