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楊韻儒 潘仕軒 被 告 邱國安 楊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吳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686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被告邱國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被告楊莉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吳柏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國安、吳柏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楊莉莉、吳柏林、邱國安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惟其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莉莉自民國93年、94年間以未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創投公司)使用化名,藉以從事銷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且由被告楊莉莉與原告聯絡,佯稱威寶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因此大漲等不實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8元及29元之金額,先後購買威寶公司股票。 (二)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分工方式由被告楊莉莉以虛偽不實陳述之詐術,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故意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財產權,上開事實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確認,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之規定,除兼具保證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公益外,亦兼具保護私人不受證券交易市場上詐術欺騙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行徑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因撤銷買賣契約而應返還給付價款部分: 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之侵權行為,陸續以每股38元與29元之金額,先後購買威寶公司股票4,000股及170,000股,共交付645,000元,被告等應連帶返還以回復原狀。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等共同詐騙而陷入爭吵,終致分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遠非損失財物所能比擬,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勞費損失部分: 原告為追討所受詐騙金錢,付出勞力心血不計其數,原告支出費用包含工作損失分別為29,287元、3,172 元、出庭車資6,400 元、聲請假扣押裁定費2,000 元、假扣押執行費4,320 元、聲請債務人所得清單費用1,000 元、支付命令督促費用1,000 元、警員陪同至被告房屋查屋況1,000 元,合計48,179元。 4、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共計893,179 元。(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1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莉莉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楊莉莉並無所謂詐欺之侵權行為: 1、查被告楊莉莉係於95年8 月間經由被告邱國安面試進入中華創投公司擔任工讀生及業務工作,且被告楊莉莉亦僅任職至96年4 、5 月為止,被告楊莉莉既為工讀生,其向客戶轉知之股票相關訊息,實均為被告邱國安告知並指示所為。而被告楊莉莉當時均僅向客戶說明威寶公司預計會上市(櫃)等前景看好之內容,並未說威寶公司一定會上市(櫃),亦未保證威寶公司股票一定會漲到一定價格。況被告楊莉莉受被告邱國安指示賣出威寶公司股票,被告楊莉莉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乙情觀之,被告楊莉莉確實係因受雇於人而聽從雇主指示,並無所謂詐騙行為。又原告於99年5 月24日所提勘驗筆錄錄音文稿中對話明確記載「潘:我記得我…TOTAL 有幾張」、「楊:你6 張阿,你弟6 張,然後你朋友那裡10張」等語,足見原告潘仕軒已向被告邱國安購買威寶公司股票後,始與被告楊莉莉討論威寶公司股票走勢,益徵被告楊莉莉確無詐欺行為。 2、次查,被告楊莉莉從未與原告楊韻儒洽談買賣股票相關事宜,被告楊莉莉不僅不可能有所謂推銷威寶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可能有出售威寶公司股票予原告楊韻儒之可能,則原告楊韻儒向被告邱國安購得威寶公司股票10,000股,自與被告楊莉莉無涉。又參酌原證1 內容足證被告楊莉莉並未與原告楊韻儒洽談買賣股票,原告楊韻儒所稱被告楊莉莉與其有聯繫一事,並非實情,則原告楊韻儒所指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二)經查,因股票買賣本具有高度風險,投資遭遇損失本屬常見,不論被告楊莉莉是否具有證券商資格或保證威寶公司上市(櫃)皆然。依一般之經驗事實觀察,縱未具證券商資格出賣他人股票或保證威寶公司上市(櫃),通常未必即會導致虧損。又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原則加以判斷,縱原告所謂被告楊莉莉未具有證券商資格或保證威寶公司上市(櫃)等節與原告虧損結果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再查,本件姑不論原告引用之刑案判決,因該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業經被告楊莉莉提起上訴救濟而尚未確定,被告楊莉莉於該刑案是否應負刑事責任,與原告主張投資虧損是否係屬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判斷根本無涉,而投資損失既係原告購買股票後所得預見並自願涉入之風險,此當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損害。