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詹偉晨 訴 訟 代理人 謝岱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雅涵 原 告 戴國良 林慶豐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雅涵 被 告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被 告 黃桂琴 黃明德 許惠卿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維明 法 定 代理人 張康勇 訴 訟 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松應給付原告詹偉晨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原告戴國良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原告林慶豐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松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偉晨、原告戴國良、原告林慶豐各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新台幣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黃明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松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元、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詹偉晨、原告戴國良、原告林慶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祭祀公業張維明,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狀追加之被告黃明松係承霖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林慶豐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豐新台幣(下同)3,304,686 元;嗣於99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豐2,070,062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承霖公司違法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08 之1 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許,系爭建物因電氣因素失火,被告承霖公司於系爭建物內所堆放之塑膠易燃物瞬間同燃,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原告詹偉晨、戴國良、林慶豐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3 樓、6 樓、8 樓之房屋遭受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訴外人張康勇於93年7 月間,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蔡振中就系爭建物簽立「地上物轉讓買賣契約書」時已是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是張康勇明知系爭建物為違建,仍坐令違建存在於其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復又以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代表人之身份,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承霖公司以堆放貨物,卻未注意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及留設消防安全通道或通知承租人注意防火安全,任由被告承霖公司於該土地上任意擴建,甚至佔據依法須預留之防火巷通道,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張康勇身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被告承霖公司與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因上述之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6 條等規定,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分別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依公司法第8 條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其等對於被告承霖公司未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卻於系爭建物內堆置大量易燃之塑膠製品,同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詹偉晨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3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客廳614,685 元、主臥室96,655元、房間218,199 元、更衣室911,190 元、後陽台104,230 元、廚房95,2 90 元、洗衣費19,074元、泥作及木作工程600,085 元、水電修繕工程152,400 元、油漆工程55,860元、拆除工程25,000元,金額合計2,892,668 元。 ⒉原告戴國良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6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室內工程1,163,000 元、電器類367,500 元、傢俱類577,196 元、衣服與家庭用品類439,886 元、其他(外牆、公共線路)180,625 元,金額合計2,728,207 元。 ⒊原告林慶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8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8 樓動產1,331,323 元、9 樓動產135,670 元、固定物施作1,560,570 元、其他272,625 元、各項雜項4,498 元,合計3,304,686 元。此外,因原告林慶豐業已領取保險理賠1,234,624 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慶豐2,070,062 元。 ㈡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消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記載:「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等語,且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備考亦明確說明:「本報告結果若為未檢出,亦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可燃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等語,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已詳載:「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新莊市○○街208 之1 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可知起火處確為被告承霖公司之位址,起火原因為電氣異常而引燃被告承霖公司堆放千餘坪之塑膠易燃物,足見此次火災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承霖公司。至於被告承霖公司要求原告證明損失清單上之物存在云云,然原告本無預期本件火災之發生,猶無將所有物品於火災前逐一拍照存證,再待災後向被告請求之可能,是被告請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為卸責之詞。 ㈢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人辯以其等均係掛名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承霖塑膠公司之管理及經營等語。