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林孟穎 住新北市○○區○道里○道00號 陳玫惠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鍾明哲即高登廣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惠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孟穎民國101 年3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資遣費3,021 元,給付原告陳玫惠101 年3 月份薪資34,000元、預告工資11,333元、資遣費7,839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後除上開薪資請求部分外,其餘請求部分均撤回,原告陳玫惠並減縮請求薪資金額為32,000元,經核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林孟穎、陳玫惠分別於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工程行,至101 年3 月份,原告林孟穎、陳玫惠每月薪資各為25,000元、34,000元。詎被告突於101 年3 月31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亦無力支付該月份薪資,請原告自行保重,經原告於同年4 月1 日至被告工程行瞭解,卻已人去樓空,其後至雙方約定支付薪資之日期即同年月5 日,經查原告薪資帳戶入帳情形,被告確未支付原告101 年3 月份薪資。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均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孟穎、陳玫惠上開所欠101 年3 月份薪資各為25,000元、32,00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林孟穎101 年1 至2 月分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101 年3 月份出勤卡、原告陳玫惠100 年10月份、12月份、101 年2 月份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101 年3 月份出勤卡、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所欠上開101 年3 月份薪資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