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黃紫旻律師 周信良 被 告 優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勇旭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多媒體電腦視訊、簡報與網路監控視訊產品之設計、製造及行銷廠商,為與客戶即訴外人國際艾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IO-DATA DEVICE, INC. ,下稱艾歐公司)間之產品供貨關係,依艾歐公司之指示,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電源適配器(下稱系爭產品),作為原告所生產之SO-TLSD (A102)電視卡模組產品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併同供貨予艾歐公司。 ㈡原告依前揭合作關係於98年9 月25日至99年1 月29日間,前後共8 次出貨予原告客戶艾歐公司,詎原告客戶艾歐公司於99年2 月初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電視卡模組產品,於實際搭配被告供應之系爭產品後,經測試卻發現有電磁干擾(EMI )問題,致使用者有逐漸聽不見聲音之嚴重情況,產品不良率高,不符合日本電磁干擾控制委員會(簡稱VCCI)所規定之日本射頻干擾標準,因此認為系爭產品具有產品品質瑕疵,艾歐公司乃於99年3 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出面解決並賠償美金1,089,020 元,折合新台幣34,682,019元(匯率1 :31.874)(按於日本銷售之資訊技術產品,交求進行VCCI認證,製造商首先應申請成為VCCI成員,始得使用VCCI標誌。為獲VCCI認可,所提供之EMI 測試報告必須由VCCI註冊認可之測試機構簽發)。原告於99年2 月初接獲客戶艾歐公司客訴系爭產品品質瑕疵後,旋於99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相關事宜,要求被告之總公司即日本株式會社ユニファイブ(UNIFIVE CO.,LTD )派員一同至艾歐公司之日本總公司了解情況。被告於99年2 月8 日回覆,告知其已知悉上情並已掌握大致狀況,將派員協助處理。原告並於99年2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立即停止生產及出貨系爭產品。嗣後兩造曾於99年5 月10日於原告公司開會協商解決,惟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乃於99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規定,應負產品品質瑕疵擔保責任: 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系爭產品之規格乃被告協助確定並主導修改,被告甚至曾依其對日本法規之了解,建議原告如何選定。且縱使原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驗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被告仍應就系爭產品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如經甲方(下稱原告)或原告客戶測試發現本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原告以書面告知後,乙方(下稱被告)應立即無條件配合原告協助解決,如被告未完全配合原告協助解決時,原告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解決之。因產品瑕疵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完全支付,包含但不限於重工費用、重新購料費用、運費、原告與原告客戶之和解及/ 或訴訟費用等;本產品之品質如經原告或原告客戶測試發現其品質有瑕疵,因該瑕疵造成原告損失時,應由被告全額賠償,被告不得異議」、第8 條2 項約定:「若於原告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原告遭受求償或索賠時,被告除依第2 條第4 項規定負責外,並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準此,系爭產品縱經原告驗收後,如經原告或原告之客戶測試發現其品質有瑕疵,並導致原告遭受求償或索賠時,被告應立即無條件配合原告協助解決,並負擔原告與原告客戶之和解及/ 或訴訟費用等所受一切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⒊承前,原告客戶艾歐公司通知原告系爭產品具有產品品質瑕疵,係以被告之系爭產品經測試後發現存有EMI 電磁干擾問題,不符合日本射頻干擾VCCI標準。依艾歐公司提供予原告之99年2 月5 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顯示,被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電視卡模組產品結合測試後,其EMI 測試結果顯示其分貝數已逾VCCI標準之56dB;惟以原告之相同產品與其他供貨來源之電源適配器結合之測試結果,其分貝數則係35dB,遠低於VCCI之標準,足資確認該EMI 電磁干擾問題係肇因於被告之系爭產品。 ⒋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單價,事實上係由艾歐公司與被告協調決定,原告與被告於此次交易係受艾歐公司指示而第一次合作,被告本非原告之合格供應商,原告基於爭取及維護與客戶艾歐公司之長期良好合作關係,乃應艾歐公司之要求,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由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再併同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出貨艾歐公司。原告並非電源適配器之專業廠商,且於此交易關係中亦無法主導電源適配器之產品規格,對於產品單價更毫無置喙餘地,僅純粹提供物流與金流協助服務,對於電源適配器之交易部分,並未賺取一分一毫利潤。更有甚者,於本件爭議發生後,艾歐公司即直接越過原告逕向被告聯絡,甚至在原告不知情且正積極努力尋求解之情況下,另行向被告直接下單訂購替代之電源適配器,數量達20萬個。此事直至艾歐公司於99年3 月11日發函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方才知悉。