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 被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即中文名稱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泰國曼谷省商業登記所核發並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註冊證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中文翻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20頁)。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設有代表人之泰國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嗣後依法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成立分公司,惟因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於臺灣已有他人註冊登記使用,經原告全體股東決議將公司之中文名稱更改為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100 年1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 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08 至213 頁),亦堪認原告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屬泰國籍法人,則本件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事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然自公布後1 年始施行)。經查,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且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上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又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向原告為推銷產品之要約,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並不爭執,則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泰國經營電腦零組件經銷、批發等業務之外國法人,自88年起即向被告購買電腦機箱、電源供應器、滑鼠、鍵盤、LCD 等電腦產品,兩造間買賣關係已持續10年之久。而系爭產品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兜售,並提供被告印製之產品目錄及樣品供原告選購,原告再依其需求向被告訂貨,且兩造之交易型態係屬跨國交易,而國際上之商品貿易多以買賣契約進行,兩造亦約明以FOB (Free On Board) 方式交付系爭貨物,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訂購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共計143,447 台,惟自94年5 月起,原告出售被告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經各地經銷商向原告反應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及保固期限內,系爭電源供應器經常無故燒毀,94年9 月以後更為嚴重。經原告統計,自94年9 月起至95年12月止,系爭電源供應器共計燒毀61,056台,其瑕疵率高達42.4%,平均每日由各地經銷商退回200 台予原告維修。由於系爭電源供應器燒毀情況嚴重,被告於95年1 月18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保證就系爭電源供應器已做改善,改善過後之電源供應器之不良率若高於3.5 %,被告將予以換貨及承擔所有來回運費、報關費用,顯見一般電源供應器之不良率應以3.5 %為可容許標準,故被告實已承認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確有瑕疵存在。另被告當時之黃振祥副總經理,於95年初向原告承諾免費提供38,000台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以供原告自行維修系爭瑕疵商品替換之用。又因兩造間契約皆明定「如有不良依實際數量補貨」,故原告並未同意上開承諾書,並屢次函知被告依約履行補貨及賠償義務,惟被告竟僅交付部分維修零件,並告知原告自行於泰國替換不良品之零件,即被告未履行剩餘不良品之換貨義務。而原告因系爭電源供應器燒毀嚴重,須對各地經銷商負產品保固維修責任,惟被告又未交付備品供原告替換,致原告須另外購買維修零件,並額外雇用維修人員逐一更換零件維修,故原告受有維修人員薪資、運費及零件費用等損失。 ㈢、又原告於94至95年間亦向被告購買液晶顯示器(螢幕)共計10,832台,而因其內部零件INVENTOR晶片使用不良零件,設計上亦有瑕疵,導致被告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發生經消費者使用後大量燒毀之情事,自94年3 月起至98年6 月止,燒毀之液晶顯示器共計5,356 台。又原告應被告要求收回已賣出之液晶顯示器並拆除Inverter鐵蓋為1,514 台,且其中493 台為二次維修,故原告維修不良液晶顯示器共計7,363 次(計算式:5,356+1,514+ 493=7,363),瑕疵率高達63%。而被告雖於該期間有交付Inverter晶片備品供原告雇用維修人員替換,惟其數量不及燒毀數量之半數,且系爭不良液晶顯示器之AD Board零件亦有發生燒毀之情事,原告本身復不具維修Inverter晶片、AD Board零件之能力,故Inverter晶片、AD Board零件備品不足之部分,原告僅能將Inverter晶片、AD Board零件自液晶顯示器拆解後,再委由其他廠商維修,導致原告受有委外維修費用、維修人員薪資、運費等損失。另被告亦因系爭晶片之瑕疵,而向訴外人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訴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勝訴確定,顯見被告確係交付有瑕疵之液晶顯示器予原告。 ㈣、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附電源供應器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確係自始使用不良之電容等零件,且未經過國際安全規範反向UR、CE、FCC 等之認證,致發生燒毀之重大瑕疵,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其向原告保證如產品型錄所示品質之商品,更未具備商品一般通常或商業用途之性質,而被告嗣後亦未依約履行換貨義務,皆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係屬於可補正,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惟原告就系爭產品對泰國各地經銷商之保固維修期亦已完成,縱使被告現時補給付原告先前所承諾之提供零件或維修勞務,對原告現時而言實無任何利益,故原告得拒絕被告之給付,直接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又原告屢次函催被告儘速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惟被告皆藉故推託,致使原告之損害不斷擴大,迄今仍未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原告詳加計算後,原告受有64,725,908元以上之損害,惟僅就其中29,649,421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因被告給付瑕疵之物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1、所受損害部分: ①、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自94年9 月至95年間,原告維修共計61,056台次電源供應器,因被告並未依承諾提供足夠電源供應器之備品供原告替換,致原告需自購零件維修,因此支付額外零件費用泰銖1,665,550 元。 ②、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因被告承諾提供之液晶顯示器之晶片備品數量不足,原告委由其他廠商維修3,163 台液晶顯示器,因而支付委外維修費用泰銖984,650 元。 2、所失利益部分: ①、附電源之電腦機箱降價出售:附電源之電腦機箱之售價總計為泰銖11,410,000元,惟因瑕疵嚴重而滯銷,原告不得已僅能以35%至45%之折扣,以泰銖6,900,000 元降價出售,故原告因此未能取得當初可得預期之利益泰銖4,510,000 元。②、原告遭各經銷商取消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訂單之所失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ACC Intertrading Co.,Ltd:泰銖6,933,783 元。 ⑵、Hi-Tech Sports Inter Co.,Ltd:泰銖2,716,287 元。 ⑶、Good Service Shop:泰銖1,552,164 元。 ⑷、Success Mis Co.,Ltd:泰銖112,062 元。 ⑸、Nine Computer and Service Co.,Ltd:泰銖41,248元。 ⑹、Chiang Mai IT Shop:泰銖26,520元。 ⑺、合計泰銖11,382,064元 ③、原告折價賣出所受之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⑴、原告向被告所購買29個型號項目含電源電腦機箱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21,985,437元,原告僅就其中泰銖197,027 元先為主張,剩餘金額債權部分先予保留。 ⑵、原告向被告所購買5 個型號項目液晶螢幕顯示器所受之折價損失為泰銖12,447,646元。 ⑶、合計泰銖12,644,673元。 3、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泰銖31,186,937元,依原告起訴時新臺幣對泰幣牌價即期買入匯率0.950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9,649,421元等語。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原告指定之規格、包裝、商品標示等而代為製造包裝產品,故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應屬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又原告既係依據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間之交易約定為FOB 即船上交貨價,雖為國際貿易上之通用貿易條件,但其目的在於定義產品之離岸價格及風險負擔,並非係兩造合意採用原告所稱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1941年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第三節相關定義等國際貿易法規與慣例為準據法,故原告稱FOB 交易條件即為買賣,亦屬無據。此外,原告稱被告於94、95年間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然原告遲至99年初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第1 項等規定,其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對於曾未依債之本旨交付3,141台有瑕疵之液晶螢幕予 原告,其中屬於由原告更換INVERTER之維修工資計108,032 元、原告自行對外送修費用(含工資及零件)計476,662元 ,合計為584,694元部分不爭執。