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皇家國際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倩雯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邵達愷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凌音 被 告 黃淑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柏仙妮 被 告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凌音 被 告 李靖杰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旅遊服務之公司,被告黃凌音前於民國99年4 月16 日 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並至101 年1 月6 日自行離職,被告黃淑娟則於99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並於101 年月6 日自行離職。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任職期間,係負責處理日本旅遊團事務,為搭檔業務共同擔任對外聯繫客戶以及對內訂購機票之業務,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在職期間因以下列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相關損失,被告黃凌音、黃淑娟自應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凌音、黃淑娟上述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前揭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可。茲就被告黃凌音、黃淑娟二人之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相關損失,臚列如下: ⒈101 年1 月21日「日本關東河口湖溫泉」6 日團(下稱河口湖團)聯繫錯誤衍生之事件: ⑴訴外人即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告知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將取消該團報名,惟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仍將機票開出,致原告不得不因此負擔機票退票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0 元。 ⑵訴外人即旅客林鈴華及陳政光原報名參加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幾次聯絡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均受告知沒問題,惟該團嗣人數不足,無法成行。而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乃未先告知客戶即擅自將原報名時間轉為同年1 月21日之河口湖團。嗣林鈴華於101 年1 月12日收受原告遞送之說明會資料,始知被轉團情形。惟因其時間無法配合成行,原告乃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以發給相當於現金之旅遊兌換券方式賠償客戶,損失共12萬元。 ⒉101 年1 月24日「北海道冬之祭典」6 日團(下稱北海道團)聯繫錯誤衍生之事件: ⑴訴外人即旅客Jimmy Jiang 先生及Beverly Jiang 女士報名參加北海道團團並預定購買來回商務艙機位。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竟未經客人同意擅自預定去程為經濟艙,回程為商務艙之機票,造成客訴索賠。原告經協調後,為顧及商譽,不得不賠償客戶相當於機票款項之金額共83,310元,以息爭端。 ⑵訴外人即旅客張台沅、許淑金及張崧悅原亦報名北海道團並預定購買商務艙機位,惟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仍誤訂為經濟艙機位,且延誤機票開票期限,導致客人機位被迫取消,無法成行。致原告損失退票費用共1,400 元。 ⒊FIT 量身訂製行程事件: 訴外人即旅客葉奏秀、侯興祖、賴承學及蔡玉蘋與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聯繫報名100 年12月30日京都4 天量身訂製旅遊,因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錯估公司成本、短報行程價格,致原告不得不負擔其中價差損失共98,920元。 ㈡又被告黃志堅為被告黃凌音之職務保證人、被告李靖杰則為被告黃淑娟之職務保證人,並均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9 及第746 條請求被告黃志堅、李靖杰為被告黃凌音、黃淑娟之連帶負職務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前曾委託律師向被告等寄發律函限期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並賠償原告上開具體損失,但被告等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同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9 及第746 條之人事保證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430 元及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凌音係於99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受僱於原告,被告黃淑娟則係在99年7 月中到職,在被告黃淑娟到職前,被告黃凌音幾乎係負責所有關於日本旅遊業務,惟被告黃凌音不堪負荷,是在被告黃淑娟到職後,部分量身訂做行程與團體旅遊銷售業務已獨立出來交由被告黃淑娟處理,被告黃凌音是負責與日本當地聯繫的業務,被告黃淑娟是負責與旅客聯繫的部分,兩人各有負責業務,非如原告所述係共同搭檔,要求被告黃凌音、黃淑娟連帶負責,並不合理,且每星期五皆會開會將工作進步報告與日本部主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倩雯知悉。