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群錄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李佳原 李虹葳 劉再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7 月9 日被告李佳原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下稱Aerofortis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水平式風力發電機」及「其相關零件和獨立電源控制器」。而依雙方合約附件二內付款辦法,原告應於簽約後1 個月內付足合約採購量之20% 金額作為簽約金,即新臺幣(下同)1774萬元,於出貨前原告則須再付80% 之貨款餘額;98年8 月10日原告以等值美金給付簽約金完畢後,於99年1 月初向被告公司訂貨,嗣被告公司出貨200W之機組30組、500W之機組202 組、500W不銹綱機組1 組,出貨前原告再依被告公司指示匯款出貨尾款10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公司則囑訴外人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 月10日出貨完畢予原告。 (二)惟依雙方合約附件二「銷售地區」第3 條及「付款辦法」第2 條約定,被告公司於收到簽約金後,應於3 個月內完成商品發電機之驗證並附驗證報告,否則應將未完成驗證之機型簽約金退還予原告,是以原告早於98年8 月10日付清簽約金(即1774萬元),依約定被告公司至遲應於98年11月10日前完成合約內各機型之驗證,詎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如期完成驗證;再依「付款辦法」第1 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出貨時,亦應附上發電機檢驗合格報告書,但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依「付款辦法」第2 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將未完成驗證機型之簽約金退還予原告,即被告公司應將未完成驗證機型之簽約金1774萬元退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就已出貨部分,依約雖應給付尾款即貨款80% 予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迄今出貨之數量,就200W僅部分30組,計66萬元(22,000×30=660,000) 、就500W部分202 組,計1050萬4000元(52,000×202 =10,504,000)、另 500W之不銹鋼機組1 組,計5 萬3000元,合計出貨1121萬7000元價值之貨品,原告應給付之尾款應僅897 萬3600元(計算式:11,217,000×80 %=8,973,600) ,惟被告公 司竟向其收取1000萬元,就多出之部分雙方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預先付款之義務,則被告公司溢領之102 萬64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予原告,加計前述應返還之簽約金,被告公司共應返還原告1876萬6400元。 (四)被告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Aerofortis公司就本件雙方間法律關係,應與其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均為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實際執行人,被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返還前開金額之責,即非無據。 (五)就被告抗辯之回應: 1、Aeroforitis 公司並非「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基本資料,並非法定之商業登記,而係由廠商自行向該局登錄資料,以作為國內外廠商查詢聯繫之用,該登記資料之內容並未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核,是該資料無從作為Aerofortis公司即為旺鼎公司之直接證據;且原告與Aerofortis公司簽約時,被告李佳原並非旺鼎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其他依法得為旺鼎公司代表人之資格,伊係以Aerofortis代表人身分代表Aerofortis公司與原告簽約至明,99年6 月17日旺鼎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被告李佳原,益證明Aerofortis公司確非旺鼎公司無疑。李佳原於原告與Aerofortis公司簽約後,曾另以旺鼎公司名義擬具內容相同之合約要求原告重新簽約,原告拒絕,由是以觀,果Aerofortis公司即為旺鼎公司者,則以原本之契約即為已足,有何須要求以旺鼎公司名義重新簽約之必要? 2、原告與旺鼎公司均為在國內合法登記,設有營業所之本國法人,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亦在臺灣,如認為Aerofortis公司即為旺鼎公司,則被告李佳原捨本國法人而以全為英文之Aerofortis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且於合約內付款辦法約定以美金境外交易,足見渠有意以外國法人名義與原告交易。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旨在規範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任意以其名義在國內為法律行為,交易相對人無從對不具權利能力之外國法人行使權利,故明定由其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以保護交易相對人,從而該條所之「行為人」,應從寬認定,凡有從事履行該等外國法人與他人間法律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人,皆應視為其「行為人」。則被告李佳原以Aerofortis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自屬行為人無疑;至李虹葳、劉再添自承參與本件Aerofortis公司對原告之出貨及聯繫,揆諸前述說明,該二人自屬Aerofortis與原告間交易行為之行為人。 3、Aerofortis公司並未於簽約3 個月內完成發電機之驗證,並交付如契約附件三格式之驗證報告予原告,旺鼎公司98年10月間通知原告派員查看200W及500W機型之風力發電機,並要陳聖璋在產品承諾書簽名,然該次查看及簽名旨在確認被告是否備妥可供交貨之200W及500W風機,並非契約書內所載之驗證,陳聖璋簽署之「產品承諾書」亦非風機驗證報告。準此原告縱有派員簽認200W及500W風機之前開文件,亦不能認為Aerofortis公司已履行其驗證義務。 