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林雪莉 徐瑞陽 徐宏岳 徐泓佑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徐金寶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雪莉為被繼承人徐崇榮之配偶,原告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崇榮之子,被告與被繼承人徐 崇榮則為親姊弟。徐崇榮自退伍後,便投入家族企業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與胞姊即被告、姊夫王正吉共同打拼事業近30年,惟徐崇榮於民國96年04月檢查出罹患總肝膽管癌,在醫生與家人全力之搶救下,徐崇榮仍於96年9月12日往生。 ㈡徐崇榮生前為群英公司獲利之主要貢獻者,群英公司股票價值為其所創造,名下擁有家族企業即群英公司股票,名實相符。而徐崇榮對慶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鵬公司)、英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哲公司)、祖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祖霖公司)此三家公司之出資,係本於其係群英公司股東身分而為。徐崇榮在群英公司股東身分為真正非借名,則徐崇榮將其經營群英公司獲利所得,轉投資群英公司關係企業,自係以真正股東身分所為,非被告所借名,該出資自為徐崇榮所有,係徐崇榮之遺產無訛。且徐崇榮生前每年領取群英、慶鵬、英哲、祖霖此四家公司之股利並申報所得,且此所得並由徐崇榮交付原告林雪莉作為家用,足證徐崇榮為群英、慶鵬、英哲、祖霖此四家公司實際股東。查徐崇榮生前名下有群英公司5,850股,價值新臺幣(下同)10,737,675元 ;慶鵬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元,價值20,197元;英哲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660,000元,價值2,091,600;祖霖企業有限公司出資10,00 0元,價值13,000元,等四家公司之 股權,合計金額為12,862,472元,於徐崇榮死亡後均遭被告不法占有。 ㈣再被告提出之96年9月21日協議書內容記載:「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由王惠玲繼承,同意人:林雪莉、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原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林雪莉當初蓋章之文書係手抄本,並非前開協議書,被告顯係騙取原告林雪莉之印文,再以偽造相似印文之印章簽蓋於打字稿上,偽造該協議書,故被告應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令該協議書為真實,就文義以觀,協議書欠缺權利主體,是何人之股權,由文字並無法確定。又協議書記載「新台幣伍百捌拾伍萬元整」所指為金錢,並無法與特定股東之股權數相核對。再之,王惠玲僅是徐崇榮之外甥女,對徐崇榮並無繼承權,是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及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認遺囑應依法定方式,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者,不生效力。」,該協議書為自始、當然無效。再退一步言,縱系爭協議書內文無爭議,惟原告林雪莉係受被告告知可減稅為由詐騙所簽,故已分別於97年8月12日及97年8月29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規定,仍為無效。 ㈤被告並非徐崇榮之法定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5,850股之股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群英公司5,850股之股票;另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日、98年6月17日就祖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登記,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4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群英公司為被告及夫王正吉所創設,群英公司之股東,尤其是被告之誼親即被告娘家之父、母、弟、妹,均是借名登記之股東,所有借名股東與徐崇榮及原告林雪莉情況均相同,均無實際出資及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群英公司於65年設立之初,資本100萬完全由被告及夫王正吉籌措,並無徐氏家 族入資之情事。嗣因公司營運擴大及改組,才增加向家族兄弟等借名登記,其每人登記股數多少及其後變動均由被告全權決定。 ㈡原告前以被告徐金寶於徐崇榮死亡後,盜領徐崇榮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及盜領徐崇榮所有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而提起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355號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駁回上訴;又被告徐金寶前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以本件原告4人為被告,請求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林雪莉、徐瑞陽、徐 宏岳、徐泓佑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徐崇榮名義之板信商銀股份130808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徐崇榮名下遺產乙事,並非事實。另就徐崇榮名義所有群英公司之股份,確非徐崇榮所有,而是被告所有乙事,既經鈞院另案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見98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理由欄第9頁)依最高法院民事99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另原告否認96年9月21日協議書之真正,惟依卷付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8月18日指紋鑑識報告,足證前揭協議書上之指紋,確為原告林雪莉所按捺,該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名義所有群英公司之股份,若非被告所有,原告有何理由同意將之移轉予被告指定之王惠玲,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㈣慶鵬、英哲、祖霖等三家公司是被告為分散群英公司之營業額,達成節稅之目的所成立之公司,徐崇榮之股份乃是被告借名登記,故徐崇榮之綜合所得稅均是由被告代為申報及代收退稅。上開三家公司因實際上為被告所有,故辦理解散登記後,因無欠稅費及股東權益之情事,並未進一步清算。退步言之,上開三家公司徐崇榮名下之股份,於解散登記之前並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是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徐崇榮於96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雪莉、 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等4人。 ㈡徐崇榮生前名下有群英公司5850股,慶鵬公司10000元出資 、英哲公司166萬元出資、祖霖公司10000元出資。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群英公司5850股核定價額為 10,737,675元,慶鵬公司10,000元出資核定價額為20197元 、英哲公司166萬元出資核定價額為2,091,600元、祖霖公司10,000元出資核定價額為13,000元,合計12,862,472元。 ㈢群英公司5850股股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㈣慶鵬公司10000元出資、英哲公司166萬元出資、祖霖公司 10000元出資於前開公司清算前仍登記訴外人徐崇榮名下。 ㈤祖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 日、98年6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祖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5,850股之股票構成不當得利,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祖霖 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利而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5850股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與訴外人徐崇榮間就群英公司5850股股票是否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祖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 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利而 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全體之同意、股東經 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與他公司合併、破產、解 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祖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2日、96年6月22 日、98年6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2320530號函文、經濟部 96 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2320220號函文及經濟部98年8 月18 日經授中字第09832464340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而慶鵬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惠玲、英哲 公司及祖霖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寶清,被告均為前開公司之股 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慶鵬公司、英哲公司及祖霖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則前揭祖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之解散既由各該公司本身申請,被告 為前揭公司股東,而非法定代理人,難認被告逕就前揭公司 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究竟有無原 告所主張就祖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 散登記之行為,即屬有疑。