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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告
張文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
被告
張呂旱
被告
張登凱
被告
張孟喻
被告
張孟郎
被告
張志頡
被告
楊永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國諒與被告張呂旱原為夫妻,其2人於婚姻關係中收養原告張文雲,並生有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及非本件被告之張凱雅、張敏娟共7名子女。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83地號(重劃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755之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國諒所有,詎被告張呂旱、張登凱、楊永昌代書竟於民國89年4月20日12時5分張國諒死亡後,於同日14時58分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倒填贈與日期為89年4月10日之方式,共同偽造張國諒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屬張國諒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呂旱。張呂旱復於98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兄弟4人。嗣98年12月1日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兄弟4人,將上開受贈之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億3759萬元價格,出售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金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

(二)先位聲明之訴:然系爭土地原為張國諒所有,其死亡後系爭土地即應成為遺產,由原告張文雲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張呂旱、張登凱及楊永昌竟於張國諒死亡後,共同偽造張國諒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呂旱,渠等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金格公司,顯已無法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第1項、2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第一備位聲明之訴:

①被告張呂旱因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全體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且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顯有害及前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呂旱請求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返還不當受有之出賣價金利益2億3759萬元,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全體代為受領。

②縱認被告張呂旱、張登凱、楊永昌無共同偽造訴外人張國諒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認張國諒與被告張呂旱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惟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係於張國諒死亡後始送件申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於張國諒死亡之時即應成為遺產,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準此,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其以已死亡之張國諒名義為之,則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為無效,被告張呂旱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張呂旱既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訴狀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張國諒與張呂旱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既已撤銷,張呂旱即無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對被告張呂旱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呂旱與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間贈與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呂旱對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行使對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代為受領。

(四)第二備位聲明之訴:

①承上所述,張呂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於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時,原告類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2億3759 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②縱認張呂旱、楊永昌、張登凱無共同偽造訴外人張國諒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認張國諒與張呂旱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惟系爭土地係於張國諒死亡後,始送件申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呂旱,則系爭土地於張國諒死亡之時即應成為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已死亡之張國諒名義為之,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為無效。張呂旱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訴狀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③系爭土地移轉予張呂旱之行為既屬無效,張呂旱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將系爭土地再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又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係於張國諒死亡後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呂旱,,準此,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應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亦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張國諒之全體繼承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與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受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無終極權利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不知張呂旱無權處分,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然因張呂旱並未直接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惟依民法第183條之法理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五)先位聲明:

①被告張呂旱、張登凱、楊永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億37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呂旱與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間,關於台北縣新莊市○○段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應共同給付被告張呂旱2億37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代為受領。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2億37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共同以:

(一)兩造(除被告楊永昌之外)之被繼承人張國諒過世前1年即規劃其所有土地分配事宜,主要之土地有新莊市○○○段609-7地號土地3104平方公尺、609-256地號土地37平方公尺、609-257地號土地58平方公尺,上述土地產權為全部,合計約967.7坪。另本案系爭755-13地號土地3492平方公尺,產權持分為1/2,產權坪數計528.2坪。張國諒即合併計算為1500坪,本要分成5份,4/5為兒子所有,1/5為女兒所有,即女兒共有300坪土地,因被告張呂旱認為自己沒有保障,一再向張國諒爭取財產,因此張國諒決定先將系爭755-1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給被告張呂旱,其餘土地967.7坪中分給女兒共有300坪,此為全部子女包括原告知悉之事。

