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原 告 林怡村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呂建德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回復GASH點數一八四五0六點之電磁紀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勇成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17日發現GASH點數遭盜用184506 點,由於GASH點數1點等於新臺幣(下同)1元,損失換算新臺幣為184,506元,經由GASH網站查詢,該等點數於瑪奇遊戲中於98年4月30日凌晨1點多被盜,訴外人於通知原告後,原告稱此帳號已許久沒玩,且該帳號已給訴外人很久了,故委託訴外人處理此一事務。 (二)嗣訴外人反應給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客服說請其寄表格回去才會處理;訴外人於 98年5月18日寄過去後,剛開始說7-14個工作天會處理完畢,查明被盜用後把點數全數歸還。然過14個工作天之後,訴外人再打電話給他們,客服說因點數過多,處理時間要久一點。至98年6月14 日打電話去,客服回稱還在處理中,請其耐心等候。嗣98年7月4日再打電話過去問,客服稱還在處理中,因點數太多,故所費時間較久,訴外人問會不會到時說不處理,客服回稱不會。直到98 年7月6日下午5點多才傳一個簡訊給訴外人,內容稱:「親愛的會員你好,你的 GASH點數異常消耗,經查詢判斷為非一般盜用,請你採報案方式處理,謝謝」等語。 (三)訴外人接到簡訊後,即打電話給被告之客服。然客服人員稱:經專員查詢後,因資格不符故無法處理,有可能是自己消耗的云云。此回答令人難以接受,蓋價值18萬多元之點數,一夕間全不見,遊戲公司竟查1個半月之時間,才 說無法處理,請其自行報警處理,完全置消費者於不顧,請訴外人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申請調解。訴外人於協商時除要求回復被盜之GASH點數外,並無其他要求。訴外人與被告稱:98年5月18日至98年7月6日間,提供帳號持有人 身分證影印本之證件,向被告申請點數異常消耗查詢、瑪奇遊戲帳號證明及封鎖瑪奇遊戲帳號,全依被告官方規定辦理,被告為何查了很久而不處理?但被告卻覆以其有保留之權限。而當時消保官問所謂保留之原因為何?被告稱本件之金額太大及第二次被盜等原因,故無法回復點數云云,此一說法令人不敢苟同。蓋此一拒絕理由,無非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而該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乃屬無效。訴外人又跟消保官申請調解,被告另以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本件為由,拒絕回復點數,故消保官及調解委員建議兩造至法院以法律途徑解決。訴外人與被告於鈞院之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辯稱其僅針對帳號持有人負責,所以把GASH帳號coona6783(下稱系爭GASH帳號)合併為訴外人之 beanfun樂豆帳號下,由於未舉證證明系爭GASH帳號為訴 外人與被告間遊戲契約帳號而遭駁回,故原告方再提出本訴。 (四)被告官方網站明確寫出GASH帳號遭盜用(下稱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會處理相關事宜,而於桃園縣政府消保官調解時,消保官也明說被告應按此一約定負責。被告除以金額太大、第二次被盜為由,拒絕負責外,無視本起被盜事件早已報案,有提供報案三聯單給被告,且警方調查也證實原告之GASH帳號確遭非法使用,且遊戲之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被告亦提供電磁紀錄予警方,警方也保留起來,但因偵查不公開,故無法提供此電磁紀錄之證物。然警方明確告知訴外人,自電磁紀錄中所示全部之GASH點數確於98年4月30日凌晨,由1個IP位址登入使用完畢,並於當日由另一IP位址登入遭不當移轉,共查到2個IP 位址,而訴外人若需要此一證物時,須請法院方面調取。 (五)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指出:喜好線上遊戲族群,多為法律知識不足或消費意志不彰之青少年,故發生此類消費爭議時,由於業者居於遊樂市場強勢地位,在此消費者權益易生損害。為合理規範遊戲雙方權利義務,消保會於96年10月25日通過「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草案)、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以強化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遊戲業者之管理,並同時保障消費者權益。是以,被告應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與第13條,回復原告被盜用之GASH點數184,506點。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訴外人已於99年10月16日將原告之系爭帳號與其名下帳號合併,故原告已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以為置辯。惟被告於另件即鈞院之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以原告在事發當時為契約當事人,而時任該件原告之訴外人僅能就帳號合併日即99年10月16日之後,相關會員資格及權益之問題向被告主張,作為抗辯之據,是被告在前、後訴訟之說法,大相逕庭,實有可議。 ⑵被告官方網站所示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之相關事宜如下:①什麼是GASH遭異常消耗?(GASH遭異常消耗及接受異常加值道具/ 點數)? 當遊戲帳號所對應的GASH帳號點數,非帳號持有人或是未經帳號持有人的同意,以購買或是送禮的方式來消耗GASH點數,在遊戲橘子代理的任一款遊戲中。如:利用部份遊戲中的購物商城功能,來購買虛寶或卡片送給他人。 ②若申請GASH遭異常消耗,可以還遊戲中道具嗎?(GASH遭異常消耗及接受異常加值道具/點數)補償方式會以 GASH點數進行補入被異常消耗點數之GASH帳號。 ③GASH遭異常消耗這樣的案件處理一般需要多久的時間?(GASH遭異常消耗及接受異常加值道具/點數)? 以遊戲橘子收到您的《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申請書》(1式3張)後計算處理時間為7~14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同時遊戲橘子保留其申請案件是否可以申請GASH異常消耗,會須符合特定的條件(如:透過報案提供三聯單、警方協助偵查)下,方可協助處理GASH異常消耗的相關事宜。 ⑶被告應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3條回復原告遭盜用之點數: ①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帳號與密碼之非法使用通知與處理) 任一方發現第三人非法使用甲方之帳號,或有使用安全遭異常破壞之情形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乙方接獲甲方通知,或乙方通知甲方後,經甲方確認有前述情事,乙方得暫停該組帳號或密碼之使用權限,並更換新帳號或密碼予甲方。 前項情形,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扣除之儲值,或補償相當之遊戲費用,但可歸責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②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電磁紀錄被不當移轉時之處理方式) 甲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查證,經乙方以檢視IP位址是否為甲方未曾使用過之位址方式查證確認後,乙方得暫時限制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就本服務之使用權利。 乙方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有前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乙方得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之限制。 持有第一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不同意乙方前項之處理,乙方得依報案程序,循司法途徑處理。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甲方之使用權時,在限制使用期間內,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 甲方如有申告不實之情形致生乙方或其他線上遊戲使用人權利受損時,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⑷原告早於第一次被盜後,即開始保護自身帳號的安全,並購買被告出產之PLAYSAFE數位安全卡(下稱數位安全卡),並藉由定期更改GASH帳號之密碼,以對自身之遊戲帳號盡最大之保護,然數位安全卡卻無法發揮保護功能: ①以被告對數位安全卡說明以觀:「在這網路發達的年代,即使你的遊戲帳號及密碼被駭客惡意取走,因為你的帳號處於鎖定狀態,所以無法登入遊戲進行惡意行為;而唯一可以解除帳號鎖定並登入遊戲的方式,就是玩家插入PLAYSAFE數位安全卡(晶片卡)並輸入遊戲帳號及晶片PIN碼才可登入遊戲!」等語。 ②事實上,數位安全卡只能保護楓之谷跟天堂2個遊戲, 並無法保護瑪奇遊戲,導致原告之GASH點數,竟於民國98年4月30日凌晨1點多在該遊戲遭盜取。被告雖有這項保護遊戲帳號之措施,然無法保護所有遊戲。 ③本起被盜事件,涉及之系爭帳號點數乃用以在瑪奇遊戲中作為購買虛擬寶物之用,使用方式必須進入遊戲為之,故應屬於「瑪奇」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3條規範之對象,而關於系爭帳號點數遭異常消耗,既有前開(六)之⑵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資處理,則被告應本於上述規定為之。惟觀訴外人早已報案,有提供報案三聯單予被告,且警方之調查結果也證實原告之GASH帳號遭非法使用、遊戲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並經警方發函給被告。原告完全依照被告之規定來辦理,但被告卻稱本件金額太大及第二次被盜等原因,故無法回復點數為由,此說法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示之誠信原則。在本件訴訟中,原告業已提出報案三聯單及警方致函被告關於系爭帳號點數遭非法使用之文件,卻為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均有失頗。是以,被告應按「瑪奇」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3條,回復原告被盜用之GASH點數 184,506點。 二、被告則以: (一)先前訴外人就同一事件已向被告提告。另被告認此為刑事案件,是否遭到盜用,被告無法查明。 (二)就原告起訴狀主張證據及事實,被告不爭執與否認之部分: ⑴就原證一瑪奇遊戲帳號證明書: ①形式上不爭執。 ②但內容最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瑪奇遊戲帳號「coona6783 」之持有人,與系爭GASH帳號無涉。 ⑵就原證二林怡村之委託書 ①形式上不爭執。 ②但內容最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 ⑶就原證三被告官方網站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處理方法: ①形式上不爭執。 ②但內容應依公告為準。 ③該公告僅為被告服務廣大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說明,被告並未承諾或擔保對GASH點數異常消耗之處理義務,亦非被告所應承擔之法律義務。 ⑷就原證四報案三聯單不爭執 ⑸就原證五警方調查結果 ①形式上不爭執。 ②但內容僅能證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函通知被告鎖定特定不法接收者之遊戲帳號,被告收到來函後,已依函文辦理。 (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不爭執或否認: ⑴否認原告為被告經營GASH平台之系爭GASH帳號持有者,事實如下: ①被告雖為服務消費者,而為提供帳號合併之服務。 ②原告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合併帳號服務機制,已將屬於原告持有之系爭GASH帳號,自99年10月16日起,變更為訴外人持有,故已非系爭帳號之持有者。 ⑵否認原告之系爭GASH帳號於98年4月30日凌晨1點多被盜認,事實如下: ①蓋系爭GASH 帳號使用者自98年4月26日23:48:26起至98年5月15日22:02:49,長達20 天的時間,從同一個IP位址(61.66.229.48)登入,並將系爭帳號中儲值點數使用完畢。 ②依原告準備書狀第2頁所載「…於98年5月17日星期日發現GASH點數遭盜用184506點…」在長達20天期間,盜用者使用系爭帳號後,卻在不到48小時內,原告始發現系爭GASH帳號遭盜用,實與常態有違。 ⑶否認被告有義務回復原告被盜用之GASH點數,事實如下:①系爭GASH帳號之使用情形複雜。 ②被告並無回復相關GASH點數之法律義務存在。 (四)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理由如下: ⑴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適用之餘地: ①本案為國內對於線上遊戲使用者在使用其儲值後否認交易之首案,實際審判結果卻直接影響本國、甚至全亞洲線上遊戲產業之發展甚鉅。 ②「GASH」非線上遊戲,並無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 「GASH」點數全名為「 GASH樂點」,係被告所提供的網路金流付費貨幣及平台機制。消費者在使用前,必須先申請「GASH」帳號,再以該帳號購買GASH樂點卡進行消費。而消費者購買之GASH點數,可與被告及其他異業結合之廠商直接進行網路交易,在網路上以GASH點數作為支付工具以完成付款。簡言之,GASH點數為網路金流之付費貨幣,於交易完成時即已消耗,GASH系統並非線上遊戲,系爭帳號點數更非線上遊戲中之電磁記錄。 ③是以,系爭帳號點數既非線上遊戲之電磁記錄,原告竟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GASH點數,顯無理由。 ⑵道德風險乃至訴訟集團現象之可能發生: ①比喻來說,若A為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於98年4月26日 起至98年5月15日有一使用者(無從知悉該使用者是否 為A)使用A之高爾夫會員資格,A於99年10月16日將高爾夫會員資格轉讓於B,宣稱於98年4月30 日遭竊盜。縱使高爾夫球場承認A、B間之讓與,並辦妥會員資格轉讓程序,B僅得自99年10月16日起,對高爾夫球場主張提供服務,不得就98年4月30日遭竊事實是否存在 、高爾夫球場是否有責任有何置喙。即便該高爾夫會員資格有權利瑕疵之情形,B亦應向A主張方符法理。 ②單純從紀錄觀之,於本案會員資格之實際使用情形,也可能會發生在A自己使用、或允許B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卻主張遭竊盜之情形,若在此一情形下,未確認實際竊盜行為人是否存在、並由竊盜者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之下,擅由高爾夫球場給付鉅額賠償或補償,無異鼓勵否認交易行為,且可能增加詐欺之道德風險。 (五)電磁記錄遭他人盜用,應屬刑事案件: 對原告主張系爭帳號內之電磁記錄遭他人盜用之部分,惟此已涉及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取得、破壞電磁紀錄罪,要與被告無涉。 ⑴原告自認其保管之帳號密碼係遭第三人盜用,竟向無關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其訴顯無理由: ①查原告既自認「…於98年5月17日星期日發現GASH 點數遭盜用184,506 點…」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遭盜用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率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有未合。 ②次查,被告係提供網路遊戲之服務。該服務性質,係由消費者自行使用電腦連結至被告之網路伺服器,而於網路上進行虛擬之遊戲,並無生危害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亦無造成他人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網路遊戲帳戶內之儲值點數遭第三人盜用乙情,縱認屬實,此乃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回復原狀,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類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之情形,應循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實際為不法行為之人進行追訴求償。過去曾有使用者擴張解釋,主張第三人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應由線上遊戲業者負責賠償,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920號判決駁回在案。 ⑵本件系爭帳號使用情形複雜,應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責任歸屬: 經調閱系爭GASH帳號使用紀錄觀之,系爭GASH帳號使用者自98年4月26日23:48:26起至98年5月15日22:02:49,長達20天的時間,從同一個IP位址(61.66.229.48)登入,並將系爭GASH帳號中儲值點數使用完畢。原告卻主張在前述儲值點數使用完畢後,於不到48小時內,發現系爭GASH帳號遭到盜用,可見系爭GASH帳號之使用情形複雜,且原告所稱盜用情形,是否屬實?應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以釐清責任歸屬,非僅由原告提出數紙臨訟杜撰之書面,即妄由被告承擔法律上所無之義務。綜此,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爭議,實為刑事案件,難令被告負履行此等契約之義務。 (六)原告已非契約當事人,竟依據契約約定請求履行,顯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為線上遊戲「瑪奇」註冊「 coona6783」帳號之使用者,而訴外人於98年5月 17日發現GASH點數遭盜用184,506點,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及第1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遭盜用之GASH點數184,506點。 ⑵然查,原告所主張之「coona6783 」帳號,已於99年10月16日申請合併,合併後帳號使用者已變更為訴外人。易言之,原告已將「coona6783」帳號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移轉予訴外人,原告已非契約當事人。 ⑶再查,原告係於99年12月3 日遞狀起訴,故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coona6783 」帳號之使用者已變更為訴外人林勇成,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云云,顯屬無據。 (七)原告應對其帳號、密碼遭非法使用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註冊「瑪奇」之網路遊戲帳號,自行設定密碼1 組,由其自行保管,須正確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可登入遊戲。原告主張帳號遭非法入侵之時間中,該帳號均係輸入正確之密碼後使用,並非使用不法之手段破解後登入。該帳號密碼既為原告自行設定及保管,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對帳號及密碼遭第三人竊取後不法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豈容原告任意將帳號密碼交付第三人知悉、使用,嗣再向被告主張遭「不法使用」即可回復,顯非事理之平。 (八)原告除片面陳述外,迄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證明帳號確遭不法使用之情形,其請求回復電磁記錄云云,顯無理由。 (九)末就被告公布之GASH遭異常消耗處理辦法,已明確表示「GASH」異常消耗,係指非帳號持有人或未經帳號持有人之同意,以購買或送禮之方式來消耗GASH點數,同時被告保留申請案件是否可以申請異常消耗之認定權利。然原告迄今未證明帳號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法通過被告之異常消耗認定審查,從而原告主張依該辦法請求被告回復GASH點數,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且提出GASH帳號coona6783 之修改密碼記錄、鈞院95年度訴字920號判決影本、系爭「coona6783」帳號申請合併為訴外人所有之紀錄及帳號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瑪奇遊戲帳號證明書乙件、林怡村的委託書乙件、被告官方網站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處理方法乙件、報案三聯單、警方調查乙件PLAYSAFE數位安全卡更改GASH帳號密碼紀錄乙件、PLAYSAFE數位安全卡介紹乙件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告之GASH點數184,506點異常消失一事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帳號點數被盜一事,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遭盜用之系爭帳號點數,有無理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有因債務不履行,或因侵權行為所發生,無論何者,均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於實際上有否受到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線上遊戲服務契約,乃契約當事人即玩家、業者間,由業者以電腦網路連線方式,藉由其提供之平台,由多數玩家同時上線遊戲,玩家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取得對價即遊戲儲值點數,紀錄於業者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方面非將點數之電磁紀錄附著於自己平台媒體內之契約類型。是玩家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時,經通知業者查證或業者發現,確遭不當移轉之情事時,業者應按一定程序處理玩家、第三人就系爭點數紀錄之爭議,並回復玩家就該電磁紀錄使用之權限,此乃業者就上開服務契約下,為確保玩家對於該電磁紀錄之管領支配權限,負有查證、保全、回復原狀及解除使用權之限制等義務,屬於本類型契約業者通常均有之從給付義務,此所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3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 「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 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乙方得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之限制。」。