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秉達 丁雲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秉達、丁雲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所為之處分書(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77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楊秉達賭資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丁雲妹賭資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秉達、丁雲妹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莊翔宇、莊順發、徐平輝等3 人提供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與賭客賴信州等共18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各自沒入楊秉達賭資39萬5,900 元、丁雲妹賭資12萬4,8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楊秉達部分:聲明異議人楊秉達經營藥局2 間,會將每日營收攜帶在身上,且於當日至銀行存款,若遇假日,則會將星期五至星期日之營收一併帶在身上,於109 年8 月23日當天係丁雲妹電話聯繫伊,請伊送止痛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即賭場,又當天稍晚李秋榮亦電話聯繫伊,請伊送口罩3 盒前往上開賭場,伊遂當天下班後前往上開地址,而伊當天為警查扣金額共39萬5,900 元並非賭資,而係藥局之營收,伊並非去賭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39萬5,900 元等語。 (二)丁雲妹部分:聲明異議人丁雲妹當天係應胡榮富邀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即賭場,胡榮富向伊表示若有贏錢要讓伊分紅,伊當天為警查扣金額共12萬4,800 元並非賭資,而係當天標會所得之標金,伊並非去賭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12萬4,800 元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參與賭博乙節: (一)楊秉達部分: 聲請異議人楊秉達固辯稱其至上開處所僅係依在場人之指示送藥品過去現場,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然據關係人即提供賭場之莊翔宇及賭客胡榮富、黃上昇、林長源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楊秉達…等21人,是否屬實?)是。」等語,另關係人即在賭場擔任清注及記帳之徐平輝及賭客賴信州、張景宗、涂璨瀅、簡文賢、涂振義、涂璨輝、陳玟涵、謝日野、許連宗、陳安邦於警詢時亦皆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楊秉達…等21人,是否屬實?)屬實。」等語,關係人即賭客單秀芳、林松達於警詢時則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楊秉達…等21人,是否屬實?)正確。」等語。是聲明異議人楊秉達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楊秉達罰鍰9,000 元,洵屬有據。 (二)丁雲妹部分: 聲請異議人丁雲妹固辯稱其至上開處所僅係因胡榮富之邀請而陪同在場,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然據關係人即提供賭場之莊翔宇及賭客胡榮富、黃上昇、林長源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丁雲妹…等21人,是否屬實?)是。」等語,另關係人即在賭場擔任清注及記帳之徐平輝及賭客賴信州、張景宗、涂璨瀅、簡文賢、涂振義、涂璨輝、陳玟涵、謝日野、許連宗、陳安邦於警局調查時亦均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丁雲妹…等21人,是否屬實?)屬實。」等語,關係人即賭客單秀芳、林松達於警詢時則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楊秉達…等21人,是否屬實?)正確。」等語,而關係人即賭客單秀芳於警詢時復陳稱:「(問:警方查獲時,你正在做何事?)在看我朋友丁雲妹賭博。」等語。是聲明異議人丁雲妹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丁雲妹罰鍰9,000 元,洵屬有據。 五、關於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金錢是否屬於賭資乙節: 聲明異議人楊秉達、丁雲妹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遭警查扣39萬5,900 元及12萬4,800 元現金之事實,除經聲明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聲明異議人二人均否認該等查扣金錢為賭資,並分別辯稱其等於該日攜帶之現金分別為藥局營業收入額及與同鄉之合會標會所得之得標金等語,核與彼等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參酌卷附聲明異議人楊秉達所提出之家嘉藥局之藥局執照、丁雲妹提出之合會標單,應認聲明異議人等所述尚非無稽,則聲明異議人身上遭查扣之現金39萬5,900 元及12萬4,800 元,是否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尚非無疑。再者,聲明異議人遭查扣之現金數額頗鉅,遠高於其他承認賭博之賭客所攜帶之賭資,則員警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上開現金是否均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自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於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前開現金確為其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賭資,尚難遽加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 元,固非無據,惟本件依警方查扣之現金39萬5,900 元及12萬4,800 元,應非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為沒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併予沒入,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末入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第1 、2 項所示。至聲明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