(二)被告楊永昌擔任代書,有時會拜訪張國諒與之聊天,張國諒即曾向楊永昌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呂旱之有關手續,楊永昌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所附張國諒之印鑑證明為89年2月2日申請,新莊市公所於89年1月28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當時張國諒尚未住院,可知張國諒在未生病住院前,早就在準備過戶給被告張呂旱資料。89年4 月10日,張登凱至家中探視父親張國諒,張國諒又一直催促找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張呂旱,張登凱因而當張國諒面電話通知楊永昌代書準備申請書,當天被告楊永昌即做好申請書,送至張登凱之辦公室,張登凱再拿去給張國諒蓋章,因此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書日期才會書立「89年4月10日」。因為文件還未備齊,在文件準備好之後,楊永昌於89年4月17日或4月18日左右,取走申請文件賡續辦理移轉事宜。系爭土地在89年4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只能說是時間為之巧合,因為張國諒住院前已在移轉登記書上用印,申請書又早在其過世前2、3天交給代書,楊永昌代書在辦理程序中,不知道張國諒在89年4月20日過世,致仍以原申請書送件,否則楊永昌送件時若知張國諒已過世,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亦可由張呂旱單獨為申請登記人,何需仍以原申請文書送件。依此事實可知楊永昌在張國諒過世前2、3日,已取得申請文書受託辦理登記事務,但因無人告知張國諒已於89年4月20日過世,所以用原申請文書辦理登記。

(三)張國諒生前即已就上述頭前小段609-7、609-256、609-257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土地重劃,至95年12月12日始辦理完成,經重劃編為新莊市○○段207地號土地全部。在辦理重劃完成之前,張國諒之全體繼承人即在91年7月13日召開家庭會議,依據張國諒生前旨意,協議分割遺產,所以才會有91年7月13日之分割會議協議書。設若原告不知道張國諒全部之遺產內容及生前贈與乙事,上述協議內容何以有「女兒張文雲、張凱雅、張敏絹三位各實分農地計壹佰坪,其餘建物、建地、農地等包括所有債權、債務、繼承費用、繼承稅金、及利息支出、其他費用等問題,概由4位兄弟張孟哲、張孟育、張孟郎、張孟勝承接承受」、「另母親農地500坪左右,三位女兒不參與分配」之決議內容?該協議書「母親農地500坪左右」即指張國諒生前贈與移轉給被告張呂旱之系爭土地,本案如果全體繼承人沒有先確認張國諒所遺留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如何得出遺產分割協議。

(四)又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曾於9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1013532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寄送各納稅義務人,原告當時亦收到此份函件以及附件,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文件,即可看出張國諒全部遺產,原告由行政爭訟時國稅局寄送之資料也將系爭土地計入張國諒之遺產內(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前之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如果原告不知系爭頭前小段755-13地號土地持分,在張國諒生前即已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呂旱,原告在92年5月8日收到國稅局關於張國諒之遺產稅核計資料後,也知道有系爭土地遺產,何以原告均未爭執分割系爭土地遺產。

(五)上述新莊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完成之後,知悉土地重劃後確切面積為1777.95平方公尺,故張國諒之全體繼承人於96年3月17日再開家庭會議,並做成女兒各分得100坪土地應以「經政府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為主」條件,其意即指依前述91年7月13日決議之比例為分配,即女兒張文雲、張凱雅、張敏絹各分得前述新莊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33/10000(3199平方公尺中之100坪比例,計算為100x3.3058÷3199=10.33%,即1033/10000),其餘土地則由4位兒子即被告張孟喻、張孟郎、張登凱、張志頡均分,即由張志頡分得應有部分1726/10000,張孟喻、張登凱、張孟郎則分得應有部分各1725/10000【計算式為(0000000000x3)÷4=1725.25】。兩造在遺產分割會議,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全部之遺產資料,否則如何分割。無論原告如何謊稱其不知系爭頭前小段755-13土地產權之事,至少由國稅局92年5月8日寄送之資料,原告應亦知悉,惟其在96年3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上,仍未對已登記為被告張呂旱所有之系爭755-13地號土地有所質疑,如果系爭土地有如原告所指瞞著原告過戶登記之情,何以其知悉後之96年3月17日分割協議中,未提出分割此遺產要求,是原告起訴所稱之偽造文書過戶云云,不足採信。且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請求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亦表示曾看過上開國稅局文件,然辯稱未曾細看云云,惟其對系爭頭前小段755-13地號土地並未要求分配,於該事件只是主張兄弟所負擔遺產債務不多等語,有其所提答辯狀可稽,顯見原告早就知悉張國諒生前已經先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張呂旱,否則在該97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訴訟中,何以對系爭755-13地號土地未要求分配。