除此之外,被告業已依原 告訂單指定內容交付系爭產品,並經原告受領,原告復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其客戶,未曾拒絕受領或於受領後即刻檢查通知有產品瑕疵情事,則依民法第235條、309條第1項、第35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完畢,且經原告受領無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兩造於94至95年間總計有130筆交易,然原告僅提出原證2、78 之2筆交易原始訂單,即稱全部交易均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何筆交易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條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再者,雖依原告所舉證物,或可推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存有若干故障維修情事,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可證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有負責維修更換,被告應無違約情事。而依原證74之原告所自製之進口明細,亦可知原告有向其他廠商訂製或訂購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及液晶顯示器產品,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瑕疵產品均係被告所交付。 ㈢、原告於94、95年通知被告有電源供應器故障及要求被告負擔責任時,兩造當時已合意依原證6承諾書所示內容處理,亦 即電源供應器不良率超過3.5%者,可依同規格換貨,換貨所產生之來回運費及進出大陸端之報關費用等,由被告負責支付,但亦同時約定不良率之計算方式應限於「需為GURANTEE(保固)期限一年內,且在退回工廠後,由工廠判定為產品不良者,若客戶使用的瓦特數超過而造成的系統不穩定或無法開機,則不列入計算」。然原告始終並未將其所宣稱之不良產品送回被告工廠檢測,足證其所稱電源供應器之瑕疵率高達42.5%乙節,應非屬實,更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於97年12月21日始提供3組不良樣機,經被告人員檢測維修後 ,發現該不良品係被告於96、97年間所出貨,與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94、95年交付之產品無關。況其故障現象為無5VSB電壓輸出整機不工作,部分元件鑿穿及保險燒壞等,並非原告所稱電源供應器有燒毀問題,且分析5VSB元件損壞之原因為使用者所使用之電壓過高所致,並非係被告產品設計或製造上有任何瑕疵。而事實上故障情形亦可藉由更換元件修復排除,並無原告於本件所宣稱產品燒毀、失火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況。至輸出電源之濾波電容,如有不良問題僅會影響電源供應器無法開機,並不會造成原告所稱之啟動使用後燒毀。再者,兩造有關94、95年間之交易爭議,被告除承諾負擔上開保固責任外,並就原告退貨如數折讓貨款予原告,嗣後原告即於96年3月間將剩餘貨款結清,且原告於收受被 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蔡鴻傑所簽署之上開承諾書後,仍持續向被告下單委製,亦可推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原告所宣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詎時隔多年後,原告於積欠被告97、98年交易之大筆貨款後,始藉詞聲稱於94、95年間之交易上另受有其他損害,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不完全給付及損害等節,且原告未曾催告被告履行完全給付之義務,亦未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巨額金錢賠償,於法難謂有據。㈣、被告交付原告之附電源供應器電腦機箱產品,規格均係依原告指示,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被告產品目錄上所標示者,係表示被告有能力產製之代表性產品,並非即為原告所訂製之產品規格,此可由原告所訂製之產品非必然即在被告該年度產品目錄上即可得知。而被告為一般電子產品代工製造商,本即係配合客戶指定規格進行產品代工、組裝。被告電源供應器產品編號準則中亦有區別標示產品是否具有安全規格。原告自88年間即開始向被告訂製產品,其所訂製之電源供應器多數為「R 」系列即無安全規格之一般產品,而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無安規標示之產品,均受領並付清貨款,且持續向被告下單委製相同之無安規標示產品。而原告亦曾於90、94年間之2 筆訂單中,特別訂製有CE安規認證之「E 」系列之電源供應器,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是否具有安全規格知之甚詳。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之電源供應器係屬「PX-230RMDSM 」即無安全規格之一般產品,被告所報單價僅有5.10美元,與其他有安規之電源供應器報價相比僅約四分之一價格,以原告商場經驗之豐富,不可能不知兩者之不同。被告自94年至95年間與原告間關於電源供應器之交易約計有130 筆,被告均依原告分次下單訂製是否需要安規之產品並分批交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云云顯然不實。 ㈤、有關液晶顯示器產品上安規標示部分,並非與產品品質或功能直接劃上等號,而是依據各國進口對安規之不同要求,由客戶在下訂單時通知被告提供其所需之認證,且被告於94、95年產品型錄上其中標示UL認證標章為「C-UL-US」認可元 件標誌,乃是指通用於美國及加拿大市場使用之標誌,則原告係泰國公司,且所訂製之產品係於泰國當地銷售,自無標示上述標誌之必要。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液晶顯示器產品,確實均經檢測合格符合CE、FCC安規標準,並依原告之指 定於液晶顯示器之頁面上標示CE、FCC標誌,足見被告產製 之液晶顯示器產品均合於原告指定之規格,且安全性無虞。而原告於受領貨物時,亦未通知被告有欠缺UL標誌,故原告並非係向被告訂購具有UL安規標示之產品,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經認證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㈥、兩造於訂單上並未特別註明液晶顯示器產品之保固期間,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產品型錄上雖標示Warranty(譯:保固)為「3 Years(Panel 1 Year only)」,僅為被告印製之廣告文宣品,其上並無標示價格等具體交易條件,故其性質尚與民法第154 條規定之要約有別,難認該廣告型錄上之記載即為兩造最終合意之交易條件內容,況廣告型錄上亦有載明面板僅保固1 年。