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279號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清償全部帳款時,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餘未付款項,以年利率19.71 %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收取逾期手續費,每月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0,000元之間者,逾期手續費為100 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迄94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9,724 元,尚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