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安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84年間起即將坐落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租用後多次 積欠租金未還,94年12月間兩造結算確認自89年至95年4 月止,累計應付未付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50萬元,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支票10張為證(見重簡字第55號卷第40至43頁)。又其受讓訴外人李錦繡對被告之148萬5000元 租金債權,此係因被告向李錦繡承租坐落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9號鐵厝(下稱系爭鐵厝),有租約可憑 (見原證6,本卷第32至34頁),其積欠李錦繡1260萬元 租金,原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部分。被告共 計積欠原告1098萬5000元拒不清償。 (二)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被告與李錦繡訴訟中,陳健二於99年4月30日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向原告及李錦 繡承租之標的範圍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與訴外人李萬金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原證8,見 本院卷第67頁),依其第1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及系爭鐵厝,是分別向2位所有權人所承 租,顯見被告向原告及李錦繡承租之標的彼此不同,對於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互異,故原告對被告之950萬元租金債 權與李錦繡對被告之1260萬元租金債權,並未重複。 (三)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李錦繡為親戚關係,故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9頁)交予李錦繡及原告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而詳觀原證16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記載總金額為950萬元,且其上票據號碼與原證1(見重簡字第52號卷第40至43頁)之票據號碼完全相符,足徵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之記載內容,乃指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50 萬元之租金債務。而原證16表內最左方「應付租金」欄位,記載總金額1260萬元,係指被告尚積欠李錦繡之租金債務,此經陳健二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訴訟中,於99年4月30日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 頁)。故原證16明細表內並非如被告所辯全屬李錦繡一人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云云,原告對被告950萬元之租金債權 並未與李錦繡對被告之租金債權重複。 (四)訴外人林啟光下列行為(包含締約行為及核算積欠租金、應付租金之行為)係由被告授權代理與原告所為,縱或被告否認,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①自92年6月5日以後,被告公司即授權林啟光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依據陳健二證述及被告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自成立時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於92年6月5日以前,林啟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嗣後於92年6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由林啟光變更為林啟光之小姨子即詹素媛,惟詹素媛僅是掛名,被告公司及斯時法代仍授權林啟光處理所有事務,換言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林啟光。 ②依據被告與李錦繡另案訴訟中,法官向台北縣政府函查取得之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內容(原證18),於92年6月5日以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啟光,嗣後始變更為詹素媛,由此可證陳健二上開證述「林啟光曾經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來變更為他小姨子詹素媛,實際上詹素媛並沒有經營公司」等語與事實相符,益徵其證詞可信度極高。且既然於92年6月5日以前林啟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斯時當然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至於92年6月 5日起被告公司之法代雖變更為詹素媛,然依陳健二之上開證述可知,詹素媛僅是掛名並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及法代詹素媛仍將公司印章及法代「詹素媛」印章交予林啟光,並授權對外代理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是92年6月5日以後,被告仍授權林啟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續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包含95年1月1日之租約(見原證2)。 ③被告既不否認原證2、原證4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及法代詹素媛印文之形式真正,顯見林啟光自92年6 月5日起,長期以來持被告公司及法代詹素媛之印章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法代詹素媛則僅係人頭,未實際負責經營被告公司,故被告確實有授權林啟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④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李萬金之另案訴訟中(按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其訴訟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與李萬金簽訂原證14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李萬金積欠被告95年1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及電費合計68 萬1760元,求為償還。而李萬金於該案中則抗辯原證14租賃契約書乃其與林啟光個人簽訂,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林啟光個人間,非與被告成立契約之情。該案經一審、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原證14租賃契約書係林啟光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代理被告與李萬金簽訂,,故判命李萬金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予被告(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書)。據此可知,林啟光確實係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換言之,被告確實有授權林啟光對外代理被告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惟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否認林啟光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云云,其向他人請求積欠租金時,即承認林啟光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當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時,即否認林啟光係有權代理被告。被告上開前後矛盾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陳述 ,顯係推諉拒絕給付積欠租金之詞。 ⑤退萬步言,縱或被告否認上揭事實,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查林啟光自92年6月5日起,即持如原證2、原證4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及法代詹素媛印文之印章,聲稱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顯見被告斯時法代詹素媛係以將被告公司與法代之印章均交由林啟光持有之行為,表示授權予林啟光對外代理被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信賴被告有授權林啟光代理被告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是揆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認本件被告有以自己之行 為(即交付被告公司及法代之印章予林啟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啟光對外代理被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⑵又依上開證人陳健二之證述內容,及92年6月後被告 公司繼續於系爭房屋上經營游泳池業務之事實,亦可構成被告明知林啟光未獲其授權承租系爭房屋,然其不為反對之表示,符合表見代理事實。 (五)94年11月間,林啟光代理被告與原告核算,確認被告公司至95年4月止之積欠租金(即89年5月至94年10月)及應付租金(即94年11月至95年4月)合計共1089萬元,故交付 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18張支票(見原證5),擔保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應 付租金。兩造確實於94年11月間核算確認上開數額後,林啟光方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15日交付上開18張支票予原告 ,其中支票號碼為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 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QJ0000000等8張支票已兌現,剩餘之10張支票(即原證1之10張 支票)未兌現,未兌現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共950萬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89年5月至95年4月止共計950萬元之租 金甚明。 (六)依據被告於與李萬金上開訴訟中,被告公司提出其95年2 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所示內容(見原證13),可知被告上 揭95年2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內所載租金支出,均係被告支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費用,且其中2月、3月、5月之租 金支出費用,即為原證5其中已兌現8張支票中之上開4張 支票之兌現金額,此不僅足證原證2租賃契約之實質真正 ,更足以證明原證5之18張支票確實係林啟光於94年11月 間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核算確認被告公司自89年起至 95年4月止,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合計共1089萬元後,所 開立交予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之擔保,否則何以上開所列已兌現4張支票之兌現月分及金額,均與被告公司於他按訴 訟提出現金帳所載之內容相符。 (七)因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核算確認後,交付支票擔保給付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之舉,即係承認原告對其存有1089萬元之租金債權,換言之上開至95年4月止應付未付之950萬元租金債權之時效,已因被告於94年11月間承認此債務而中斷,並自94年11月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99年11月 止),故原告對被告之950萬元租金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另如上所述,陳健二既於96年9月11日將被告公司會 計所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交予李錦繡及原告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且該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已載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50萬元之租金債務,則被告至遲於96年 9月11日亦已承認對原告尚負有950萬元之租金債務。故若認為上開950萬元租金債權時效,並未在94年11月間因被 告公司承認而中斷,亦因被告於96年9月11日承認而中斷 ,並自96年9月11日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 (八)原告受讓李錦繡對被告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存在,且 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查陳健二於本件被告與李錦繡另案訴訟中之證詞,可知95年9月林啟光過世後,林啟光之妻子找來李萬金、張 慶安及陳健二等人,商量如何因應被告公司財務危機,渠等商量決定先向李錦繡續租系爭鐵厝,續租後委託李萬金經營,並指派陳健二持被告公司及法代之印章,代理被告公司先與李錦繡簽訂原證6租約,再與李萬金簽 訂原證8委託經營契約書。且依據被告寄發予李萬金之 原證12存證信函中,亦自承被告公司與李萬金間存有原證8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更足以證明斯時被告確實有授 權證人陳健二代理被告公司對外與李錦繡及李萬金分別簽約。怎料張慶安於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卻否認陳健二當時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原證6租約及原 證8委託經營契約書,顯見被告陳述前後矛盾。 ②再查,原證6租約附記3記載:「乙方(即本件被告)數年來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且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原證16表格內最左側之表格亦有記載「應付租金1260萬元」,足證被告早已明知尚積欠李錦繡1260萬元租金,故證人陳健二遂據此與李錦繡約定原證6之附記3事項。 ③縱使被告否認陳健二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李錦繡簽訂原證6租賃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李錦繡負授權人之責任。因原證8委託經營契 約書乃陳健二持被告公司及法代「詹素媛」印章代理被告公司與李萬金簽訂,且在簽訂原證8委託經營契約書 以前,陳健二已先持相同印章代理被告公司與李錦繡簽訂原證6租約,據此足證,被告斯時係以將其與法代詹 素媛之印章均交由訴外人陳健二持有之行為,表示授權予陳健二對外代理被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從而,客觀上業足使李錦繡信賴被告有授權予陳健二,代理被告簽訂原證6租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對李錦繡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④且原證6租約附記3約定事項,顯見被告已於95年11月1 日承認李錦繡對其存有1260萬元之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之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自95年11月1日起重 新起算5年時效,而原告受讓其中148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同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因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 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交予李錦繡及原告之共同代理人,此亦為承認1260萬元租金債權事實,故亦可因此承認而中斷,並自96年9月11日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 ⑤末查,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代受讓自李錦繡對被告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係何時期之租金債權云云。