(六)上開97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之起訴原因,是因為本件原告不肯配合用印辦理繼承暨分割登記,該事件之原告(即其餘繼承人)以土地登則第120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認為在全體繼承人無法共同用印情況下,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再為遺產分割登記,因而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訴。嗣繼承登記完成之後,本件被告張孟喻於98年5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本件原告委託律師於98年6月5日回函,其僅否認有分割協議之情,對於已登記為被告張呂旱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則無爭執,有原告受託律師函文可稽。其後,本件被告張孟喻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17號受理,本件原告在該事件審理時承認已就張國諒遺產分割事宜,分別於91年7月13日、96年3月7日協議完成,只是回家後後悔,因此全體繼承人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98年12月9日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查,設若被告張呂旱所有之系爭土地產權也要列入張國諒之遺產分配,何以原告最後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張國諒生前贈與給被告張呂旱,被告張呂旱、張登凱、楊永昌並無偽造張國諒名義移轉過戶給被告張呂旱之情事,此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為履行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條件,為恐原告收得300萬元之後,又故態復萌,胡亂要求不當權利,因此又與原告於99年1月14日成立協議,約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均同意96年3月17日協議之遺產分割方式,有收據可憑。

(七)張國諒過世之後,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均共同撫養照料被告張呂旱,張呂旱想要把出售土地價金分給4名兒子,又基於節稅考慮,所以被告張呂旱先把土地產權過戶給4名兒子,再以4名兒子之名義出售土地取得價金,此為張呂旱合法自由處分財產,並無任何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之事,也非無權處分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國諒係於89年4月20日12時5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張文雲、被告張呂旱、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張凱雅、張敏娟。

(二)系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755-13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新莊市○○段第283地號),係於張國諒死亡後之89年4月20日14時58分,始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張呂旱。

(三)張呂旱於98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其後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以2億3759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張國諒死亡後之同日14時58分,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倒填贈與日期為89年4月10日之方式,共同偽造張國諒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屬張國諒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呂旱,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呂旱與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間贈與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呂旱對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行使對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因被告張呂旱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183條之法理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返還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張國諒生前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張呂旱,並委託代書楊永昌辦理登記事宜,張國諒過世時,代書是否知悉。

(二)91年7月13日分配家產家庭會議時,原告張文雲是否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是張呂旱所有,96年3月17日家庭會議是否再次確認系爭土地是張呂旱所有。

(三)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是否全體繼承人就張國諒遺產為一次分割。

(四)被告張呂旱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4人。

六、張國諒生前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張呂旱,並委託代書楊永昌辦理登記事宜,張國諒過世時,代書是否知悉: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呂旱、張登凱、楊永昌共同偽造張國諒贈與系爭土地契約書之情,無非以張國諒於89年4月20日12時5分死亡,而系爭土地於同日14時58分始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張呂旱之事實,爰認被告以倒填贈與契約書日期方式,侵害其繼承財產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贈與契約書,其上所載立約日期為張國諒生前之8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照被告提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呂旱所需之張國諒印鑑證明、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該印鑑證明為89年2月2日申請核發,另由新莊市公所於89年1月28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等移轉登記前置作業均發生於張國諒生前,顯見張國諒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從而原告僅以遞件申請時間在張國諒死亡後之事實,主張被告倒填贈與契約書日期,偽造贈與契約云云,尚屬難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偽造贈與契約文書一事,前以告訴人身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本件被告張呂旱、張登凱、楊永昌3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張國諒死亡當日之凌晨5時前,意識仍然清楚,且非本件被告之共同繼承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張國諒生前確實有贈與系爭土地真意之有利被告證詞,爰以99年度偵字第104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參酌上開偵查事證,並衡量社會常情,如謂被告係於張國諒死亡後起意偽造贈與契約,其等如何能於短短3小時內,即可備其所需文件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稱被告楊永昌偶會拜訪張國諒與之聊天,張國諒生前即曾向楊永昌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呂旱之有關手續,張國諒在未生病住院前,早就準備過戶資料,89年4月10日,張登凱至家中探視張國諒,張國諒又一直催促找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張呂旱,張登凱因而當張國諒面電話通知楊永昌代書準備申請書,當天被告楊永昌即做好申請書,送至張登凱之辦公室,張登凱再拿去給張國諒蓋章,因此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書日期才會書立89年4月10日,因為文件還未備齊,在文件準備好之後,楊永昌於89年4月17日或4月18日左右,取走申請文件賡續辦理移轉事宜,但因無人告知張國諒已於89年4月20日過世,所以用原申請文書辦理登記之情,核屬可採信。

