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現行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現行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 條第1 項(現行法第502 條)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另著有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 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403 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8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乙○○於民國85年間與甲○○共同出資成立豪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47號8 樓之1 ,下稱豪益公司),經營化妝品零售業務。乙○○於94年間起擔任負責人,負責豪益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豪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 一) 乙○○於96年8 月6 日另行成立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從事與豪益公司業務內容相同之化妝品零售業,並將豪記公司所在地登記與豪益公司相同之臺北市○○區○○路2 段47號8 樓之1 ,且在豪記公司名片上印製豪益公司所使用之www.biobline-jata.com.tw之網址,並利用豪益公司之電腦系統印製豪記公司之銷貨憑單,復使用豪益公司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73號3 樓之2 之辦公室為豪記公司營業據點,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二)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 月4 日,將其所持有豪益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指示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製作銷貨憑單,將該等貨物轉至豪記公司,且其明知東琳美學概念館與豪益公司簽訂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16日至97年2 月28日,為豪益公司之合約專賣店,仍於同日以豪記公司名義將其前開侵占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販售予原依約應向豪益公司購買貨物之東琳美學概念館。( 三) 乙○○亦明知妙玲生活美容館與豪益公司簽訂化妝品、商品買賣合約,合約期間自95年4 月4 日至98年3 月31日,為豪益公司之合約專賣店,竟仍於96年9 月21日,以豪記公司名義將附表2 所示同為豪益公司販售之貨物販售予原依約應向豪益公司購買貨物之妙玲生活美容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原可出售前開貨物之利益。」,判決被告成立背信、業務侵占罪名,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中,有罪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訴外人豪益公司,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餘無罪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是原告之訴應認係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