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丙○○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竣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因該公司從事建築工程業務,因此常有資金週轉需求,民國96年2 月26日原告原欲動用存放於被告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轉帳至甲存帳戶供執票人兌領,詎被告竟以其94年2 月18日申辦75萬元之房屋貸款已於96年2 月18日到期為由,終止房貸契約,並將原告帳戶內之26萬元轉為還款項目,致令原告將於跳票之際,必須拿車向訴外人「中天汽車當舖」典當借款,以解燃眉急,嗣被告復以原告尚欠49萬5940元房貸款,要求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另行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並於97年4 月將其授信資料明細由「中期放款」變更為「現金卡放款」,令其97年10月時之信用評分遽降為474 分,詳其原因為「最近連續3 個月為循環信用使用者(信用卡有循環信用或有動用現金卡)」,至此,原告每逢急需資金週轉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信貸等,均遭以「有一筆49萬5940元現金卡借款」而無法核貸,97年9 月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註記,使得向其他金融機構核貸以資週轉,詎被告拖延至98年3 月才完成信用註記變更,期間原告為維持公司商譽與經營上之信用,必須負擔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款,是受有借貸730 萬元之損失;再被告未經實際查證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使用現金卡循環信用之不實訊息,登載於金融業者賴以參考信用標準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欄上,顯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因此致其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劇降,縱事後被告已函請註銷錯誤資訊,然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並非註銷後即不復存在,經登載之資料仍存於各金融機構內部,對原告日後申辦信用卡或借貸非無影響,就此原告名譽及信用仍受有相當貶損,權衡原被告間社會經濟地位,依法自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㈡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94年2 月22日所申請之「宅PAY 金借款契約」係屬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因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7 月24日金管銀 (四)字 第09640003490 號函所稱「對現有取得金融卡之存款客戶,提供一定金額之無擔保信用額度,並將該信用額度建立於金融卡內,供客戶透過自動化服務設備循環動用」之情形,故屬現金卡性質,嗣原告雖已於96年3 月15日將貸款轉換為信用借款,但因該借款係為清償「宅PAY 金借款」之款項,故仍將該信用借款以現金卡方式報送聯合徵信中心。98年3 月因原告認為被告不應將信用借款資訊以現金卡借款方式報送,被告審酌原告「宅PAY 金借款」並未因逾期轉列催收後才轉為本息平均攤還,故將所有與原告相類似情形之借款報送更改為中期放款。 ㈡依據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規定,縱使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其他金融機關亦不得以原告有現金卡額度之紀錄,作為授信准駁之唯一依據;再原告信用評分經評為474 分,非僅單純因被告記載原告有現金卡額度,應係原告亦同時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所致。 ㈢原告向地下錢莊以高額利息申貸,為原告之選擇,且依原告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95年7 月即開始向地下錢莊融資,與被告於97年3 月間將原告借款登錄為現金卡款項,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與地下錢莊之借款已經和解,顯見原告就730萬元部份並無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其於94年2 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宅Pay 金借款」,兩造約定被告自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75萬元(詳本院卷第70頁)。 ㈡原告於96年3 月間其所保證之訴外人陳秀娟之主債務有逾期未能清償之情事,被告乃將原告存入之26萬元,轉作清償「宅Pay 金借款」,至於原告尚積欠被告之49萬5940元「宅Pay 金借款」,被告則請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向被告辦理信用借款還清(詳本院卷第89、90頁)。 ㈢被告自認其於97年3 月間將原告96年3 月13日之信用借款49萬5960元變更註記為「現金借款」(詳本院卷第66頁)。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5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陸續向中天汽車當舖(由林恭銘、林金龍經營)借款730 萬元(詳本院卷第15頁)。 ㈤原告與訴外人林恭銘、林金龍(即中天汽車當舖之經營者)於98年3 月19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計至98年1 月16日止積欠訴外人700 萬整未還,經訴外人同意返還500 萬元整,餘款100 萬元查,訴外人同意無條件拋棄。付款方法:原告業已於98年3 月18日給付500 萬元整乙之付清,經訴外人當場確認無誤。原告同意就本事件對於訴外人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8號一切告訴。兩造同意就本件事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詳本院卷第59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以被告於96年3月將26萬元轉作清償宅PAY金借款致原告跳票而向當舖借款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730 萬元部分: 經查兩造於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5款約定,依客觀之判斷,立約人有不能履行其債務之虞者,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詳本院卷第71頁)。