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被 告 蔡依玲 陳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榮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榮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建榮於民國92年12月14日結婚,並於婚姻存續中之9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陳品璇。於98年10月間原告隨意瀏覽網頁時,竟發現被告親密共遊之照片,且出遊時間竟是原告獨自前往醫院生產之時,當時被告陳建榮還偽稱其因公司臨時有狀況發生,急需被告陳建榮前往處理,故無法陪同原告前往醫院生產,惟現今原告竟於網路相簿上發現被告陳建榮當日並非至公司上班,而是與被告蔡依玲出遊約會,原告為維夫妻關係,並未告知被告陳建榮其所發現之相片。然於97年11月1 日,原告之女陳品璇因急性胃腸炎入院觀察,被告陳建榮又向原告表示其因工作需求無法陪同,待其工作完成後,再前往照顧,惟陳品璇之病情忽有變化,原告欲聯絡被告陳建榮時,竟發現其行動電話並未開機,再致電至其公司,始知被告陳建榮當日並未前往公司,其後輾轉得知係與被告蔡依玲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82號薇風馥麗飯店(下稱飯店)801號房幽會,原告即與親戚並會同警員前往關切,於飯店801號房外敲門長達3分鐘餘後,被告陳建榮始打開房門,果真發現被告共處一室,雖二人之衣衫皆為整齊,但被告陳建榮維護被告蔡依玲之動作,至此原告才發現被告之不倫關係已維持一段時日,被告之行為令原告難以接受。被告自承男女朋友之關係,已對原告造成嚴重之損害,被告陳建榮為原告之配偶,卻違背雙方間婚姻契約之義務,與被告蔡依玲交往互稱男女朋友,多次出遊,又共處一室慶祝生日,顯已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且被告陳建榮身為人父,竟不顧其女陳品璇已因急性腸胃炎入院,執意與被告蔡依玲出遊慶生,復欺騙原告其係於公司加班等語,已違背夫妻間之誠實義務,更破壞家庭之和諧,足證被告陳建榮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蔡依玲破壞原告之家庭,造成原告受到親戚、鄰居以異樣之眼光看待,核被告不倫之行為,令原告之家庭、身心、名譽嚴重受損,且被告陳建榮經原告發現其外遇之事實後,態度更為惡劣,對原告母女之生死均置之不理,實令原告痛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31200 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事實。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責須以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為通姦、相姦行為始足當之,被告蔡依玲自始即不知被告陳建榮係屬已婚之人。再者,原告與被告陳建榮自92年12月14日結婚後,屢屢藉故與被告陳建榮爭吵不休,動輒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更時時要求要與被告陳建榮離婚,原告為此復在95年7 月16日自書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應簽字離婚,甚而在未經被告同意及知會被告之下將家中衣物飾品等全數搬離兩造共同居住地,足見原告早已不欲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原告自行搬離後,竟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利用被告不在家時擅自返回翻開被告物品,竊取被告電腦上之檔案文件,事後再藉此檔案文件,取得美化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藉詞,如此行為,豈能謂係有意維持夫妻關係。至於原告稱98年11月1 日無法聯絡上被告陳建榮,均非事實,蓋當日被告陳建榮之行動電話根本從未關機,原告尚於上午11時許連打4 次電話給被告陳建榮,被告陳建榮亦在當日中午12時到下午2 時30分間撥打4 通電話予原告,與他人間亦有通話記錄,原告竟虛構陳稱當日被告手機並未開機,不知何故。被告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不倫關係存在,被告陳建榮從未有任何暴力行為,亦無任何不良習慣,復有正當工作,原告從未設身處地為被告陳建榮著想,除已提起離婚訴訟外,並提起本件訴訟,二件訴訟均請求金錢給付,並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被告始知原告提起本件目的係金錢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飯店801 號房間內,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原告會同警方及原告親人至上開房間門外敲門時間長達3 分鐘餘,被告陳建榮始出面開門,發現被告同處一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1 件為證,上開光碟經被告觀看後表示對其內容並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偵案全卷後,核閱兩造警詢調查筆錄屬實,足認實在。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 被告陳建榮本係原告之配偶,已為被告所不爭,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11月1 日在飯店房間之私密處所同處一室,時間良久,且經原告會同警方在房門外敲門長達3 分鐘餘始行開門,另參以原告所提之相片,被告陳建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私下與被告蔡依玲出遊多次,凡此種種行為,均非社會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態樣,更非僅有單純愛慕之情感表達而已,被告陳建榮就上開不當行為態樣復不能提出合理、正當之理由說明,足見被告之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陳建榮雖以:其與被告蔡依玲並無通姦之行為等情為辯,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被告陳建榮之上開行為,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被告陳建榮上開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自無可採。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建榮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五、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依玲明知被告陳建榮係有配偶之人,有故意或過失與被告陳建榮為前開通姦侵權行為等情,惟為被告蔡依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依玲有相姦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蔡依玲有上開侵權行為,除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外,尚曾多次共同出遊,並提出相片為證。惟細繹上開相片,其中本院卷第10至17頁所示相片均係拍攝在上開被告共處飯店房間(98年11月1 日)即97年間,原告無從證明在98年11月1 日前曾與被告蔡依玲見過面,並告知其係被告陳建榮之配偶等情,是無法證明被告蔡依玲於98年11月1 日前即明知被告陳建榮係有配偶之人;原告雖嗣於99年6月30日提出另批相片(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惟上開相片所依附網站僅記載時間為「3月14日」,惟究係何年份?又「3 月14日」究係攝影日期抑或將上開相片存於網站之日期?即此批相片之拍攝日期是否在98年11月1 日之後,均有未明,尚無法由此批相片執為被告蔡依玲明知被告陳建榮係有配偶之人,進而與之相姦之證明,加以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依玲確有故意或過失相姦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蔡依玲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蔡依玲有上開之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六、本院審酌原告係65年7 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3歲,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二年制商業文書科畢業,目前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擔任專員,98年所得給付總額達38萬餘元,名下有25,000元之投資一筆,被告陳建榮係59年11月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8歲,私立光武技術學院化工系畢業,現任消防工程技術人員,開設建榮工程行,98年所得給付總額達23萬餘元,在臺北市北投區擁有不動產,名下有10萬元之投資一筆,均有兩造之學歷、經歷及資力證明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另斟酌原告與被告陳建榮於92年12月14日結婚,於99年7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在案,期間曾於95年間商議離婚未果,被告陳建榮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期、次數、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榮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而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榮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建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