然一方面艾歐公司將所有損失及其向被告直接重新購買替代品所支出之費用,全部加於原告,要求原告完全負擔,另一方面被告卻徹底撇清所有責任,拒絕賠償原告損失,又透過直接與艾歐公司接洽取得全新訂單,意圖重複得利,顯見艾歐公司與被告間距有穩固良好之商業往來關係,而於本次交易聯手共陷原告於不義。 ⒌於系爭產品開發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程參與主導,亦與原告共赴實驗室進行系爭產品之測試,並強烈建議原告系爭產品應採用之產品規格,此由被告98年7 月1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證。鑑於被告之總公司即日本株式會社ユニファイブ(UNIFIVE CO.,LTD )長期於日本與各該廠商合作,理應熟知日本關於系爭產品之相關交易慣例、VCCI標準等相關測試及法規範,原告乃受被告前揭關於系爭產品規格之建議而認可其所開具之規格書。詎料,系爭產品仍經原告客戶艾歐公司以未能通過VCCI標準之測試而要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品質瑕疵之發生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相關產品品質瑕疵擔保責任。⒍綜上,由於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係由被告所開立,原告於本件交易中自始至終無置喙之餘地,則所生之相關產品品質瑕疵應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負產品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負擔原告於驗收後因系爭產品品質之原因遭客戶艾歐公司求償或索賠時之和解及/或訴訟費用等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㈣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所有貨款、費用及成本: 原告於98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前後於98年9 月8 日至99年1 月26日間,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共計279,600 個,並已支付貨款總計美金411,232 元,未付貨款則為美金227,335.5 元。嗣原告於99年2 月初接獲艾歐公司客訴後,便即於99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要求其配合原告解決相關爭議事宜,惟被告不僅一再主張系爭產品品質無瑕疵,不願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外,更拒絕替換或修復系爭產品。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得拒絕未被替換或被修復之產品,而毋庸支付前開美金227,335.5 元未付貨款,被告並應退還原告美金411,232 元之已付貨款。準此,被告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退還原告已付貨款。就艾歐公司發函要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一方面持續要求被告配合協助解決,另一方面並與艾歐公司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艾歐公司依原訂單所下訂原告產品之型號及數量,另行向原告下訂新訂單,並採用分次折讓之方式,於原告每次出貨時,將原告每個單價原為35.54 美元之產品,改以每個單價29美元出售之方式,降價折讓予艾歐公司以代賠償。原告依艾歐公司之新訂單前後於99年6 月7 日至99年8 月20日間,前後七次將原告產品共計81,000個出貨予艾歐公司,每個單價折讓6.54美元(35.54 –29=6.54),共計業已賠償艾歐公司529,740 美元,經換算等於新台幣16,884,932元(以1 美元= 新台幣31.874元之匯率換算)。鑑於艾歐公司已發函向原告請求高達美金1,089,020 元(折合新台幣34,682,019元)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應退還之貨款計美金411,232 元。原告爰請求新台幣1,500 萬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需經原告認可並承認符合原告所訂之產品規格書,原告始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所保證品質。然嗣後被告依原告所下訂單已生產完成待交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原告拒絕受領外,原告更就被告已交貨部分之應付款,拒不給付,被告乃於99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貨款。 ㈡被告系爭產品均係依照經原告認可承認之產品規格書而製造,且系爭產品符合VCCI所規定之標準,有原告認可之產品規格書可憑,觀諸系爭產品規格書記載系爭產品之EMI (電磁干擾)測試結果,係符合VCCI所規定之標準,故被告之系爭產品無品質之瑕疵,並無違反兩造所定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欲向被告採購何種規格之電源適配器,最終決定權在原告,且系爭產品亦係經原告測試確認(測試項目包含EMI 測試)符合其需求後,原告始出具系爭產品規格書予被告,並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此有原告98 年7月15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故系爭產品係經原告驗證符合其所要求之電源適配器規格,故被告之系爭產品係依經原告認可之規格製造生產,無任何品質瑕疵。 ㈣縱若原告之電視卡模組產品搭配結合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由原告出賣予艾歐公司後,搭配系爭產品之原告電視卡於使用時,發生逾VCCI所規定之標準,亦應由原告自行善盡其與艾歐公司間所應負之出賣人責任,被告依照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僅就系爭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非亦包括系爭產品搭配原告電視卡後所有可能發生之瑕疵。 ㈤原告所提艾歐公司之測試報告,即便艾歐公司確有上開測試及求償之表示,亦不表示其測試及求償正確無誤,且艾歐公司縱令曾為測試,其測試之專業度、測驗檢體之可靠性均足堪慮,被告毫無參與,無法接受其判定。又原告只提出所謂之求償函,卻迄未賠償艾毆公司。 ㈥原證15、16部分係被告協助原告測試(但原告提供之產品與日後銷售艾毆公司者是否相同則被告不知亦不能控制),將結果告知原告,待原告進一步決定,可證原告充分掌握一切狀況,並於98年7 月15日以被證3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目前確認可以使用,請提供35PCS 樣品及修改後的承認書(即系爭產品規格書)」。嗣被告提供35件樣品供原告測試後,原告測試通過,於99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嗣於98年9 月21於產品規格書用印認可,並註明99年7 月22日生效。對於被告商品,原告早已嚴密檢測合格。 ㈦倘認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以艾毆公司之索賠函作為賠償之依據,且原告事實上並未賠付。 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然自原告受領系爭產品至被告99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已有8 個月之久,原告顯然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㈩原告本即負有確認規格及檢查其所受領產品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應就自己不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電源適配器。 ㈡系爭產品規格書係被告所開立出具,經原告於98年9 月間承認。系爭產品規格書中記載系爭產品係符合「EMI :VCCI class B, FCC class B」標準。 ㈢原告於98年9 月25日至99年1 月29日間,前後共計8 次出貨予原告客戶艾歐公司。 ㈣原證1、原證3 至原證12號證物之形式真正。 五、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電源適配器(即系爭產品),作為原告所生產之SO-TLSD (A102)電視卡模組產品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併同供貨予艾歐公司。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規格書係被告所開立出具,經原告於98年9 月間承認。系爭產品規格書中記載系爭產品符合「EMI :VCCI class B,FCC class B 」標準;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陸續於98年9 月8 日至99年1 月26日間,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共計279,600 個,並已支付貨款總計美金411,232 元,未付貨款則為美金227,335.5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除爭執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空白欄遭原告自行記載「12」字樣之形式真正外,就系爭買賣合約書其餘部分之形式真正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自認其於被告簽約蓋章完畢後自行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空白欄以藍筆填載「12」字樣之情(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惟稱:是原告先把契約內容以電子檔傳給被告,讓被告審閱,被告審閱無誤後印出兩份並在兩份契約上都蓋章並均寄回給原告,然後由原告在契約書上面用印蓋章,被告並未自行在第3 條的期限上填入任何數字,以契約全文來看,被告對於第3 條產品保固責任未作任何期間之限制,反而係原告依據當時兩造談判的理解,來替被告限制只有12個月保固期間,又第2 條第2 款約定亦未訂期限,而被告當時亦無任何意見即蓋章完畢。原告是先提供合約電子檔給被告審閱完之後,經被告審閱完畢後,無任何意見即蓋印兩份買賣合約書寄回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契約書影本是原告在歸檔時所掃瞄的買賣合約書原本,掃瞄完畢後,原告就把該份買賣合約書原本寄還被告,故原告手上當庭所提之該份買賣合約書原本並非當時掃瞄的那一份買賣合約書原本,但也因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用印兩份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承認原告於簽約前有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以電子檔先行傳送予被告審閱,並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紙本」後有簽名蓋章後寄回原告等情,惟辯稱:被告僅有簽約用印1 份,並未簽約用印兩份買賣契約書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原本,確有於第3 條保固時間空白欄處上面有以藍筆填載「12」個月字樣,(此有庭後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49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買賣合約書影本第3 條之保固時間欄係空白者不同(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復觀諸有以藍筆填載「12」字樣之該份買賣合約書與起訴狀原證2 該份買賣合約書影本相較,兩份合約書上末頁被告所蓋章用印之位置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2、第252 頁),此為原告所當庭陳明,復惟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蓋章用印兩份買賣合約書等語為可採。惟原告既自認於收受被告所簽章用印完畢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自行於所留存之該份系爭買賣合約書原本之第3 條保固時間空白欄處上面有以藍筆填載「12」字樣之情,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據,亦即兩造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合約內容應以原證2 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準。 