縱認原告嗣後因投資失利所受金錢損失構成損害,此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實務判決見解,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保護範圍,原告當不得依據該等規定對被告楊莉莉請求賠償。 (四)又查,投資訊息原為投資市場大眾皆可自行蒐集而加以分析股價,今原告既係於當時基於威寶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後自行決定購買股票,並約定符合當時威寶公司應有之股價而購買,自不能以投資未如預期,便將虧損差額要求被告楊莉莉負擔。縱認被告楊莉莉所為行為涉及不法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亦係原告所自願參與並願意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對其事後遭受虧損結果之發生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鈞院得依職權酌減或免除被告楊莉莉之 責任。 (五)原告所提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均不足採,分別詳述於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款部分: 原告取得威寶公司股票之價值,係以當時威寶公司之相關利多訊息為基礎之合理市值,且當時已上市(櫃)之同類型公司中華電信平均股價為60.21 元,遠傳電信為39.115元,而威寶公司既為電信業界五霸之一,將來上市(櫃)後股價至少應具有相等之水準,則威寶公司銷售價格訂為38元,顯屬合理。又股票價格會震盪起伏,投資可能會有盈虧,原告等為博士學歷,有能力自行蒐集資訊以分析威寶公司股價,其等自不能以投資未如預期,便將虧損差額要求被告楊莉莉負擔。故原告所稱被告楊莉莉應負擔威寶公司股票之差額虧損,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為買賣股票之財產上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又原告就每人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構成理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出庭車資部分: 原告楊韻儒對支出6,400 元車費部分,並未提出支出收據佐證確有該筆款項支出。況原告等出庭作證均有地檢署及法院發給證人日旅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車資支出。 4、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薪津總表僅見列有應扣金額,然關於扣款明細及扣款原因為何,原告薪資扣款是否確實因出庭作證無法工作,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確因請假遭扣款之事實。再原告等出庭作證以致不能工作,與被告出售股票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29,287元及3,172 元,顯不足採。 5、原告主張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所得清單、支付命令、警員陪同看屋等支出部分: 原告雖檢附相關單據以證上開支出,然該支出是否係因向被告楊莉莉追訴違法招攬販賣股票之法律上必要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況上開費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尚不能認係原告造成之損害,且該支出因屬執行費用均得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國安、吳柏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莉莉、吳柏林、邱國安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惟其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莉莉自民國93年、94年間以未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中華創投公司使用化名,藉以從事銷售威寶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且由被告楊莉莉與原告聯絡,佯稱威寶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因此大漲等不實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以每股38元及29元之金額,先後購買威寶公司股票,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之規定,除兼具保證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公益外,亦兼具保護私人不受證券交易市場上詐術欺騙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行徑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邱國安、吳柏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楊莉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被告楊莉莉、吳柏林、邱國安與被告楊莉莉其姐即訴外人楊景榕(未經起訴)、鄭水杰、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蘇紘緯、黃智勇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且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3、94年間之某日起,先後由楊景榕與鄭水杰(自95年5月間起,已先 於96年7月間離職)、楊莉莉(自95年8月間起)及徐俊泰(自96年3月間起)等人另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自任為協理(或副理)、講師、協理或經理,並兼任業務員之職務,同時陸續僱用與其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黃金蕙(自94年間某日起)、鍾慧蓉(自95年10月間起)、蘇紘緯(自95年5月間起)、林麗君(自95年12 