惟按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均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承霖公司堆放貨物之倉儲管理,自屬公司業務之一部,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對貨物之倉儲、防火,甚至是否投保火災、公共意外險等業務詳加督察以避免公安意外發生,今原告遭被告承霖公司火災累燒,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人自有監督不周之過失,其等對於被告承霖公司之系爭建物引發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本應負責,自不得以掛名為由脫免責任。 ㈣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其係於91年間將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張康勇,再由張康勇於92年11月間轉租予訴外人蔡振中,故其非土地出租人,對於火災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且蔡振中於承租期間未經張康勇之同意,違約搭蓋系爭建物,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蔡淑玲云云。然張康勇係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其對外係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且據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之記載,其上明確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 91 年 7 月 1 日,與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辯稱系爭建物係於 92 年後搭建等語,顯有齟齬。 ㈤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偉晨2,892,668 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國良2,728,207 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豐2,070,062,元。 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霖公司、黃明松、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辯以: ⒈被告承霖公司之業務係販售水電材料,所存放之物品為pvc 另件、金屬軟管、pvc 管、EMT 另件、白鐵另件、銅珠塞等非易燃物質,而被告承霖公司設置有消防及保全設施,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查,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30日北消預字第0990048959號函為證,又被告承霖公司係以現況向出租人承租系爭建物,非有原告所稱任意擴建系爭建物之情事。此外,被告承霖公司於97年間曾委託水電專業人士檢查電線、電路、開關並更換電線,公司員工下班後亦將不使用之插座自開關取下,顯見被告承霖公司對於用電之管理與維護均有盡注意義務,且新北市○○區○○街208 號為一飲食店,該飲食店有使用冰箱,並存有瓦斯、沙拉油等易燃物質,而成功街206 號則為汽車零件電焊工廠,亦有易燃之風險,倘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導致失火,則上開因素均不能排除。復據被告承霖公司保全系統之保全紀錄,該保全系統之迴路3 係於99年5 月22日04時04分01秒時第一次發現有熱感應,然該處並無使用任何電器,僅存放上開非易燃物質。況保全系統迴路3 之設置處係接近成功街206 號、208 號,是本件火災之起因為何,是否係其他住戶失火延燒至系爭建物,非無疑問。 ⒉復據成功街208 號、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及比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編號48、49、50、52、54等照片,冒出火光之處,應係成功街208 號或206 號,而非系爭建物,且觀之編號50照片所示,該監視器鏡頭無法看到系爭建物,豈能以此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建物。況於99年5 月22日4時 04分、4 時05分保全系統感知器尚可運作,無如上開鑑定書中所稱「其餘感知器均未動作亦顯示該址東北側、東南側及南側於案發時並無異狀,且火勢尚未影響上述地點時,保全系統便已斷訊」之可能。又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並無任何開關插座,也無任何電器使用,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承霖公司之員工證述為真,且亦證述被告承霖公司員工於下班時,均將電源線自電線開關拔除等情,顯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存有錯誤,尚難謂被告應對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並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亦非「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亦足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等語顯然有誤,則起火原因為何無法得知,何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遽認起火處係於被告承霖公司內? ⒊而被告承霖公司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火災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查,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該鑑定書第13頁第5 點)、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30日北消預字第0990048959號函等資料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相關建築法規設置防火措施云云,顯非事實。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人係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消防法第6 條等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等雖掛名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承霖公司之管理及經營,也未於被告承霖公司擔任職務,且被告承霖公司係由董事長負責管理營運,而非由董事為之,是原告應舉證被告黃桂琴、黃明德有何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及監察人即被告許惠卿係於執行何種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⒌針對原告請求部分: ⑴原告詹偉晨、戴國良所提之多份估價單,是否曾支出如估價單上金額,非無疑問;況部分估價單並無年月日之記載,故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原告詹偉晨、戴國良提出之損失清單,均為自行製作,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失清單上之物存在、其等為所有權人、物品之價值,及扣除折舊等,而非自行填寫品名及金額,故被告否認損失清單之真正。 ⑵原告林慶豐除須證明其為損失清單上所記載之物之所有權人外,亦須證明物品之價值及扣除折舊。又原告林慶豐所提之房屋修復用費用之證明,其僅為估價單或報價單,難認原告林慶豐有此支出,況此部份亦需扣除房屋裝潢之折舊。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計算原告林慶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8 樓房屋之建築物損失為732,250 元、建築物內動產損失則為713,919 元,顯與原告林慶豐所主張損失額相差甚遠。又原告林慶豐所提出之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理算明細表,就標的物名稱欄中之物品是否存在、如何得出單價,未見相關資料或單據,且該公司函附之理賠申請資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承租人即原告林慶豐之簽名,該公司僅憑被保險人即原告林慶豐單方陳述,並無任何依據,難認該理賠申請資料為正確。