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原 告 林志昇 林志宏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昇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志昇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志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志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志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所有車輛按二手車市值計算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自民國(下同)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宏營業損失154544元,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所失利益83200 元,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四)乙車自100 年3 月5日 起應給付名立汽車公司中和維修廠保管費及鑑價費由被告負擔。(五)乙車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之靠行費及牌照稅、燃料費約4,800 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含調解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100 年11月21日之民事準備狀、100 年12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縮減請求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所有車輛按二手車市值計算扣除殘值後之損害金額100000元,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二)被告應按每日1486元,每月26個營業日標準計算賠償原告林志宏營業損失309088元,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所失利益166400元,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給付名立汽車公司中和維修廠保管費18000 元,並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五)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給付旺盛交通公司靠行費及驗車逾檢罰款鍰共11110 元,並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緣於被告張家華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5日凌晨4時59 分,駕駛車號4055-YJ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961號前(車輛行進方向為直行往 中和地區,限速條件50公里),因涉嫌疲勞駕駛而直接衝撞車行右前方向,停妥於該處公有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林志昇所有及林志宏使用之國瑞冠美麗車號193-DC營業計程車(乙車)。撞擊力道強大,將乙車向右推撞上人行道達半個車身及向前繼續推撞前方車輛(丙、丁車),致使乙車車頭部分損毀,直接撞擊點左後車廂與行李廂嚴重損毀,且現場並無減速煞車痕跡,足見被告危險駕駛行為之惡性。經報知交通事故,由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處理並登記在案。乙車在雙方同意下暫時拖放於中和區○○路198號名立汽車公司中和維修廠,並由該公司板金組許 組長做出初步修理費用和所需工作天的鑑價報告,詳原證五。被告嗣於3月6日下午2時於建八路星巴客咖啡店協商 賠償善後事宜時,當場允諾全額賠償原告修車費用約新臺幣13萬元,且要求給予一星期之寬限以籌措賠償金額(此有原告友人黃培琳可證)。原告信賴並體諒被告,亦希望和氣收場,爰答應被告請求。奈被告事後違反上開承諾,幾經聯繫結果,不是拒接電話,就是認為協商金額過高,原告林志昇多次要求被告至其居所警政單位協調亦無結果,甚至遭被告冷言奚落稱:「去告我好了!這是民事訴訟,又不會被關……。」,令人為之氣結。事已至今,原告等認為善意盡釋而協調無望,唯有訴諸貴院請求裁處,以維護自身權益。 (二)又原告林志宏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每月以26日 計算)為代價向胞弟(即原告林志昇)有償借用(使用關係)乙車,並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營生,於事故發生後即喪失生財工具,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活至鉅。復以原告林志宏僅國中畢業,學歷不佳,僅賴駕駛技能養家活口及清償房貸,因被告之過失,家庭生計遽變,轉業謀職相當困難,被告怠於解決賠償問題,致損害擴大波及原告林志宏,爰合併請求營業損失。 (三)依民事訟訴法第40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並於100 年7 月7日 開庭調解,被告仍無悔意且不願賠償原告等損失,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並經該院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法院執給之證明書後,爰依法起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著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00 年3 月5 日凌晨疲勞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或受有利益損益相抵問題,且經公署備案,事證確鑿,被告為三十而立之青年,於法律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獨立之經濟能力及充分之社會經驗,自應依法負起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免被告拖推卸責,爰依法訴請裁判公斷。(五)按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雙方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於建八路星巴客咖啡店協商賠償善後事宜時,被告當場允諾全額賠償原告修車費用約新臺幣13萬元,且要求給予一星期之寬限以籌措賠償金額,雖為口頭承諾,亦應履行契約且負遲延給付責任。 (六)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日時起,加給利息。」