縱認被告就交付予原告之液晶顯示器產品應負擔3 年之保固責任,則被告係於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2 月23日間將液晶顯示器產品分批出貨予原告,乃原告遲至99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 年保固期間。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多為日期不詳或98、99年始拍攝,亦均無從認定該產品確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更無從辨識瑕疵原因及數量。 ㈦、被告前對於液晶顯示器產品因零件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INVERTER零組件上電容規格而導致之瑕疵,除已將原告退貨共計695 台部分,折讓貨款予原告,且提供維修支援外,另亦主動蒐集證據起訴向吉一公司求償,並將原告提供之截至98年3 月16日止之維修資料,提請法院審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統計認定除上述退貨外,另有3,141 台液晶顯示器於泰國當地進行維修,故僅判准吉一公司應賠償1,403,104 元予被告,其中屬於由原告更換INVERTER之維修工資計108,032 元、原告自行對外送修費用(含工資及零件)計476,662 元,合計為584,694 元部分,被告嗣後於97、98年間與原告之商業往來時,已提供貨款優惠予原告折抵之。然倘若鈞院認定被告就此仍應擔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鈞院認定之賠償義務範圍內,以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間訂製電子商品之應付貨款債權,依序主張抵銷之,至抵銷完畢為止:1、97年12月5 日應付貨款717,691 元。2、97年11月28日應付貨款792,162 元。3、97年11月20日應付貨款1,197,470 元。4、97年11月29日應付貨款1,992,603 元。此外,兩造間並未約定液晶顯示器內INVERTER零組件上所採用之電容品牌規格,則有關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部分電容規格所導致之產品瑕疵爭議,應僅係商品製造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遽認被告就此構成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㈧、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至95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數量,其中附電源供應器電腦機箱部分,94年為124,679 台、95年為18,768台,合計143,447 台;至液晶顯示器部分,94年為8,382 台、95年為2,450 台,合計10,832台。 ㈡、被告當時經理蔡鴻傑於95年1 月18日簽立原證六之承諾書。㈢、原告於泰國當地維修液晶顯示器計3,141 台所支出之更換背光逆光器之維修工資108,032 元、自行對外送修費用(含工資及零件)476,662 元,合計584,694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倘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所著重者,應為物之交付與所有權移轉,而承攬契約所著重者,則為工作物之完成與勞務之給付。 2、經查,原告於94至95年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其材料皆係由被告供給,經被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78、82之訂單,其上僅記載交貨日期,並未就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之程序與日期等有所約定。足見兩造之意思顯係重在系爭產品之交付並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重在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或者勞務之給付甚明。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係買賣關係。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固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主張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系爭產品發生燒毀而受有損害等情,核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第1 項1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決議係就承攬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核係就「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工作物瑕疵」所為規範;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有可歸責出賣人之事由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構成要件迥異,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15年時效,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2、惟按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頁、318頁)。又按民法第365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 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認若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 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先此敘明。 