被告黃凌音於100 年12月23日即離職前15日即提出離職申請,即有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儘速安排熟悉日本當地旅遊人員與被告黃凌音進行交接,但當時未有何反應,並確認被告黃淑娟離職日即為101 年1 月6 日,原告直至預定離職日當日下班前才請總務小姐即證人郜晉芬前來交接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業務,被告黃凌音已再三提點確認所有應交接之文件及工作,並簽名以示負責,豈知離職後不久即收到原告所寄之訴訟文件,原告顯係將自己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當不服。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都發生在被告黃凌音、黃淑娟二人離職之後,既已合法交接,應係由原告派員跟進交接進度為是,原告損害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實乃無故延伸及加重被告受僱人之責任。 ㈡另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別答辯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河口湖團聯繫錯誤衍生事件部分: ⑴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之機票固為被告黃淑娟所開,然在被告黃淑娟任職期間,並未收到旅客表示要取消行程的通知。且其等本應就旅行社已開立機票後始取消行程部分吸收退票手續費。原告如要求被告黃淑娟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該二位旅客在100 年12月30日機票開立前有曾通知被告黃淑娟要取消行程之事實。 ⑵另關於旅客林鈴華、陳政光部分,則因日本關東河口湖溫泉團本即有2 出團時間,包括101 年1 月21日、101 年1 月23日二團,後者日期行程絕非被告黃淑娟可擅自決定,憑空捏造,原告對此前後主張有陳述不一之情,毫無可採。旅客林鈴華、陳政光原係報名參加101 年1 月23日關東河口湖溫泉團,但因該團報名人數未有起色,故有電話聯繫旅客是否考慮改換至其他日期,被告黃淑娟在電話斡旋當中有表示101 年1 月23日團出團希望較為渺茫,希望可以移到101 年1 月21日出發,旅客有鬆口說可以考慮,也知悉當時原告尚未因人數不足取消101 年1 月23日團,希望業務可以繼續努力招攬,此部分實係原告承接日本部專員未細心確認各項業務連路事宜及聯絡旅客團體進度,原告將此歸咎於被告黃淑娟,難謂公平。又被告黃淑娟離職前,101 年1 月23日團並未結團,仍在銷售期間,被告黃淑娟先開立機票係為避免春節期間一票難求之故,且若被告黃淑娟真有過失,則亦只有退票差額損失,旅遊兌換卷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應證明旅客林鈴華已使用兌換卷之金額及成本。又被告黃淑娟所開立機票係101 年1 月23日,原告主張係開立101 年1 月21日之機票,顯係誤導,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黃淑娟係在101 年1 月6 日離職,距離101 年1 月23日出團尚有16日,距離說明會日期 101 年1 月13日亦尚有一星期,故該團可否成行應屬未定,原告本可依其與旅客林鈴華間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以參加人數不足10人為由,解除契約並退還訂金,不至於有任何損失產生,然原告卻於101 年1 月16日自願賠償消費折價券,此為原告出於自願之作法,與契約不符,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為損失向被告黃淑娟為請求,實無理由。 2.關於原告主張北海道團聯繫錯誤衍生事件部分: ⑴旅客Jimmy Jiang 先生及Beverly Jiang 女士之機票固為被告黃淑娟開立,是因適逢旺季,商務艙已客滿,故先訂經濟艙,商務艙部分以候補方式處理,以免旅客因為無商務艙機位問題而無法如期出國。蓋開票期限已到,按照正常處理若開票期限當天不訂機票,經濟艙機位會被航空公司取消,變成要重新訂機位,若要重訂機票常導致連經濟艙機位皆被他人買走,故為確保有機位可出發,且商務艙還在候補,並非無補到商務艙之機會,至少可讓旅客全員順利出發並出團。原告接手人員應不厭其煩與旅客確認細節團體程序,不應在被告黃淑娟離職後即無人員與旅客接洽及斡旋安排團體出團細節。且該旅客回程機票為商務艙,可知被告黃淑娟交接時確有交代應候補商務艙機票情事。 ⑵訴外人即旅客張台沅、許淑金及張崧悅部分:理由同上,且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3.FIT 量身訂製行程事件: 此部分之行程非由被告黃淑娟所承辦,而係由被告黃凌音處理,發現係日本旅行社請款請求書中住宿費用有顯然錯誤過高情事,原告承辦人員未予查核即於101 年2 月6 日被告黃凌音離職1 個月後付款,實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與被告無關。 ㈢另參諸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立法理由,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既僅具有補充性質,則如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違背立法目的,亦已違反強制規定,故本案被告黃志堅與原告所簽訂之員工保證書上,同意與被保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已違反強制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凌音前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被告黃淑娟亦於99年下半年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負責處理日本旅行團相關業務,並均於101 年月6 