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乙○○ 被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陳明彥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叁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84條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公司解散後,選任戊○○為清算人,並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4 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 月4 日,97年度司字第216 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按,原告公司清算人戊○○有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261 巷3 號3 樓「順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丙○○均明知原告並無與順城工程行簽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且渠等亦無代表原告與他人簽立契約之權限,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3 月1 日,在台北市○○○路某處,就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39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利用偽刻之原告及代表人「高清腦」(後更名吳高誠龍)之印章,在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上,蓋用該之偽造「高峯公司」、「高清腦」之印文各1枚,共同偽造總工程款達新臺 幣(下同)14,786,289元之工程合約書;旋於95年3月3日,由被告丙○○持前揭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該管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於95年3月21日,據以核發95年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並 命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13,286,289元。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復於95年8月1日,持同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39號1至5樓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建物業經93年執字第27460號案件為執行中,而併 入該案執行,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順城工程行登載列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人,而實際領得分配款10,953,704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其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高清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分配之正確性。被告二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審理後,以98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以虛偽之工程合約,欺矇法院而為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分配10,953,704元,而該10,953,704元,係因原告之財產被拍賣後之價金,仍屬原告之財產,但遭被告二人詐領,其二人所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以假合約而詐領分配款,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之財產受到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償還該詐領之10,953,704元。 (三)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就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詐欺行為等節,均經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而以98年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亦即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屬侵權行為要無疑義。又被告二人就工程合約之情節,所為之陳述,均相互矛盾,或互為不同,更足徵該合約係遭偽造,而有侵權行為之存在。 (四)對於被告持不實之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鈞院於97年1 月製作分配表後,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即於98年4 月9 日在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自無罹於二年時效可言。 (五)被告以不實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既係不法手段而取得分配款,自無法律上原因可取得分配款,被告自有不當得利。又此項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指其如不在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餘款也將由其他債權人分配取得,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已將款項領走,而致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不能受償,原告之債務並未減少,對原告而言自屬損害,被告之抗辯要無理由。(六)被告丙○○又指其為原告代墊各項費用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丙○○在93年間任原告之法務主管,原告之當時代表人高誠龍至民間公證人處作成之公證書,均係應被告丙○○之要求,並非高誠龍之本意,因此,該公證書內容所示各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又倘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在被告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亦無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權利,是以,被告丙○○指其有權取得系爭分配款,顯無理由。(七)被告丙○○又辯稱,其就系爭四、五樓增建之建物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丙○○以上開公證書得以證明其為該四、五樓增建之建物所有人為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經鈞院以94年訴字第852 號民事判決調查審認被告丙○○以公證書內容所載並無法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四、五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且該四、五樓增建部分未辦理登記,被告丙○○更不可以登記取得所有權,又該四、五樓並非獨立建物,被告丙○○不能主張該項權利,而駁回被告丙○○之訴確定(證物一),是以被告丙○○稱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八)原告前負責人高誠龍與被告丙○○間之讓與契約,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為之,其所為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不承認之,其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又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經股東會之重度決議(已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方屬合法,但原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以決議上開讓與主要財產事宜。