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8號原 告 遠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郁陽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許玉燕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78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為臺北縣鶯歌鎮○○段888 地號(即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473-19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木川所有,卓木川於民國(下同)69年5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朝記陶瓷加工廠即楊朝益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建物,楊朝益因而興建臺北縣鶯歌鎮○○段700 建號廠房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街72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楊朝益嗣於73年6 月14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李信義,李信義又於77年10月2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憑。本件訴外人卓木川、楊朝益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與租賃性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負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許玉燕使用之義務,從而被告許玉燕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訴外人卓木川將系爭土地出借給楊朝益興建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渠等二人之間,故被告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就系爭土地而言,未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陳,被告許玉燕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兩造間未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玉燕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鶯歌區○○段888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 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就本案系爭土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888地號土地, 有遭被告所有建物佔用23.91平方公尺,要無疑義,為此 補正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該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所有,其前管理人陳沛霖、許樟縱曾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此項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7號、93年台上字第1948號、80年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云云,惟︰一、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前題要件必須土地及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否則如為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卓木川,由訴外人卓木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朝記陶瓷加工廠即楊朝益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建物,職是本案非屬土地及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要無疑義,自非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義1457號民事判例範疇內。 (丙)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木川所有,原告承受上開土地時,並不知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訴外人卓木川亦未曾告知上情,且使用借貸特約未有任何公示性,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有上開情形,本案證物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交付,原告經向訴外人卓木川詢問後方知上情,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時,確實不知有上開使用權同意書存在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原告特此表明予以否認。 (丁)又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債之效力僅係存於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訴外人卓木川就房屋之承受人李信義及再承受人即被告,均無容忍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李信義及再承受人即被告亦無法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故本案未有被告所言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正當權源,如何主張伊為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原告單純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如何認定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戊)如被告所言,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登記亦具有公示性。查被告向訴外人李信義買受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之際,當知系爭建物所座落部分土地非前手即出賣人所有,且未曾繳納任何租金,甚且證物二訴外人卓木川出具與楊朝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是被告交付給原告,被告豈有不知訴外人卓木川僅將系爭土地借與楊朝益使用,當知日後所有權人有取回自用之風險,豈有購得楊朝益興建廠房即同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道理。 (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規避法律規定而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其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提起本訴,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云云,然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僅存於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該同意書之效力根本不及於被告,被告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未有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更遑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言惡意移轉登記,原告若早知上情,又何需等待移轉登記7年後,始提起本案訴訟。 (庚)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訴外人卓木川將系爭土地出借給楊朝益興建系爭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渠等二人之間,故被告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就系爭土地而言,未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言下意似指其購得建物所有權後,即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之權源,然除未說明合法權源究竟為何外,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豈有被告取得繼受之道理可言。 (辛)綜上所陳,被告許玉燕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兩造間未存有使用借貸或租賃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玉燕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衡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 ⑵次按「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害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要旨可稽。 ⑶復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⑷末按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3 層樓房1 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經決議:「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⑸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之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楊朝益(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被授權人)興建並於69年9 月2 日申請登記,又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卓木川(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授權人)買受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即,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然存在,洵無疑義。再者土地買賣並非簡易買賣,當事人定將先行視察買賣標的物、調取系爭土地謄本為是,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業已詳載〝地上建物號:陶瓷段00000-000 〞。換言之,原告於92年12月買受系爭土地時,顯已悉其上早已座落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座落之權源?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原因?獨獨買受系爭土地是否有利益?等重大問題意識,皆已經原告查察並思慮,而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建物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合法座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所同意申請,原告進而買受系爭土地,卻於買受之多年後,始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徒以損害被告為由提起本訴,核屬無據。 ⑹次查原告所有之建物恰位於系爭建物隔鄰,兩建物比鄰多年,原告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亦不可能未曾探究「為何系爭土地座落他人的建物?」、「系爭建物之座落權限為何?」換言之,原告早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或因兩造所有之建物比鄰而居之關係而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卻從未提出任何意見,時隔多年,今卻逕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至為灼然。 ⑺再查系爭標的物自興建完成已存在三十年之久,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亦已二十二年,非惟起造人楊朝益、買受人李信義,被告亦係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法座落之權限深信不疑,因此於系爭建物中安排日常生活而有長期之規劃,原告要求被拆除系爭建物,除勞民傷財、耗損被告利益外,亦有損系爭土地之有效規劃與使用,就此,斟酌原告因拆屋還地所得之不明確利益,與被告因之於信賴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兩者顯有不平衡之損益關係,而以被告所受之損害為大,應足可採。 ⑻綜上,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其所有之建物又與系爭建物比鄰多時,再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亦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故而為合法建築,卻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多年後始行使所有權,其之請求明顯侵及被告可信賴之利益,揆諸上開判決與民事決議,則原告行使之權利,誠係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洵屬無由。(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未經撤銷,則系爭建物仍屬合法有效存在。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記「業經本人等一人完全同意,為申請使用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此即代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目的而簽署該同意書,該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為合法有效之存在,第查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乃係基於信賴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又前亦曾為交易買賣之標的物,從而買受之,再者,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有其公示效果,則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本意為允許系爭建物長久有效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使用執照經撤銷為止,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載記任何條件或期限之字樣,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系爭建物有其長久合法有效存在之理,職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⑴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另觀諸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陳聰富教授亦曾著文表示「最高法院在上述二種案例類型,自土地受讓人或原本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作為個案認定,自權利行使是否正當的觀點切入,具有維護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相對性原則的作用,應予贊同。」而支持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 ⑵次按「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若係輾轉源自與陳滄來之買賣行為而來,則於陳滄來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孝興本應依繼承而有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確仍執意買受,或實際因其他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使陳孝興因而得免對上訴人所負容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房屋占有情形,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十餘年後,始濫用法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乙節,是否不足採?