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張月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段第四二一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0九一0)之百分之八十九點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鍾金蓮等三人前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張秉仁(民國91年8 月6 日歿)於80年11月14日與其他出資人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段418 、419-2 、420 、420-1 、420-2 、421 、422 、422-2 、422-3 、425 、427 、427-16、427-17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而當時礙於法令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將上揭土地暫先共同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非自耕農者亦可取得農地,故兩造與鍾金蓮等三人遂於91年12月16日,經三方同意後約定將上揭土地中之新北市樹林區○○○段42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910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方於91年12月16日簽立之信託關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9.5%。 ㈡、本件原告確實有出資委託訴外人張秉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947 號行政訴訟案件和解筆錄等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9,293,750元購買土地(原告實際出資不止如此),而國稅局亦已將該款項自訴外人張秉仁之遺產價值中扣除,足證原告確有出資委託訴外人張秉仁購買系爭土地,而擁有系爭土地89.5%之所有權。 ㈢、原告業於99年4 月12日以嘉義站前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89.5%所有權,亦即新北市樹林區○○○段42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 千萬分之0000000 【計算式:10萬分之60910 ×89.5%=1 千萬分之0000000 】,惟被告收受後均置 之不理,調解亦不成立,不得已乃依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系爭認證書及協議書之簽立係為節稅之詐術,趁被告及訴外人鍾金蓮輕率無知而相信簽立云云,原告嚴正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查訴外人鍾金蓮確有出資委任訴外人張秉仁購買系爭土地,並數次以現金及由訴外人鍾金蓮銀行帳戶內轉帳存入訴外人張秉仁帳戶內,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故系爭協議書記載訴外人鍾金蓮信託登記之權利為5.25%,確為事實,並非為節稅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謂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秉仁遺命要由其繼承,均係其所有云云,然查,如若屬實,何以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皆由原告在嘉義支付繳納(如原證七)?該地價稅單均是直接寄到被告之臺北住所,系爭土地如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應該是要直接去繳納,何以將地價稅單轉寄到嘉義再由原告繳納?且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飛龍駕訓班,每月均有租賃收入,所有租金支票均是被告從臺北托訴外人張李英拿回嘉義或被告回嘉義時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租金,由訴外人鍾金蓮分配5.25%,被告分配5.25%,其餘由原告取得(如原證八)。且因信託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每年報稅時因被告自稱夫妻合併申報,除了駕訓班原扣繳百分之十稅金以外,其要求原告必須補貼合併所得稅差額(如原證九),若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租金應全由其收取,被告何必再交給原告?又原告何需額外補貼被告因租賃所得產生稅金的差額呢?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確實僅係為單純釐清財產持分,確保兩造及訴外人鍾金蓮之權益,以免日後引起糾紛,與所謂節稅云云無關。況國稅局最後核課訴外人張秉仁之遺產稅是以張秉仁之帳戶流動資金,扣除訴外人施錦池等人所有委託購地金額之部分,再扣除原告所指出資委託張秉仁購買土地之證明金額後,所餘之總金額罰款0.8 倍,並非以系爭土地的不動產價值0.4 倍核課,亦非被告所言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當作遺產稅之課稅價值云云,被告所言,均非事實。 ㈤、被告另稱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2530萬元,非屬原告所有云云,實屬誤謬。蓋原告與訴外人張李英共同出賣嘉義市○○段224 、225 及226 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總價為4600萬元(如原證十),其中2530萬元為原告所有,由買受人向土地銀行貸款直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如原證11),其他2070萬元則歸訴外人張李英所有。