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意旨,未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東會同意者,所為之行為不發生效力(證物二),是以,被告丙○○與高誠龍間之協議並不發生任何效力,其亦無權據以主張任何權利。 (九)被告又質疑本件清算人之合法性,惟查原告公司解散後,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選任戊○○為清算人,且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等情,而經該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216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證物三),被告所為質疑, 要屬無稽。 (十)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53,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發生損益變動為要件,如受領金額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等係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證原告當時並未異議),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取得分配款10,953,704元,則被告等人取得分配款10,953,704元顯係基於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既判力之法律效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2、被告甲○○受被告丙○○委託將名義出借給被告丙○○向原告標得工程及提起訴訟,並因此負擔法律、財務之風險,以及可能負擔高額所得稅、贈與稅。因此被告甲○○與被告丙○○約定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實為合理,且係基於與被告丙○○之約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否認侵權行為: 1、被告甲○○並無參與偽造工程合約書及持該工程合約書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侵權行為: (1)按本件由順城工程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告甲○○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丙○○前向被告甲○○借牌向原告承包工程,被告甲○○同意將順城工程行(負責人甲○○)之名義借給被告丙○○承包工程使用。被告甲○○同意出借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丙○○向原告承包工程之內容與細節,一切相信被告丙○○,並確信被告丙○○向原告承包工程應屬合法工程。 (2)被告丙○○取得被告甲○○同意使用順成工程行名義已承包原告之工程後,即自行刻製「順成工程行」與「甲○○」印章,自行與原告接洽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丙○○與原告何人於何時何地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甲○○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因此如果該「工程合約書」果真有涉及偽造文書情形,亦與被告甲○○無關。 (3)訴外人高熊碧雲於刑案偵查中亦稱「這些文件都是丙○○在做,他只找甲○○當人頭」(參偵卷96年他字第6129號卷第35頁)。可供參考。 (4)訴外人高大川於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不認識甲○○,但認識丙○○」「我完全不知道該合約的簽訂內容」(參偵卷97年偵字第16460 號卷第15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甲○○,即可證明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是伊帶甲○○去跟高大川簽約云云,完全不實。 (5)按被告丙○○如何製作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以及如何以被告甲○○名義向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被告甲○○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2、被告甲○○並無參與持支付命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之侵權行為: (1)被告丙○○取得被告甲○○同意使用順成工程行名義已承包原告之工程後,即自行刻製「順成工程行」與「甲○○」印章,自行與原告接洽簽訂「工程合約書」,以及履行承包工程,被告李華並未參與,對於工程之內容完全不知情。 (2)被告丙○○自行以順城工程行及被告甲○○名義向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被告甲○○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3)其後被告丙○○以取得之支付命令,自行以順城工程行及被告甲○○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被告甲○○也不知情,亦未參與。 (4)直到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取分配款後,因須被告甲○○本人親自辦理領取手續,共同被告丙○○才向甲○○表示,伊借用「順成工程行」與「甲○○」之名義承包原告之工程已完成,但原告財務困難,所以用順成工程行及被告甲○○名義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現在執行程序已完畢,可分配取得工程款一千多萬元,請被告甲○○一同赴法院執行處辦理領款程序,並承諾取得工程款後,會分配百分之三十給被告甲○○作為借用名義標作工程之報酬。被告甲○○完全相信被告丙○○之陳述,認為既然出借順成工程行及被告甲○○名義給陳被告泳丞承包工程,如業主無法支付工程款,為領取工程款之必要,被告丙○○逕行以順成工程行及被告甲○○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參與分配,雖未先知會被告甲○○,但仍應屬概括授權範圍(此即何以被告甲○○未告訴被告丙○○偽造文書之緣由)。且既經法院通知辦理領取分配之工程款,想必應無法律上之問題或疑義,因此被告甲○○於辦理領取手續取得法院分配之工程款10,953,704元後,及分兩次將工程款七百萬元匯給被告丙○○,其餘3,953,704 元則歸被告甲○○作為出借順成工程行之報酬。 (5)被告甲○○受被告丙○○委託將名義出借給被告丙○○向原告標得工程及提起訴訟,並因此負擔法律、財務之風險,以及可能負擔高額所得稅、贈與稅。因此被告甲○○與被告丙○○約定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之報酬,實為合理,亦無不法。 (6)原告未依證據,憑空臆測被告甲○○應知悉及參與被告丙○○持取得之支付命令,以順城工程行及被告甲○○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工程款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應無理由。 3、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1)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持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於95年2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被告等復於95年7 月31日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板橋地院聲明參與分配,實施侵權行為云云。由此可證原告早於95年2 月及95年7 月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98年4 月才提起附民起訴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逾二年時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事實部分: 1、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訴外人高大川於93年1 月1 日正式接任善後總經理,被告丙○○受訴外人高大川之邀約,協助其處理原告倒閉後之善後事務,並於93年1 月底正式到任協助。