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林慶豐既已獲保險理賠,就已獲理賠之項目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 ㈡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則以: ⒈緣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約於91年間由被告祭祀公業出租給訴外人張康勇,嗣張康勇於92年11月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振中作為停車場使用,雙方並約定蔡振中須擴充上開土地前方之橋寬,然蔡振中延誤擴充橋寬工程,且僅支付數月之租金予張康勇後即積欠租金,甚於未經張康勇同意之情況下,違約私蓋系爭建物,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蔡淑玲。而因蔡振中積欠張康勇525,000 元之租金,遂將系爭建物抵充租金轉讓予張康勇,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僅係單純的將土地出租予張康勇,並非系爭建物之建造人及所有權人。況祭祀公業張維明並非法人組織,應無侵權行為能力。再依張康勇與被告黃明松分別於96年7 月1 日、98年6 月29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亦可證明張康勇僅立於出租人地位,並非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及占有人,其不僅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之消防安全注意義務,甚且另行以金錢補助承租人增設及維護消防安全設施,故張康勇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遑論僅係將土地出租予張康勇之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 ⒉此外,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建物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亦有委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系爭建物保全事宜,並設有7 道迴路之紅外線火災偵測器,可證明出租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並無原告所稱未要求承租人即張康永注意防火安全之情,原告所言,顯不可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未注意維持消防通道及放任被告承霖公司於任意擴建系爭建物,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否認之。 ⒊再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遽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起之可能性較高,且起火點在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附近之處所等語,然此結論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電器使用中而造成電線短路。而系爭建物係於92、93年建造完畢,96年間張康勇亦曾補貼承租人增設及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且系爭建物僅作為倉庫之用,無大型機器設備運作,亦無異常跳電之情形,況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所設置之火災感應器,其中3 號及2 號感應器係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最先作動之感應器,而3 號感應器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南側,2 號感應器則位於系爭建物之西南側,均緊鄰新北市○○區○○街206 、208 號建物,足見最先接觸到火源者,應係靠近上開206 、 208 號建物之感應器,起火點絕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稱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處所。 ⒋原告均僅提出簡略的損失清單,且得以相互對照之受損照片數量甚少,無法對照確有如清單所示之財產及損失等內容,且清單所列損失物品之單價究如何認定?係屬何種型號?何時購入?有無折舊?及是否為原告所有等,均未見原告舉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影本,且究有無支付、相關費用係如何計價,材料、工資係如何計算、施工之坪數是否如估價單所載?及重新裝潢後產生之折舊問題,均須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提之理算表亦有如上之缺失,且該理算表之損失計算方式及標準為何,原告亦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桂琴、黃明德登記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惠卿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黃明松向訴外人張康勇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作為被告承霖公司之倉庫使用,而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22日凌晨4 時許發生火災,致原告詹偉晨、戴國良、林慶豐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3 樓、6 樓、8 樓之房屋受火勢波及而受損。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火災起火戶(處)是否為系爭建物? ㈡被告承霖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明松、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抗辯其非法人組織,無侵權行為能力;且其僅將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康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起火戶(處)係於系爭建物內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火災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研判之記載:「…。⒋電氣因素異常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燃致災之發火源,新莊市○○街208 之1 號負責人黃明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燬無法辨識(如照片58),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如照片59、60),顯見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如證物1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又起火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 小時以上,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長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等語,並參以該鑑定書所附編號59、60照片暨說明,系爭建物之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確有跳脫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處於通電中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員工下班後都會將電源線從電線開關上拔除云云,然顯與上開現場所留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㈡次查,據民眾於99年5 月22日04時03分59秒之報案電話陳述:「在巷子聞到燒塑膠的味道,不確定哪裡起火,疑似電線走火。」