月間起)等人,分別擔任經理或資深業務員兼任業務員之工作,此間再由吳柏林(自95年5、6月間起)擔任未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或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負責人,以及由黃智勇(96年4月間起) 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及「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後或同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2號7樓(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康群公司、益鼎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129巷3號2樓(利鼎公司)、臺北 縣板橋市○○○路90號9樓(德宏公司)、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41號3樓之2(詠盛公司)及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3之1號13樓(鴻銘公司)等處成立據點,其後再由與其等僅有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9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件二審刑事 判決)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業務員晁學鴻等25人(業由本院刑事庭先行審結)及林漢威(已死亡,另由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先後於本件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時間加入,並分別使用化名,以及冒用上開美商中華世紀等多家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藉以從事銷售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公司、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其等銷售模式係先由楊景榕透過不詳之管道,以低價取得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將之辦理股票過戶至吳柏林、邱國安(自95 年9月間起,同時負責取得部分股票及持客戶之身分證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訴外人黃智勇、黃信介等人(均未經起訴)之名下,再由訴外人楊景榕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意從事證券投資之客戶名單,最後分別由被告楊莉莉及訴外人楊景榕、鄭水杰、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蘇紘緯及晁學鴻等25人,冒用上開鴻揚公司、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益鼎公司、群和公司、鴻銘公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或利鼎公司等公司名義,主動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絡或直接寄送宣傳資料,先後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招募購買其等所持有之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林登義等92人於本件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聽信不知情之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蘇紘緯及晁學鴻等25人,分別受被告楊莉莉及楊景榕、鄭水杰及徐俊泰等人之片面指示,或由被告楊莉莉、楊景榕、鄭水杰及徐俊泰親自說明,佯稱該等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因此大漲等之不實說詞,以致陷於錯誤,乃陸續以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付款方式,先後購買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楊莉莉、吳柏林、邱國安及楊景榕、鄭水杰、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徐俊泰、蘇紘緯、黃智勇與本件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晁學鴻等25人,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之共同犯罪事實,除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4、4262號與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金上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外,本院參諸 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證據相關資料,判斷事實如下: (一)就被告楊莉莉部分: 1.訴外人蘇紘緯於刑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95年5 月份進入鴻揚公司、詠盛公司及德宏公司等語,嗣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案教戰手冊是否鄭水杰提供?)應該是資深員工楊莉莉給的」、「(檢察官問:楊莉莉的職稱為何?)協理」、「(檢察官問:永炬及異能的資料是何人給你的?)資料都是楊莉莉或是楊景榕給的,股票的來源應該是楊莉莉及楊景榕在協談取得,鄭水杰是負責講師的部分」、「(檢察官問:威寶的教戰手冊中有寫到,如果客戶問到威寶在虧損,為何可以上市上櫃,你們可以說這是公司故意放出的風聲,所以你明知他們當時是虧損的,還稱他們會上市上櫃?)因為我的認知是依照講師的說法跟客戶說即可,因為我們都不是本科系的。我不確定虧損就不可以上市、上櫃,公司是說如果有遇到問題可以問講師,講師會告訴我們要如何跟客戶應答」、「(檢察官問:你剛所說的公司是否是指楊景榕、楊莉莉?)是。還有講師」、「(檢察官問:你對被害人稱異能公司於96年會上市等語,這些資料哪裡來的?)