惟 原告固不知悉李錦繡對被告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究 係何時期之租金債權,然此仍無礙該租金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之事實,而原告受讓李錦繡對被告之148萬5000 元之租金債權,乃係上開1260萬元租金債權之一部分,故無論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係何時期之租金債權,已 無礙該租金債權之時效仍未消滅之事實等語。 (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5年1月1日至97年 10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租金債權期間不同,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年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未記載被告各階段有任何積欠租金未付之事實,況且原告過去數年從未有催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5月間至95年4月積欠租金950萬元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迄未能明白交 代95年初續約原證2時,兩造係由何人代表公司於何時、 何地簽署租約?倘若被告公司在95年1月1日簽約前,業已積欠950萬元之租金,常理推斷出租人焉有可能再簽2年之新租約,而放任承租人遲延繳納鉅額租金迄今?如果被告屢屢積欠租金,原告為何仍於97年10月31日同意延長租期1年?甚至在租期屆滿前於98年10月23日發函催促被告另 定新約(見原證3存證信函)?可見原告之主張尚難憑信 。又原告所稱在94年12月時結算租金云云,然兩造如何能確認被告積欠租金預計算至日後的「95年4月」,可見94 年底並無如同原告所述之結算租金數額之可能。 (二)林啟光並非被告公司94年11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表被告與原告核算租金數額,其行為既非有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再者,原告持有支票10張,應於票據時效期間內向發票人主張票據責任,原告自知票據時效經過,乃以不實之租賃原因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自有未合。且該10張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縱然其上之共同發票人詹素媛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然而負責人個人與公司係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負責人個人名義之發票行為不生被告公司承認租金債務之效力,故原告將其個人行為解釋為被告公司之承認租金債務,主張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云云,自有未合。 (三)被告公司未簽發支票予原告,林啟光個人簽發支票行為,難認係被告公司承認租金之觀念通知,不生被告公司承認租金債務之效力,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系爭租金債權時效消滅。 (四)原告主張其受讓李錦繡之租金債權148萬5000元云云,惟 查,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未言及請求之租金債權有受讓他人債權之情事,可見數額乃原告拼湊組合而來。又被告並未積欠李錦繡租金,遑論李錦繡或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有關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該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又依照李錦繡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9重簡字第53號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證1),李錦繡主 張對於被告有1260萬元之租金債權及950萬元之應付租金 債權,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1098萬5000元債權,即為受讓前者之148萬5000元及後者之950萬元合計金額,倘若訴外人李錦繡之主張屬實,則原告重複向被告主張同一債權,自屬無據。 (五)原告或李錦繡並未提出在95年10月以前,任何為台北縣五股鄉○○路183之9號鐵厝之租賃契約,李錦繡亦非該鐵厝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被告公司與李錦繡從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原告所言不實。關於原證8之委託經營契約書 ,係陳健二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與訴外人李萬金之來往書函(原證12)特別強調「本公司已於前次簽約時主張當事人親簽,否則概不承認(陳健二非本公司代表人),不具法律效力」(見原證12,第5、6行)。從而陳健二為謀個人私利(見原證10,筆錄第5頁第 10行以下),向李萬金按月收取1萬元車馬費,其無權代 理之行為及臨訟迴護原告及李錦繡、李萬金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再者,原告與李錦繡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親戚關係是否實在,渠等各自向被告主張之租金債權非低,倘若渠等確實均係不同標的之出租人,則陳健二交付予李錦繡之債權明細表(原證16)為何未予區別?96年9月間兩造並未涉訟,原告所謂 之「應付租金票據」950萬元債務為何列在李錦繡之計算 書內。另觀諸訴外人李錦繡提出之明細表(見被證1,第2頁),其中應付租金1260萬元,債權發生期間係89年4月 30日以前,果如此,其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從而李錦繡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縱然存在,因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李錦繡於本件訴訟期間,將其中148萬5000元讓與原告,被告 以時效消滅對抗受讓人之原告,自為法之所許。 (六)陳健二或林啟光從未以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交涉並在契約上表明代理之旨,而是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對於陳健二之無權代理行為並不知情,原告亦明知陳健二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自毋庸承擔授權人責任。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6租賃契約,係第三人陳健二無權代理之 行為,被告不予承認,該租賃契約(包含增註條文之記載)對於被告本人不生效力。按陳健二於95年11月1日時並 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名義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既經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經證人陳健二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96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民事事件證稱:「(問:新亞公司從90年到林啟光死亡的階段,公司營運損益情形?)詳情不知道。但是林啟光死後,有積欠一些薪水、水電費、瓦斯費等。(問:提示原審卷第28頁,委任經營契約書,證人有無看過?)有看過,是我代表新亞公司簽約。(問:95年10月間證人是否為新亞公司負責人?)不是。因為公司當時沒有人要處理,所以我就去簽訂該契約,公司的大小章是林啟光的太太交給我的。」(見該案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綜合陳健二之兩次證述內容(被證2),可知原證6租賃契約及委任經營契約其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係訴外人陳健二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陳健二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對於兩造之租金積欠金額知之甚稔云云,與陳健二另案之結證內容迥然不同,自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6 月29日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出95年1月1日簽訂之租約(原證2)及95年11月1日簽訂之租約(原證6),關於其上被告公司與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詹素媛之印文均屬真正。