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英濱 被 告 源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連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汽機車零配件批發及零售為業,主要業務均來自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含關係企業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清國際有限公司等,下稱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前開二家廠商為TOYOTA豐田汽車等大廠之汽車配備主要供應商,其中屬於吸音材、緩衝材等部分,均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再依據不同車輛所需,交付圖樣予被告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公司),由其按圖樣以其生產之材料或以原告交付之材料裁製成再生棉產品,並交貨予原告,再由原告供貨予新三興公司等。又源特公司就前開業務主要承辦人為其業務經理,即被告劉連芳(亦為源特公司股東),雙方自民國92年起即以此模式交往,迄至源特公司違約止,已達6 年。又依原告與源特公司交易模式,最忌上下游廠商直接接洽,是與源特公司於97年7月22日簽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原告訂製之貨品,不得私自向原告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承接訂單;非經原告事先同意,源特公司不得向第三人承製相同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如有違反願負賠償之責。詎被告源特公司為謀取私利,逕與新三興公司接洽,並達成直接交易默契。而於98年7月13日推由 新三興公司向原告表明,交貨流程直接剔除原告。源特公司前開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隨於98年7月16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源特公司履約。詎源特公司竟再請新三興公司於98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 購買再生棉產品。源特公司則於98年7月27日以新三興公司 不再向原告訂貨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合作契約。惟原告與源特公司間契約不僅有新三興公司,故源特公司前開終止並不合法。 ㈡源特公司深知其已違約,除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外,另授意其員工被告劉連芳另成立被告源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由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英濱提供源特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等供源享公司使用,並以源享公司名義與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交易。致該二家公司不再向原告叫貨。原告公司員工於98年8月14日送貨至新三興公司時,始發覺此事。 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源特公司應賠 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又被告張英濱為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源特公司與原告簽約,顯知悉源特公司不得私自接單,竟故意違約,甚為掩飾被告源特公司之違約責任,恐原告對其起訴求償,更授意其所屬業務經理即被告劉連芳另成立被告源享公司,將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路18號之工廠及相關設備提供被告源享公司使用,以生產原屬原告交予被告源特公司製作之產品,並進而交貨予原告合作之廠商,此種作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更悖於社會交易秩序及公道,故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營業利益亦受重大損害,被告張英濱所為顯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 為,被告源特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張英濱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劉連芳為被告源特公司股東及業務經理,為系爭契約主辦人,自知悉前開合約內容,竟逕行與原告合作廠商合作,更成立源享公司擔任代表人及使用源特公司廠房設備,顯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源特公司與 被告劉連芳負連帶賠償之責;源享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劉連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已交付源特公司材料及利益損失: 原告於98年7月向台灣豐田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 公司)購入型號AA35QQ膠皮12支、AC34QQ膠皮3支,共15 支,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4,539元。原告已將其交付源特公司,由其派員取去,原係用以裁製成原告所訂製之產品。詎源特公司於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返還,致原告受有9萬4,539元損害。又前開材料為供告客戶豐裕公司訂貨所需,遭源特公司擅自用掉結果,造成原告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利潤損失為7萬615元,應由被告賠償。 ⑵因源特公司違約,造成原告庫存損失: 源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通知終止後,即不再出貨,致原 告庫存量不足,無法再與新三興公司交易,只好將庫存品退給源特公司。由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司機取回。 如源特公司不違約斷貨,原告本得將前開庫存一併供貨予新三興公司,賺取其中價差,此部分損失3萬3,629元。 ⑶就已下訂單部分所受營業利益損失: 參諸以往原告與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交易情形,其等通常於當月月底下次月訂單給原告,並告知之後2個月預示 量。例如5月下6月訂單同時告知7、8月預示量,原告即依此酌量庫存,俾利日後供貨。依原告已向源特公司下訂單,源特公司違約未供貨,所致原告交易可獲利潤損失計為32萬8,527元(其中新三興公司部分為8萬3,816元;豐裕 公司為24萬4,711元)。 