七、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依兩造間不爭執真正之原證2 該份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中第2 條「品質保證」第1 項約定:被告應擔保本產品之品質應完全符合被告所開立並經原告認可之規格書,於材料與製造上皆無瑕疵。第3 條「產品保固」約定:被告應自本產品經原告完成驗收__(按:空白)個月負本產品之保固維修責任,不因驗收完成而視為被告毋需繼續提供品質保證。第4 條「產品瑕疵責任」第1 項約定:本產品之品質應完全符合雙方確認之規格書並遵守原告環保化學物質管制標準最新版本。如經原告或原告客戶測試發現本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原告以書面告知後,被告應立即無條件配合原告協助解決,如被告未完全配合原告協助解決時,原告得自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解決之。因產品瑕疵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完全支付,包含但不限於重工費用、重新購料費用、運費、原告與原告客戶之和解及/ 或訴訟費用等。同條第2 項約定:本產品之品質如經原告或原告客戶測試發現其品質有瑕疵,因該瑕疵造成原告損失時,應由被告全額賠償,被告不得異議。同條第4 項約定:本產品之品質與規格須與原告所承認之規格書相符,如有不符,原告得逕行扣押貨款,並得將該貨款視為被告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金。第8 條2 項約定:若於原告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原告遭受求償或索賠時,被告除依第2 條第4 項規定負責外,並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瑕疵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提出原告客戶艾歐公司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之原證9 測試報告影本1 份可稽(下稱系爭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測試報告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向艾歐公司函查系爭測試報告是否該公司向原告所提出、用以主張該公司向原告採購之SO-TLSD 電視卡模組產品所附隨之電源適配器(即系爭產品)有雜訊等瑕疵乙節,經艾歐公司函覆表示系爭測試報告經確認後,確係其公司向原告求償時所提出之日本NTT 之測驗報告,用以主張其公司向原告原告採購之SO-TLSD 電視卡模組產品所附隨之電源適配器(即系爭產品)有雜訊等瑕疵之主張,並要求合理求償之資料等語,此有艾歐公司100 年1 月4 日函1 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㈡由於原告客戶艾歐公司係將其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出售予其客戶日本NTT 公司(見本院卷第230 頁)。依艾歐公司向原告求償而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日本NTT 系爭測試報告「測試結果概要欄」第3 點記載:「關於艾歐公司製調頻器,由於接地線之接線使得雜訊等級增加20db左右,達到接近VCCI規範。他廠製則無此現象(測量結果1 )。」、第4 點記載:「將他廠製調頻器本體連接至艾歐製電源適配器(按:即系爭產品)時,由於與艾歐製調頻器本體出現同等級的雜訊,『因此主要原因在於艾歐製電源適配器(按:即系爭產品)(測量結果2 )』。」,已明白指出係因被告所生產製作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被告辯稱系爭測試報告係將被告之系爭產品與原告生產之SO-TLSD (A102)電視卡模組併同作測試,故無法確認確係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為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產品品質保證而有瑕疵等語,堪可憑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測試報告,其毫無參與,故無法接受其判定云云,然此顯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有品質瑕疵,只須經原告或原告客戶測試發現本產品之品質有瑕疵時,經原告以書面告知被告即可,毋庸被告之參與測試不符,且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僅為最終產品的一個電源供應附件,原告為多媒體電腦視訊、簡報與網路監控視訊產品之設計、製造及行銷廠商,其產品之銷售多為國際貿易,為解決產品有無瑕疵之舉證困難,兩造間乃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上開約定,被告既簽章同意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自不得事後再以其毫無參與,故無法接受云云為辯。 ㈣至於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被告雖辯稱於開發之過程,原告亦有參與修改等語,然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確為其所出具,經數度修改後,而經原告確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可憑(本院卷第69至85頁),姑不論原告就系爭產品規格書之出具過程中有無參與或主導,然既係由被告所出具,並經原告為確認後,已作為兩造間關於被告日後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所應具備之品質標準之合意,而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4 項所約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而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規格書已載明系爭產品應符合「EMI :VCCI class B,FCC class B 」標準,然依系爭測試報告所示,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符合其產品規格書所保證之符合「EMI :VCCI class B,FCC class B 」標準,故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於簽約後,自98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共計279,600 個(為被告不爭),原告係於99年2 月初接獲客戶艾歐公司客訴後,便即於99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要求其配合原告解決相關爭議事宜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4 電子郵件影本1 份為證,被告於受瑕疵通知後亦於99年2 月8 日回覆原告表示其已知悉上情並已掌握大致狀況,將派員協助處理,亦有被告寄送原告之原證5 電子郵件影本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產品瑕疵之賠償責任,乃為有據。 