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42號原 告 劉萬生 被 告 黃正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8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日,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9 月30日,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0年度促字第805 號發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刻由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954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9 月30日起算至90年9 月29日止,雖被告於89年12月27日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鈞院並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0年1 月16日確定,惟被告遲至100 年3 月30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5 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關於被告向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該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屬系爭支票債權從權利範圍之利息亦當然同為消滅時效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於得知被告持支票債權已逾消滅時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隨即於100 年5 月19日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因不闇法律,誤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24日板院輔100 司執壽字第29541 號函後,即依函告所示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89年間與訴外人千祥企業社間,因資金週轉之需要向被告借貸300000元,並開具89年9 月3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乙張為證。因原告失信,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故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 (二)原告於85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89年9 月30日支票到期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原告竟於90年1 月12日將名下所有土地,以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設定抵押權與其同住之訴外人林春煌,期限至100 年1 月11日,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顯然蓄意使被告求償困難,被告於90年取得債權憑證之當時,因原告所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地價甚低,確實求償困難。 (三)原告有能力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54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自屬有能力清償債務,不應依再藉故規避還款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0年度促字第8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00年3月 30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告100年5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4日板院輔100司執壽字第29541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89年間與訴外人千祥企業社間,因資金週轉之需要向被告借貸300000元,並開具89年9月30日為到期日之支票乙張為證。因原告失信 ,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故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返 還借款云云。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附如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月5日發支付命令,並於90年1月16 日送達,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無訛,是算至95年1月16日即已滿五年之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0年3月30日間始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土城市│劉萬生│89.09.30│89.09.30│300000元 │FA28079 │ │農會信│ │ │ │ │52 │ │用部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