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受營業利益損失: 因源特公司違約直接與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進行交易,嗣並以源享公司名義接單,致新三興公司等不再向原告訂貨,造成原告喪失原告可得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98年1 月至7月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平均值估算,1年期間獲利至少1030萬3,882元,是自源特公司98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起至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止,至少有10個月之營利損 失858萬6,568元。 ⑸持續營業利益損失: 通常一車款至少維持5年之壽命,是當樣品送日本原廠核 定後,即可投入生產,而一項產品估計有5年收益,而系 爭產品尚有數年銷售時間,以前述獲利平均值觀之,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將達數千萬。 ⑹基上,原告因源特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所受損害實屬重大,原告僅先以900萬元為本件賠償 請求額。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源特公司、張英濱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源享公司、劉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1、2項給付部分,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為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源特公司與原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但未載簽署日期。另系爭契約既未載明終止日,契約當事人復未就終止條件為約定,依法契約當事人均得自由終止系爭契約。本件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2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乃肇於接 到新三興公司電子郵件聲稱不再向原告購買再生棉產品,經源特公司要求原告查明緣由未果,源特公司判斷或基於原告與新三興公司間糾紛,源特公司無意介入,始於98年8月12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於98年8月13日收受 終止之通知函,系爭契約已於98年8月13日經源特公司合法 終止。而於終止前已成立之訂單,源特公司仍照常進行。然原告於收受終止函後,即於98年8月13日列出庫存量,並要 求退回庫存品,源特公司遂應其要求於98年8月17日至原告 倉庫載回庫存品,同意原告退貨,並於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額,應認終止前已成立,但尚未完成交貨部分之訂單,已經合意解除。退步言之,倘認源特公司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至遲亦於原告通知源特公司載回庫存品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 ㈡實則,新三興公司雖於98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 源特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購買再生棉產品,改向源特公司購買。惟前開要約並未經源特公司承諾,故新三興公司再於98年8月22日再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源特公司取 消98年9月1日起向源特公司購買之要約。即源特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後,均未與新三興公司締結再生棉之買賣契約,源特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違約行為。另依原告所提出新三興公司電子郵件,既稱其已不再向原告購入再生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會繼續向其購入前開產品,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營業利潤 損失,自乏依據。 ㈢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之責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內容,並不包含原告於該案件所為抵銷抗辯(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等情。(詳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除簽署日期之記載外,其餘為真正。 ㈢新三興公司於98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源特公司 ,其內容略以:本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不再購買原告之再生棉產,改指定購買源特公司再生棉產品(詳原證4)。嗣又 於98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源特公司:本公司自 98年8月22日起不再向兩公司訂購再生棉產品。前表示98年9月1日改向源特公司訂購一事一併取消(詳被證6)。 ㈣源特公司於98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請於函到7日內就新三興公司98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提出解決方案,倘無法提 出源特公司認可之解決方案,系爭契約即失效力,並視為解除(詳原證5);原告於同日收受後,隨於98年7月30日發函通知源特公司,其逕自解約於法未合(詳原證6)。 ㈤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已於98年8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詳被證7)。㈥有關98年8月13日前原告已下訂單部分,包含 ⑴新三興公司98年7月30日訂單(詳原證29;應於98年8月4 日、98年8月10日及98年8月17日交貨)。 ⑵豐裕公司98年7月28日、8月1日、8月10日訂單(詳原證30;①98年7月28日訂單應於同年8月3日、10日及17日出貨 。②98年8月1日訂單應於同年8月13日及8月31日出貨。③98年8月10日訂單應於同年8月31日、9月9日出貨)。 前述⑴⑵訂單源特公司僅出貨至98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出貨。 ⑶另原告於98年8月10日下單部分(詳原證37);源特公司 則表明無法承接。 ㈦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因天然災害(颱風)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公告苗栗縣已達成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等情,有公告資料(詳被證15)在卷可佐。 ㈧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信通知源特公司,其內容略以 :訂單日期7月28日及7月30日無法如期交貨,貨款順延1個 月等情(詳被證16)。源特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內容略以:98年8月10日應交貨物,因颱風放假順延改至98 年8月11日交貨。但有關貨款順延1個月部分,為確保公司權益,無法同意,即日起原告向源特公司訂購貨物一律改採現金交易等情(詳被證17)。 ㈨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經原告通知至原告公司載回庫存品 (詳原證16、被證9);源特公司並同意將回收庫存品之價 金,由應收帳款中扣除(詳被證10)。 ㈩源享公司於98年8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劉連芳為其 法定代理人;劉連芳原任職於源特公司,並有劉連芳之名片(詳原證8)、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詳原證9 )。 四、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得隨時由契約當事人單方終止?即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2月所為終止意思示,是否因於98年8月13日送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 ㈠按⑴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⑵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乃約定「由源特公司承製原告訂製之成品,貨品價目依雙方最終單價為基準。」,衡其性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參照民法就有關有名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民法第450條第2項)、借貸(民法第 470 條第2項後段)、僱傭(民法第488條第2項)、委任(民法 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隨時得終止之規定可知,應認法律 就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當事人得任意終止。蓋如當事人無權終止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是如有約定拋棄終止權,反因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契約既具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性。源特公司抗辯:契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有據,且符公平。 ㈡再者,系爭契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就契約當事人而言,均有相同風險(即原告亦得隨時單方片面行使終止權),非僅單方賦予原告較大不利益風險,本無違誠信、公平,而屬契約自由所容忍範疇。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以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及零售為業,主要業務來自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此二家廠商為TOYOTA在台製造商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等大廠之汽車配備主要供應商,其中屬吸音器材、緩衝器材,經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再依據不同車型所需向源特公司下單,源特公司亦按照圖樣以其自行生產之再生棉或以原告交付QQ皮裁制成所需圖樣,並交付予原告,由原告供貨予上游廠。因汽車製造商會持續開發新車型,每項新車型開發,原告均要付出諸多心力始能確定投入量產,加上一種車型究何時停產,亦賴國瑞公司決定,非原告所得預料,故系爭契約始未訂期限,且非針對某一產品。肇於原告對每一產品量產前,所付出相當心力(例如 NEW WISH車型,自開發至量歷時近1年半),倘許源特公司 隨時終止,並將由原告處獲得圖樣逕行向原告上游廠商接單或交由其他廠商向上游廠商接單,市場交易秩序豈不大亂,故本件源特公司應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等語。惟原告為防免其投入新產品量產前研發之心力,遭協力廠商剽竊,本得於每一新產品研發後成功後欲量產前,依所主張約5年壽命,與協力廠 商就個別商品締結「定期(5年)繼續性契約」(觀諸系爭契 約內容,就契約簽訂後,承製購買量仍應按每次訂單內容定之,並無最低量保障。是縱該新產品未達5年即遭洶汰,對 原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商業利益(即現存法律已設有足以保護原告商業利益之制度)。原告捨此未為,僅圖便利或思慮未周而決定以「不定期方式」(且針對不特定商品)與源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應不得於事後執前開事由倒果為因,主張:倘許源特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因致市場秩序大亂云云。即依民法第263條僅規定終 止契約時,準用同法第258條至260條規定,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 條規定則未在準用之列。原告就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應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等情,承前述,難認有據,原告前開類推適用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契約已經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3日合法終止。準 此,源特公司僅就終止前已接訂單之內容,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履行之責。 五、關於98年8月13日前源特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私自向原告上游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接單? ㈠經依原告聲請於100年2月25日函詢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經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兆銳公司分別函覆: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均未有與原 告及源特公司、源享公司為再生棉產品之交易(詳本院卷1 第311至314頁)。