八、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然自原告受領系爭產品至被告99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已有8 個月之久,原告顯然怠於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為原告否認。查,原告於簽約後,自98年9 月8 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共計279,600 個,原告係於99年2 月初接獲客戶艾歐公司客訴後,便即於「99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要求其配合原告解決相關爭議事宜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4 電子郵件影本1 份為證,業詳如前述,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起訴狀原證2 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產品保固」之保固期間欄位係空白,然此部分當事人所未約定者,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第2項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規定,況系爭產品之瑕疵乃屬於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不能即知之瑕疵(容後詳述)。本件系爭測試報告出具日期為99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99年2 月初接獲艾歐公司通知物有瑕疵後,旋於99年2 月4 日通知被告,已如前述,業已於發現瑕疵後6 個月內通知被告,原告顯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期間。次查,原告於受領貨品後,僅核對其品名、型號及清點數量暨檢查有無檢驗報告,即應認為已盡其通常檢查之義務,若被告(出賣人)自行測試無法檢查出瑕疵,即難期原告(買受人)依一般檢查程序即可發現瑕疵,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4 號 裁判意旨可為供參。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並非有據。 九、被告又抗辯原告本即負有確認規格及檢查其所受領產品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應就自己不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為原告否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原告採購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作為原告所生產之SO-TLSD (A102)電視卡模組產品之必要電源供應附件,併同供貨予艾歐公司,再由艾歐公司銷售予日本NTT 公司,欲發現前揭瑕疵,尚須繁複之試驗程序,若逐一測試則曠日廢時,不符國際貿易著重時效之原則,應認前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受客戶艾歐公司通知物有瑕疵後,已立即通知被告,使被告瞭解系爭產品之瑕疵狀況,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十、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 條2 項:「若於原告驗收後因品質之原因致原告遭受求償或索賠時,被告除依第2 條第4 項規定負責外,並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得拒絕未被替換或被修復之產品,而毋庸支付前開美金227,335.5 元未付貨款,被告並應退還原告美金411,232 元之已付貨款,乃為有據。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乙節,原告主張艾歐公司發函向原告請求高達美金1,089,020 元(折合新台幣34,682,019元)之損害賠償,已據其提出艾歐公司99年3 月11日索賠函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嗣與艾歐公司就損害賠償之數額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艾歐公司依原訂單所下訂原告產品之型號及數量,另行向原告下訂新訂單,並採用分次折讓之方式,於原告每次出貨時,將原告每個單價原為35.54 美元之產品,改以每個單價29美元出售之方式,降價折讓予艾歐公司以代賠償。原告依艾歐公司之新訂單前後於99年6 月7 日至99年8 月20日間,前後七次將原告產品共計81,000個出貨予艾歐公司,每個單價折讓6.54美元(35.54 –29=6.54),共計業已賠償艾歐公司529,740 美元,經換算等於新台幣16,884,932元(以1 美元= 新台幣31.874元之匯率換算),亦據原告提出艾歐公司99年5 月24日國內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賠付予艾歐公司云云,實不足取。則原告既已賠償529,740 美元(折算為新台幣16,884,932元),加計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貨款計美金411,232 元,實已超過新台幣1,500 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00 萬元,於法自無不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00 萬元,為有理由。 十一、綜上,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