都是公司提供,講師說的」、「(辯護人問:何人要你用化名銷售未上市股票?)我沒有印象,可能是楊景榕或是楊莉莉」、「(辯護人問:公司是何人付你薪水?)幾乎都是楊莉莉,都是用現金」、「(辯護人問:你的薪水是楊莉莉拿現金給你,其他同事是否也是如此?)是」、「(辯護人問:你說你與客戶介紹股票的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實際上誰提供給我,是楊莉莉拿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也是跟別人拿的,因為楊景榕很少進公司。我只知道股票的決定權是楊景榕」、「(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通聯偵七卷第138頁反面及143頁反面》你與楊莉莉的對話及你與邱國安的對話,顯示你應該對使用人頭股票出讓人知情,有何意見?)我看不懂。太久了,我也忘記了。我對於辦理股票的程序不清楚。帳戶的人與過戶股票的人不同,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是人頭資料。帳戶的資料是楊莉莉、吳柏林等人都會跟我說,股票是何人過戶給客戶,客戶的錢要匯入哪個帳戶」、「(檢察官問:公司的帳目是何人記帳的?)應該是協理楊莉莉」等語,核與被告鄭水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進入本案相關公司上班?是何人招募你進入該公司?)早期是認識楊景榕,才進入公司」、「(辯護人問:你在公司的薪水是何人所發放?)是由楊莉莉發放」、「(檢察官問:楊莉莉在公司負責何事情?)發放薪資及賣股票」等語,以及同案被告即訴外人張晏誠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賣的威寶及異能股票,你告訴客戶的資訊 是何人告訴你的?)是楊莉莉跟我說的」、「(檢察官問:異能股票是否也是楊莉莉跟你說的?)是」、「(檢察官問:客戶名單是何人給你的?)是楊莉莉給我的」、「(審判長問:你任職哪些公司?)中華世紀、鴻銘、德宏、詠盛,都在不同地點」、「(審判長問:楊莉莉在這些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們稱他為協理,他負責跟我們說如何跟客戶說明」等語;同案被告即訴外人張添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如何到公司上班?)是我弟弟張晏誠在那裡上班找我一起過去」、「(辯護人問:你有無使用化名?)有,是公司的楊莉莉給我的化名」、「(辯護人問:你的薪水向何人領的?)也是楊莉莉。是現金支付」、「(辯護人問:你如何賣股票是何人教你的?)是公司講師鄭水杰講的。宣傳資料是楊莉莉提供的」等語;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黃琪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到公司是何人面試、錄用你?)面試是張晏誠,是楊莉莉錄用我」、「(辯護人問:何人教你如何銷售股票?)楊莉莉」、「(辯護人問:薪水何人支付?)楊莉莉,是以現金支付」、「(辯護人問:請詳細說明楊莉莉負責何事?)推銷股票的事情都是楊莉莉決定,每個人的事情都會問他,就是有關公司的事都會去問他」、「(辯護人問:這是否你親眼所見?)是」、「(辯護人問:都詢問何事項?)有關股票的事,即如何推銷,大部分都是問這方面的事情」、「(辯護人問:你說你是向楊莉莉領薪水,其他人是向何人領薪水?)薪水都是楊莉莉在支付。領薪水時我有看到」、「(辯護人問:你如何就此斷定楊莉莉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事情都是他在負責」、「(檢察官問:楊莉莉多久進一次公司?)一星期進一、兩次」等語;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顏偉恩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到公司上班是何人面試、錄用你?)應該是楊莉莉面試的」、「(辯護人問:你在公司用的化名是何人給的?薪水是何人給的?)我忘了。薪水是楊莉莉以現金發放」、「(辯護人問:你上班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楊莉莉」、「(辯護人問:警詢時為何稱是吳柏林?)別人說我就跟著說」、「(辯護人問:為何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莉莉?)該公司的老闆就是他。我在公司上班當然知道老闆是誰,大家都叫他協理,他在公司的地位好像最高」等語;以及同案被告即訴外人陳群偉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支領薪水?)是以現金向楊莉莉支領」、「(辯護人問:你剛說有問題會去問楊莉莉,他是主管還是同事?)他是主管。他是負責人。因為我跟他領薪水」、「(辯護人問:除此之外,還有何理由認為她是負責人?)就是比較難的問題都會請他解答」、「(辯護人問:楊莉莉是主管是否是你個人推測?)他負責管理,這是我個人的認知」等語均大致相符,堪予認定彼等所言非虛,則由以上諸多刑案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相互比對之結果可知,被告楊莉莉與訴外人楊景榕2人,顯然係負責訴外人蘇紘 緯、鄭水杰、張晏誠、黃琪琇、顏偉恩、陳群偉等人所先後任職之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公司、詠盛公司或德宏公司之實際經營及擔任管理人。 2.再被告楊莉莉雖又辯稱:其係於95年8月間經由被告邱國 安面試進入中華創投公司擔任工讀生及業務工作,且其亦僅任職至96年4、5月為止,其既為工讀生,其向客戶轉知之股票相關訊息,實均為被告邱國安告知並指示所為等語,惟查:被告邱國安於刑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伊僅是任職於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負責辦理股票交割過戶事宜而已,實際上公司之負責人是楊莉莉、楊景榕,之前係受楊莉莉等人之影響及教導,伊才承認係美商中華世紀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蘇紘緯、鄭水杰、張晏誠、張添雅、黃琪琇、顏偉恩於刑案原審審理時所一致具結證稱被告楊莉莉、另案被告楊景榕係實際負責人,薪資係由被告楊莉莉發放等情節大致相符,自應以被告邱國安所言較為可採,況被告楊莉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10日14時57分許與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不明女性業務員、於95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與被 