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項約定:承買人必須於建築大樓一樓面積約87.5坪(不含公共設施)及一車位無償登記予原告,原告並為該建物之起造人(如原證12),是原告於80年間出售此三筆土地,並於82年後取得該建物,且該建物剛好坐落訴外人張李英共同出賣三筆土地之一(即224 地號),建物登記時持有224 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790 ,自屬合情合理,何來矛盾可言?並非被告所謂原告登記之建物坐落地為訴外人張李英所有,該建物非原告所有云云。而原告將出售之價金中之1929萬3750元由原告直接開立台支存入張秉仁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戶及匯款存入許建志帳戶內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款,亦經國稅局、行政法院審查及認同在案,確認非訴外人張秉仁之遺產,此不容被告故意混淆。又嘉義市○○段225 、226 地號二筆土地係原告於67年12月28日及66年4 月1 日因買賣關係取得該等土地,不論原告取得原因為何,既登記在原告名下,自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權出售,被告空言謂非原告所有云云,實無證據。何況被告現所居住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亦係張秉仁購買而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者。至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問題,事實上在91年訴外人張秉仁生病期間,因原告本身亦罹患C 肝及糖尿病,故與原告商談系爭土地事宜,是原告曾稱可把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確保隱藏財產之安全,並因原告子女尚年幼,萬一原告發生事情,可為托孤,避免子女陷入困境,此事經原告與被告商談後,被告便同意借名信託登記,並同意順便釐清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所以原告才會草擬系爭協議書,但於91年12月16日協議書打字打好後,被告遲未簽署,經過原告多次央求,後來才約好訴外人鍾金蓮一同於94年11月24日在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認證,並同時補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確為真正,並無被告所辯偽造以節稅用云云。至於被告提出之鍾金蓮及張李英證明書,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蓋訴外人張李英僅受國小五年級的日本教育,根本不解中文之真意,亦不可能說出如此情文並茂的證明書,該證明書全文是電腦打字,顯係被告自行擬訂、杜撰的,自不足為證,況其內容也無法否認原告及多人共同出資委由訴外人張秉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訴外人鍾金蓮所出具之證明書,也是被告自行預先打字草擬,目的只是確認系爭協議書是在94年11月24日簽立,無法證明是作節稅之用,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正,被告欲以此證明系爭協議書為虛偽云云,自屬無據。末,被告稱原告長期挪用家族財產並侵占遺產云云,至為荒謬不實。查被告現居之臺北市房屋亦為訴外人張秉仁所贈與,若依被告所言,其現居之房屋理應為張秉仁之遺產,為何被告不提出分配?且被告赴日本求學之時,亦由訴外人張秉仁及原告支付幾佰萬元供被告求學花用至其畢業,也未見被告有任何返還,及訴外人張秉仁生病時,曾托被告前往日本處理數百萬元之資金,至今也未聞被告交代上開幾佰萬資金之流向。若依被告所言,應是被告挪用家族財產,未見歸還。再者,原告於訴外人張秉仁病危時北上照料並受託處理公司業務至結束,面對許多股東爭議及糾紛,而被告卻動用訴外人張秉仁給予之幾佰萬資金而不知流向,原告何來侵吞之實?是訴外人張秉仁再三叮嚀把系爭土地暫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確保財產之安全,詎料被告竟利慾薰心、扭曲事實,欲將系爭土地私心佔為己有,甚且空言謊稱原告積欠被告幾千萬元,企圖將本單純事件複雜化,其司馬昭之心,實眾人皆知等語。 ㈥、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段四二一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0九一0(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0901 ,後於100 年2 月14日當庭更正之),移轉登記其中百分之89.5之權利範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兩造是兄妹關係,父親為張秉仁、母親為張李英,系爭土地被告是繼承訴外人張秉仁之財產而來,原告並未出資購買,故被告沒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雖記載:原告於80年9 月30日出售其所有座落嘉義市○○段224 、225 及226 地號等三筆土地予案外人林育瑟,所得價款25,300 ,000 元,其中總計19,293,750元,分成三筆,先於80年12月23日提領開立臺銀支票兩張:5,200,000 元與5,000,000 元存入訴外人張秉仁帳戶內,後於81年1 月29日提領9,093,750 元交付訴外人張秉仁以存入案外人許建志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再由案外人許建志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4,500,000 元及4,593,750 元交付訴外人張秉仁作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等語。