正清公司則函覆:於98年8月18日(下訂 單日期)向源享公司訂購隔音棉(98年9月1日交貨);另正清公司98年8月使用隔音棉乃向原告訂購等情(詳本院卷1第315至318頁),有前開公司函在卷可佐。承前述,有關正清公司部分,源享公司下訂時(98年8月18日),系爭契約既 然終止,前開下訂行為,應與系爭契約第4條之適用無涉。 ㈡再依原告聲請檢附載運記錄表(詳原證12)於100年5月6日 第二次函詢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結果: ⑴經新三興公司函覆:98年8月運送貨品(98年8月14日、15日及31日),係與訴外人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所為交易行為,京成公司並事先與新三興公司協議由其供貨商源特送貨。98年7月底前有關附件二商品(詳本 院卷1第353、354頁)均向原告公司採購,未向其他公司 採購。與原告公司停止交易後,該品番不再對外採購,該相關部品經新三興公司品番變更後,改向京成公司採購等語(詳本院卷1第361頁)。經核,新三興公司第二次函覆內容既稱:98年8月運送貨品(98年8月14日、15日及31日),係與訴外人京成公司所為交易行為,京成公司並事先與新三興公司協議由其供貨商源特送貨等情。原告主張:按諸一般交易流程,有關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5日送貨部分,源特公司與京成公司交易時間,應早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等語,應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屬有據。而新三興公司與原告停止交易後,就本院所詢及「前開品番所需再生棉來源為何?」一節,既函覆「該相關部品改向京成公司採購」,由其前後文義應足認有關98年8月14日及 98年8月15日交易內容,應與源特公司所承製原告再生棉 製品相同。是原告主張,源特公司前開2日交易內容,違 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⑵豐裕公司函覆:98年8月31日之貨品,係98年9月所為交易。有關附件二商品(詳本院卷1第349、350頁)其中品番 NO1至10,非自量產開發即與原告開始交易,而係由他公 司量產中之產,移轉至原告公司。NO11至35自量產發至98年7月底止,與原告公司交易。停止交易後,就原交易品 番產品改向源享公司下訂單等情(詳本院卷1第362至366 頁)。經核,比對豐裕公司第一次回函內容可知,其與原告停止交易後,就交易品番產品,固改向源享公司下訂,惟時間應在98年8月31日之後。是由豐裕公司二次回函內 容,比對原告提出運送記錄表,均難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源特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豐裕公司下單之情。⑶兆銳公司函覆:有關載運紀錄真實性,兆銳公司不予評論。另98年7月底前向原告購買品番,於停止向原告採購後 ,已不再對外採購;前開品番除向原告採購外,並無向其他公司購買。該相關品番經兆銳公司變更設計及品番後,另行採購(詳本院卷1第367頁)。經核,比對兆銳公司第一次回函內容可知,其與原告停止交易後,就交易品番產品,就前開品番產品,已未再對外採購。此部分尚難單憑載運記錄表之記載,即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源特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兆銳公司下單之情。 ⑷正清公司函覆:正清公司首次向源特公司訂購隔音棉收貨日期為98年9月1日,不清楚載運紀錄表98年8月31日載運 貨物為何。正清公司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使用隔音棉是依客戶(豐裕公司)指示向原告採購。正清公司為豐裕公司之加工廠,不清楚附件二(詳本院卷1第343頁)「開發、量產總表」的時間關係等語(詳本院卷1第368頁)。經核,比對正清公司第一次回函內容可知,其首次與源特公司交易時間,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故由正清公司二次回函內容,比對原告提出運送記錄表,均難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源特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向正清公司下單之情。 ㈢基上,原告主張:有關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 日送貨至新三興公司(下稱源特違約交易)部分,其與京成公司間交易行為,乃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其餘交易主張,則非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 前,而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必要。 六、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㈠系爭契約既得隨時終止,並於98年8月13日經源特公司合法 終止前,承前述,源特公司員工劉連芳所成立源享公司並未涉入與原告上游廠商間之交易(至系爭契約終止後,即令源特公司亦不受系爭契約內容拘束,遑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併此敘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連芳與源享公司及源特公司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終止前,源特公 司與京成公司間交易,固因與原告及源特公司間交易製品相同,應認源特公司有違約情事。惟此乃屬債務不履行,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源特公司賠償其損失。此外 ,原告就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英濱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或主張(承前述,關於劉連芳另成立源享公司部分與本件源特公司違約事實間,並無直接關聯;源特公司任意終止契約部分,亦合於法律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無涉。),原告單執源特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英濱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構要件,依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張英濱與源特公司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有可議,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源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法損害賠償部分。