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98號原 告 黃振偉 薛弼仁 鄭宛臻 複代理人 姜治年 被 告 蔡雪兒 訴訟代理人 戴貴強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7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與系爭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陸號公司)之原負責人黃泰安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訴外人黃泰安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讓渡給被告,並約定「甲方(黃泰安)如未能 依期限取得全體股東同意進行轉讓手續,應返還乙方已收所有款項」。詎料,訴外人黃泰安無法順利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乃另與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對上開「讓渡合約書」於律師見證下進行補充協議,並簽署「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一、約定:「原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甲方(即黃泰安)同意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70%轉讓與乙方(即被告蔡雪兒)」,二、「乙方 (即被告蔡雪兒)應於99年11月15日…新台幣100萬元… ,甲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同時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股份轉讓予乙方」,而原告等3人亦為協議人並共同簽署。 (二)依「讓渡合約書」可見被告已支付100萬元給訴外人黃泰 安,而得受讓仁愛陸號公司70%之股份,另外30%之股份,則由原告與被告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備忘錄」,備忘錄約定一、「仁愛陸號公司自99年11月16日起,股東為蔡雪兒、(原告:黃振偉、鄭宛臻、薛弼仁)等四人」股份比例為蔡雪兒70%,黃振偉、鄭宛臻、薛弼仁等三人共30%」。則依上開有效之「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 忘錄」等,被告蔡雪兒應依約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更改股東名義及股權變動。 (三)詎料被告與原告3人簽署上開協議及備忘錄後,逕將「讓 渡合約書」之「附件:交接清單」所示之仁愛陸號公司所有生財器具,做為伊個人經營之「精緻廚房」餐廳所使用,顯然已違背兩造之約定。再查,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已轉讓股份給被告及原告等4人,並依「讓 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之約定,應由被告進行轉讓手續,以使新股東能順利營運行使股東權利,被告非但未辦理反而擅將生材器具佔為己用,被告並將仁愛陸號公司與黃泰安辦理解散,原告3人驚覺受騙上當 ,就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將另行追究,而本件被告於簽署上述合約後,逕將系爭仁愛陸號公司解散,並另經營其所有之「精緻廚房」餐廳,已侵害原告等人之股東權益,而受有50萬元股款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 (四)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原告股東權益共同受有5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補充協議書」上記載「原簽訂系爭合約之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70%轉讓 給乙方(被告)」。足證,被告就系爭公司僅取得70%股 權,其餘30%股權為原告等人所有。是以原「讓渡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付150萬元讓渡金,然因訴外人黃泰安僅有 70%股權,乃於「補充協議書」另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 讓渡金100萬元,而另外50萬元之30%股權出資者為原告3 人。益證,原告擁有系爭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股權,殆無疑問。 (乙)又被告辯稱公司改為「精緻廚房」有經過乙方(原告3人 )的同意更改云云,對此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於第(3)、載以「從契約訂定99年11月17日一 直到今天100年7月19日甲方(被告蔡雪兒)一直認同承認乙方(3位)有30%的權利與義務…」。由此可見,被告已自認原告擁有30%的股權。惟被告既已自認協議之事實及 原告擁有系爭公司30%股權,共同經營仁愛六號餐廳,何 以未依協議將原告等人列為系爭公司股東,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反而將公司逕改為經營「精緻廚房」而否認原告之出資,導致原告等人股東權益及讓渡金50萬元之損害。 (丙) 則依系爭有效之「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等,被告應依約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更改股東名義及股權變動。惟查,被告與原告3人簽署上開協議及備忘錄後,逕將「讓渡合約書」之 「附件:交接清單」所示之仁愛陸號公司所有生財器具,做為伊個人經營之「精緻廚房有限公司」餐廳『 cut&bite』所使用,顯然已違背兩造之約定,此有網路照片可稽。 該「仁愛六號」之餐廳器具,為被告在原「仁愛六號」餐廳地址經營之「精緻廚房」所佔有使用。 (丁)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給被告25萬元,根本不具股東身份,…」云云。被告所言並非實在,此25萬係為再進行增資之用,故約定雙方應結算公司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由原告等優先分得80%,待原告所得已達25萬元時, 上開公司淨利,即按股權比例為之。是以,被告本已承認原告享有30%股權,原告原先之50萬元出資亦未轉讓,因經營事業資金需要故希望原告再提出25萬元辦理增資,並約定優先由原告享有80%利潤。但因被告未進行結算成本 及營利收入並辦理股東持股變更,故原告不願再辦理增資,並非如被告所言不具股東身份,況被告已自認原告享有30%權,至為明確,臨訟而以上開抗辯推翻原告股東身份 ,互相矛盾,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備忘錄所寫「乙方(原告3人)必須於99年11月17日支付 乙方(被告蔡雪兒)25萬元,才可取得公司30%之股份」 ,可是原告3人從99年11月17日迄今,已經過了8個月,仍分文未付,故原告3人確實已違反契約之規定。 (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改「精緻廚房」已原告3人的同意, 原因是因為之前業主經營不善,並且多家廠商來討債,所以被告與原告才共同同意更改,甚至連招牌原6號餐廳, 也改成『cut&bite』。從接手(99年11月16日)到執照領取(99年12月10日),兩造都認同新招牌與新公司,原告3人於99年11月17日到100年2月中旬,皆有來店裡用餐, 以及詢問餐廳營運狀況。但對於餐廳的虧損,原告3人一 概置之不理。被告多次有誠意的請原告3人一起討論虧損 之問題,但原告3人大約從100年2月中旬從此不和被告聯 絡,也未曾到餐廳用餐。直到100年3月,原告3人委請律 師告被告侵占,要求損害賠償一事,被告認為原告3人有 誣告之嫌。 (三)從契約訂定(99年11月17日)迄今,被告一直認同原告3 人有30%之權利與義務,然原告3卻一直逃避,不願面對虧損問題,想要置之度外。 (四)從餐廳開幕迄今,被告每月皆虧損,怎麼可能會侵占一家賠錢的餐廳,而獨自負擔全部的虧損責任?被告當然希望原告3人能履行契約,負擔其原有30%之責任。且從上述得知,原告3人很確定知道餐廳虧損,不願負責,藉此誣告 被告。 (五)原告等指稱被告行徑涉及侵權,實是污衊、子虛烏有,並嚴重扭曲事實: 1.原告等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泰安簽訂之讓渡合約書並對此項讓渡合約書明確包含「附件:交接清單」與補充協議書主張被告已給訴外人黃泰安100萬元,其餘50萬元部分, 在簽訂補充協議書後不再適用等,此兩項合約書原告等並無爭議,基此,被告取得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包括產權、物權)為不爭執事項,合先敘明。 2.但原告(即乙方)未能依備忘錄在99年11月17日支付25萬於被告才能依約取得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之股 權,惟渠等均未依備忘錄所約定給被告25萬元,根本不具股東身份,更遑論有何侵權之情形? 3.另有關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一事,實與被告無關,因公司解散有既定程序,依公司法第71條相關規定:「公司有下款情事之ㄧ者解散:一、章程所訂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如依上開要件,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一事根本與被告無涉,均須原始股東等簽章同意,絕非被告能為之,原告既然自稱是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對於解散一事應相當瞭解,實不應污衊被告。 4.現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且原告等根本未給予被告25萬元,根本不具有任何股東身份,原告與被告間的股東關係根本不存在,更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問題。 5.被告原本係菲律賓國藉,因熱愛台灣風土人情,深深被台灣人民守法、熱情的人文文化吸引,進而台灣人民完婚,多年來奉公守法,在與訴外人黃泰安先生簽訂讓渡合約書(包括附件:交接清單),頂讓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原本大展長才做好餐廳事業,惟餐廳狀況並非如讓渡合約書中所寫「在外沒有任何負債」(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廠商貸款、股東間欠款等),餐廳一開始根本沒水沒電不能營業,且因之前餐廳營運狀況不良,時常有多家廠商討債…等,但被告基於與人為善,且一心儘速做好餐飲事業,不受其他雜務影響,迄今對黃君等蓄意欺騙之行為皆隱忍未提出刑事告訴,但為讓餐廳改頭換面,建立新的品牌形象與風格,故重新申請設立「精緻廚房有限公司」盼能為餐廳改頭換面,迄今餐廳仍處於虧損狀態,被告基於對餐飲的熱愛與堅持咬牙苦撐,綜觀整體事件,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惟原告渠等從未給予任何實質及精神上的支持,竟還扭造事實真相,大言不慚對被告提出侵權損害賠償,根本是本末倒置,惡人先告狀。 