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勳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王木之繼承人,王木生前為被告之股東,迄至民國96年間為止,王木借予被告之股東往來款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1,531,776元(下稱系爭借款),有被告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嗣王木於97年2 月8 日逝世,王木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王木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並於98年12月22日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王木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即61 ,531,776 元之債權,另就王木之全部遺產核定應徵收遺產稅27,363,541元。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述借款,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1,776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否認王木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王木有交付61,531,776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此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未必正確,其課稅之處分,有可能因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被撤銷或變更,故無法證明王木對被告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至被告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上雖記載王木有61,531,776元之股東往來款,但這是因為王木從公司成立迄95年間,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處理帳目有問題,後來於95至98年間,由王明賢擔任董事長,王明賢誤信王木任內之帳目,故沿用之,導致財務報表記載錯誤,實際上被告對王木並無系爭借款之債務存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王木之繼承人,王木於97年2 月8 日逝世,王木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 月25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0至27頁)。 ㈡、王木生前為被告之股東。林長勳為被告目前之董事長。王明賢為被告目前之董事,於96年間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有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 ㈢、原證五之被告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現金流量表、累計損益表、股東往來金額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2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王木之遺產稅經核定為27,363,541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6至4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木與被告間是否成立61,531,776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木間成立61,531,776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王木早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被告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現金流量表、累計損益表、股東往來金額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雖被告否認原證五此部分之內容記載屬實云云,然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證五上之被告公司章及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明賢之私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是該項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會計師查核報告乃係依上述會計憑證等,依循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經查核無不實表達後,始予以簽名認證,開立查核報告。查本件原證五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業經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福源表示: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確實執行查核工作,其以合理確信被告之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衡諸常情,若無反證提出,自堪認原證五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屬實。其次,原告所主張之王木股東往來款部分,係記載在該財務報表第14項「關係人交易事項」中第㈡之⑴點「應付股東往來款項:以下均係無息資金融通。」內,觀之關係人王木部分,係記載於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之期末餘額均為61,531,7 76 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同樣列在應付股東往來款項欄位者之關係人,另尚有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林長勳,記載於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之期末餘額為239, 875,874元;以及當時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目前則係擔任被告董事之王明賢,記載於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之期末餘額亦有61,531,775元(見本院卷第32頁),職是之故,若被告否認該財務報表上有關王木之股東往來款部分之記載不實,則林長勳、王明賢部分,是否同為不實,即屬可疑。而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等如有記載不實,則行為人及公司負責人便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責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當不至於甘冒上開法律責任風險而任意記載不實,或率爾於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蓋章,是益徵原證五該部分之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㈡、再查,觀之被告公司股東往來金額變動表(見本院卷第34頁)之記載,王木部分,係於「85年度列961,447,937 元,86至89年度未列金額,90年度列14,747,371元,91年度未列金額,92年度列61,191,776元,93至96年度均列61,531,776元」;另原證五第14點第㈡之⑴點之記載為「係無息資金融通。」(見本院卷第32頁),此與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王木間之借貸是陸陸續續的,是有部分清償後,再追加借貸,所以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等語之情形相符,亦即王木各年度間之股東往來款金額確實略有變動、系爭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再者,原告此部分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雖被告辯稱王木從公司成立迄95年間,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處理帳目有問題,後來於95至98年間,由王明賢擔任董事長,王明賢誤信王木任內之帳目,始沿用之云云,然觀之上開股東往來金額變動表記載,除王木外,尚同列有「曾銘佳、王文宏、林長勳、王明賢、曾百基、曾英芳、曾景平」等七名股東有股東往來金額,且其中之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林長勳部分,自86至96年度間(除90年度係列244,275,154 元外),即有長達10年之久其金額均係列239,875,874 元,與王木部分相較,林長勳之金額高達三至四倍、時間亦長約二倍,若謂被告答辯可採,則林長勳部分之股東往來金額記載,是否亦同屬不實?其次,被告於96年間之董事長亦即目前之被告董事王明賢部分,亦自86至96年度均列有股東往來金額(86年度為211,14 3,251元、87年度為73,193,251元、88年度為81,393,251元、89年度為89,993,251元、90年度為107,560, 421元、91年度為120,483,551 元、92年度為61 ,191,775 元、93至96年度為61,531,775元),是訴外人王明賢於接任被告董事長之時,對自己與被告間之股東往來款事項,當無不知之理,其既自86年度起即與被告間有股東往來款,其擔任董事長後,對其他各股東金額非小之各項股東往來款部分,依常理當無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推稱王明賢係誤信他人而沿用財務報表之記載云云,尚非可採。再者,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0、2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包括現金流量表、累計損益表、股東往來金額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等)後,再送請董事會編製,後再送請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查本件王木及林長勳、王明賢部分之96年度股東往來款記載分別約為6 千1 百餘萬元、2 億3 千9 百餘萬元、6 千1 百餘萬元,金額頗高,認列期間亦長達數年,且迭經公司法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編製、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承認等各項程序及審核,若謂係屬虛造,則如何可能無人質疑?是被告僅空言指稱該部分記載係虛造捏假云云,卻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實難遽採。末,參以國稅局亦將系爭借款計入王木遺產而予以核科遺產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憑,益證原告主張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一造王木已經死亡,原告為王木之繼承人,對王木係以現金一次或分次給付、或以匯款或支票等其他方式交付借貸款項等,表示並不知情,故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直接證據等語,衡諸常情,尚屬合理。從而,本院綜合其他情狀,佐以上述推論,據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現金流量表、累計損益表、股東往來金額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等間接證據資料,自足堪認原告主張王木已交付系爭借款61,531,776 元 予被告乙節,係屬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曾自行比對過被告公司之總分類帳、現金收入傳票,並未發現系爭6 千多萬之借貸款項,可見王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利害關係甚深,其自行比對之總分類帳或現金收入傳票,是否為全部資料、有無缺漏,尚非無疑。被告以此遽謂王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尚非有理。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通知,並以送達一個月後之99年3 月26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531,776元,及自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