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3 月間其所保證之訴外人陳秀娟之主債務有逾期未能清償之情事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26日審理時自認:95年12月間有向三重市農會本會借款,但是所借的款項可以清償個人積欠的債務,但不足以清償個人及所負保證債務之金額總和,因為不足以清償個人及保證債務之總額,所以被告不願意結清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相符,則原吉於96年3 月間確有不能履行其債務(含保證債務)之情事,依據前揭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5款約定,原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將原告存入之26萬元,轉作清償前揭揭宅PAY 金借款,自屬有據,縱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向銀行融資之利益而須轉向當舖借款,亦難認被告所成係屬侵權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將96年3 月15日之信用借款49萬5940元之借款性質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730 萬元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所為之信用借款49萬5940元,其借款性質原先註記為「中期放款」,於97年3 月原告將上開借款之性質改註記為「現金借款」(詳本院卷第66頁),迨至98年3 月又將上開借款之性質更改為「中期放款」(詳本院卷第5 頁)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此部分之爭點應為被告自97年3 月起至98年3 月止將上開借款性質註記為「現金借款」,是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730 萬之損害。 ②次查原告自95年7 月起即向林恭銘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實際取得借款9 萬1000元,1 個月後本息共還1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核與原告於98年2 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節情大致相符(詳板檢98年度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96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向林恭銘借款之利息即高達年息118.68% 【計算式:12*(000000-00000)/91000=1.000000000000000 】。又原告截至96年12月31日止,簽發到期日在96年12月31日以前之票票據交付予林恭銘作為擔保者總計有12紙,面額分別為23萬元、20萬元、35萬元、51萬元、15萬元、43萬元、20萬元、23萬元、10萬元、23萬元、13萬5000元、50萬元(詳偵卷第59頁計2 紙、第58頁計2 紙、第64頁計2 紙、第65頁計1 紙、第69頁計3 紙、第60頁計2 紙,均已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金額總計為326 萬5000元(計算式:230000+200000+350000+510000+150000+430000+200000+230000+100000+230000+135000+500000=0000000) 。而被告係於97年3 月始將原告之49萬5940元之信用借款註記為「現金放款」,於96年12月31日前上開49萬5940元之信用借款仍係註記為「中期放款」,苟原告係因被告變更註記為「現金放款」始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則96年12月31日既註記為「中期放款」,自可向銀行取得融資,而無須以高達118.68 %之年利率向訴外人林恭銘借款,並提供面額合計為326 萬5000元之票據予林恭銘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上開49萬5940元之信用借款註記為「中期放款」時,並未向銀行融資,反而向坐收高利之訴外人林恭銘借款,衡諸常情顯係已無法向銀行取得融資,始逼不得已以高利向訴外人林恭銘借款。因此,原告以高利向訴外人林恭銘借款所生利息之損害,顯與被告將上開49萬5940元之信用借款註記為「現金放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7年4 月5 月陸續向渣打、台北富邦、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行以公司名義竣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借款,97年8 月我是以我本人丙○○的名義借款,97年11月名義用竣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借款,均因被告將上開49萬5940元之信用借款註記為現金放款,致無法借款廣功云云(詳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惟查原告就其曾向上開各家銀行申請借款遭拒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原告自認其向訴外人林恭銘借款至97年8 、9 月時已滿730 萬元(詳本院卷第121 頁),而其於96年12月31日簽發之票額總額為326 萬5000元,少於730 萬元,已無法自銀行取得融資,迨至97年向訴外人林恭銘向當舖所借之款項更多,經濟信用狀況而為不佳,豈有反而能向銀行取得融資之理。再者,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向中和分局警備隊報案時陳稱:在98年1 月6 日17時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77 號 (中天當舖),因確實付不出利息,與當舖林恭銘洽談能否降息或延遲付款,林恭銘非但不同意,並稱如不還錢,就會像其他人不還錢的下場一,如同派人至家中坐等,讓我非常害怕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8號偵查卷第4 頁);又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8年1 月16日下午15時40分,持搜索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77 號1樓中天汽車借款公司內實施搜索,查獲竣全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共二顆之事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9、33頁足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公司大小章係於97年10、11月被當舖拿去等語,則原告公司(即竣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既於97年10、11月,又豈能於97 年11 月再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49萬5490元之信用借款之性簣變更註記為現金放款係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云云。惟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49萬5490元之債務,而借款性質之註記(即信用資訊)僅供聯徵中心會員之參考,不能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規定甚明,有規約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將49萬5490元借款之性質註記為「現金放款」,除不影響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未損及其名譽權外,且原告之信用如確良好,借款性質之註記實無法憾動金融機構貸款予原告之決定,亦難認有損害原告之信用。則原告以被告對借款性質之註記不當係侵害其信用與名譽權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匯入之26萬用以抵充借款,不能認係侵權行為;又被告將49萬5490元之信用借款性質一度變更註記為「現金放款」,雖有未當,然原告係於被告變更註記前即以高利向訴外人林恭銘大量借款,所受高利之損害與被告之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亦未損及原告之信用與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730 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