(三)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楊永昌代書受張國諒之委任,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務,雖於委任人張國諒死亡後約3小時,始行辦理申請登記,然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所示,贈與被告張呂旱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張國諒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即被告楊永昌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四)從而,被告張呂旱受贈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推定其適法有此土地所有權能。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推定狀態,其否認張呂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不足採信。

七、91年7月13日分配家產家庭會議時,原告張文雲是否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是張呂旱所有,96年3月17日家庭會議是否再次確認系爭土地是張呂旱所有:

(一)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91年7月13日、96年3月17日,張國諒繼承人間分配家產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53、62頁),依據91年7月13日之決議文所載「母親(按即張呂旱)農地500坪左右,三位女兒(按指原告及訴外人張凱雅、張敏娟)不參與分配」等文,被告主張已明示張呂旱有農地500坪左右,此農地即指系爭土地整筆面積3492 平方公尺,因產權持分為1/2,產權坪數計528.2坪,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等語。本院審酌張呂旱之登記財產,除系爭土地外,無事證足以顯示另有其他土地,且確實產權坪數計528.2坪,亦與協議書所載500坪左右相符,況原告身為家庭長女,為一通常知識之人,理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國諒生前擁有之土地有所認識,其何以於91年7月13日參與家產分析時,認同「母親農地500坪左右」之產權歸屬事實,足見被告抗辯張國諒子女均知悉贈與系爭土地之情,應為真實。

(二)次查,96年3月17日之繼承家產家庭會議紀錄記載「女兒張文雲、張凱雅、張敏娟各分農地100坪計,經政府市地重劃後,實際分配為主」等文,核與前述91年7月13日家產分析決議女兒各只分配農地100坪,其餘由4位兄弟承受之情相符。且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述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曾於9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21013532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張國諒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寄送各納稅義務人,原告當時亦收到此份函件以及附件,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文件,即可看出張國諒全部遺產,原告由行政爭訟時國稅局寄送之資料也將系爭土地計入張國諒之遺產內(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前之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如果原告不知系爭頭前小段755-13地號土地持分,在張國諒生前即已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呂旱,原告在92年5月8日收到國稅局關於張國諒之遺產稅核計資料後,也知道有系爭土地遺產等情,顯可見原告於第2次之96年3月17日家產分析前,有諸多查知張國諒遺產範圍之機會,惟其96年3月17日分析家產協議中,未提出任何保留或分割此系爭土地之要求,益見被告抗辯稱原告知悉贈與之情,信有可徵。

八、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是否全體繼承人就張國諒遺產為一次分割: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之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張國諒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繼承債務及繼承財產成立和解,此和解條件內容關於不動產遺產均已詳列坐落地號、建號,及各繼承人分配之比例,惟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參酌上開說明全部遺產應為整體分割,系爭土地既未列入分割範圍,當亦可知其非張國諒之遺產,故全體繼承人於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17號訴訟中,未就系爭土地併與分割。

九、被告張呂旱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4人:依上所述,被告張呂旱合法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之自由行使,於98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張登凱、張孟喻、張孟郎、張志頡4人,自屬有權處分。故被告張登凱等4人取得所有權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上開登記均屬無權處分,其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十、綜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撤銷贈與、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所為先位、備位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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