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錦繡於95年11月1日簽訂之租約(原 證6),係被告公司股東陳健二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 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素媛,並非陳健二。 (三)原告提出之歷年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未記載被告各階段有任何積欠租金未付之事實。 (四)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李萬金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判決新亞山水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李萬金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50萬元租金,另其受讓李錦繡對於被 告租金債權之一部分148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1098萬5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98萬5000元租金債權,其中950萬元與李錦繡對被告之1260萬元租金債權,是否同一。 (二)94年11月間,訴外人林啟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核算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之數額;如係無權代理,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0萬元租金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 (四)原告主張受讓李錦繡對被告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是否 存在,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98萬5000元租金債權,其中950萬元 與李錦繡對被告之1260萬元租金債權,是否同一: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李錦繡承租之標的彼此不同,對於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互異,故原告對被告之950萬元租金債 權與李錦繡對被告之1260萬元租金債權,並未重複同一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未言及請求之租金債權有受讓他人債權之情事,可見數額乃原告拼湊組合而來,又其並未積欠李錦繡租金,另依照李錦繡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9重簡字第53號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證1) ,李錦繡主張對於被告有1260萬元之租金債權及950萬元 之應付租金債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1098萬5000元債權,即為受讓前者之148萬5000元及後者之950萬元合計金額,倘若李錦繡之主張屬實,則原告重複向被告主張同一債權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為坐落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重簡字第52號卷第44頁之原證2),此與原告所述李錦繡出租與被告之系爭鐵厝 ,即坐落門牌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9號之建物(見 本卷第32至34頁之原證6租賃契約書),該2租約所示出租標的物顯非同一。 (三)次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李錦繡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租金訴訟中,經證人陳健二於99年4月30日辯 論期日證稱:「(問:如果被告已向五大企業承租,為何還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我們向五大企業承租,但因為不夠用,所以也有向原告承租,且在公司一成立時就同時向二者承租,承租的範圍沒有重疊」等語,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另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萬金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原證8,見本院卷第67頁),依該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經營之標的物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房 屋及鐵厝」,核與上開原告所指2不同租約出租標的物建 造材料外觀相符。況且該委託經營契約書第7條記載「經 營範圍之標的物,係甲方(按指本件被告)向房屋所有權人二人所承租,‧‧‧」之詞,顯見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及李錦繡承租之標的彼此不同,對於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互異,其本身950萬元租金債權與李錦繡對被告之1260萬元租 金債權,並非同一,亦未重複等情,應屬可採信。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債權,與本院三重簡易庭99重簡字第53號給付租金之訴為同一範圍云云,難認真實可採。 七、94年11月間,訴外人林啟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核算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之數額,如係無權代理,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經查,被告公司於92年6月間有變更其公司組織之董事成 員,該屆董事任期自92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止,並選任詹素媛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94年11月間, 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當然為詹素媛,除此須有被告公司之具體授予代理權之人,或被告公司事後承認之人,其所為行為方屬有權代理。本件訴外人林啟光,於94年間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復否認其有何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顯然原告所述林啟光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核算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數額之情,難認屬實。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94年11月間,林啟光代理被告與原告核算,確認被告公司至95年4月止之積欠租金(即89年5月至94年10月)及應付租金(即94年11月至95年4月)合計 共1089萬元,故交付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票面金額合計1089萬元之18張支票(見原證5),擔保被告公 司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並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約(見原證2)等情,被告不爭執該原證2租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之真正,其復未抗辯有何盜用印章之事實,顯見原告指稱林啟光自92年6月5日起,長期持用被告公司及法代詹素媛印章之事實,應為可採信。衡情,該等印信足以表徵公司,理應妥慎保管,而得持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第三人,通常為經合法授權之人,得與對外代為法律行為,從而原告指稱林啟光持用被告公司及法代詹素媛印章,足以表徵被告公司已有表示授與林啟光代理洽商租賃之外觀行為,尚非無稽。 ②再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被告請求李萬金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被告公司提出其95年2月至同年8月現金帳目(見本院卷第81頁,原證13),其中記載: ⑴95年2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 目:租金支出摘要:2月10日金額:100,000」等語,即為上開原告所指發票人為詹素媛及林啟光之18張支票之一,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1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2月10日之兌現金額。 ⑵95年3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 目:租金支出摘要:3月10日金額:200,000摘要:3 月11日金額:250,000」等語,即分別為上開18張支 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元、 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0日之兌現金額,及支票號碼為 QJ0000000、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1日之兌現金額。 ⑶95年5月現金帳之「費用項目」欄位,記載「會計科 目:租金支出摘要:5月17日金額:150,000」等語,即為上開18張支票所列支票號碼為QJ0000000、票面 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兌現金額 。 據上可知,被告於他案訴訟中提出有利於己之公司帳目記載內容,其中部分金額之支出,為用以清償林啟光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債務,此會計行為亦顯示被告知悉林啟光對原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並付款之事實。③據此,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林啟光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租賃事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林啟光縱非有權代理被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0萬元租金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核算確認後,交付支票擔保給付積欠租金及應付租金之舉,即係承認原告對其存有1089萬元之租金債權,並自94年11月起重新起算5年 時效,另訴外人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將被告公司會計所 製作之原證16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交予李錦繡及原告之共同代理人陳文通,且該明細表內「應付租金票據」欄位已載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50萬元之租金債務,則 被告至遲亦於96年9月11日承認對原告尚負有950萬元之租金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然查,原告所指被告對林啟光94年11月間核帳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上述;另訴外人陳健二於96年9月11日交付被告公司欠款明細表 之情,參酌證人陳健二於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李錦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訴訟,於99年4月30日證述:「該計算 表是會計製作後交給我的,原證4右下角的本表由陳健二 交付、96 9/11是我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應認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董事陳健二確有代表被告交付計算表之事實。 (三)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經核上開林啟 光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之核算行為,與及陳健二於96年9 月11日交付被告公司會計製作欠款明細表之行為,雖無明示承認積欠租金之事實,然客觀上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原告租金債權存在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租金債權請求權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未罹於5年時效,應 屬可採信。 九、原告主張受讓李錦繡對被告之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是否存 在,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一)被告雖辯稱其與李錦繡間從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原告所言不實,另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係 陳健二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爭執原告無從受讓李錦繡之租金債權。 (二)惟查,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李錦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訴訟中,於99年4月30日辯論期日證人陳健二證述95年9月林啟光過世後,林啟光之妻子找來李萬金、張慶安及陳健二等人,商量如何因應被告公司財務危機,渠等商量決定先向李錦繡續租系爭鐵厝,續租後委託李萬金經營,並指派陳健二持被告公司及法代之印章,代理被告公司先與李錦繡簽訂原證6租約,再與李萬金簽訂原證8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予李萬金之原證12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0頁),該信函內文係被告公司通知其與李萬金間,關於原證8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將於98年10月屆滿之情,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授權陳健二代理被告公司對外與李錦繡及李萬金分別簽約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所舉原證6租約及原證8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效果,得歸屬於被告本人。 (三)次查,原證6租約附記3記載:「乙方(即本件被告)數年來積欠租金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乙方與第三者訂立之第三年出租權利金,若有收入時,全額優先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且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作由陳健二交付李錦繡之原證16應付租金表(見本院卷第99頁),其表格內最左側記載「應付租金1260萬元」,足證被告公司認知積欠李錦繡1260萬元租金之事實,故陳健二據此與李錦繡約定原證6之附記3事項。 (四)依上事證,足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李錦繡1260萬元之租金,原債權人李錦繡將上開1260萬元中之148萬5000元之租 金債權讓與給原告後,就剩餘之1111萬5000元租金債權爭執,目前另案繫屬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53號審理中之事實,應屬真實。且原證6租約附記3約定事項,可推知被告於95年11月1日承認李錦繡對其存有1260萬元 之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之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並自95年11月1日起重新起算5年時效,而原告受讓其中148 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同未罹於消滅時效。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52號訴訟中,已具狀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其受讓李錦繡148萬5000元租金債權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準備(一)狀之記載可稽(見99年度重簡字第52號卷第37頁),另該案於99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亦陳述同此債權受讓事實,故參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可認為原告已通知被告受讓債權之事實,依該法條反面解釋,此債之移轉對於被告已生效力。 十、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受讓之租金債權共1098萬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