(本院卷㈠第155 頁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核與99年5 月25日訴外人彭卓毅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稱:99年5 月22日04時02分許,伊與太太在新莊區○○路278 巷30號3 樓家中睡覺,伊兒子在房內打電腦,因伊兒子聞到濃濃的燒焦味,故敲打伊房門,伊起床後至後陽台查看,當時即聞有疑似燃燒電線(戴奧辛)之味道,亦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的聲響及啪啪啪的燃燒聲響(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正、反面)等語相符。㈢復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之記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檢視新莊區○○街206 、208 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外牆上半部金屬支架及外覆石棉瓦受燒情形均以靠西側處較他處嚴重;成功街206 號內部上方鐵皮、受燒變色及氧化、金屬支架受燒後傾倒變形、金屬柱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檢視成功街208 號內部上方鐵皮及金屬支架受燒變色及氧化情形、上方鐵皮及夾層金屬支架傾倒變形、小貨車車頂及車頭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顯示上述地點之火流情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由系爭建物南側鐵架受燒後以靠系爭建物內部側之鐵架部分受燒軟化及變形較為嚴重,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起燃向成功街206 、208 號燃燒(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等情,益見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再佐以圳岸腳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99年5 月22日04時10分(校正時間為04時05分),系爭建物之大門口即有火光冒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編號50照片);於04時14分(校正時間為04時09分),有路過民眾以手指向系爭建物號上方,應係表示該處有火冒出(見本院卷㈠第18 5頁,編號51照片);於04時17至18分(校正時間為04時12至13分),有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場將車輛停在成功街208 號前,顯示當時成功街208 號尚無異狀(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反面,編號52照片);於04時23分(校正時間為04時18分),有警消人員到場搶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8190 號卷一第112 頁,編號54照片);於04時25分(校正時間為04時20分),後方建築物即成功街206 、208 號才有明顯火光冒出(見前揭卷第113 頁,編號55、56照片),揆諸上情,堪認火勢發展初期係位於系爭建物內,成功街206 號、208 號初始尚無異狀,被告抗辯起火處應為成功街206 、208 號云云,顯屬無據。 ㈣又根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之記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燃燒後至現場檢視系爭建物東北側水塔附近堆放之塑膠零件受燒及掉落情形及水塔附近之金屬柱受燒傾倒變形之方向,顯示火流係由系爭建物水塔附近之西側向東側延燒;又由西側殘存鐵皮受燒傾倒變形及西北側殘存之木質支架及裝潢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處較西側處嚴重,顯示火流應由系爭建物內部會議室附近處所之東側向西側延燒;對照系爭建物西半側殘存之屋頂鐵皮受燒以約中間處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復檢視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處殘存之五金零件受燒情形,顯示以北側處較嚴重,北側鐵架附近之塑膠零件受燒情形及掉落方向,顯示以南側處較嚴重,顯示火勢應由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起燃向四周方向延燒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正、反面),足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案起火戶(處)係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處所,應屬可採。況依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系爭建物迴路觸發表,99年5 月21日下午7 時48分系爭建物進行保全設定;99年5 月22日04時04分,迴路3 即觸發;同日04時05分,迴路2 、4 均隨即觸發;同日04時06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同日04時07分,迴路2 、3 又再次觸發(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等情,以及系爭建物內共設置有迴路7 線,其中迴路2 在西南側、迴路3 在南側、迴路6 在東北側,設置在天花板,並朝向廠區內部,為紅外線偵測器,於偵測到溫度異常時作動;至於迴路1 則在南側、迴路4 在西北側、迴路5 在東北側、迴路7 在東側,為鐵捲門或圍牆門窗之感知器,在偵測到門窗異常震動或迴路遭到破壞時會作動(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第3 點)等情,顯見系爭建物發生異常狀況之位置係在該建物之西北側附近處所,其餘東側、東北側、東南側等處之迴路均未顯示異狀之作動情形,嗣後即因火勢而全部斷訊,益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起火戶(處)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保全系統迴路3 係於99年5 月22日04時04分01秒時第一次發現有熱感應,然該處並無使用任何電器,且迴路3 之設置處係接近成功街20 6號、208 號,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戶(處)之研判非無疑問云云,然查,被告承霖公司於系爭建物內僅設有4 組「雙鍵熱感知器」,分別是迴路3 處1 組、迴路2 處2 組、迴路6 處1 組,而迴路4 處則僅有「圍牆感知器」1 組之配置(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安全系統工程設計圖),衡諸常情,在較近系爭建物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之迴路4 ,會在上開迴路觸發表中僅出現一次觸發之情形,與迴路4 僅設有圍牆感知器,對於門窗之震動或迴路遭破壞時始作動有關,其感應項目自然與迴路2 、3 係裝設雙鍵熱感知器,對於溫度之異常狀況作動較為頻繁、靈敏,有所不同。被告徒以火災當時設置於系爭建物南側之迴路3 為最先觸發之感知器,而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案起火戶(處)為系爭建物之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乃電器因素異常引燃,應為可採,被告空言抗辯起火戶(處)非為系爭建物云云,委無足取。 七、原告主張被告承霖公司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對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明松、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分別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被告承霖公司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查,且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僅係掛名擔任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語。查: ㈠按消防法第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 條第1 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9 條第1 項:「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38條第2 項:「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 點規定,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以外場所之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則為每年1 次。