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彭彥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4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 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2嘍餐飲休閒會館」,每日23時至4時起產生噪 音(音樂聲、酒客喧嘩及牆壁撞擊聲等),嚴重妨害附近住戶之安寧,經警方前往勸導,均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處分書內容指稱異議人於○○區○○路00號設置之「地下二樓餐飲休閒會館」產生噪音。但幾次下來已有環保局到現場勘驗過,均為合格狀態,並且考慮到人生的穿透性門外可能聽得到些微聲響,已於3月底改建隔音門了,並非 如處分書所言勸導後均未改善,幾番來到現場的員警相信都可以為我們做證,本店家的態度一向都常配合警方的勸導,不論是硬體部分或是音樂音量的部分。 (二)而檢舉人從未出面說明我們到底是哪一點妨礙到他,並透過警方希望了解問題所在。經對方同意後甚至警員也曾至對方家中視聽,發現到的問題點是在高腳椅移動時的聲音而非所謂的音樂聲,隔天異議人也立刻採取措施將以腳套上椅腳套去抑制地面摩擦的聲響。 (三)已於以上的狀況盡力做了配合,換來的卻是處分書,相信任何人在一樣的立場均會感到有所不服,故在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若以物品敲擊地面及牆壁、重踏地板、椅子拖動等聲音,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此所稱之噪音。 五、查本件異議人自承其於○○區○○路00號經營「地下二樓餐飲休閒會館」,且亦不否認就產生噪音部分,已改建隔音門、以腳套上椅腳套作改善,惟查,證人即同棟建物住戶鄭怡芠於警詢時稱:「問:發出噪音的酒吧名稱為何?酒吧的地址為何?答:該酒吧名稱是地下二樓餐飲休閒會館「b2」,酒吧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問:所聽到的 噪音都是何種態樣?從何處發現有噪音?答:深夜時會傳來客人聊天,店家音樂聲,店內有疑似搬東西或敲東西,但是不知道在敲什麼東西,或是客人消費完畢要搭計程車回家,但是還沒坐車離去前在騎樓、路旁聊天喧嘩聲。問:酒吧發出噪音大約都是在何時?答:都是在凌晨一點半過後。問:你從何時開始發現有噪音?答:從該酒吧開幕沒多久之後就有聽到。」;證人即同棟建物住戶胡慶先於警詢時稱:「問:發出噪音的酒吧名稱為何?酒吧的地址為何?答:該酒吧名稱是地下二樓餐飲休閒會館「b2」,酒吧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問:你所聽到的噪音都是何種態樣 ?從何處發現有噪音?答:時常有酒客喧嘩划拳聊天聲音、音樂聲、牆壁撞擊聲,我是從我的住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聽到酒吧發出的噪音。問:酒吧發出噪音大約 都是在何時?每天從晚上23時到凌晨4時這些時段都會發出 噪音。問:從何時開始發現有噪音?我是從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35分有聽到噪音並且打110羽案說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的酒吧酒客喧嘩划拳聊天聲音、音樂聲、牆壁撞擊 聲的噪音。」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且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報案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顯見如非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報案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足徵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