、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事發後乙車於雙方合意下拖吊至名立汽車公司中和維修廠保管及維修估價,原告林志昇原依該廠 100 年3 月31日所開立的維修估價單,總金額129880元,請求被告全額支付。茲事經2 個月餘,恐車體失修保養損害擴大,且乙車為營業車輛,姑不論回復原狀是否困難,經此重大車禍,於監理單位車輛檢驗及他日在道路行駛,是否能保障乘客及用路人的安全,不無疑慮。爰主張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七)復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⑴車輛損害賠償價額:按100 年11月22日庭囑補正文件申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所鑑價錢為150000元,鑑價費用為3000元,而車輛損害賠償價額,原告林志昇於 100 年11月8 日轉賣予訴外人郭景維,成交價為50000 元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所鑑價錢為150000元中間尚存差價100000元,合應由被告賠償,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⑵營業損失賠償價額:乙車係營業車輛,為原告林志宏之謀生工具。事發後,被告怠於協商賠償事宜,致原告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活至鉅。爰請求被告應按每日1486元,每月26個營業日標準計算賠償原告林志宏營業損失309088元,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⑶所失利益賠償價額:原告林志昇所有車輛(乙車)原以每日800 元(每月以26日計算)為代價,有償借予原告林志宏營業使用。事發後至100 年11月5 日止所失利益達166400元,被告自應賠償並自100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⑷車輛保管費價額:乙車事發後一直停放名立汽車公司中和維修廠,合應給付該公司車輛保管費用。原告林志昇為避免雙方損害金額持續擴大,已於100 年11月8 日結清並給付該公司保管費18000 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給付名立汽車公司中和維修廠保管費18000 元,並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⑸車輛規費價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給付旺盛交通公司自100年3月5日起應賠付原告林志昇靠行費及驗車逾檢罰 款鍰共11110元,並自100年11月8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 算法定利息。 ⑹訴訟費用:本案訴訟費用5290元及訴訟前置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290 元由被告負擔。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所有車輛按二手車市值計算扣除殘值後之損害金額100000元,並自100年3月5日起至被告賠付 日止計算法定利息。②被告應按每日1486元,每月26個營業日標準計算賠償原告林志宏營業損失309088元,並自 100年3月5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③被告應 賠償原告林志昇所失利益166400元,並自100年3月5日起 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④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志昇給付名立汽車公司中和維修廠保管費18000元,並自100年11月8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⑤被告應賠償 原告林志昇給付旺盛交通公司靠行費及驗車逾檢罰款鍰共11110元,並自100年11月8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 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針對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庭訊之陳詞及提呈之證據,答 辯如下: ⑴有關被告呈庭證據之真實性: 1.被證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對照原證一正本,除當事人二及三之姓名、電話及地址未列具外,均相同,故為真正。 2.被證二被告張家華與原告林志宏通話錄音內容影本非真正。按原告林志宏於事故發生後,僅與被告及其家人於100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49秒至12時20分29秒通話40秒鐘,通話時間為事故當日中午,通話內容為本案賠償事宜委由林志昇先生全權處理,絕非被證二之通話內容。姑不論該通話內容之真偽,全段通話內容斷不能於40秒內講完。至於,是否為渠與原告林志昇之通話遭張冠李戴,悉依被告之主張。惟原告林志昇對通話內容之真正質疑,疑係多通對話組合刪節而成,為釐清事實真相並利法院作出正確判斷,應請被告提出錄音母帶並當庭勘驗為真,始得採信為證據。 3.被證三名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押款單5000元為被告張家華自己之事故車(4055-YJ )停車管理費,由車號及電話可證,與本案請求之原告林志昇所有 193-DC營業計程車輛之停車管理費無涉。 4.被證三名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第2 頁表末:「此車協議以十萬元交修。」並蓋用該公司章戳一節,並非真正。蓋對照原證五之文件可證,該文字係事後加工取得。原告林志昇於為探究該段文字之來源,於100 年11月○日○時協同友人○○○前往該公司親洽許銘富組長表示,略以:「此車協議以十萬元交部分為被告詢問較便宜之金額,部分零件用中古件維修,故以十萬元交修,並非原告協議之金額。」,許組長因事務繁忙,婉拒出庭作證,但願於原報價單頁,以書明及蓋用印章方式呈現事實真相如原證十八。是以,被證三報價單第2 頁表末:「此車協議以十萬元交修。」文字,並非雙方合意基礎,洵無足採。 5.被證四被告張家華100 年3 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影本,不爭執為真正。 6.被證五被告張家華與訴外人陳銘勳之調解函,與本案無涉。 7.被證六被告張家華於100 年3 月18日在奇摩知識求助內容影本,由文件發問者觀之為「匿名」,事件之內容與本案情節甚多出入之處,難證為真實。 (乙)針對被告於指稱原告拖延本案時效一節,對照原證六原告林志昇所呈通話明細清單與被告被證四舉100年3月份通話明細清單,即知誰在拖延本案時效。蓋原告林志昇於10 0年3月5日事發當日下午15時48分1秒即與被告張家華聯繫 ,在被告張家華100年3月14日主動聯繫前計有4筆通話紀 錄,合計通話秒數為9分14秒,而被告張家華卻遲至100年3月14日始與原告林志昇主動通話協商賠償事宜,此豈為 加害人應有之處事態度?事發至此,未見被告說聲:「對 不起」或「我錯了」,只見逃避卸責,如何教人原諒?