告吳柏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日15時8分許及95年9月27日10時25分許與刑案同案被告張晏誠(綽號嘟嘟)所使用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9月1日15時28分許與刑案被告蘇紘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與刑案同案被告 林漢威所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9月26日16時18分許與被告邱國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之對話內容,上開不明女子、刑案被告蘇紘緯、張晏誠、林漢威與被告楊莉莉之對話中,彼等均稱呼被告楊莉莉為「協理」,並與之談論有關銷售股票、傳真名義上之股票出讓人「林保君」身分證(被害人薛毓娜、李梅春買受威寶公司股票之出讓人)、如何向被害人李梅春強力推銷購買威寶公司股票等事宜及出發前往與客戶見面前確認話術一致性,且被告楊莉莉於上開對話中係直接稱呼被告吳柏林、邱國安為「小吳」、「國安」,此間又指示被告吳柏林拿2份威寶公司的資料給「副總」及載運飲用水等諸 多情節觀之,堪信被告楊莉莉在美商中華世紀等公司之職位,應高於被告吳柏林、邱國安及刑案同案被告蘇紘緯、張晏誠、林漢威,是被告楊莉莉前開所辯,即難信實。則被告楊莉莉本身不僅確有佯以威寶等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等不實之說詞,詐欺販賣威寶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就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且與刑案被告鄭水杰、楊景榕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二)就被告邱國安及吳柏林部分: 1.刑案同案被告黃金蕙、鍾慧蓉、蘇紘緯、林麗君及黃智勇等人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申報,即先後冒用美商中華世紀、群和、利鼎、康群、益鼎、鴻銘、德宏、詠盛公司名義,並各自使用化名(刑案被告黃智勇除外),親自或分別透過旗下之業務員即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同案被告晁學鴻等25人,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推銷販賣威寶、瀰士、永炬、盛德竹及異能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行,以及刑案被告黃智勇另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業於刑案原審及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分別核與刑案同案被告晁學鴻、楊升嘉、章琇雯、趙薇甄、何青燕、曾佳麒、黃丹華、許燕玲、施伯青(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之一)與刑案同案被告張晏誠、黃琪琇、顏偉恩、陳群偉、張添雅、吳念慈、葉婷玉(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之二)、林漢威(已死亡,另由刑事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及蕭伶伃、許鈞傑、洪碧霝及吳姿樺(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之四)等人於刑案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登義、尚永福、王常福、蔡乾隆、林俊吉、戴家寶、何士怡、孫翼芳、黃正芳、邱士龍、陳朝榮、黃登寶、周財生、張昌猷、薛毓娜、林惠鈴、黃淑玲、潘仕軒、于許玲蓉、李梅春、郭文川、李漢瑜、呂冠廷、陳景連、邱閔、張志光、陳伶禎、林春吟、吳宗兆、廖玲榕、邱文隆、吳麗雪、邱素珍、陳永昌、盧逖、黃榮生、楊智強、湯世雄、林俊霖、黃威峰、羅啟誠、陳彥賓、楊韻儒、莊健華、謝屘榮、李宜澧、湯靜芬、陳玲珮、洪福懋、黃松江、溫青樺、林忠連、竇梅影、姜家軒、江泰成、吳仁芳、顏志豪、黃俊欽、張麗芸、簡龍榮、吳朝良、詹淑淋、謝森堂、呂仰鎌、孫國翔、劉興維、謝寶卿、吳雪英、柯德銘、陳昕融、鄭欽忠、游鴻達、廖慶松、洪華鴻、岳潤新、朱廷彬、黃憲昇、林醒嵐、徐麗倩、劉旻豐、徐盛祿、廖景平、杜效芳及陳修栳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9張等附於刑案卷,以及扣 案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15至87、114至120、124至154、156至162、164至199所示供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物品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吳柏林於任職期間就被告楊莉莉及刑案被告鄭水杰、被告楊景榕等人主導業務之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銘公司、康群公司、詠盛公司、德宏公司業務員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犯行,與該實際從事銷售之業務員、被告楊莉莉及刑案被告鄭水杰、楊景榕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2.此外,本件復有記載刑案被告蕭伶伃、許鈞傑、吳姿樺、洪碧霝、邱鍇偉、林宗翰進入公司時間使用電話之紀錄表1張、立臻微機電公司、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 、盛德竹公司、永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96 年7月5日府建商字第09686552100號函附鴻銘投資有限公 司之登記資料、告訴人潘仕軒所提供威寶公司並未上市○○○○路查詢資料、鴻銘投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游銀銅之回函、國稅稅單影本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鴻銘創業股 份有限公司魏宏傑的名片影本1張、被害人陳玲珮購買異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稅單影本1 張、匯款書影本1 