亦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關頗鉅,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⑶再按「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勘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賣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 ⑷查茲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卓木川之同意而由訴外人楊朝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9年9 月2 日申請登記在案。又系爭建物存在至今已逾30年之久,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亦已逾22 年 。被告亦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法座落之權限深信不疑而信賴其合法存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陶瓷段888 、890 、886 、893 、887 等地號亦緊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陶瓷段889 地號;原告所有之建物又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永昌街72號)比鄰多時。再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興建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亦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換言之,於查閱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即陶瓷段888 地號之地籍謄本即可知悉其上有建物一棟即陶瓷段700 建號,則再查閱該建號即可知悉係被告所有,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基於占有及登記具有公示性,系爭土地受讓人亦可得知悉借貸關係之存在,在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占有人發生利益衝突時,所有權人即原告應讓步,而優先保護占有人即被告,以維護正當信賴,符合風險的合理分配及效率之要求。⑸次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所有,原告乃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等情,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顯係為脫免其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予其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遠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揆櫫上揭判決,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規避法律規定而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其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提起本訴,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即系爭建物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具合法座落權源乙節),準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至為灼然。 (四)退步言之,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為權利失效,故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⑴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⑵次按「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自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可稽。 ⑶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逾30年之久,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亦已逾22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亦已逾7 年。被告亦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法座落之權限深信不疑而信賴其合法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均不行使其權利,自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今原告再為行使,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自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既已提出抗辯,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應歸於消滅。 (五)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 一) 狀中第貳段第一點部分,被告答辯如后: ⑴查被告前呈書狀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其等之要旨係為建物與土地現為不同人所有,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使用借貸契約非現土地所有人所為,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及個案正義之維護,得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作為個案認定。倘土地所有人已明知建物占用土地情形而仍受讓該土地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係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而屬誠信原則之違反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故本件訴訟與上開要旨相符,自得參照並適用之,洵無疑義。 ⑵次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一) 狀中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7號、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及80年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亦為渠所自承二者核屬不同,則自不得為本件之依據甚明。況查原告所引之裁判亦與被告上述所引用之裁判及決議見解無涉。是以,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六)次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 一) 狀中第貳段第二點部分所陳其不知有使用權同意書存在,顯係狡詞強辯,實不足為採。查原告指稱渠不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惟系爭建物存在至今已逾30年之久,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亦已逾22年,原告買受至今業已逾7 年。故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應可推斷原告已默許被告之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原告所有之土地即陶瓷段888 、890 、886 、893 、887 等地號亦緊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陶瓷段 889 地號;原告所有之建物又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永昌街72號)比鄰多時。再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興建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亦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所有,原告乃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等情,原告斷無不知之理!故原告之陳述,顯係狡詞強辯,委不足採。 (七)再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 一) 狀中第貳段第三點至第五點部分所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顯係有所誤認,蓋: ⑴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記「業經本人等一人完全同意,為申請使用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此即代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以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目的而簽署該同意書,該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即為合法有效存在。又建物具有高經濟價值而為長久存在為目的,再者,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有其公示效果,則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本意為允許系爭建物長久有效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使用執照經撤銷為止,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記載任何條件或期限之字樣,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系爭建物有其長久合法有效存在之理。即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存在於原土地所有人卓木川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而無須論究系爭建物是否仍為楊朝益所有甚明。原告所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僅存於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顯係有所誤認。故被告亦得基於該同意書而合法信賴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座落之權限。 ⑵綜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等情,原告斷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土地之前手(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卓木川) 顯係為脫免其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予其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遠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揆櫫前呈書狀所述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規避法律規定而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其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提起本訴,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而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準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至為灼然。 (八)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⑴查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系爭土地前手即原所有權人卓木川之同意。故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座落權限,並分為不同人所有,先予敘明。 ⑵嗣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遠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惟斯時遠東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卓木川(按遠東公司於73年1 月12日起至94年8 月9 日止,皆係由卓木川擔任法定代理人)。是以,系爭土地僅係由原所有權人卓木川個人名義變更成以其所負責管理之遠東公司為名義。故雖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系爭土地之前後手斷無不知之理!況原告遠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卓郁陽,斯時亦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按卓郁陽於89年1 月15日起至94 年8月9 日止,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直至94年8 月10 日 止始由其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對於遠東公司購地等重大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再查卓郁陽與卓木川又為父子關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據此,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等情。故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彰彰甚明。 (九)另就遠東公司之成立及其負責人更替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等時間序列,詳如附件二,俾供鈞院卓參。 綜上析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渠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2號之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僅係由原所有權人卓木川個人名義變更成以其所負責管理之遠東公司為名義。故雖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系爭土地之前後手斷無不知之理!況原告遠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卓郁陽,斯時亦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按卓郁陽於89年1月 15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直至94年8 月10日止始由其擔任遠東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對於遠東公司購地等重大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再查卓郁陽與卓木川又為父子關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據此,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等情。故本件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卓木川曾於69年5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楊朝益興建系爭建物,並持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事實,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卓木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楊朝益之初,當已明知楊朝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系爭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楊朝益嗣後將其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又卓木川亦自73年1月 12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0218號函附原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888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9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