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斐志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複代理人 江建宏 被 告 王竣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帝傑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王帝傑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簽訂培訓合約書,雙方約定培訓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並以通過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力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 (以下稱本專班)所規定的學分數及論文口試為 完訓基準,且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王帝傑參加本專班所需之培訓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不含膳宿),而被 告王帝傑僅須依台北科技大學一般研究生繳納費用。另約定被告王帝傑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原告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原告任職,任職條件比照原告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年限至少為二年,服務內容依原告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若被告王帝傑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則應賠償原告所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此有培訓合約書為憑。詎料,被告王帝傑依約完訓後至原告公司任職,僅服務短短二個月,即於100 年11月15日,以電郵之方式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表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其間原告曾以「電郵」及「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王帝傑協商後續賠償事宜,惟迄今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王帝傑拒絕給付賠償,原告求償無門迫於無奈,祗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乙方 (即被告王帝傑)參加本專班所需之培訓費用 ( 不含膳宿)由甲方 (即原告)負擔新台幣200000萬元,乙方依照台北科技大學一般研究生繳費。培訓費用之補助期間以第一條為準,超過前述期間者,所有費用悉由乙方自行全額負擔。」、「乙方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甲方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甲方任職,任職條件比照甲方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年限至少為二年,服務內容依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甲方保證雇用乙方,若乙方未被雇用,則無任何就業履行義務。」、「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甲方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甲方提供予乙方之培訓費用合計之1.5倍:一、乙 方於培訓期間有合約第六條所列事項任一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合約者。二、乙方於培訓期間或結訓後,不同意受聘於甲方。三、乙方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四、乙方於受雇於甲方期間,未依本約第五條規定之期限而中途離職者 (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甲方解雇者)。五、違反第八條之保密義務者。」培訓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以及第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今查被告王帝傑雖於完訓後,旋於100年9月5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豈料被 告王帝傑竟於任職二個月後即以電郵方式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並於100 年11月15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此有被告王帝傑主動於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辭之電子郵件及100年度11 月份 之出勤卡為憑。揆諸前揭合約書之內容,若被告王帝傑於受雇於原告期間,未依培訓合約第5條規定之期限而中途 離職者,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因此,依培訓合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王 帝傑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帝傑賠償200000 元, 尚非無據。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帝傑與原告約定至少於原告處任職二年,但於100年11 月15日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請辭,拒絕給付勞務,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依前開兩造之契約,若被告王帝傑未於原告處任職滿二年即離職,被告王帝傑應賠償原告先前為其支出之培訓費用,原告至少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故原告爰依上揭法旨,向被告王帝傑請求給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及第272條以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 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某甲由某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某丙借貸新台幣數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某丙未向某甲催告,逕向某乙訴請返還本金及利息,按某乙為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某丙自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且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應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一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向朱○中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所引徐○正證言謂:徐守正還錢與朱○中承受其債權云云,設若非虛,徐○正本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一百萬元本息。」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381號判決要旨參照)、「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謂:「違約金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雙方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另被告姚權若未履行義務時(含台北榮民總醫院受訓期間和回院服務未滿二年),應給付其受訓期間所領全薪之貳倍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姚權之連帶保証人即被告鍾蕙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亦為兩造所訂立之「聘雇契約」第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姚權待其於榮總受訓期間屆滿,即有先返回原告所設醫院服務之義務,而被告姚權業已受期滿,其迄今仍未返回原告所設醫院服務,依前揭兩造所訂之違約金及連帶保證約款,被告二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三百十二萬元之責任(即被告姚權受領薪資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兩倍)。」查原告於98年6月6日與被告王帝傑所簽訂之培訓合約書,約定被告王竣韜為被告王帝傑之連帶保證人。