被告雖抗辯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消防安全之檢查云云,然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 月30日北消預字第 099004 8959 號函影本所示,被告承霖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9年7 月28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被告承霖公司經該局於「96年10月2 日」派員檢查,檢查結果為該公司之「96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堪用(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等語,依上開規定,被告承霖公司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類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 點之規定,甲類場所以外之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為每年1 次,然被告承霖公司於96年10月2 日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後,亦未再依上開規定,每年定期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基此,被告黃明松就被告承霖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有注意義務,卻未依上開規定定期申報檢修結果,故被告黃明松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被告承霖公司為法人,依上開說明,並無前揭條文適用之可能,況原告亦未引用民法第28條,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法人方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作為被告承霖公司之侵權行為之過橋條款,其請求權基礎尚未完備,故原告對被告承霖公司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松為被告承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桂琴、黃明德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惠卿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惟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被告黃明松既為消防法第2 條所稱管理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承霖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應認係其負責人被告黃明松執行職務,而與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無涉,渠等既非消防法第2 條所稱「負責人」,原告單執被告黃桂琴、黃明德、許惠卿為公司董事、監察人為由,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被告承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康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張康勇明知系爭建物為違建,仍坐令違建存在於其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復又以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代表人之身份,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承霖公司以堆放貨物,卻未注意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張康勇身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管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張康勇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出租予被告黃明松作為被告承霖公司之倉庫使用,然觀諸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張康勇於96年7 月1 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黃明松(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出租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又據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所示,張康勇自91年3 月6 日起至93年8 月27日,每月均電匯5 萬元予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之上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堪認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主張其係將土地出租予張康勇,再由訴外人張康勇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明松乙節為真。其次,91年間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將該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張康勇,嗣張康勇於92年11月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振中作為停車場使用,雙方並約定蔡振中須擴充上開土地前方之橋寬,然蔡振中延誤擴充橋寬工程,且僅支付數月之租金予張康勇後即積欠租金,且搭蓋系爭建物,並違法轉租予訴外人蔡淑玲。而因蔡振中積欠張康勇525,000 元租金,遂於93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抵充租金轉讓予張康勇等情,亦據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上物轉讓買賣契約書各1 件影本為證;復參諸系爭建物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載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張康勇(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亦核與上開地上物轉讓買賣契約書相符。故據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康勇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黃明松,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而查,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未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 月28日北市民宗字第1000024010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為非法人團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張維明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稽。經查,本件被告黃明松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雖如前述,惟原告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明松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查: ㈠原告詹偉晨部分: ⒈其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3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客廳614,685 元、主臥室96,655元、房間218,199 元、更衣室911,190 元、後陽台104,230 元、廚房95,290元、洗衣費19,074元、泥作及木作工程600,085 元、水電修繕工程152,400 元、油漆工程55,860元、拆除工程25,000元,金額合計2,892,668 元,並提出損失清單7 紙、報價單5 紙,及照片22張為證。