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原 告 裕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群 被 告 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至8月間原告原承攬被告藝術台北新建工程之臨時工部份,有兩筆臨時工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1500元,被告拒絕支付給原告公司並立 一份切結書推託給訴外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至 10月間原告原承攬被告信義路二段工程之臨時工部份,有兩筆臨時工款項共計72450元,被告拒絕支付給原告公司並要 求原告更改抬頭推託給訴外人潁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說明工地所需臨時工工項,都是由被告向原告叫工,至於被告與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及潁佳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情事皆與原告無關,故所有款項總計103950元整應當由被告支付給原告,當原告向被告提出款項申請時,被告拒絕支付款項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點工卡、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