申言之,業者對玩家名下遊戲點數電磁紀錄之所以負回復原狀責任,乃因第三人非法使用玩家之帳號、密碼,致玩家原持有之遊戲點數電磁紀錄因不當移轉而有損害,進而違反上開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關於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加 害行為所生之無過失責任,本質上並非規範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責任,且為加強消費者既有權益之保護,對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加害行為,課予高度之責任標準,而對上開線上遊戲服務契約中,玩家與業者間就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發生第三人不當移轉之責任歸屬,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任一方發現第三人非法使用甲方(即原告)之帳號,或有使用安全遭異常破壞之情形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乙方(即被告)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或乙方通知甲方後,經甲方確認有前述情事,乙方得暫停該組帳號或密碼之使用權限,並更換新帳號或密碼予甲方。前項情形,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扣除之儲值,或補償相當之遊戲費用,但可歸責於甲方者,不在此限。」、「甲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且遊戲電腦紀錄遭不當移轉時,應立即通知乙方查證,經乙方查證甲方之個人身分證無誤後,應止即暫時凍結該組帳號,並暫將限制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就本服務之使用權利。乙方如知悉前項電磁記錄移轉之歷程或持有該電磁紀錄第三人之身分資料,乙方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有前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乙方應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不能回復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之相當補償方式,並於回復後解除對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之限制;惟乙方有提供免費安全裝置(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甲方不使用者,乙方得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持有第一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不同意乙方前項之處理,乙方得依報案程序,循司法途衝進理。乙方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甲方之使用權時,在限制使用期間內,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甲方如有申告不實之情形致生乙方或其他線上遊戲使用人權利受損時,應負一切法律責任。」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瑪奇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兩造間關於遊戲帳號點數發生不當移轉時,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被告應依如何手續填補原告損害以回復原狀之具體約定,係對民法第220條第1項過失責任之特別約定,並係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基本上,著眼於系爭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係登錄在被告電腦伺服器中,相較兩造間就該電磁紀錄遭第三人不當刪改或外力介入更動時,被告顯然較有能力事先預防或以保險方式分散所承擔之風險,因此提升被告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由「過失責任」提升至「事變責任」之程度。亦即,原告一旦為遭到不當移轉遊戲帳號點數之通知後,被告即有為查證、保全、回復原狀及解除帳戶凍結等義務,且除玩家有可歸責事由外,不得減損或剝奪被告帳戶被不當移轉前所享有之權益。本件被告陳稱:「(提示兩造「瑪奇」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影本,兩造是否是用該契約書?)是。係目前新的版本,但15條、16 條有修正過。16條在2010年12月原本規定是『 得回復』改為『應回復』,如果業者有提供安全裝置就回到『得回復』。舊的合約本來就是『得回復』。架構未變,只是要業者提供安全機制。」(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條文雖經修正,然其架構並未改變,僅是要求業者提供安全機制,維護玩家之權益。審究上開條款之內容,一旦發生甲方即玩家方面發生有帳號、密碼遭到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紀錄遭到不當移轉時,玩家應通知乙方即業者進行查證,業者在查對身分證件後,即應凍結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之權利,並請持有該電磁機路之第三人加以說明,後再為相關回復電磁紀錄之作業及解除使用限制之手續。並在玩家為一定通知之協力後,除玩家有上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但書之可歸責事由外,業 者應就其與玩家、持有不當移轉遊戲電磁紀錄之第三人間之爭議,為玩家進行回復原持有電磁紀錄權益之義務,如前所述,此為兩造契約所約定之被告附隨給付義務之內容,甚為明確。至於前述之被告官方網站所示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之相關事宜,乃針對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之定義、補償方式、處理手續及期間等事項,加以規範,屬於遊戲管理規則之一,參以前開瑪奇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遊戲管理規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為兩造契約條款之補充事項,對雙方亦有拘束力。 (三)而訴外人林勇成於98年5月17日發現GASH點數遭盜用 184,506點時即通知原告,原告委由訴外人林勇成向被告 反應,惟被告受理原告通知後,竟於98年7月6日傳簡訊予訴外人林勇成,其內容說:「親愛的會員你好,你的GASH點數異常消耗經查詢判斷為非一般盜用,請你採報案方式處理,謝謝」云云,為兩造所同認,是原告前述行為已符合前述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第15條關於發現第三人非法使用原告之帳號,或有使用安全遭異常破壞之情形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之約定。則被告在未能提出舉原有何可歸責事由之事證前,自應依前述第15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已扣除之儲值,或補償相當之遊戲費用,惟被告仍未依契約之內容,履行上開義務,致原告仍受系爭遊戲帳號點數異常消耗之損害,除被告能提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證外,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本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稱:「…經偵辦迄今尚未查獲嫌疑人,使用者涉嫌本案之IP位址分別為61.66.229.48、124.219.31.23,2處IP位址分別為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予廣州員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予南方公園企業社(網咖店),上開2處IP位址與林勇成、林怡村查無關聯。 」,有該分局100年3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15044號函附卷可稽,亦無從認定本件不當移轉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 (四)訴外人於98年7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9年6月3日以德警分行字第0993004390號函覆訴外人及被告:「說明二、有關被害人林怡村『瑪奇』網路遊戲,帳號coona6783, 分別於98年4月30日12時59分54秒及同日14時31分43秒等2個時段,遭非法使用且遊戲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不法接收者所申設之遊戲帳號請予鎖定,並請貴公司依前項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先行與玩家林恰村先生協商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事宜。」是依前述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第16條規定,被告知悉電磁記錄移轉之歷程或持有該電磁紀錄第三人之身分資料,被告應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有前項電磁紀錄之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被告應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原告。惟被告既收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行字第0993004390號函,不論有無盡上開查證及進行保全措施之義務,亦應依前述約定,直接回復原告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才是。再參酌上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第6 條第1項第2款明定遊戲管理規則為契約內容一部之約定,故該處理方法已為上開契約內容之補充事項,應拘束兩造當事人,非僅為一觀念通知之說明,是被告辯稱其無回復相關GASH點數之法律義務存在,並謂其官方網站GASH點數遭異常消耗處理方法,僅為被告服務廣大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說明,非屬承諾或擔保對GASH點數異常消耗之處理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就同一事件已於另件即99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之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向被告提告云云;經查,該件之訴訟原告為訴外人林勇成與被告,與本件訴訟之原告,程序上顯非同一人,況訴外人林勇成於該他事件係本於其自身之權利而為請求,非為原告之權利而為主張,故實體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因本院於99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coona6783』帳號,已於 99年10月16日申請合併,合併後帳號使用者已變更為『林勇成』易言之,原告已將『coona6783』帳號與被告間之 契約關係,移轉予訴外人林勇成,原告已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係於99年12月3日遞狀起訴,故本件訴訟繫屬時, 系爭『coona67 83』帳號之使用者已變更為訴外人林勇成,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云云,顯屬無據」云云。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參。 ⑵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即99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卷宗,該宣示判決筆錄之事實及理由欄四記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GASH帳號coona6783為訴外人林怡村移轉於原 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該移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GASH帳號coona6783自91年8月17日創立,使用者為訴外人(即本件原告)林怡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訴外人林勇成)雖提出切結書以證明訴外人林怡村已將系爭GASH帳號coona6783移轉於原告 ,惟該移轉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帳號移轉切結書並未送達被告,是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尚不足證明訴外人林怡村與被告間系爭GASH帳號coona6783之遊戲契約移轉於原 告,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GASH 帳號coona6783之遊戲契約尚存在訴外人林怡村與被告 間,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而被告所辯應認為實在」等情。則被告在前案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否認被告有移轉系爭帳號予訴外人林勇成,經法院以之為重要爭點,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並認本件兩造才是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故法院為訴外人林勇成敗訴判決確定。 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然提出與被告在先前訴訟完全矛盾之主張,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帳號予訴外人林勇成,並辯稱:「我們有幾百萬的會員,我們不可能知道他們何時變更會員。他們不能透過私人方式移轉,但是可以透過我們的系統進行移轉。是電子式的作法,我們不會知道。他們所謂的移轉是他們主張他們間互相間簽了帳號轉讓協議書。對我門公司來說不生效力。」、「他們在前案只提到帳號移轉切結書,並未提到用被告系統移轉轉讓,我們不知情,依照契約約定,這個移轉也是沒有效力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有跟法院講,變更帳戶資料我手上沒有。」、「確實有移轉。是透過電腦移轉,當時被告一直否認。有跟法院講。當時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是呂建德先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經查被告所提出99年10月16日變更帳戶資料,係前案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能提出之舊資料,而被告於前案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系爭GASH帳號目前是不存在的,已經被合併在原告(按即林勇成)持有的其他帳號下,…」(見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 1668號卷第31頁),被告於前案顯已明知帳號已合併,竟不提出99年10月16日變更帳戶資料,並為相反之主張,該相反主張並為該案件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依前開說明及禁反言原則,本院尚不得憑該舊訴訟資料推翻前法院之判斷,是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判斷,對本院及同一當事人之被告有一定之拘束力。是被告辯稱被告已移轉系爭帳號予訴外人林勇成云云,既然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無足採。(七)被告另辯以:「本案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②查,『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係針對線上遊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而訂定之,今原告之爭執內容為被告提供之『GASH點數服務』,要與線上遊戲服務無涉,故本件原告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GASH點數之使用逕予回復原狀,實屬無稽」「電磁記錄遭他人盜用,應屬刑事案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帳號內之電磁記錄遭他人盜用部分,惟此類案件已涉及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取得、破壞電磁紀錄罪,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遭盜用與被告何種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率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顯有未合」云云,更抗辯系爭帳號點數,係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金流付費貨幣及平台機制,為被告於網路金流中與異業結合之付費貨幣,非屬線上遊戲中之電磁記錄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基礎,乃本於瑪奇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而來,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況參前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書第7條第5款明定「儲值:係指甲方預付乙方之金額或其餘額」乃認系爭帳號點數為該契約書欲規範之對象甚明,被告辯稱本件『GASH點數服務』非屬線上遊戲內容之一,故未受該契約書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範,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瑪奇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回復GASH點數184506點之電磁紀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