4、Aerofortis公司迄目前為止,交付之200W風力發電機30組及500W 風力發電機202 組,另有附隨之500W不銹鋼機組1組,依約定200W機型之輸出功率應為200 ±5%W ,500W機 型之輸出功率應為500 ±5%W ,惟其中200W之機型,經原 告實地裝設於臺中環保公園,幾乎無法使用,500w機型經原告分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測試,其功率僅分別達合約額定功率之31.8% 及16% ,足見其所交付之風力發電機實具有重大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雙方已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 5、原告於簽約後給付訂金之對象,為Aerofortis設立於合作金庫之外幣帳戶,設立外匯存款帳戶時,須提供設立公司之登記證明文件、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等資料,是以Aerofortis公司既得以其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其必具有一定之登記資格,Aerofortis公司顯非旺鼎公司甚明。 6、原告之所以收受旺鼎公司交付之發票,乃因原告98年7 月及8 月間陸續匯款予Aerofortis公司後,原告會計人員即一再催促被告等交付發票或其他憑證,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直到98年底,會計作業需作年度結算時,被告等始表示因將來出貨時係直接由旺鼎公司出貨,故由旺鼎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為求會計作業完畢,只得收受被告交付旺鼎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收受旺鼎公司之發票乃會計帳目之權宜措施,無法改變原告締約之對象並非旺鼎公司之事實。 7、本件雙方最後交易之價格為887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後分別依合約約定給付5%之簽約金443 萬5000元,及15% 之簽約金1330萬5000元,被告等則於98年12月間交付旺鼎公司之發票2 紙,所載金額分別為443 萬5000元及1330萬5000元,該發票金額均已含5%之營業稅在內。雙方合約所定之8870萬元即為含稅之價格,以其20% 簽約金1774萬元當亦含5%營業稅在內,否則原告應付之簽約金應為1862萬7000元(計算式:1774萬×1.05=1862.7萬),而非1774萬元 ,故原告關於溢付價款數額,應無錯誤可言。 8、原告就後續之200W機型38組及500W機型204 組向被告等表示暫存旺鼎公司,係主張該等機組未予以訂購,毋庸出貨之意,是以原告應付之價款即不應包含該等機組在內,被告謂有因占有改定而完成交付,即非可採。 9、原告與Aerofortis公司間之合約雖有年度最低採購量之要求,惟依雙方合約第10條之約定「雙方本契約之權力與義務,乙方(即原告)得轉讓至均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與任何第三人」是雙方間就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設有任意讓與他人之限制,被告李佳原主張自Aerofortis公司受讓3000萬元債權自非合法,其所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況Aerofortis公司交付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原告除已於99年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主張終止契約外,並另以書面就已交貨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從而Aerofortis公司對原告已無請其補足年度採購量之債權,無從讓與若何債權予李佳原。 (六)為此,依據雙方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即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旺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且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包含簽約金),乃全數由旺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可見本件為原告與旺鼎公司之交易,故原告主張Aerofortis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並進而將被告等列為共同被告,洵屬有誤,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原告以所謂「實際執行者」為由,要被告負連帶責任,而為何實際執行者等同於以Aerofortis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且綜觀原告與Aerofortis公司之法律行為,大別為: 1、契約簽署行為:乃原告與Aerofortis公司間所為,而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者係李佳原,被告李虹葳及劉再添則並未參與簽約。 2、貨款交付行為:乃原告所為,於被告三人無涉。 3、貨物交付暨移轉所有權行為:乃Aerofortis公司所為,縱依原告主張旺鼎公司非Aerofortis,而僅係Aerofortis公司之履行輔助人,Aerofortis尚非法律行為人,則被告李虹葳及劉再添皆為旺鼎公司之員工,僅依旺鼎公司指示協助出貨及相關聯繫,至多僅為旺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主張連帶責任,能否對Aerofortis的履行輔助人旺鼎公司主張,已有疑問,如何能要被告李虹葳及劉再添負連帶責任。 (三)按雙方合約附件二約定「銷售地區:3.收到簽約金後,三個月完成商品法電機之驗證,並附驗證報告」:「付款辦法、1.出機前再付80% (需附發電機檢驗合格報告、格式如附件三)。2.簽約完成後,三個月內未完成驗證之機型需退該機型之簽約金」,可知雙方約定Aerofortis公司負有①檢驗報告於收到簽約金3 個月內完成及②檢驗報告須隨出貨或出貨前附上之有兩項義務。僅違反第①項義務時,Aerofortis公司始負返還簽約金之義務,原告誤認未將檢驗報告隨出貨或出貨前附上,亦負返還該機型簽約金之責,顯有誤解。 1、Aerofortis公司早於簽約後未久即完成所有機種之檢驗報告,並靜待原告訂購,嗣交貨時即可隨時附上檢驗報告,凡此Aerofortis公司業已遵期檢驗完成,亦數度告知原告,故Aerofortis公司並未違反①項在98年11月10日前完成合約內各機型驗證之要求,自毋庸負返還該機型簽約金之責。 2、如認Aerofortis公司違反第②項未隨出貨檢附檢驗報告之義務,依前所述,Aerofortis亦不產生返還簽約金之責,況被告並未違法第②項之義務,蓋原告從未就1KW 、3KW 機型部分訂貨,Aerofortis公司雖已完成檢驗報告,卻無從隨出貨或出貨前附上檢驗報告。Aerofortis公司就原告訂購之200W、500W機型均有隨貨檢附檢驗報告,惟交貨當日混亂,相關人員似未要求原告簽收確認,且由原告嗣後來函,均未表示鑑驗報告未隨貨附上,顯見Aerofortis業已付具。當初為求好心切,擔心原告拿到檢驗報告卻橫加刁難,遂於提早於98年10月通知原告至旺鼎公司廠房,操作檢測各項約定檢驗事項,並由原告代表陳聖璋簽核認定無誤。而該次檢驗項目除契約約定之格式與項目外,更為詳盡,故可認原告業已於98年10月實質收到檢驗報告,原告如指檢驗報告定須隨貨交付,不得提前交付,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縱鈞院認應返還全數簽約金,然其中原告業已購買200W機型57台、500W機型204 台及不銹鋼機型1 台,總計貨款為1250萬元,就該部分之簽約金即250 萬元(即12,500,000×20%) 應已轉為貨款,自應扣除而毋庸返還。 (五)按雙方合約附件一,備註欄2.註明「本報價不含營業稅」,故200W機型含稅價應為2 萬3100元(即22,000×1.05= 23,100);500W機型含稅價應為5 萬4600元(即52,000× 1.05=54,600);不銹鋼機型1 台含稅價為5 萬5650元(即53,000×1.05=55,650);又旺鼎公司係交付200W機型 38台、500W機型203 台,並非原告所稱之200W機型30台及500w機型202 台。從而200w機型38台、500w機型203 台、不銹鋼機組1 台,價值應為1201萬7250元。Aerofortis收到原告1000萬元貨款,誤算加上簽約金20% ,應給付1200萬元之貨物,故交付前開價值1201萬7250元之貨物,嗣經原告提醒,被告公司應提供1250萬價值之貨物才正確,爰針對差額48萬2750元備貨,Aerofortis公司預計交付200W機型19台及500W機型1 台,價值為49萬3500元,但原告表示暫存放Aerofortis公司毋庸交付。從而被告公司合計供貨1251萬0750元,總和大於1250萬元,原告無溢付款可主張,事理至灼。 (六)按雙方合約第9 條約定「不同機型每年訂有不同之最低採購量,其出廠低採購量、價格與付款條件如附件二。... 如未達年度最低採購量,乙方(即原告)應補足未達年度最低採購量之金額」而雙方約定原告第1 年之最低採購數量為8870萬元,原告簽約已滿1 年,僅採購1 次,與最低採購數量暨金額嚴重不足,Aerofortis公司自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原告一次補足未達年度最低採購量之金額6096萬元(計算式:最低採購量8780萬-簽約金1774萬-已採購1000萬)以為違約賠償,復同意將該6096萬元中之3000萬元債權轉讓給被告李佳原,供其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七)由原告交付訂金,要求旺鼎公司交付訂金發票持為申報,或伊訂購200W機型、500W機型,要求開立付款統一發票等,均足證明簽約時即知交易之對象為旺鼎公司;至重新要求簽約乙事,實乃原告因98年財報簽證,會計師認應明確於經銷合約上以旺鼎公司名義簽署方為適當,故原告要求再重新簽署乙份以旺鼎公司名義簽署之經銷合約,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8年7 月9 日被告李佳原以Aerofortis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水平式風力發電機」及「其相關零件和獨立電源控制器」。 (二)98年10月間原告曾受旺鼎公司通知,派遣員工陳聖璋至旺鼎公司查看200W及500W機型之風力發電機,陳聖璋並在「產品承諾書」上簽名。 (三)99年1 月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貨,嗣原告共收受200W機型30組、500W機型202 組、500W不銹鋼機組1 組之貨物。原告分別以訂金、貨款名義,於98年12月1 日、12月15日、99年1 月12日收受由旺鼎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合計3 紙。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業務合作契約書1 份、匯款單3 份、匯款簽收單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之訂約對象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是否為外國法人?是否即為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佳原代表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業務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7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訂約對象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是否為外國法人?是否即為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9 日與被告李佳原所代表之「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公司之水平式風力發電機及其相關零組件和獨立電源控制器等,該Aerofortis公司為外國法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業務合作契約書1 份、匯款單3 份、匯款簽收單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Aerofortis Energy Solutions,Inc.即為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英文名稱,有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可稽,且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依本件契約出貨後,其產品承認書,亦為旺鼎能源科技公司名義,並開具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受,原告亦持以報稅等語,經查: 1、原告與Aerofortis公司簽訂之業務合作契約書,並以附件一至三之quotation (報價單)作為契約之內容(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卷第9 至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依上開業務合作契約書第9 條第⑤款,交貨地點為甲方(按即Aerofortis公司)位在台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之工廠,且其附件一至三quotation (報價單) 左上角均記載Aerofortis公司之地址為:150-10Chungkang South Road TaishanShiang,Taipei24342,TAIWAN (按即臺北縣泰山鄉○○○路150-10號),而旺鼎能源科技公司按報價單交貨予訴外人均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貨地點亦均記載為臺北縣泰山鄉○○○路150-10號,有業務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一至三及貨物收據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是Aerofortis公司之工廠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上址至明。