日即行離職,被告黃志堅、李靖杰分別為被告黃凌音、黃淑娟之職務保證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黃志堅、李靖杰簽立之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有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相關損失,被告黃志堅、李靖杰分別身為被告黃凌音、黃淑娟職務保證人,被告四人應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於受僱原告時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失等節,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提出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有其所主張之違背職務行為,分述如下: ⒈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聯繫錯誤衍生之事件: ⑴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告知將取消報名,惟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仍將機票開出,致原告不得不因此負擔機票退票費用3,8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30日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01 年4 月24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為證。然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兩人各自有負責業務,黃凌音係負責與日本當地聯繫,被告黃淑娟則負責與國內旅客聯繫部分,故關於開立機票部分係由被告黃淑娟負責,與被告黃凌音無涉等情,業據被告黃凌音、黃淑娟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擔任行政總務職務嗣接手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業務之原告員工郜晉芬證述:被告黃凌音主要業務是對日本當地的訂購、安排行程規劃;被告黃淑娟負責下游,即訂機票、客戶保險等後續事宜等語相合(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各有其獨立負責業務,並無重疊,亦非不可切割,則原告主張因其二人皆負責日本團業務,且為搭檔,即遽認被告黃凌音、黃淑娟互相為對方所處理事務一併負責,顯非合理,故原告主張由不負責開立機票業務之被告黃凌音為開立機票業務負責,實屬無據,先此敘明。 ②另據證人郜晉芬同日證詞可知,證人郜晉芬係於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於101 年1 月6 日離職後,嗣於同年月9 日方接獲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表示已通知上開被告二人取消行程乙事,並要求退還訂金,然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係在100 年12月29日報名且支付訂金,機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開立,如旅客在開立機票之後又稱不去退票,本會產生3,800 元手續費,正常來說是會要求客人自行吸收退票手續費,認為本件爭議在於旅客取消行程是否在開立機票前,但無法確認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何時取消行程等語(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6 頁),被告黃淑娟亦否認有接獲旅客許復進及林寶霞要求取消行程之通知,即難認被告黃淑娟有依旅客通知取消行程而退票之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黃淑娟就上情有何過失之處,亦未證明該退票差價之損失與被告黃淑娟間有何關聯,原告此節主張,自無足採。 ⑵旅客林鈴華及陳政光部分: ①關於旅客林鈴華、陳政光報名行程事宜,此屬被告黃淑娟負責與旅客接洽之業務範圍內,被告黃凌音並未經手亦未參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凌音應就非其業務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②至被告黃淑娟是否就此業務執行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旅客林鈴華及陳政光原係報名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未經告知前開旅客,即擅自轉為101 年1 月21日團,導致原告依其與前開旅客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以發給相當於現金之旅遊兌換券方式賠償客戶,損失共12萬元等節,惟嗣後則改主張原告本原無於101 年1 月23日出團計畫,而認被告黃淑娟係明知無此日期之出團,而未告知旅客林鈴華及陳政光,卻又收取該日出團訂金等情,並提出被告黃淑娟與旅客林鈴華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旅客林鈴華傳真回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告公司內部出團日期一覽表等件為證,惟證人即旅客林鈴華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上網路才知道原告網站,才查到該行程,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後由被告黃淑娟接聽,她告訴伊兩個行程,一個是東京、一個是河口湖,她建議伊選河口湖,有兩個時間點,伊說伊只能選農曆初一即101 年1 月23日出團,她說會盡量安排,並有寄行程給伊看等語(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見被告黃淑娟於介紹行程時即有明確表示該河口湖團有2 個出發時間可選擇,若非原告公司內部本有此二個出發時間行程之安排,被告黃淑娟實無向旅客林鈴華佯稱有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行程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娟係在明知無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行程下要約旅客林鈴華參加該日行程,與常情實有未合。