3、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起至95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計143,447 台及液晶顯示器計10,832台,然被告所供應之產品未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致上述電腦機箱及液晶顯示器經原告售出後,卻被經銷商反應經常無故燒毀;被告則否認所提供之商品不符債之本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首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如何品質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起訴迄今,僅提出原證2 、78即94年3 月7 日之2 筆電腦機箱訂單(見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㈤第16頁)及原證82即94年3 月24日液晶顯示器訂單(見本院卷㈤第20至21頁)影本各1 份,無從判斷原告所稱有瑕疵之產品係屬哪一筆交易所交付者。況且,原告於同一期間並非僅有向被告購買電源供應器及液晶顯示器產品,此觀原告自行製作之93至95年進口明細1 份(見本院卷㈣第108 至121 頁)自明,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瑕疵產品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再觀諸上開訂單之ITEM NO.(訂購品名)及DESCIPTION(產品描述)等,其上均無記載系爭電源供應器應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UL)等認證,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產品均有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原告雖又主張一般跨國交易之慣例,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商品即應通過安全規範檢測,且其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型錄中選購商品,被告即應保證其訂購之商品具備型錄上所標示之規格及品質云云。然查,被告於產品目錄上所標示者,僅係表示被告有能力產製之代表性產品,此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該廣告之性質,應屬要約引誘,並非即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再者,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產品時,已就產品目錄內容另為斟酌、約定,即難遽認該產品目錄即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公司當時之員工楊文龍分別於94年4 月12日、94年3 月7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載明詳細規格如94年目錄所載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2 件(見本院卷㈤第17至18頁),惟被告既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並未傳送予被告公司主管,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其內容僅係簡略通知原告產品之報價或產品量產時程,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安規標準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倘將被告提供之產品目錄內容認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亦顯與民法第153條所定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 始行成立之基本原則有違。 4、再者,觀諸原證2 、78訂單記載電源供應器型號、數量均為PX-230RMDSN 、1,340 台,單價則各為5.10美元、4.95美元。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即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1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6 月27日之訂單影本3 份(見本院卷㈤第123 至126 頁),其上記載電源供應器之型號、數量及單價依序為PX-230RNDSN 、1083台、5.85美元,W/PX-230RMDSN 、1065台、5.10美元,W/PX-230RMDSN 、1048台、5.10美元;被證12即原告於94年4 月8 日之訂單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27 至129 頁),其中記載產品PX-230RNDGN ,其數量及單價各為50台、13.05美元。則原告顯然對其訂購之產品是否 具備安全規格之不同而有價格差異一事知悉甚詳,亦即原告既曾特別於訂單中要求需具備安全規格之產品,且同意具安全規格產品之單價應高於不具安全規格之產品,則原告顯然知悉就具備安全規格之產品屬特殊訂購條件,需於訂單上特別載明。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8即94年3月7日之2筆電腦機箱訂單(見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㈤第16頁)及原證82即94年3月24日液晶顯示器訂單(見本院卷㈤第20至21頁) 影本各1份,上開訂單之ITEMN O.(訂購品名)及DESCIPTION(產品描述)等,其上均無記載系爭電源供應器應通過國 際安規CE、FCC、反向UR(UL)等認證,尚難據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產品均有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且再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安全規格為一般國際公認之標準規格,若未具安全規格即屬產品不具有通常使用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生產之產品具安全規格者均會於外觀明顯處加以標示安規標示,此點為原告所不否認,倘原告確實訂製或要求具備安全規格之產品,則原告於收受貨物時,顯可輕易檢查所受領之貨物是否貼備安規標誌,然原告捨此不為,且持續二年均訂購同一規格之產品,並逕將受領之產品再行出售第三人,遲至本件起訴時即99年1月29日後始爭執被告 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為交付,亦與常理經驗不符,是以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產品均需具安全規格一節,尚無從認定為真實。 