又後訴外人高大川與訴外人高誠龍因細故不和,訴外人高誠龍有鑑於被告丙○○已為原告付出甚多,又為請被告丙○○繼續為原告處理事務,遂於93年10月12日代表原告於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下,將北縣五股鄉○○路39號4 、5 樓的建物讓與被告丙○○作為報酬,請求被告丙○○繼續為原告處理事務。 2、被告丙○○到任後,只有前3 個月有領取車馬費,除此之外,被告丙○○於受委任期間並未領取任何金錢酬勞,然被告丙○○為原告處理諸如其積欠員工之薪資、積欠銀行之債務、未繳納之稅金罰款、以及積欠廠商的工程款及貸款等為數不少的債務,且被告丙○○除自付一般事務開銷外,尚且為原告墊付諸如部分員工薪資、以及聘請處理清算事務相關人員的款項,就是因為預期可以得到前開建物才會願意處理債務、支付款項。 3、後原告因欠債而被聲請強制執行的事件中,原告的債權人第一銀行追加查封範圍,使查封的範圍包含前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第4 、5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丙○○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法院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被告丙○○便向訴外人高誠龍表示欲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但訴外人高誠龍不願被告丙○○提起訴訟而拖延原告清算之程序,便將原告與被告甲○○負責之順城工程行間,於91年3月1日簽訂的系爭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丙○○,請被告丙○○找被告甲○○主張法定抵押權或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如此被告丙○○仍有參與分配款可收取,替代本可取得的臺北縣五股鄉○○路4、5建物所有權,經被告丙○○商請被告甲○○配合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甲○○亦同意配合,被告丙○○遂於95年2月26 日之前寫了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甲○○蓋其個人及順城工程行的印鑑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後更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的名義去聲請參與分配。 (二)理由部分: 1、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應本民事舉證責任之法則,由民事庭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做成判決。況被告已合法上訴高等法院,刑事部分仍未判決確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雖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審理中,縱令臺灣高等法院也認定被告有罪,也不等於被告對原告公司有侵權行為,蓋民事庭之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縱使原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就必須依民事舉證責任之法則,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由民事庭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做成判決。 2、原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存在,被告持其聲請支付命令以至參與分配,均係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高誠龍所授意: (1)被告之所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係因原告公司同意將系爭第4 、5 樓增建建物讓與被告丙○○,因原告公司無法履行,經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高誠龍與被告協商,被告才會放棄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確定所有權之訴訟,而改對原告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方式來滿足被告之債權。此觀諸下述事項自可明辨: A、原告公司代表人收受支付命令之後,並未聲明異議,此有95年2 月2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95年3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95年7 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資為證可資為證。 B、觀之95年8 月8 日由原告公司(高誠龍代表)、被告出具之民事異議狀異議理由4 的部分,亦可證明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高誠龍,確實知道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存在,若非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高誠龍囑咐被告持工程合約書參與分配,其於95年間即應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訟。 C、97年3 月6 日於刑案偵查中高誠龍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詳附件五),亦更加證明被告所為,確實係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高誠龍協商後之共識,刑案告訴的提起如同附件五狀上所載根本就是「誤會一場」。 (2)綜上可知,原告公司代表人至遲於95年3 月21日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812號送達時起即已知悉(其實其知悉更早,只是協商時未留下任何書面)。原告公司所述係於97年1 月製作分配表後才知悉原告所為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丙○○確實為原告公司處理諸多事務、代墊諸多費用,原告公司否認係不可採: (1)被告丙○○受原告公司委任期間,至少代墊原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470,242 元,此有原告公司員工黃羿煬、黃新田、林政憲三人出具之讓與書可以為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卷第67、69、70頁)、及代墊一名資深員工王永山之薪資3 年共計150 萬元;另外,被告亦為原告公司處理至少5,623,739 元之薪資債務,亦有相關筆錄可以為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6129號偵卷第63頁背面至85頁背面)。 (2)被告亦有為原告公司與其債權人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合作金庫8 億元債權)協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6129號偵查卷宗第86頁至87頁之協議書)如何清償,原告公司也確實因被告之努力清償這部分之債務。 (3)此外,被告還有為原告公司處理其他眾多之銀行債務、稅捐罰款、積欠廠商之貨款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6129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54頁被告陳報狀章節貳)。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原告公司處理了繁雜的事務,亦代墊了部分款項,此不容否認。 4、原告公司稱系爭第4 、5 層樓增建建物的移轉,並非高誠龍的本意乙節、或讓與契約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為之、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云云,與事實不符: (1)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了繁雜的事務、代墊款項已如前述,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高誠龍,也係因此將系爭第4 、5 層增建建物讓與被告,此有93年10月2 日公證書暨讓與書可資為證,用意係以之抵償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及其他一切因委任關係被告對原告公司的債權,雙方並約定於系爭第4 、5 層增建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即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2)原告公司稱前開公證書暨讓與書,均係應被告丙○○之要求,並非高誠龍之本意云云,不啻承認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高誠龍,確實有與被告於公證人處,將內容為原告公司以系爭第4 、5 樓增建建物讓與被告之讓與書,依公證法做成公證書,則其所謂「並非高誠龍之本意」,當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其當時代表人之本意為何,若然其無法證明,依公證書暨讓與書,原告公司確實已與被告達成合意。