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說明於下: ㈠已交付源特公司材料及利益損失(16萬5,154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向豐田公司購入型號AA35QQ膠皮 12支、AC34QQ膠皮3支,共15支,費用計9萬4,539元等情 ,已據提出匯款單(詳原證14)、對帳單(詳原證15)及出貨單(詳原證28)為佐,應可認為真正。 ⑵原告復主張:前開QQ膠皮原告已將其交付源特公司,由其派員取去,原係用以裁製成原告所訂製之產品。詎源特公司於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返還,此部分原告受有9萬4,539元損害等語。源特公司抗辯:原告於98年7月10日送交源特公司之QQ膠皮,全部為不良品,此部分已經 豐田公司補償予原告。而依源特公司與原告交易習慣,其餘QQ膠皮均已裁切,原告竟於98年7月31日始告知源特公 司不要裁切,惟又於98年8月6日收受源特公司交付已裁切之QQ膠皮成品,足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原告與源特公司已於98年8月底就所有交易完成結算,於前案訴訟中原 告並已結清所有貨款,故原告主張源特公司擅自將QQ膠皮裁切出售,致其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源特公司應返還剩餘QQ膠皮,其金額亦僅3萬2,042元(即黑色型號AA35,共12卷,98年8月3日將成品(件號 分別為ATC000-00000-00數量1000件;TC000-00000數量800件;TC000-000-00數量1000件)送交原告,源特公司已使用165.33碼(即5.5卷),加計2卷不良品(豐田公司已補給 原告),共7.5卷,故餘4.5卷,以每卷5,476元計,共2萬 4,642元。灰色型號AA34,數量為3卷,同年8月3日將成品(件號TC000-00000-00數量300件;TC000-000-00數量300 件;TC000-000-00數量200件)送交原告,源特公司共使用49.5碼(即1.65卷),尚餘1.35卷,以每卷5,482元計,共 7400.7元)等情。經查: ①豐田公司職員張檸松於前案證稱:98年7月QQ膠皮料本 身發生不良,非源特公司加工問題。就瑕疵部分已補2 支QQ皮予原告(1支30公尺)。我們是出售給豐裕公司 ,豐裕公司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源特公司。原告未要求豐田公司把不良品自源特公司處載回原告公司等情(詳被證13)。即由證人張檸松於前案證詞可悉,98年7 月交付15支QQ膠皮,非如源特公司所稱,均有瑕疵,僅其中2支有瑕疵;而有瑕疵QQ膠皮2支乃補給原告等情。又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已將豐田公司補正之QQ膠皮送交源特公司。加以,由原告提出補正單記載之補正時間為99年10月28日(詳本院卷1第48頁下方張檸松圓 戳章日期),斯時雙方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參酌原告與源特公司間早已無交易行為,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將補正QQ膠皮送予源特公司。即源特公司抗辯:此2支補正 物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應屬有據。 ②被告源特公司抗辯:其中黑色型號AA35,共12卷,98年8月3日將成品(件號分別為AT C000-00000-00數量1000件;TC000-00000數量800件;TC000-000-00數量1000件)送交原告,源特公司已使用165.33碼(即5.5卷),加計2卷不良品(依前述,豐田公司已補給原告),共7.5卷,故餘4.5卷。灰色型號AA34,數量為3卷,98年8 月3日將成品(件號TC000-000 00-00數量300件;TC000-000-00數量300件;TC000-000 -00數量200件)送交原告,源特公司共使用49.5碼(即1.65卷),尚餘1.35卷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交貨明細(詳被證10第2頁)互核相 符。再與原告提出對帳單(詳本院卷1第45頁)折計結 果其中黑色型號AA35每卷6,295元(金額共75,543元; (71,946*1.05)/12卷);灰色型號AA34每卷6,332元( 金額共18,996元(18091*1.05/3卷))。準此,扣除源特公司已用掉部分(含豐田公司已補部分),源特公司就未用完應返還原告之QQ膠皮價額計為3萬6,875元(4.5*6,295+1.35*6,332=36,875)。 ⑶原告另主張:前開材料為供原告客戶豐裕公司訂貨所需,遭源特公司擅自用掉結果,造成原告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利潤損失為7萬615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查系爭QQ膠皮材料既非特定之物,而屬種類之債,基於供貨所需原告本得以再向豐田公司訂購應之,而難逕論因而受有利潤之損失。即此部分原告主張源特公司有責事實(未返還剩餘QQ 膠皮)與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 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損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已下訂單部分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2萬8,527元): ⑴原告主張:有關98年8月13日前已下訂單部分,因源特公 司違約未供貨,所致原告交易可獲利潤損失計為32萬8,527元。包含新三興公司為8萬3,816元(詳原證29;即98年7月30日訂購,應於98年8月10日及98年8月17日交貨);豐裕公司為24萬4,711元(詳原證30;即98年7月28日、8月 1日、8月10日訂購)。即源特公司自98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供貨,而依原告與新三興公司約定,於98年8月14日有 一批貨要交,經新三興公司承辦員雷世璋與原告確認後,發現原告庫存量不足,考慮新三興公司為上游廠商,且希透過該公司促成爭議解決,避免陷入重覆求償,始接受新三興公司之協調及建議,由源特公司載回庫存品,即其等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等情。被告源特公司則以:98年8月6日源特公司交貨予原告後,原告尚有2星期庫存, 同年月7日至9日適逢颱風假,肇於原告不許源特公司備庫存品,故自98年8月10日源特公司始可開始生產產品,且 於一早與原告聯絡通知會於98年8月11日一早交貨。原告 竟回稱颱風與其無關,隨違背慣例於98年8月10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源特公司及新三興公司,說明如造成車廠斷線由源特公司負責,然原告仍有庫存,本不會造成斷貨。