另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內部出團日期一覽表等件,以證明至少自100 年12月2 日起原告公司內部即無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之計畫,然此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亦會隨時視情況更新,不足以證明原即無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行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溫業濤經法官問以關於河口湖團行程意見,其亦稱:旅行業就是這樣,我們會把客戶挪一挪,挪到可以出的那一團,日本線我就是信任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日本線一年出團量大約2 、300 人,所以我們公司可能很早就規劃路線行程讓客戶報名,再看報名人數決定哪一天出團等語(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亦不否認有就河口湖團有開立二行程時間之可能性,益徵原告原除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行程外,亦有開立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行程。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娟係未得旅客林鈴華之同意即為擅自轉團,並於交接時係將旅客林鈴華、陳政光部分歸類於101 年1 月21日開團之交接檔案等情,參以證人林鈴華固證稱:伊因為工作緣故,只能選101 年1 月23日行程,未同意過報名101 年1 月21日行程,伊對被告黃淑娟於聯繫過程中有沒有提到101 年1 月23日行程可能無法成行,21日比較多人沒有很深的印象,只記得有對被告黃淑娟表示101 年1 月21日行程不可能等語(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則見證人林鈴華並未曾同意將其原訂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行程轉為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另由被告黃淑娟所填寫之移交清單、交接確認表、內部紀錄單等件,被告黃淑娟於交接時僅有交接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檔案,未見有何關於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之紀錄,且係將旅客林鈴華、陳政光之資訊記載於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行程領隊交接確認表中,復證人郜晉芳亦證稱交接時並未特別提到這件事等語(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等語),堪認被告黃淑娟於交接時確係將旅客林鈴華及陳政光歸類在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之行程內。然被告黃淑娟、黃凌音均陳稱101 年1 月6 日離職時,101 年1 月21日、23日之河口湖團皆尚未結團,依契約是7 天結團,但公司會在8 天前結團等語,與原告與旅客林鈴華、陳政光間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旅遊團須有10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指原告)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指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等語相符,是以以101 年1 月21日、23日之河口湖團而言,如因未達預定人數,原告得於101 年1 月14日、16日前分別通知該團旅客解除契約。惟本件旅客林鈴華係於收到原告所寄發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行程說明會之通知後,於101 年1 月12 日 即向原告公司投訴,此有經證人林鈴華簽名認可之索賠經過資料1 份在卷可佐,而當時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行程報名人數既有不足,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1 項對旅客林鈴華解除契約,惟原告為避免減損客戶對原告公司之評價,且迫近年關,難安排同性質之旅遊行程,故即依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索賠經過資料中誤載為第14條第3 項)賠償旅客林鈴華、陳政光共計價值12萬元之旅遊券,有該索賠經過資料可參,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七)狀第4 頁所敘明,則見原告係基於公司評價之維護及整體利益之考量,願主動以優於契約約定之內容提供12萬元之旅遊券與旅客林鈴華、陳政光,然原告之所以支出此項費用並非係基於契約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蓋縱原告係在被告黃淑娟交接資料誤導下,以101 年1 月21日河口湖團之行前說明會通知旅客林鈴華、陳政光參加,此雖與旅客林鈴華、陳政光與原告原締約之內容為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不合,然並非不可更正,旅客林鈴華、陳政光無法成行之原因實肇因於101 年1 