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原 告 高憶綸 被 告 蘇千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何偉嘉為原告之夫,於民國98年7月至同 年8月間,常於深夜頻繁撥打電話予訴外人何偉嘉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嚴重影響原告夫妻之正常生活,導致原告與訴外人何偉嘉間頻生口角。 (二)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間,即常將手機關機,直至半夜 或天亮才返家,或常以留宿公司為由未返家。原告遂於98年8月17日晚間,前往訴外人何偉嘉址設新北市○○區○ ○路2段367號4樓之雙囍影藝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公司) ,擬與訴外人何偉嘉深談,卻親眼目睹訴外人何偉嘉駕車搭載被告駛離,嗣抵達新北市○○○○路與莒光路之八德公園,該二人隨即步行至上開公園內暗處,並有互相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其後該二人乃返回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2段250號11樓住處,直到翌日(98年8月 18 日)天亮訴外人何偉嘉始離去。至此,原告方知被告 與訴外人何偉嘉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其二人上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情形,而具曖昧苟且之情。甚且,訴外人何偉嘉乃於98年9月17日以 簡訊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之意,並於98年11月24日向臺灣提起臺北地方法院離婚訴訟。 (三)原告前於99年2月12日對被告、訴外人何偉嘉提起妨害家 庭之刑事告訴,雖該案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二人有相姦、通姦之行為,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確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二人於98年8月17日「當天確有相處,並互動 親密」,原告於該案所提證據,亦能證明該二人「關係匪淺」之事實。 (四)另訴外人何偉嘉自98年8月17日起即搬離原與原告共同居 住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1號11樓之1住處,未再與原告同居,而經調閱訴外人何偉嘉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之通聯記錄,竟發現其有多次於深夜時段發話之基地臺位址均出現在被告上開住處,足見訴外人何偉嘉常有深夜至被告上開住處久留甚或夜宿之事實。 (五)被告上述行為,導致原告與訴外人何偉嘉多年之婚姻關係瀕臨破裂,並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喪失父親之疼愛及照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非一般婚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創、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17日晚間在上開八德公 園內涼亭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訴外人何偉嘉確有將臉貼向被告並親吻被告、以手圍繞被告並貼近親吻被告、將手放置於被告穿著短裙之大腿處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另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親吻之際,亦有伸手撫摸訴外人何偉嘉之舉動;其後,訴外人何偉嘉又將手勾搭在被告肩上,被告則伸手握住訴外人何偉嘉之手,舉止有如情侶,相偕離開上開公園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未與訴外人何偉嘉有任何親暱行為,顯屬不實。 2、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係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有於98年8月17日在上開八德公園內為擁抱、接吻等親密舉動 ,則原告於10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3、被告前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均未否認於98年8月 17 日晚間有偕同訴外人何偉嘉前往上開八德公園之事實 ,於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攝影光碟內容時,亦未爭執上開攝影畫面係於98年8月17日所拍攝一事,則被告嗣後於本 件質疑原告所提上開錄影畫面拍攝日期之真正,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其目的在於令本件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 4、被告抗辯上開錄影畫面應可見被告女兒同時在場,然光碟為連續錄影並無中斷,所拍攝影像亦多見大範圍全景,並非全屬被告及訴外人何偉嘉之特寫,如被告女兒確實在場,顯無未併予納入拍攝之可能,況被告及訴外人何偉嘉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應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女兒亦在場一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非真實。再者,自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訴外人何偉嘉實有數次肢體碰觸之行為,被告所辯運用借位、截取角度等技巧攝錄擷取畫面之詞,實有疑義。 5、訴外人何偉嘉所持用之甲門號於98年8月17日之通聯紀錄 ,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曾有通話之事實,無法據此證明兩人並非同處一處、甚或推翻該二人於上開八德公園內互有親密舉動之事實。 6、原告所提甲、乙門號於98年8至10月間之通聯紀錄,原即 係整理有關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於該段期間深夜異常通話之事實,並非刻意隱瞞、省略該段期間全部之通聯紀錄。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光碟及光碟影像攫取畫面,未有拍攝日期紀錄,無從認定上開影像中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在上開八德公園內會面之事實係發生於98年8月17日。況被告與訴外人何 偉嘉於98年8月17日晚間通話時,被告基地臺位址係在被 告上開住處,足證被告該日晚間係待在家中,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實係於98年8月 16日前某日在上開公園內會面,故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自98年7月25日起合資經營雙囍公司 ,基於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之公事上需要,雙方電話聯繫縱趨頻繁,亦屬正當、合理之交往行為。 (三)原告所提光碟事後經過人為剪輯、裁切變造,並由原告自行添加曖昧字眼,不具證據能力;且當時尚有被告女兒在場,卻始終未見被告女兒畫面,且照片影像疑似刻意取景模糊,並藉由快轉手法令畫面重疊,再運用借位、截取角度不同,誤導形成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之接吻影像再轉成慢速畫面,明顯造假。 (四)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17日晚間係投宿在新北市○○區 ○○路2段171號「富康精彩旅店」,原告指稱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17日晚間在被告上開住處過夜,與事實不符 。且依被告於98年8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發話予訴外人何偉嘉所持用之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兩人通話時所在之基地臺位址有異,被告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70巷2號5樓」,訴外人何偉嘉基地臺位址係在「 新北市○○區○○路2段367號17樓之10」,足見兩人通話時所在之位置不同,並非同處一處,亦可證明被告於98 年8月17日晚間未有與訴外人何偉嘉先一同前往上開八德 公園,再共同返回被告上開住處過夜一事。 (五)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17日後,係居住在上開雙囍公司 辦公室,被告上開住處與上開雙囍公司直線距離約530公 尺,相距不遠,該二處之基地臺位址即可能屬同一,是單憑訴外人何偉嘉之基地臺位址,無法證明訴外人何偉嘉於通話時係在被告上開住處,且該段期間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通話時,曾有數次二人係處於同一基地台範圍,如訴外人何偉嘉果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其等焉有使用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之理,益見原告指稱訴外人何偉嘉曾多次於被告住處過夜之主張,尚非實在。 (六)原告故意隱匿、省略訴外人何偉嘉通聯記錄之部分內容,顯係變造完整證據,無足採為本件證據。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何偉嘉為夫妻關係,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均明知前情,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11月24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二)原告於99年2月12日對訴外人何偉嘉、被告提出妨害家庭 之刑事告訴,指訴該2人於98年8月17日有曖昧交往及通姦、相姦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5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 (三)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二者之影像內容相同。 (四)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有於98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上開八 德公園內見面、互動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之交往行為,已踰越一般正常交往情形,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情形,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偉嘉於98年8月17日晚間,在 上開八德公園內暗處有相互擁抱、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舉動乙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 張為證。被告抗辯上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日期紀錄,無法認定係於98年8月17日所拍攝,上開錄影畫面事後復經人 為剪輯變造,自不具證據適格;又依卷附甲門號於98年8 月17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日晚間係待在家中,根本未前往上開八德公園,更遑論與訴外人何偉嘉有何擁抱、親吻等行為,上開錄影畫面應係拍攝者使用快轉手法致使影像重疊,再運用借位、截取角度等攝影技巧,所營造之誤導性視覺效果,亦無證明力等語。經查: (1)被告既自承有於98年8月間某日晚間,與訴外人何偉嘉在上開八德公園內見面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核屬同一及二者影像內容並無歧異等語(見本院 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 上開涉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偵查卷宗、99年度偵字第12965號偵查卷宗),而於該案件偵查中,被告經承辦檢察官 當庭提示上開攝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均不否認有於98年8月17日晚間如上開攝影畫面所示與訴外人何偉嘉在上開 八德公園會面乙節,僅否認二人有何親暱舉止(見臺灣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第15、31頁)等情, 其嗣後於本件否認曾於98年8月17日晚間偕同訴外人何偉嘉前往上開八德公園,並據此爭執上開錄影畫面拍攝日 期之真正及證據能力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取。 (2)至被告以:依訴外人何偉嘉所持用之甲門號於98年8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發話予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即受話方之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159號5樓頂」,適足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待在家中,並未與訴外 人何偉嘉在上開八德公園內會面等語資為抗辯。惟自卷 附中華電信雙向通聯格式說明可知,如以甲門號為查詢 條件,僅會顯示所查詢之甲門號使用者於通話時之起( 始話)基地臺位址及迄(斷話)基地臺位址等資訊,並 據此推知甲門號使用者之移動路線及所在位置,卻無從 自甲門號之通聯紀錄即獲悉通話他方基地臺位址之資訊 ,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誤解,殊無可採。 (3)另被告辯稱:依被告於98年8月10日晚間9時49分許發話 予訴外人何偉嘉所持用之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兩人 通話時所在之基地臺位址有異,被告之基地臺位址係在 「新北市○○區○○路2段70巷2號5樓」,訴外人何偉嘉之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367號17樓 之10」,足見兩人通話時所在之位置不同,並非同處一 處,亦可證明被告於98年8月17日晚間未有與訴外人何偉嘉先一同前往上開八德公園,最後再返回被告上開住處 深夜共宿一事等語。