另外,前開公證書暨讓與書,既經時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高誠龍代表同意,原告公司所稱公證書內容所示各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云云均非可採。 (3)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高誠龍,既已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丙○○做成公證書暨讓與書,以之清償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一方面確屬對於原告公司有利;他方面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同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58條,亦在公司代表人代表權限範圍內,原告公司所稱無權代理云云,並不可採。 (4)系爭第4 、5 樓增建建物拍賣額為11,000,000元,僅僅佔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公司所有房地總拍得價金之 254,110,000 中約4 %(詳附件六)而已,且原告公司尚有其他物業,完全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款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當然亦無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原告公司所稱讓與契約未經股東會同意者,所為行為不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5、原告對被告丙○○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侵權行為責任必須符合之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合先敘明。 (2)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偽造,縱係偽造亦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並非係爭工程合約書的製作人,被告丙○○於自高誠龍處收受系爭工程合約書後,由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被告丙○○曾經在原告的對外文書上見過,故認定此確為原告經營階層所蓋之公司印鑑,遂不疑有他,依訴外人高誠龍之指示商請被告甲○○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之參與分配欲取回本來屬於自己的報酬。 (3)原告對於被告丙○○負有債務: A、被告丙○○自93年1 月底開始,受原告經營階層委任處理幾乎關於清算的所有事務,以被告丙○○處理事務之龐雜、墊付之款項亦不在少數,本已萌生倦意,就是因為時任原告董事長的高誠龍,允諾將臺北縣五股鄉○○路4 、5 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丙○○,且雙方並將讓與書請求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作為委任被告丙○○處理事務的報酬、及填補被告丙○○之花費,被告丙○○才會繼續為原告處理清算事務。 B、原告負有使被告丙○○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的義務,是原告自有義務儘速為前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嗣後原告之債權人追加查封範圍,使查封的範圍包含前開4 、5 樓的違章建築,被告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本欲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原告之董事長高誠龍,將原告與甲○○負責之順城工程行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給予被告丙○○,欲被告丙○○商請甲○○以後者名義,依工程合約書發支付命令、或主張法定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有以參與分配款取代,原告因前開建物拍定,致對於被告丙○○無法履行債務所生之債務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4)被告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當參與分配,並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害: 依93 年度執字第27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知, 所有債權人的債權總額遠超過執行所得之金額,被告如果沒有參與分配,餘款也將由其他債權人分配取得,原告也不會因此取得任何分配餘款。況對於原告而言,清償對於被告丙○○之債務、或清償對於其他債務人的債務,均屬有利,不論何筆債務被清償,都是使原告的總負債減少,故被告雖然不當參與分配,惟並未生原告損害之結果。 (5)被告丙○○或係誤用方法使自己之債權受償,然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偽造,且被告丙○○使自己之債權受償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不成立。 6、原告對被告丙○○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丙○○負有債務已如前述,是縱然就前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之第4 、5 層建物所拍得之價金,被告丙○○乃不當參與分配,惟被告受領之價金並未超過被告丙○○對於原告之債權額,所受領者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對於被告丙○○之部分債務亦因而清償而受有利益,更遑論其受有損害。 7、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丙○○亦得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對於被告丙○○系為金錢之請求,而前開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建物增建之第4 、5 層之建物遭拍定後,被告丙○○亦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被告間互負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丙○○自得於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的部分主張抵銷。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95年3 月3 日,由被告丙○○持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1日據以核發95年度促字第 6812號支付命令,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13,286,289元,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甲○○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物於台北縣五股鄉○○路39號1 至5 樓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建物業經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為由併入該案執行,拍定後,於96年8 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甲○○即順城工程對原告享有債權13,286,289元登載在該分配表上,據以分配10,847,414元予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並於97年5 月28日,併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執行費106,290 元,共10,953,704元,交付付款機關為本院、受款人為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支票號碼為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7年5 月28日、面額為10,953,704元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予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嗣被告甲○○於提示兌領前揭支票票款後,旋於97年6 月9日。