然上開原告出售之嘉義市○○段三筆土地並非全是原告所有,蓋上開22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李英所有,後來才售予原告,故事實上並非原告所有。至於225 地號土地,其中1/2 所有權亦為訴外人張李英所有。只有226 地號土地才全部為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出售上開三筆土地所得價金,其中54.93 %持份面積523.5 平方公尺,計13,897,744元,應屬於訴外人張李英所有;其餘45.07 %持份面積429.5 平方公尺,計11,402,256元,才屬原告所有。由此可見,原告並未出資達19,293,750元。 ㈡、何況原告出售上開彌陀段土地,取得源於66年4 月1 日、67年12月28日間,當時原告正在就學且無工作(原告為46年3 月11日出生),遑論購買能力,此顯然是訴外人張秉仁之購地,原告利用資金流轉,移花接木,事實上並非其所有。縱使原告辯稱上開彌陀段土地是訴外人張秉仁所贈與,但既然出售土地後之價款又被訴外人張秉仁如數收回,可見並非贈與。其次,如為贈與,為何沒有依法繳交贈與稅? ㈢、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表姊鍾金蓮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張秉仁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蓋19年前(80年11月14日)渠等不過是2 、30歲之人,涉世未深,懵懂青澀,如何可能拐彎抹腳,預先設想在20年後,精確設計如此高超「節稅」之伎倆?又可以一魚兩吃,藉機奪產?原告此舉推論應完全係因訴外人張秉仁逝世後,國稅局前來查稅、追稅,訴外人張秉仁在世時曾經以兩造名義個別開立銀行帳戶,作為其從事商業活動資金往來調度、運用之需要,故銀行存款常有流用之事實,但其實所有權完全屬於訴外人張秉仁所有,惟原告卻利用此一流用事實,作為圖謀減少遺產稅之手段,故意使出此一「信託購地」之說法,企圖移花接木,火中取粟,企圖將系爭土地原本屬於被繼承人(張秉仁)之遺產中減少。被告雖承認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確實均為被告所親簽,但那是因為原告透過兩造之母親張李英向被告遊說,用以減少訴外人張秉仁之遺產稅之方法,被告不察,才會同意與原告、訴外人鍾金蓮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及進行認證。事實上,系爭協議書並非91年12月16日製作,而是於94年11月24日民間公證人林德昇認證時才製作,目的是為了提供南區國稅局複查決定使用。又該民間公證人林德昇後來具備律師身份,竟復擔任原告遺產稅事件之行政訴訟代理人,其立場是否不公?抑或根本主導設計所謂「節稅」理由而偽製系爭協議書?值得懷疑。又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簽訂日期應在91年10月28日(見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所核發之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然原告竟然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約日為91年12月16日,正是地政機關所載之登記日期,並非原因發生之日期,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乃偽造無疑,係事後補作。況91年12月16日,被告正在學校從事學生音樂教學課程,不可能出現在嘉義現場簽約,此有未請假證明書、授課表為憑。 ㈣、訴外人張秉仁出身農家,一生勤儉奮發,努力學習,生前為雲嘉南地區成功之事業家,80年11月14日聯合六位親友共同投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總面積13,348平方公尺(約4,037.77坪),並由訴外人張秉仁代表與吳姓地主五人簽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全體投資人包括鍾敬、張秉仁、葉春梅、鍾李淑女、陳樹生、張鳳翠等6 人特別共同簽訂合資購地協議書及附件合夥出資款明細表(如被證六)。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全體投資人遂於91年6 月7 日假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路323 號召開合資購地會議,當時張秉仁因重病在台安醫院住院治療中,由張李英代理出席,會中作成「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各合夥出資人依出資比例,取得應有持份面積與登記名義人,配合代書辦理之,所需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出資人各自取得各自負擔之。」及投資人之一張鳳翠無力續繳土地款,原墊款人(即其他投資人4 人,但不包括鍾李淑女)依出資比例承受其應有份,亦依比例退還其資金等數項之結論,訴外人張秉仁所有之權利範圍占總投資比例為18.75 %【原投資比15%+ 張鳳翠部份(15%÷4 )】,此 有合資購地會議紀錄(如被證七)可稽。訴外人張秉仁生前曾於91年6 月中旬親口囑咐張李英及被告:「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等語,有張李英簽名之證明書為憑,故旋由訴外人李興國地政士於91年10月28日辦理全體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91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長期挪用家族財產,侵佔張秉仁多數遺產,復積欠被告及其他親友鉅額債務迄今已逾十餘年,仍未見歸還,更進而得隴望蜀,貪得無厭。85年起,原告及其前妻李佳琪因身為長子、長媳得以經管財務工作,挪用大量家族企業財產,導致重大財務虧空,金額數以億元計算,家族企業一時陷入危機,債務人紛紛登門逼債,查封財產,面對鉅額債務,張李英情急之下,要求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週轉或還債,被告念在手足之情,不得不與配偶卓瑩祥以及其他親屬等人,竭盡所有積蓄、提供自用住宅作為抵押向銀行辦理擔保貸款等,借款超過3 、4 千萬元以上。