惟如上所述,甲門號於98年8月10日晚間9時49分33秒許之通聯紀錄,固有兩個不同之基地臺位址,然係分別指涉甲門號使用者即訴外人何偉嘉於該 次通話時間之起基地臺位址及迄基地臺位址,而呈現出 甲門號使用者之移動路線,究與通話他方即被告之所在 位置無所關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誤會,尚難憑採 。 (4)綜上,堪認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屬被告與訴外人何 偉嘉於98年8月17日晚間在上開八德公園內互動情形之真實攝錄影像,當無疑義。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98年8 月17日晚間,在上開八德公園角落一隅,訴 外人何偉嘉確有蹲坐在地,將手置於被告大腿處,並將 其臉龐倚枕於被告大腿處、亦有數度以左手環繞被告頸 部,並將其臉龐貼近被告臉龐或將其額頭輕觸被告額頭 、且時有將手搭在被告肩膀等親暱舉措及肢體接觸行為 ,故被告辯稱並未與訴外人何偉嘉有何親密肢體碰觸或 逾矩之行為,顯屬不實。 (5)但查,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在上開八德公園內所為親密 肢體接觸之行為,確實已逾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 誠有未當,非無可議。惟衡酌被告與訴外人已相識20 餘年,該二人之情誼關係、互動情形本較一般朋友熟稔, 且該二人於上開時、地單獨共處之際,雖屬夜間時段, 然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時另有陌生第三人在旁 ,且上開八德公園亦係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 ,該二人談話共處時間約20分鐘之久等一切情狀,並依 其行為時之侵害程度、損害狀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 客觀上難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要難遽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 4、次查,原告指稱親眼目睹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 17 日晚間相偕離開上開八德公園後,該二人即共同返回 被告上開住處,直至翌日天亮訴外人何偉嘉才離去等語,並提出上開甲門號於98年8月17至18日之通聯紀錄1份為憑。被告則抗辯訴外人何偉嘉當晚係投宿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71號「富康精彩旅店」,絕非在被告住處過夜等語,亦提出訴外人何偉嘉分別於98年8月18、19日凌 晨1時許入住上開旅店之發票各1紙供參。執上開通聯紀錄以觀,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固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159號5樓頂」無 訛,而與被告上開住處(文化路2段250號)相距不遠,然單憑前揭事證及原告前揭單方面之指訴,如乏其他第三人之證述或客觀事證,仍無從遽認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 17日確有夜宿被告家中之事實。況上開基地臺位址(文化路2 段159 號)亦與上開富康精彩旅店(文化路2 段171 號)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夜宿上開旅店之可能性,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再查,原告指陳訴外人何偉嘉自98年8月17日離家別居後 ,據其所持用之甲、乙門號於98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 之通聯紀錄以觀,訴外人何偉嘉有多次深夜時段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何偉嘉於98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係居住在上開雙囍公司辦 公室,因被告住處與上開雙囍公司相距非遠,該二處之基地臺位址或屬同一;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該段期間當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通話時,曾有數次二人係處於同一基地台範圍,如訴外人何偉嘉果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其等焉有使用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之理等語置辯。經查,訴外人何偉嘉於上開期間之深夜時段確常有基地臺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159號5樓頂(甲門號)」、「新北 市○○區○○路2段165號5樓(乙門號)」乙節,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甲、乙門號於98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之通 聯紀錄在卷足稽,依上開通聯紀錄雖可認定訴外人當時所在地點與被告上開住處相鄰甚近,卻無其他間接事實或積極證據相複合而足資證明訴外人何偉嘉有何深夜久留或夜宿被告上開住處之事實。至被告上開雙囍公司與被告上開住處二者之基地臺位址相同之辯詞,縱無足取,惟被告上開辯解即令有瑕疵,揆諸首揭說明,仍無解於本件原告應先盡之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之上述事證,尚難遽論被告與訴外人何偉嘉有何踰越一般男女通常合理之交往行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6、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8年8月 17日以後(含本日)有何故意破壞夫妻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殊無依據,無以為採。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供參)。 2、查本件原告亦主張被告於98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常於深夜頻繁撥打電話予訴外人何偉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嚴重影響原告夫妻之正常生活,導致原告與訴外人何偉嘉間頻生口角等情。而參酌原告當時即曾就此異常情狀詢問訴外人何偉嘉該通話者身分及其中緣由,而知悉上揭情事均為被告所為乙節,堪認被告應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指稱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則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就98年8月16日(含本日)以前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就該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3、末查,原告基於其98年8月17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既無理由,已認定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或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