然依前揭法旨,既被告王帝傑因違反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王竣韜自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王帝傑自請離職,顯然違反兩造間合約約定: 按「乙方參加本專班所需之培訓費用 (不含膳宿)由甲方 負擔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乙方依照台北科技大學一般研究生繳費。……」、「乙方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甲方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甲方任職,任職條件比照甲方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年限至少為二年,服務內容依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及「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甲方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甲方提供予乙方之培訓費用合計之1.5倍:…… 四、乙方於受雇於甲方期間,未依本約第五條規定之期限而中途離職者 (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甲方解雇者) 」培訓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第3條、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查被告王帝傑於100年9月5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豈料被告王 帝傑竟於任職兩個月後以電郵方式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表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任職,此有被告王帝傑於100 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辭之電子郵件及被告王帝傑100年11 月之出勤卡為憑,且與被告王帝傑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顯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益證被告王帝傑確為自願離職,自有違約之情事。 (乙)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帝傑之勞動契約於100年11月15日終止 : 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 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次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告王帝傑任職於原告公司僅二個月餘,依前揭法旨,被告王帝傑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時,無庸定相當期間預告雇主,故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帝傑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王帝傑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0年11月15日,便告終止。 (丙)被告王帝傑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對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然顯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涉: 如前所述,被告王帝傑向原告公司表示係因個人因素方提出辭職,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1月15日終止, 被告王帝傑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顯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亦無法影響判決結果。 (丁)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俊韜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復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查合約書第9條 :「乙方應覓具中華民國身份連帶保證人一人,甲方得審視保證人資格」,被告王帝傑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王俊韜為其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王俊韜亦同意為被告王帝傑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被告王俊韜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自明。被告王帝傑及王俊韜既已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俊韜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戊)原告是否扣留被告薪水,尚有疑義,縱有扣留,被告亦自承其已於100年12月27日收受薪資(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 頁第10行以下),足見原告現今已無積欠薪資之情事,故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無涉。,然不論原告是否有扣留或事後是否有歸還,皆與本案無涉。 (己)證人之傳喚沒有必要,因兩造勞動契約是由被告王帝傑 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起訴狀所附原證2)向原告主動請辭,我們認為被告王帝傑傳喚證人對其有侮辱情事與本案無關,另被證1亦與原證2相同,被告應不爭執此事之意。 (庚)被告發原證2給原時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倘被告認為是連 續曠工三日始解職,則兩造間勞動關係在100年12月12 日終止,假設被告認為原告有侮辱被告之情事,被告也無依據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故原告認為無必要傳喚該名證人,與本案無關。 (辛)100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被告王帝傑已經充分表示請辭之 意,並隔日起就沒有到公司打卡上班,且電子郵件並無記載受重大侮辱無法任職之情形,此時間點被告王帝傑只有服務2個多月,依勞基法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主動終止契約應準用勞基法16條規定,故主張被告王帝傑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時雙方勞動關係已終止,另因被告王帝傑為主動離職,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王帝傑有無侮辱之情形已非本案重點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王帝傑於98年6月6日簽訂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培訓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王帝傑於獲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力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原告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原告任職,任職條件比照原告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年限至少為二年,服務內容依原告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若被告王帝傑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則應賠償原告所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被告王帝傑感謝原告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所提供的培訓機會,就學期間認真向上並於兩年時間內取得碩士畢業證書,且於100年9月5日正式到原告公司 上班。被告王帝傑自上班第一天開始即認真工作並認真學習。詎料,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情緒管理不當,時常對公司研發單位的員工破口大罵,導致員工情緒低落,造成極大的精神壓力。被告王帝傑即是受害者,在原告公司服務的兩個多月時間,莊斐志總經理時常不當管教,甚至公眾場合出言辱罵被告王帝傑。莊斐志總經理辱罵內容整理如下:『1.丟臉耶,巨鎧公司養了一些垃圾真是丟臉耶!2.