原告陷訴外人張秉仁與家族之聲譽於不顧,數次將被逐出家門,被告還多次跪求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後來訴外人張秉仁因此憂勞成疾,不幸辭世,所營事業均紛紛倒閉,原告還將全部遺產獨自侵占,包括帳戶現金及房產,甚藉國稅局查稅之際,一手策劃所謂節稅策略,趁被告及訴外人鍾金蓮輕率無知,導致今日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興訟,圖謀不軌。 ㈤、實際上出資情形應是被告及訴外人鍾金蓮各5 %,訴外人張秉仁75%,訴外人施錦池15%,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5 %,是訴外人張秉仁所贈與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秉仁(91年8 月6 日歿)前於80年11月14日與其他出資人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段418 、419-2 、420 、420-1 、420-2 、421 、422 、422-2 、422-3 、425 、427 、427-16、427-17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將上揭土地暫先共同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 ㈡、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陳瀛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訴外人張秉仁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核准延期於92年5 月5 日前完成遺產稅申報,並核定遺產總額為34,711,877元,遺產淨額21,911,877元,應納稅額4,807,916 元(見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未列入訴外人張秉仁遺產項下。 ㈣、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有於94年11月2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鍾金蓮三人共同親自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處就系爭協議書進行認證乙情,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茲詳述如下。 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認證書之字號。依第101 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為第101 條第1 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81條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所定之事項。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01 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認證書之內容及第5 條記載:「認證之意旨及法條依據:後附之協議書由請求人承認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爰依公證法第貳條之規定予以認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足徵系爭認證書在形式上與法並無不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為常態,是如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並不爭執,復對於系爭協議書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乙節,亦不否認,從而,系爭協議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係通謀虛偽所為等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訊據證人即進行認證之民間公證人林德昇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均是伊認證,沒有錯,伊有問兩造及鍾金蓮三人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都有看過以及看清楚,並特別提到為何系爭協議書的日期是寫「91年12月16日」,原告回答,因為系爭土地是91年12月16日登記為被告的名字,所以系爭協議書寫這個日期,伊問上開問題時,原告及被告、鍾金蓮都有在場聽到,渠二人並沒有反對的陳述,伊還問了被告及鍾金蓮就此有無意見,他們二人都沒意見,最後伊確認三人對系爭協議書內容都已看過且同意無誤,才請他們三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用印。伊沒有詢問系爭協議書是要做何用途,渠三人也沒有表示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實,是為了節稅才簽立的等情。後來兩造與訴外人張李英於97年12月間向國稅局提起遺產稅行政訴訟乙案,才有委託伊代理,至於之前的行政救濟程序,則非伊處理,好像是找會計師處理。行政訴訟程序,是原告來找伊,表示要委任伊做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已經蓋好兩造及訴外人張李英之印文之委任狀給伊,因為渠三人分別具有母子、兄妹的關係,該行政訴訟也是為了渠三人的共同利益而提起,被告又遠住在臺北,所以伊對於渠三人均有同意委任伊作為訴訟代理人一事,並沒有疑問。之後伊曾到訴外人張李英家中,訴外人張李英也有當面跟伊說要委任伊處理該行政訴訟,希望伊好好打官司。因為訴外人張李英年邁,所以相關訴訟資料及書狀撰寫的問題伊都是跟原告聯繫。