再者,訴外人徐崇榮於96年9月12日死亡,而祖霖公司、英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之時 間為均在訴外人徐崇榮死亡前之96年6月22日,斯時訴外人徐崇榮仍為祖霖公司、英哲公司之股東,原告4人均不具股東身份,縱使該公司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申請解散登記,亦無庸經原告4人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侵 權行為,且慶鵬公司10000元出資、英哲公司166萬元出資、 祖霖公司10000元出資於前開公司清算前仍登記訴外人徐崇榮名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及數額 ,均未舉證以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顯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祖 霖公司、英哲公司、慶鵬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所受之損害,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5850股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5850股之股票,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與徐崇榮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徐崇南到院證稱:被告於65年10月間告知伊成立一個企業社,後來該企業社業務越來越好,被告因此成立群英公司,並表示希望家人參與,因為家人相處融洽,家裡的人包括徐崇榮提供名義借名給被告開公司,因此持有群英公司的股票;徐崇榮有在群英企業幫忙被告做事、領薪水,徐崇榮會領有群英公司股票是因為他提供名義給被告開公司,與徐崇榮在公司幫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參以被告提出之96年9月21日協議書內容記載:「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由王惠玲繼承,同意人:林雪莉、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原告林雪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5號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王惠玲是被告的女兒,協議書上3個小孩(即原告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之印文也是伊蓋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林雪莉同意將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之股份移轉被告之女王惠玲。倘徐崇榮群英公司之股權係徐崇榮所有,原告林雪莉應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是被告抗辯群英公司5850股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並非全然無據。 ⒊況且,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股份之股息係存入徐崇榮名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 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借名乙節,業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3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4 號列為爭點,兩造於為攻擊防禦,及法院為實質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該判決中認定: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向均為被 告使用管理,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從上開證人證言及存摺印鑑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等間接證據,已足推認被告與徐崇榮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24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 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 定判決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股份之股息存入被告使用之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綜上證人徐崇南之證言、原告林雪莉簽署之協議書及訴外人徐崇榮名下群英公司5850股之股息存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諸節,群英公司5850股股票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徐崇榮名下,堪可認定。 ⒋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96年9月21日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 縱然該協議書為真正,亦因非依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始無效,及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而無效云云,然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林雪莉姓名下之指印與原告林雪莉所按捺右拇指之指印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識報告鑑定,依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驗之結果,計有12個特徵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且原告林雪莉對於鑑定結果認協 議書上有其指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已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原告林雪莉之印文,偽造相似印文之印章簽蓋於打字稿上,偽造該協議書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以採憑;再者,該協議書記載之時間為96年9月21日,顯係訴外人徐崇榮於96年9月12 日死亡後,由原告所製作,且依協議書內容載明「群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由王惠玲繼承,同意人:林雪莉、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及以群 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每股金額1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212號卷第58頁)換算徐崇榮生前持有群英 公司之5850股結果,即為協議書所載之「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原告4人於徐崇榮死亡後,就徐 崇榮生前名下之群英公司股份所為之處分行為,並非徐崇榮書立之遺囑,自不受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之限制,原告主張該協議書未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並無依據。再原告主張原告林雪莉係受被告告知可減稅為由始簽署協議書,致其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⒌原告復以證人徐崇南關於徐崇榮是否任職於群英企業,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然綜觀證人徐崇南於本院101年3月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始終證述徐崇榮生前任職於 群英公司及領有薪水(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至於其先證述徐崇榮職稱伊並不清楚,後稱因為徐崇榮在那邊工作久了,員工稱他為廠長之情,僅係其對於徐崇榮任職於群英公司之職稱主觀認知之描述,難認有何矛盾而不可採之處。 ⒍又原告提出之群英公司91年10月9日、94年6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均有徐崇榮親筆簽名擔任董事乙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50至58頁),係關於徐崇榮同意擔任群英公司董事及參加董事會之紀錄,與徐崇榮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群英公司股票而擔任股東無涉;另94年6月15日群英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係該次股東會票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並無徐崇榮以股東身份實際出席股東會之紀錄,均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基上,被告抗辯群英公司5850股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名下,應屬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徐崇榮名下之群英公司股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洵非有理。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占有群英公司5,850股之股票所受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6月 22 日、96年6月22日、98年6月17日就祖霖公司、英哲公司 、慶鵬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造成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2,86 2,472,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