學校到底有沒有在教呀?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就這樣嗎?不要丟學校的臉耶!3.笨蛋、大笨蛋!4.什麼東西讓你搞成這樣!王八蛋!你王八蛋。5.你是白痴嗎!我真的是一把火一把火,你這白痴!大白痴!』以上內容包含嘲諷與嚴重的辱罵,嚴重使被告王帝傑的人格尊嚴及精神受到傷害。同一時間在場的員工有來自國立宜蘭大學碩士班畢業的黃祿庭及資深員工李仲頤。現任員工黃祿庭同樣對莊斐志總經理動不動就亂罵人且還侮辱員工的行為十分不能苟同,曾經表示日後法律上有所需要,他願意幫助表明事實。再者,我們可以從公司的人力狀況洞悉事實。資深員工李仲頤表示:「因為總經理很愛罵人的壞脾氣,所以研發部的員工都待不了多久。」公司員工表示:「因為總經理愛亂罵人,很多員工上班沒幾天就離職了。」事實如此,在被告王帝傑正式上班之前,扣除會計、廠務、倉管、品管等其他業務,研發部門只剩李仲頤一個員工,而且員工的高離職率,可以從公司每個月的勞健保加退保紀錄查閱。被告王帝傑的離職乃非自願的,而是因主管的不當管教以及公眾場合出言辱罵的巨大壓力下,身心俱疲,基於無奈被迫離職。 (二)被告王竣韜雖同意為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培訓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然並未明示同意負擔連帶損害賠償,法律並無規定第二被告王竣韜須負擔連帶債務,為保障第二被告王竣韜之權益,在此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 辯權,保證人於原告未就被告王帝傑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連帶給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 。 (三)原告起訴狀在請求權基礎中提到:『豈料被告王帝傑竟於任職二個月後即以電郵方式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並於100年11月15日起 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文中原告宣稱被告王帝傑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是錯誤的。被告王帝傑的離職屬非自願的,而是因主管的不當管教以及公眾場合出言辱罵的巨大壓力下,身心俱疲,基於無奈被迫離職。提供雙方完整通聯「電子郵件」以釐清事實真相。 (四)由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培訓合約書內容指出,雙方約定被告王帝傑於獲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力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原告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原告任職。因此該合約等同為勞動契約,而被告王帝傑確實於100年9月5日正 式到原告公司開始上班,因此雙方該日起開始有勞雇關係。按勞動基本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原告與被告雙方皆受勞動基本法之保障並須遵守相關規定。以下提出原告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帝傑服務期間,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本法的相關事證: 1、員工有加班事實,但公司無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本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被告王帝傑因公司工作要求而有加班事實,卻無領到加班費,資料整理成「加班時數統計表」與「出勤打卡單」以及「薪資帳戶存摺」以及「薪資條」作為事實證明。原告公司應提供被告王帝傑的「出勤打卡單正本」則可明白有加班事實。 2、公司扣留被告王帝傑薪水。違反勞動基本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公司扣留被告王帝傑11月份薪資,直到100年 12 月27日才將扣留的薪資歸還給被告,在「電子郵件」 及「薪資帳戶存摺」作為事實證明。 3、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對被告王帝傑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本法第14條第二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上班期間對被告口出「王八蛋」、「你是白痴嗎」等具情緒性、貶抑性字句,足使被告對自己的工作能力產生衝擊及心理壓力,更嚴重傷害人格尊嚴。當時在場員工黃祿庭可為人證,並可由雙方電子郵件內容明白事實真相。 (五)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在上班期間,對被告王帝傑口出「王八蛋」、「你是白痴嗎」等具情緒性、貶抑性字句,足使被告王帝傑對自己的工作能力產生衝擊及心理壓力,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人均甚難容忍主管無由貶低其人格及工作能力,懇請庭上審酌上情,應認其侮辱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自屬勞基法第14條所指之「重大侮辱」。因此被告王帝傑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判例參照。原告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有錯在先,對員工有重大侮辱,公司亦違反多項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約定:...培訓費用-乙方(即被告王帝傑)參加本專班處需之培訓費用(不含膳宿)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新台幣20萬元,乙方依照台北科技大學一般研究生繳費。培訓費用之補助期間以第一條為準,超過前述期間者,所有費用悉由乙方自行全額負擔(第三條)。...服務承諾-乙方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甲乙(即原告)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甲方任職,任職條件比照甲方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年限至少為二年,服務內容依甲方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合約終止-乙方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本專班得提經「專班工作小組」決議後,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一、違反台北科技大學之相關學生管理辦法至退訓標準者。二、乙方參訓所提供之報名表內容及所附相關資料不符事實。三、無法於培訓期間內完成本專班之碩士學位且未獲甲方之展延同意者。四、於培訓期間,因成績或其他因素,未達甲方企業選才之標準且經工作小組認定者。五、有其他重大事件發生,經本專班認定有影響培訓成效或企業名譽之虞者(第六條)。考核及罰則-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乙方應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甲方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費用並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甲方提供予乙方之培訓費用合計之1.5倍:一、乙方於培訓期間 有合約第六條所列事項任一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合約者。二、乙方於培訓期間或結訓後,不同意受聘於甲方。三、乙方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四、乙方於受雇於甲方期間,未依本約第五條規定之期限而中途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甲方解雇者)(第七條)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王帝傑於培訓期滿後之100年9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算至102年9月4 日止屆滿二年之服務年限,被告王帝傑固於100年11月15 日即主動提出離職請求,此亦有原告所提該電子郵件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頁),且為被告王帝傑所不爭 執,縱認被告王帝傑有前揭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所列之情事,則依該條之約定原告仍須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始得請求被告王帝傑賠償原告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費用並加計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確已合法終止,揆諸上開約定,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