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曾文彬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 856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0年司執字 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49,328元及其中149228元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195元之範圍內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查經本院調取本院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5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49,328元及 其中149,228元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債權已為330,747元【即本金 149,228元+利息181,519元(自94年9月3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100年1月28日止計5年4月又26天,其中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 (即34個月) ,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330,747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為46,856元(330,747×5%×34÷12=46,8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834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