5、原告雖又主張,自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被告提供之系 爭電源供應器共計燒毀61,056台,其瑕疵率高達42.4%,平均每日由各地經銷商退回200台予原告維修。又原告於94至 95年間向被告購買液晶顯示器(螢幕)共計10,832台,而因其內部零件INVENTOR晶片使用不良零件,設計上亦有瑕疵,導致被告所交付之液晶顯示器發生經消費者使用後大量燒毀之情事,自94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燒毀之液晶顯示器共計5,356台,並提出泰國曼谷省商業登記註冊證書影本、泰國 國家警察署調查筆錄、維修單、瑕疵商品照片等物為證。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其中或係其自行向泰國警方陳述之筆錄內容,或係不詳商品之維修單、照片;以上僅足以證明原告將其生產之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後,遭客戶退貨或求償,然就前開產品具有如何瑕疵情形、以及該瑕疵原因是否肇因於被告所出售之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並無從以之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多為日期不詳或98、99年始拍攝,亦均無從認定該產品確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更無從辨識瑕疵原因及數量。而依原證74之原告所自製之進口明細,亦可知原告有向其他廠商訂製或訂購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及液晶顯示器產品,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瑕疵產品均係被告所交付。 6、況且,系爭產品係原告於94、95年間向被告訂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自94年5月起起即受客戶 通知所購買之產品無法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顯見原告自95年起即可知悉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究竟是否有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瑕疵存在,然原告卻在系爭商品已出售他人多時之後,始遲至99年1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94年及95年間 交付之商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所受領物之瑕疵。且原告自承兩造間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方式,貨物裝船出口後危險已轉由原告負擔,於國外舉證貨物於國內裝船前有無瑕疵存在之困難度極高,原告不論何原因而實際上未為驗貨行為時,此種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加以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有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或此項瑕疵為被告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主張,系爭產品縱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亦因怠於為通常之檢查通知而視為受領,堪予採信。且退萬步言,原告自94年至95 年間向被告逐次訂購之貨品,不但業經被告全數交付完 畢,且原告亦於96年3月間即將上述貨物之貨款全數給付完 畢,並持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足已推認原告並未就被告自94年至95年間交付之系爭貨物向被告提出任何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異議或通知,原告始會同意將上述貨款全數清償完畢。7、再者,原告又主張因系爭電源供應器燒毀情形嚴重,故其曾向被告反映。被告於95年1月18日出具原證6之承諾書予原告,保證被告就系爭電源供應器已作改善,改善過後之電源供應器之不良率若高於3.5%,被告將予換貨及承擔所有來回 運費、報關費用等語,並提出原證6之承諾書在卷為證。則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收領貨物後,已於相當時期內曾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有瑕疵情形存在,但被告既已於95年1月18日 出具原證6之承諾書予原告,亦即兩造已約定如何判定是否 為瑕疵品及換貨等之相關約定,則原告自應依原證6承諾書 之內容,將主張瑕疵之貨物悉數退由被告判定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雖進而主張該承諾書僅是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書先已明載主張被告經理於95年1月8日提出承諾書向原告保證等語,且進而依該承諾書內容主張系爭貨物之不良率應以3.5%計算,且原告收受 該承諾書後,不但從未明示拒絕,且仍繼續向被告下單交易,並陸續清償貨款,應可認為原告顯有同意該承諾書之意思實現,則衡情原告當時應已同意被告所提之保固條件。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7日寄發被告之信函中,亦再次催告被告 應履行其公司蔡鴻傑經理承諾賠償原告所有機箱運費損失及維修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則原告顯然早已同意被告公司所提如原證6承諾書所示之保固條件,原告臨訟否 認已同意一事,顯無可採。 