張、股票影本5張、異能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通知影本1張、傳單影本1張、剪報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原告潘仕軒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原告楊韻儒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鴻銘創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97)華證(股)字第00279號函附被告邱國安名下威寶電信股票股權異動交易價格情形、訴外人黃智勇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證反面影本)1份、黃智勇第一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96年7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交易名細表1份、被害人謝森堂匯款至被告黃智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2)影本1張、渣打銀行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影本2 張、群和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淑芬、林欣儀名片影本各1張及 00-00000000號(吳姿樺留予被害人之傳真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吳姿樺使用之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江伯勳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楊莉莉、邱 國安及吳柏林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非證券 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及未經申報公開招募販售公司股票罪論處;被告楊莉莉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欺他人之行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 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吳柏林、楊莉莉另未經設立許可,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保障 投資為立法之目的,故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楊莉莉、邱國安及吳柏林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38元及29元之金額,先後購買威寶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非無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因撤銷買賣契約而應返還給付價款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共同之侵權行為,陸續以每股38元與29元之金額,先後購買威寶公司股票4,000股及170,000股,共交付645,000元,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共計645,000元以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第1、2項定有明文。則查,本 件原告因受被告共同之詐欺行為,而支出金額購買股票,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金額。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共同之侵權行為,陸續以每股38元與29元之金額,先後購買威寶公司股票各4,000股及17,000股,共交付64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第7至9頁), 是原告善意買入上開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交付645,000元股款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勞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為追討所受詐騙金錢,付出勞力心血不計其數,原告支出費用包含工作損失分別為29,287元、3,172元、 出庭車資6,400元、聲請假扣押裁定費2,000元、假扣押執行費4,320元、聲請債務人所得清單費用1,000元、支付命令督促費用1,000元、警員陪同至被告房屋查屋況1,000元,合計48,17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就上述有關工作損失、出庭車資、警員陪同至被告房屋查屋況等項目,經核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而有關假扣押聲請費用、假扣押執行費、聲請債務人所得清單費用、支付命令督促費用,則為司法規費,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本得於本案強制執行時於執行所得之金額中預先扣還或由法院預知由被告負擔,自不得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此部分有關勞費損失合計48,179元之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受被告等共同詐騙而陷入爭吵,終致分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遠非損失財物所能比擬,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按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查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國安自97年1月 2日(於96年12月21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經10日生效)、 被告楊莉莉自96年12月21日、被告吳柏林自96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於法未合,則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楊莉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就被告邱國安、吳柏林部分,依職權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