6.原告未依備忘錄支付被告25萬元,先行毀約在先,不思悔過,卻恣意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告訴,已涉公然污辱、誣告之嫌,更有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所據, (六)餐經經營權取得過程中,完全合乎程序,當事人只有2位 ,第1位是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安(其 餘2位股東同意由訴外人黃泰安處理讓渡相關事宜),第2位就是被告(完全獨立取得經營權)。此外,房屋租賃契約,由炬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健銘和被告2人共同簽約 ,並無他人介入,也完全獨立擁有房屋使用權。 (七)原告等指稱被告未依約讓予30%股權並非事實: 1.查原告指稱被告僅取得70%股權,其餘30%股權為原告等人所有,是以原「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付150萬讓渡金, 然因訴外人黃泰安僅有70股權,乃於「補充協議書」另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讓渡金100萬元,而另外50萬元之30%股權出資者為原告3人…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係是原 告等杜撰、捏造之狡辯之詞,果真如原告等所言,原告等為何要在「備忘錄」承諾須於99年11月17日前支付被告25萬元予被告後才取得30%股權呢?原告等在補充協書中明 白表示「乙方(被告)應於99年11月15日交付新台幣100 萬予甲方,甲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同時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股份讓予乙方(70%),甲方(原告)應於七日內配合完 成仁愛陸號所有必須之變更登記及相關程序。系爭合約之二條關於其餘50萬元之部分即於簽訂約後不再適用。」、「其他未另約定之事項,則以雙方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為依據」、「關於99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生之股東會已冰釋,參加協議書人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綜上,從原證2資料根本隻字未提30%股權如何處置,因此才有「備忘錄」的協議內容,基此,從原證2根本未 提30%股權等情事以及後來「備忘錄」原證3的協議內容,更加證明原告所述之理由根本是惡意栽贓、嚴重扭曲事實,根本不可信。 (八)原告等指稱原告需給25萬元係為公司增資用,惟合約中隻字未提,足見原告所言根本毫無證據力: 備忘錄中隻字未提「增資」二字,原告等怎能私下主張係增資用呢?足見原告所言根本不足信,毫無證據。 (九)被告為華僑,不會看中文,這些都是他們寫的。也都沒有寫增資的事情,沒有投資哪來的增資。被告主張原告等仍須先支付25萬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各乙件及網路照片3幀為證,被告對簽訂備忘錄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依備 忘錄之約定原告應在99年11月17日支付25萬給伊才能依該約定取得訴外人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30%之股權,惟因原告迄未依備忘錄之約定給付被告25萬元 ,自不具股東身份,更遑論有何侵權之情形?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備忘錄係約定:一、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起,股東有蔡雪兒(即被告)、鄭宛臻、薛弼仁、黃振偉(即原告三人)四人,股份比例為蔡雪兒(甲方)70﹪、鄭宛臻、薛弼仁、黃振偉(乙方)等三人共30﹪。二、99年11月17日乙方應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予甲方,以取得上開公司30﹪之股份。三、甲方同意上開公司之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稅金後之淨利,由乙方優先分得百分之80,待乙方所分金額已達25萬元時,上開公司之淨利分配即按原股權比例為之。四、甲乙雙方同意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收入與營業成本。五、未竟事項與細節雙方同意日後簽訂股東協議書詳加規範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備忘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3),足見原 告三人取得系爭公司30﹪股權係以支付被告25萬元為停止條件,又原告已自承其等三人並未依前開約定於99年11月17日給付25萬元予被告,揆諸上揭約定,原告等三人取得系爭公司30﹪之股份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原告等並未取得系爭公司之股權,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