8、再查,依兩造同意之原證6承諾書內容觀之,針對系爭電源 供應器是否具不良瑕疵之問題,被告承諾如下條件:即針對PX-2 30RMDSN作改善,並承諾改善過後電源供應器若不良率高於3.5%,但電源供應器需為保固期限一年內,且在退回 工廠後,由工廠判定為產品不良者,若客戶使用的瓦特數超過而造成的系統不穩定或無法開機則不列入計算,客戶可依同規格換貨,其支付換貨所產生的所有來回運費、進出大陸端的報關費用等,由被告負責支付等語,此有經被告經理簽名之承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見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原告亦負有將認為屬瑕疵之商品於保固期間內提出,以供被告判定是否有其應負之保固責任。惟查,原告固曾於95年4月27日,將附電源電腦機箱1000台及液晶顯 示器22台退回;又於95年10月13日退回液晶顯示器659台、 95年12月18日退回液晶顯示器14台,而被告旋即二度折讓退回貨品價金及退運之海運運費,亦即於95年11月折讓5,397,350元、同年12月折讓1,333,979元予被告,此有折讓簽報單影本3份(見本院卷㈦第105至107頁)、被告貨款沖帳總表1份(本院卷㈤第122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提出主張瑕 疵之貨物,被告亦曾依兩造如原證6保固條件退款及負擔運 費。此外,原告自承除上述三次退貨以外,並未向被告提出其他退貨(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原告除上述三次退貨 供被告檢驗以外,並未依兩造約定之維修及退貨條件即原證6承諾書內容將其餘認為可能有瑕疵之貨物依約通知被告, 並將應由被告負保固之責之貨物提出供被告檢視。原告僅遲至98年10月7日始以信函通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未 履行原證6約定應提出之協力義務,則其進而主張被告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與法不合。 8、原告雖又提出原證60之電子郵件,主張係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貨云云,有背誠信原則。惟查,原證60號電子郵件內容固略提及原告提出退貨4萬件之要求,被告因數量過多所以不同 意等語,然依該郵件內容,並無從知悉原告要求退貨之產品是否全數皆為瑕疵商品。且衡諸法理及常情,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皆為買受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原告行使該權利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兩造既有原證6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依據該承諾書內容亦可主張權利,與 被告是否同意無關。故應可推知原告要求退貨之數量應非為瑕疵商品,故被告方會不同意原告無條件全數退貨。則原告臨訟主張已依原證6協議內容提出瑕疵商品,但係被告不同 意退貨云云,亦屬無據。 9、再查,原告再主張其在95年5月26日曾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其內容略為:原告公司自西元2000年起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產品,其中產品屢有瑕疵,依目前庫存計算尚有瑕疵LCD顯示器1403台及瑕疵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32,519台,原告公司擬要求被告公司退貨及退款;另被告公司 之瑕疵LCD維修困難及維修次數太多,故即日起不再替被告 公司處理已賣出9429台瑕疵LCD顯示器,若該瑕疵LCD全數回收,被告公司需再返還原告公司81,101,300元(9429台LCD 顯示器,已有2469台送回維修,其中629台送回2次,132台 送回3次)等語,此有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依上開信函內容,雖約略可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具有瑕疵,但其所敘述之內容,係從西元2000年起陸續向買受之貨物具有瑕疵,則該通知函所稱之瑕疵商品,究進係何期間何次交易之產品,及所稱之瑕疵情形為何,均未見原告於該函中具體說明,故尚不得依該函內容,即認為原告已具體向被告通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標的物,有如何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情形,亦即原告在該函中提及之瑕疵內容,與本件請求94年9月至95年間共 計61,056台次之瑕疵電源供應器及3,163台液晶顯示器,交 易時間及交易數量並不相符,亦無從比對是否包含本件請求賠償之瑕疵商品,自無從認為原告確實曾於相當期間內依法通知被告有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公司98年6月16日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已承 認其公司產品具有瑕疵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原證30之電子郵件內容綜合觀之,被告公司雖提及關於公司產品設計有誤部分願負瑕疵維修之責任,但該份文件亦同時提及就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屆滿後即無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問題,且就兩造交易之產品究竟有若干數量及程度之瑕疵亦無明確之表示,故亦無從依該文件認為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商品及數量。原告再提出被告公司業務員楊文龍94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其中記載略以:Power不良超過25%的問題 ,工廠已確定原因為電容不穩定,現已重新設計,請放心,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問題,程先生所提再出貨的保證條件,承諾書已寫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則依上開內容僅能得知被告公司員工表達公司就產品有瑕疵部分已改良設計,並表示將與原告公司洽談再出貨保證條件,但仍無法據此得知兩造交易貨品中瑕疵數量及程度究竟為若干。