轉帳7,000,000元至被告丙○○配偶陳瑞容開設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惟原告稱應是被告二人共同行為,原告沒有跟被告甲○○簽訂合約,原告沒有與被告丙○○約定將台北縣五股鄉○○路39 號4、5樓建物所有權讓與丙○○等情;被告甲○○則稱沒有於9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被告二人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原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腦」(嗣更名為高誠龍)之印章各1枚,並蓋印在其等 自行擬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枚及「高清腦」印文1枚,偽造系爭工程合約,但印章不是我刻的,我不認識訴外人高誠龍等語;被告丙○○則稱是訴外人高誠龍為了解決債務問題,叫被告丙○○找被告甲○○做前開事實,當初是我介紹被告甲○○於91年3 月1日 去簽這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14,786, 289元 ,工程是否實在我不知情,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印章印文是真正,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將台北縣五股鄉○○路39 號4、5樓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丙○○諸語,有本院99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五、本件首應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1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74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 聲請併案執行,拍定後,於96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將 被告甲○○即順城工程對原告享有債權13,286,289 元登 載在該分配表上,據以分配10,847,414元予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7460 號於96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在卷可按,本院96年8月17 日製 作分配表時,原告始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原告於98年5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三)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原告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顯未消滅。 六、次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9年3 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順城工程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又於9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沒有上開工程。被告丙○○於99年3 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丙○○,請被告丙○○找被告甲○○主張法定抵押權或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如此被告丙○○仍有參與分配款可收取,替代本可取得的臺北縣五股鄉○○路4 、5 建物所有權云云,又於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工程是否實在其不知情。又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90 號案件審理時自陳高誠龍拿系爭工程合約叫被告丙○○找被告甲○○幫他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甲○○也願意配合被告丙○○,這個工程合約是以前簽的,但是沒有實際履行。…這整個過程被告甲○○都知道。被告甲○○亦稱被告丙○○上開所述是事實(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卷98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以,依據被告二人上開陳述,足證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確無履行,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無與順城工程行簽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且渠等並無代表原告與他人簽立契約之權限,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3 月1 日共同偽造總工程款達14,786,289元之工程合約書,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 月3 日以前揭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實際領得分配款 10,953,7 04 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460 號、98年度偵字第3320號將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偵字第16460 號、98年度偵字第3320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既無施作,已如前述,則其上所載之工程款債務即不發生。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猶任被告丙○○持系爭工程合約書,以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後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即順城工程行並於97年5 月28日據以領得分配款10,953,704元,被告甲○○旋於97年6 月9 日轉帳7,000,000 元至被告丙○○配偶陳瑞容開設之帳戶,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行為顯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0,953,704元之事實為可採。 七、末應審酌被告丙○○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同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主 張其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後原告允諾將台北縣五股鄉○○路4、5樓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丙○○,惟上開建物遭原告債權人查封拍賣,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而主張與本件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抵銷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丙○○應賠償本件原告所負擔之債,乃因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負擔之債,屬於前揭民法第33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丙○○自不得以之與其對 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丙○○及甲○○連帶賠償原告10,953,704元,及自98年5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