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74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安 陳鵬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 年3 月30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1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陳鵬瀚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信安、陳鵬瀚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霸味羊肉爐餐廳。(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本件被移送人陳信安、陳鵬瀚雖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梁聖鷹云云,然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間、地點均有出手推擠被害人乙情,業經被移送人等陳稱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有攝得被移送人等出手推擠被害人之經過,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故被移送人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移送人等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陳信安、陳鵬瀚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