原告雖又提出其自行前往泰國國家警察署製作之調查筆錄,主張筆錄中有記載系爭貨物之瑕疵率云云,惟查,該份筆錄僅為原告公司員工片面之陳述,自無從憑原告自行主張即認為真實。原告再提出瑕疵照片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惟查該份照片拍攝日期為99年2月26日,且從照片形式 亦無從觀察是否為被告產品,更無從推斷瑕疵之原因及數量,自更無從依該照片內容推斷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提出其他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或係催告原告應提出維修單據、或係單純與原告洽談生意推銷,均無從推論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楊文龍,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買賣而非承攬,且被告確實提供有瑕疵之商品予原告,並曾承諾賠償。惟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買賣,此一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而楊文龍雖曾承辦系爭交易業務,但就契約內容並無最終決定權限,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就系爭交易參與過程亦有上開電子郵件文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無傳喚楊文龍到庭之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泰國商A.C.C.Intertrading Co.,Ltd(以下簡稱A.C.C.公司)負責人歐志成,已證明原告出售給A.C.C.公司之瑕疵產品即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商品。惟查,依該證人99年11月17日出具之公證書內容,係記載:94年6月22日向原告簽訂液晶顯示器訂單 後,因先前購買之液晶顯示器,當時近六成燒毀,所以在9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取消訂單……。94、95年原告公司液晶顯示器及附電源之電腦機箱發生燒毀事,本人知道燒毀產品為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因據當時原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型錄,其與被告公司訂單上所載之產品型號,與型錄所載產品型號相符,且外觀也一致……」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88 至172頁),惟查,依上 開公證書內容,縱認被告提供原告之液晶顯示器及附電源之電腦機箱曾發生燒毀一事,然就燒毀之原因為何及數量若干,亦即縱認上述貨物有燒毀情形,但發生原因係因產品不良或使用不當,均未見該公證書上有所記載,故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歐志成之必要。此外,原告聲請之其他證人,或其待證事實已有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與本案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無一一傳訊之必要。 、小結: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於原告因維修液晶顯示器計3,141台所支出之更換背光 逆光器之維修工資108,032元、及原告對外送修費用(含工 資及零件)476,662元,合計584,694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除此之外,則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有無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有,抵銷金額為若干部分? 1、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7年間訂製電子商品之應付貨款債權,尚有①97年12月5日應付貨款717,691元。②97年11月28日應付貨款792,162元。③97年11月20日應付貨款1,197,470元。④97年11月29日應付貨款1,992,603元尚未清償,則被告自得 執該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對於被告對其有上述貨款債權一節固不爭執,惟稱上述述貨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雖辯稱已於2008年9月18日匯款美元24,450元、 2008年9月24日匯款美金15,280元、2008年10月13日匯款美 金14,740元、2008年10月29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 1月23日分三次共計匯款美金35,130元等語。惟查,上開匯 款金額、日期與被告主張所欠貨款應付金額及日期均無一相符,且經被告對帳後,主張應係沖銷原告其餘訂單之貨款,業經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收款明細單及訂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9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已清償上述貨款,則應認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伊上述貨款一節,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尚積欠被告如下貨款:①97年12月5日應 付貨款717,691元。②97年11月28日應付貨款792,162元。 ③97年11月20日應付貨款1,197,470元。④97年11月29日應 付貨款1,992,603元,故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584,694元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是經抵銷後,本件,本件原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