整個訴訟過程中,伊並沒有與被告見面或聯繫過,但伊想既然兩造是兄妹,應該是有授權的。伊有在該行政訴訟中提出系爭認證書及協議書,且在同份書狀內,還表示要聲請傳喚被告、鍾金蓮為證人,可見被告對於該行政訴訟是知情而同意提起的,且同意委任伊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否則伊不可能冒然寫要傳喚被告作為證人。後來行政訴訟案件有達成和解,但只是減少罰鍰57萬多元,本稅部分並無減少,故並不是因為提出系爭認證書及協議書所以可以減稅。認證的時間是94年11月24日,之後間隔三年許,伊才於97年12月代理渠等行政訴訟,94年當時伊如何能預知未來要代理渠等打行政訴訟?而且復查及訴願程序都是會計師處理,伊並沒有介入,如何可能設計主導製作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都是94年11月24日渠等三人親自簽名用印的,渠等三人提出協議書時就已經寫好,是何時寫好,伊不知道。認證必須要先核對渠等三人之身分證後,再請事務所助理繕打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所以不可能事先準備好,伊是等渠三人到達後,才製作認證書。系爭協議書也絕非伊預先製作,而是渠三人帶來的。以被告的學歷、經歷,如果被告不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伊如何可能可以強迫被告?況且,幫助兩造逃漏稅捐是兩造得以節稅,對伊又沒有什麼好處,再者,94年時根本還沒有委任伊打行政訴訟之事,根本不可能預先設計系爭協議書內容。伊也絕無要求訴外人張李英去勸說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更沒有要求原告來勸說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只是單純認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真正與否,與伊無關,伊不可能跟原告合謀什麼。認證後,渠三人各持一份,之後渠三人要交由誰保管,伊不知道,也與伊無關,伊已經確認渠三人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沒有異議,才認證簽名用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5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林德昇擔任民間公證人、律師之職業,於證述前業已依法具結,而與兩造間並無特別情誼或利害關係,被告雖質疑證人與原告合謀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尚難遽認,又觀之其所述內容詳實,且與情理亦無違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是為節稅而虛偽製作云云,尚難遽採。 ㈢、次查,證人鍾金蓮於100 年3 月21日亦到庭具結證述:被證四證明書是由被告繕打的,被告交給伊,伊就親自簽名,因為事實是這樣沒錯。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都是伊親簽的,兩份是在同一天簽的,是在94年11月24日簽的,協議書一式三份,當時由原告將三份全部拿去,原告說都由他保管,伊當時沒有要求要持有一份。伊與兩造間情誼差不多,與兩造間亦無其他金錢糾紛。當時原告說為了避免將來財產分配有糾紛,而伊之前在張秉仁在世時,有投資百分之五的暗股,買樹林區的一部分土地,所以原告叫伊簽協議書,伊也就同意了。伊看得懂文字,簽名時也看得清楚字,當時原告律師也有唸協議書內容給伊聽,伊有親簽,印章則是伊交給他們蓋的,但忘了交給誰。伊想既然確實有投資百分之五,協議書的內容伊能接受,所以就簽名了。當時被告也從臺北回來嘉義,我們三個人一起到嘉義的民間公證人處簽的。原告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時,被告有在場。原告或原告之律師也有唸協議書內容給被告聽。伊覺得公證人看起來應該沒有偏頗原告或被告哪一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鍾金蓮與兩造間之親屬、情誼相同,立場尚無不中,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有親至嘉義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被告對於協議書內容顯然知悉、證人鍾金蓮有出資如協議書所載約5 %等情。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日期為91年12月16日、認證日期為94年11月24日,但實際上該兩份文書都是於94年11月24日簽署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筆錄),而原告辯稱:是因為94年之前,兩造及鍾金蓮就已經口頭約定好如協議書之內容,所以才會在94年11月24日補簽協議書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上揭被證四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記載:「三人共同請求民間公證人林德昇認證之文書:包括民國91年12月16日根據原告為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張秉仁之遺產,『所補行製作』之協議書,協議書實際簽約日與94年11月24日94年度認德字第000161號認證書相同。特此證明。證明人:鍾金蓮。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等語,足徵被告及證人鍾金蓮亦自承會於94年11月24日同時簽署兩份文書,係為補行製作,核與原告所辯相符,況按法律行為之成立,除非係要式行為,否則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是則本件當事人間先以口頭達成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嗣後再補行書面,尚非法所不許,被告遽然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屬不實云云,難認有理。 ㈣、另被告辯稱張秉仁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原告是透過母親張李英要被告簽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母親張李英於100 年3 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張秉仁關於遺產分配部分,並沒有寫成書面,只有口頭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條件是被告必須照顧原告的四個小孩,伊不認識字,看不懂系爭協議書及認證書,也沒有印象看過,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協議,並不瞭解,都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以下筆錄),顯然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法定方式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秉仁生前曾口頭表示如被告照顧原告子女,則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張秉仁有依民法第1190至1195條規定之法定遺囑方式為遺產之分配,從而,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㈤、再查,原告主張其係出售嘉義市○○段224 、225 及226 地號等三筆土地,而將所得價款25,300 ,000 元其中之19,293,750元交付訴外人張秉仁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89.5%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6 月16日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947 號行政訴訟案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足徵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㈥、而衡諸情理,訴外人張秉仁係於91年8 月6 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91年12月16日即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如若被告所辯屬實,系爭協議書只是為了規避將系爭土地納入訴外人張秉仁之遺產中予以課稅而偽造,加之被告既認系爭土地應該全部歸伊所有,是則衡情,被告應該是出具文書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土地均為伊單獨出資,故非訴外人張秉仁之遺產,以此即可達其所謂欲減少遺產稅之目的。系爭土地於斯時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焉有何理要將事情複雜化,反而同意將原告及訴外人鍾金蓮一併列為出資人,表示原告有出資89.5%、訴外人鍾金蓮有出資5.25%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實難採信。再者,被告為51年次出生,職任臺北市中正高中之教師,依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社會經驗,何以同意甘冒不法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逃漏稅捐之行政及刑事責任以及事後遭民事請求之風險而簽立其所謂虛偽不實之協議書?何況,衡酌所得減省之部分遺產稅負擔(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相較於如將系爭土地列入訴外人張秉仁之遺產,再依法分配遺產(兩造自承訴外人張秉仁之繼承人僅有兩造及訴外人張李英共三人),就被告而言,後者應較為有利,準此,被告辯稱是為了節稅才會偽造系爭協議書云云,亦與成本利益考量有悖,難認可採。甚且,被告陳稱自85年起原告長期挪用家族財產,危害經營,復積欠被告3 、4 千萬元以上及其他親友鉅額債務迄今已逾十餘年,仍未見歸還,訴外人張秉仁數次欲將原告逐出家門,被告還多次跪求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既然如此,衡諸情理,被告對於原告在金錢財務之往來方面,自當較為謹慎、有所顧慮,何以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因全然信任、輕率無知,所以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尤有甚者,被告還同意與原告合謀偽造內容不實之協議書,甘冒偽造私文書及不法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基上,顯見被告所辯與情理有違,難認有理。 ㈦、末查,被告復自承其約5 %之出資,事實上也是訴外人張秉仁所贈與,被告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2頁背面筆錄),是則,原告主張有實際出資19,293,750元乙節,業如上述,退萬步言,縱原告之出資係來自於訴外人張秉仁或張李英之贈與,同理以觀,被告既得獲贈,原告即無不許之理。 ㈧、基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真正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即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業於99年4 月12日以嘉義站前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89.5%所有權乙節,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89.5%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