再者依慣例原告應於98年8月10日前將6月貨款支票交付源特公司,竟表明要遲延付款1個月,源特公司無法同意,為確 保權益通知原告改以現金交易。即98年8月10日應交貨物 金額約10萬元左右原告未有後續訂貨行為。且原告於98 年8月13日要求被告載回庫存,兩造已於98年8月17日為結算,使源特公司確信原告已取消8月10日以後應交貨之訂 單等語為辯。 ⑵經查: ①本件源特公司應於98年8月10日出貨之訂單,原告早於 同年7月30日、7月28日即下單。是原告主張:源特公司早可開始備貨等情,並非無據。加以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固因天然災害(颱風)而停止上班,惟前開天然 災害所致延誤,源特公司本可透過天氣預報加以防免(即於颱風來臨前儘先趕工),是源特公司抗辯:98年8 月10日無法如期出貨,乃不可歸責於源特公司所致遲延,並無可採。 ②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0日通知原告,其將於98年8月11日出貨(詳原證22);原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7月 28日及7月30日無法如期交貨,貨款順延1個月(詳原證21)。則源特公司以原告預示延付貨款為由,拒絕再出貨予原告,按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不當。即給付遲延本身並不當然造成損害。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源特公司應於98年8月10日交付貨物,既供支應原告上游廠 商98年8月14日訂單之用,倘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1日出貨,縱有遲延,似不致延誤98年8月14日訂單。而源特 公司未依承諾於98年8月11日出貨,承前述,既基於原 告電子郵件「貨款順延1個月」內容,促依不安抗辯立 法意旨拒絕給付,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1日未依承諾出 貨,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致遲延。 ③再審酌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隨 於同日列出庫存明細表,並通知源特公司;而源特公司則依其通知,於98年8月17日載回庫存,並將前開庫存 品金額依約定由應付帳款中扣除等情(此部分為原告與源特公司所未爭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源特公司抗辯:原告與源特公司就已於98年8月13日前成立訂 單但尚未出貨部分,合意解除等語,應可採信。即不問原告於98年8月17日要求源特公司載回庫存之動機究否 基於新三興公司之要求,原告既應允新三興公司之要求,其動機已與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無涉。 ⑶基上,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立訂單,既因源特公司應原告之要約於98年8月17日將庫存載回,並同意扣除庫存品帳 款之方式結算,源特公司抗辯:原告不得再向源特公司請求賠償前開訂單履行利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因源特公司違約,造成原告庫存損失(3萬3,629元): 關於源特公司於98年8月17日派司機取回之庫存部分,承前 已經源特公司與原告合意以「源特公司同意原告退貨,並於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額之方法」為結算,原告再請求庫存出售計算利潤之損失,自屬無據。 ㈣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受營業利益損失及持續營業利潤之損失: ⑴承前述,有關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即前述於98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送貨至新三興公司部分),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源特公司負賠償之責。惟按諸前 開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源特公司前開有責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併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為主張及舉證。 ⑵此部分僅據原告泛言:因源特公司違約直接與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進行交易,嗣並以源享公司名義接單,致新三興公司等不再向原告訂貨,造成原告喪失原告可得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98年1月至7月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平均值估算,1年期間獲利至少1,030萬3,882元,是自源特公司 98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契約起至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止,至少有10個月之營利損失858萬6,568元等情,已有未足。即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究致原告與新三興公司間何筆訂單喪失(包含該筆訂單之具體內容,可獲利潤等)?並未據原告為具體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於98年8 月15日前出貨予新三興公司之訂單,新三興公司應早即原告下單。則本件有何因源特公司違約交易致原告訂單遭新三興公司取消等情,自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詳列。),原告僅以98年1月至7月平均交易值為本件損害計算基準,自難認已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有責事實間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⑶至逾前開違約交易部分,承前述,既屬源特公司合法權益之行使(即無有責事實),縱原告受有喪失訂單之損害,亦與源特公司無涉,不得求源特公司賠償。 ⑷基上,關於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源特公司違約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逾源特公司違約交易部分,則難認源特公司具有責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請求源特 公司賠償營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源特公司給付債務不不履行損害賠償3萬6,875元,及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源特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