又Aerofortis公司係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英文名字,亦有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因本件契約之買賣,亦於99年1 月12日收受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匯款簽收單,並收受旺鼎能源科技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報稅,亦有原告所提匯款簽收單1 紙及被告所提統一發票3 紙(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卷第17頁證物三、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公司法人,於訂約及履約,Aerofortis公司均已表明工廠地址、出貨地點,並於送貨單表明為旺鼎能源科技公司,原告並收受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匯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則以精明商人而言,客觀上焉有不知Aerofortis公司即為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理?是Aerofortis公司即為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且係本國法人,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指其訂立業務合作契約書之Aerofortis公司為外國法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佳原代表Aerofortis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業務合作契約書),是否發生效力? 依上開所述,Aerofortis公司即為旺鼎能源科技公司,則所應探討者厥為被告李佳原有無代表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簽訂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之權限?其以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代表人簽訂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有無發生效力?經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旺鼎能源科技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虹葳,被告李佳原則為監察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旺鼎能源科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為被告李佳原、李虹葳所不爭執,惟被告李佳原雖非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代表人,然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是承(參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李佳原以Aerofortis公司代表人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業經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依約履行,有產品承認書、貨物收據、出貨單、銷貨單及原告與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4頁至60頁),是堪認已經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承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李佳原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上開簽訂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業經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是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對原告及旺鼎能源科技公司均已發生效力,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7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Aerofortis公司惟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Aerofortis公司就本件雙方間之法律行為應與其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均為本件契約之實際執行人,從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6,4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Aerofortis公司旺鼎能源科技公司,本件係原告與旺鼎能源科技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依係爭業務合作契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契約金18,766,4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本件與原告訂立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係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為本國法人,且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對原告及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及於原告與Aerofortis公司即旺鼎能源科技公司,原告就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僅能向旺鼎能源科技公司請求,並不能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本件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均為旺鼎能源科技公司之職員,並非訂約之當事人,其因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所生之債之關係,並不及於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等三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個人有何不當得利之事證,則原告依系爭業務合作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契約金新台幣18 ,7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erofortis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Aerofortis公司就本件雙方間之法律行為應與其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李佳原、李虹葳、劉再添均為本件契約之實際執行人,從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6,4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