觀諸原告詹偉晨所提之照片,其中編號A-1 至A-4 照片顯示窗戶全毀,天花板、牆壁、衣物、衣櫃、行李箱、燈具燻黑;編號A-5 至A-8 照片亦顯示牆壁燻黑、窗戶、窗簾受損;編號A-15、17、18照片顯示浴室天 花板全毀、牆壁燻黑;編號A-20、21照片顯示陽台鋁門窗、窗台上物品全毀及牆壁瓷磚掉落及燻黑等情,受有損害,施作泥作及木作工程600,085 元、水電修繕工程152,400 元、油漆工程55,860元、拆除工程25,000元等之修復費用為833,345 元(含稅)部分,已據其提出長弘實業社之報價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應予准許。 ⒉另編號A-9 照片顯示冰箱全毀;編號A-10照片顯示抽油煙機全毀;編號A-11照片顯示冷氣機全毀;編號A-1 、A-2 、A-3 及A-12照片顯示衣櫥、梳妝台、櫃子、床架、床墊、床頭櫃毀損及衣服燻黑;編號A- 19 照片顯示熱水器全毀;編號A-22照片顯示洗衣機全毀;編號A-13照片之JVC 音響及編號A-16照片之Panasonic 電視亦燻黑及泡水而全毀(見本院卷㈡第49至66頁),故其請求冰箱損失9,000 元、抽油煙機3,000 元、冷氣機15,000元、床架、床墊、床頭櫃、衣櫥、梳妝台、櫃子損失18,500元、洗衣費19,074元、熱水器9,000 元、洗衣機22,000元、Panasonic 電視17,955元、JVC 音響組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21、24、25頁),合計123,529 元,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詹偉晨之請求於956,874 元(即833,345 +123,529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原告戴國良部分: 其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6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室內工程1,163,000 元、電器類367,500 元、傢俱類577,196 元、衣服與家庭用品類439,886 元、其他(外牆、公共線路)180,625 元,金額合計2,728,207 元等語。經查,就其請求室內工程1,163,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堪予憑採,應予准許。惟其餘所主張之損失1,565,207 元(2,728,207 元-室內工程1,163,000 元=1,565,207 元)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被告否認真正之損失清單3 紙,此外,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購買時間、單價、數量及折舊金額,以證明其損害額,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上開1,565,207 元之損失,故原告戴國良之請求,於1,163,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林慶豐部分: 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8 巷28號8 、9 樓房屋之損失,分別為8 樓動產1,331,323 元、9 樓動產135,670 元、固定物施作1,560,570 元、其他272,625 元、各項雜項4,498 元,合計3,304,686 元,於扣除保險理賠1,234,624 元後,請求賠償2,070,062 元等語,雖提出損失清單7 紙、估價單影本11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紙影本、自然人憑證繳費收執聯2 紙影本、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影本3 紙、第一商業銀行收據影本1 紙、統一發票7 紙影本,及照片14紙等件為憑。惟查: ⒈原告林慶豐主張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損失清單,與其向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提出之損失清單相同(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比對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99年12月24日(永)公證字第 99045 號函附之 理算總表及明細表,原告林慶豐所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中,非屬保險理賠範圍者為:編號56中華電信ADSL機、編號80至83之上課券、游泳券、購鞋券、電影票、編號89之書籍、編號91之120cm 黃金泰迪熊、編號92之日本粉紅玫瑰泰迪熊、編號93之40件式變速震動電鑽組、編號94之美國CVS 刷具三件組、編號95之Anna Sui腮紅刷、編號157 貔貅、編號158 之玉石六角立體印章、編號159 之21吋行李箱、編號160 之29吋行李箱、編號161 之隱形眼鏡雙週拋、編號152 之隱形眼鏡日拋、編號163 之五階鋁製馬梯、編號164 之Hello Kitty 鬧鐘、編號165 之薰衣草森林手工香皂、編號167 之機車更換鎖頭、編號168 之汽車遙控鎖、編號169 之婚紗照、編號170 之CD、編號172 之液體電蚊香等(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20 頁);而未申請保險理賠者為:編號100 至156 之保養品、化妝品、營養食品、維他命等,及9 樓損失物品、社區公共設施分擔、9 樓外牆施作、駕照、行照、健保卡、護照、自然人憑證、存摺補發、存摺更換印章、金融卡補發、影印費等(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1 頁、第208 至221 頁),而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額,已據原告林慶豐扣除,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是原告林慶豐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僅限於上開非屬保險理賠之項目及未申請保險理賠之項目。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林慶豐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據原告林慶豐提出之照片14紙,及永固保險公證人公司提出之照片62紙,無法證明原告林慶豐受有上開編號56中華電信ADSL機、編號80至83之上課券、游泳券、購鞋券、電影票、編號89之書籍、編號91之120cm 黃金泰迪熊、編號92之日本粉紅玫瑰泰迪熊、編號93之40件式變速震動電鑽組、編號94之美國CVS 刷具三件組、編號95之Anna Sui腮紅刷、編號157 貔貅、編號158 之玉石六角立體印章、編號159 之21吋行李箱、編號160 之29吋行李箱、編號161 之隱形眼鏡雙週拋、編號152 之隱形眼鏡日拋、編號163 之五階鋁製馬梯、編號164 之Hello Kitty 鬧鐘、編號165 之薰衣草森林手工香皂、編號167 之機車更換鎖頭、編號168 之汽車遙控鎖、編號169 之婚紗照、編號170 之CD、編號172 之液體電蚊香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編號56、編號80至83、編號89至95、編號100 至165 、編號167 至172 等件物品,及9 樓物品、社區公共設施分擔、9 樓外牆施作等損失,且亦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其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告林慶豐請求駕照800 元、行照200 元、健保卡200 元、護照1,600 元、自然人憑證550 元、存摺補發50元、存摺更換印章250 元、金融卡補發100 元、影印費748 元等,共計4,498 元之各項雜項損失,其中駕照800 元、自然人憑證550 元、存摺補發50元、存摺更換印章250 元、金融卡補發100 元,合計1,7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繳費收執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就行照、健保卡、護照部分,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於影印費之部分,難認原告林慶豐此部分之損失與本件火災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松應賠償原告詹偉晨956,874 元、原告戴國良1,163,000 元、原告林慶豐1,750 元之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