又據被證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第二點規定,7日後始可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二分局中原派出所申請現場照片、現場圖,30日後始可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林志昇分別在100年3月12日及4月11 日申請並取得上開資料。原告在依法取得被告張家華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後,於100年5月31日正式檢具書狀申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經貴院簡易庭100年7月7日調解結 果,調解不成立,旋於同年月19日依法起訴迄今,皆因被告不願面對問題解決。 (丙)針對被證三、名立汽車報價單中協議用報廢場的中古零件方式維修以十萬元交修一節,除了並非雙方合意基礎外,原告所有車輛係營業計程車輛,每日上路行駛,倘以中古零件或AB車接車方式維修,均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所危害的將是所有用路人,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無辜的人。是以,原告斷不能接受被告如此便宜行事之想法及作法。被告張家華異想天開,自行洽車廠註明非真實之文字呈作證據,企圖影響法官判斷,殊不可取。 (丁)被告張家華舉第二當事人陳銘勳已於100年4月22日經調解成立後和解在案,陳銘勳案係由代理人黃媛鞠處理,而黃媛鞠究係委任律師或保險公司法務,不得而知。可以確信的是,黃媛鞠代替陳銘勳當場取得6萬6,700元現金作為汽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陳銘勳的車是經推擠且有保險的私家車,而本案原告林志昇的車是受直接撞擊且無保險之營業車。被告張家華處務輕重不分,於陳銘勳案全額現金給付,於本案原告之請求,七折八扣、要求分期、不供擔保且分毫未給,難謂誠意解決。被告張家華寧願花費心力製造不一樣的估價單,上網問網友,錄音並繕製譯本,就是不肯和原告商量要如何的處理賠償事宜,信賴網友的意見,卻在明知原告林志宏受有營業損失,影響生計後,仍繼續因循故我,不積極處理,實屬惡意不清償債務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要請名利汽車修理,原告不同意。又原告一直不同意修車,車一直放在名利汽車之保管費要被告負擔。 (二)被告有要幫原告修車,是原告不願意修。不是名利汽車不願意給原告牽車,是原告不願意去牽。因是拖吊車拖過去的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名立汽車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報價單、原告林志昇100年4月份通話明細清單、行車執照、原告林志宏執業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4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權威車訊100年4月份二手 車行情估價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4月6日函 、原告林志昇與旺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名立汽車保管費報價單、旺盛交通公司應繳帳款明細、原告林志昇與訴外人郭景維買賣合約書、原告林志昇支付名立汽車保管費發票和明細、原告林志昇支付旺盛交通公司應繳帳款明細、本案調解庭收據、名立汽車報價單聲明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收據等影本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林志昇所有車號193-DC號營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肇事後要請名利汽車修理,原告不同意。又原告一直不同意修車,車一直放在名利汽車之保管費要被告負擔云云。 五、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林志昇所有車號193-DC號營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林志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車損1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24日(10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48號函、汽車委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所失利益166400元,並自100年3月5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 計算法定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車輛保管費18000元,並自100年11月8日起至被告賠付日 止計算法定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保管費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車輛規費(靠行費及驗車逾檢罰鍰)11110元,並自100年11月8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靠行費及驗車逾檢罰鍰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陳,原告林志昇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00000元。至原告林志宏請求營業損失309088元,並自100年3月5日起至被告 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息部分,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與原告林志宏之營業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系爭營業小客車固送修保管,惟該送修保管期間,並無礙於原告林志宏繼續租用他車為營業,灼然至明,是原告林志宏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林志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志昇另請求遲延利息自100年3月5日起算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催告 證明,尚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林志宏訴請被告給付 309088元,並自100年3月5日起至被告賠付日止計算法定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林志昇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