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號、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死亡,而其配偶陳斐君、子女黃偉銘、黃思蓉、父母乙○○、黃李玉惠、胞姊黃美雲、黃美玲、黃雅玲均已拋棄繼承,其兄黃萬峯及內外祖父母均已歿,被繼承人丙○○查無其他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丙○○尚遺有營所稅未完納,而其財產仍有證券投資,及禾群商行(負責人丙○○)之銀行存款、車輛各1 筆,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營所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98年11月24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79832號函、欠稅資料、財產資料調查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604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積欠營所稅,並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春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