月23日河口湖團成團人數不足,此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旅客林鈴華、陳政光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怠於通知者時應負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已有不符,且原告本可依同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提供予旅客林鈴華、陳政光之旅遊券,無非係基於前述利益考量而為,且如依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原告亦僅須給付總約定旅費360,000 元(一人旅費180,000 元)之百分之30即108,000 元即可,然原告卻支付更高之代價旅遊券,益徵原告給付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衡量,難認此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黃淑娟上開交接之舉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不得就此損害請求被告黃淑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101 年1 月24日北海道團聯繫錯誤衍生之事件: ⑴旅客Jimmy Jiang先生及Beverly Jiang女士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娟、黃凌音二人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在未得旅客同意下擅將去程機票訂為經濟艙,與原約定來回皆為商務艙之內容不符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原告交易應收明細表、101 年5 月2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Jimmy Jiang 先生書面文件、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證。惟同前所述,被告黃凌音並未負責此項開立機票業務,原告主張被告黃凌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②又機位之訂取,本取決於訂票當時是否尚有空位,如旅遊業者與旅客間係約定搭乘商務艙,然於訂票時卻發現已無商務艙之機位,為避免全無機票可供搭乘,採取先訂經濟艙再候補商務艙之方式,且證人郜晉芬亦證稱,如來回商務艙機位均客滿,公司亦會採候補之方式等語(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足見上開作法與實際旅遊業者操作模式尚屬相合,且被告黃淑娟倘若係刻意或將去程商務艙誤訂為經濟艙,則被告黃淑娟於回程之機位亦應會一併訂經濟艙為是,惟被告黃淑娟於回程確有為旅客Jimmy Jiang 先生及Beverly Jiang 女士訂到商務艙機位,足見被告黃淑娟辯稱其係因去程之商務艙已滿,故先訂經濟艙機票候補商務艙機位等語,尚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娟在沒有訂好機位的情況下,怎可收取旅客之訂金,被告黃淑娟應可先訂團體商務艙機票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與航空公司職員聯繫訂定團體商務艙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 份為證,惟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固見商務艙機票得事先以團體商務艙之方式購買,惟此為訂購商務艙機票之方式之一,並無足證原告公司所有行程皆於內部規定須先以團體商務艙方式購票後才對外推廣含商務艙之旅遊行程,且由前開旅客林鈴華、陳政光所報名參加之河口湖團行程可知,旅客林鈴華於確定訂約當日即給付一人50,000元,合計100,000 元之訂金,做為購買商務艙機票之用,業據證人林鈴華證述在卷(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其程序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先團訂到商務艙機票再收取訂金云云,則被告上開先訂經濟艙再候補商務艙之作法,難謂有何不當。另不論被告黃淑娟於離職交接時有無特別提醒要注意後續候補商務艙之情況,後手承辦人員本應就所承接之行程逐一檢查,而非仰賴被告黃淑娟之交接提示,則於被告黃淑娟101 年1 月6 日離職後,至101 年1 月24日行程開始之日止,尚有10餘日之日期足以讓原告注意後續機票候補情事,證人郜晉芬亦證稱於交接後就陸續接到客人的一些事情,不知道有這樣的問題存在等語(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亦見原告並未於交接後檢核行程,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娟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所執行之職務有過失致原告須負擔經濟艙與商務艙之差價損失等節,即難憑採。又被告黃淑娟於離職後,固就原告所寄發之簡訊未予回應,然被告黃淑娟既已離職,已不具原告公司員工身分,縱其予回應亦係基於工作相處情誼,並未有負有於離職後仍須完整交接工作之義務,原告尚不得僅以被告二人於接簡訊後未予回應,即認被告二人係心有所愧,逃避責任云云。再者,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均係於100 年12月22日即申請離職,有被告黃凌音離職證明書、被告黃淑娟離職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均有按原告管理辦法規則第11條約定,於離職之101 年1 月6 日前提出申請,原告更於被告二人提出離職當日即予批准,則於此15日之期間內即得讓雙方準備交接事宜,惟原告直至101 年1 月6 日當日始派證人郜晉芬一人與被告二人辦理交接,有如前述,並非被告二人有不願交接情事,若交接簡略,亦係因時間倉促,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就其執行業務有所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⑵旅客張台沅、許淑金及張崧悅部分: 原告主張旅客張台沅、許淑金及張崧悅原預定購買商務艙機位,惟被告黃凌音及黃淑娟仍誤訂為經濟艙機位,且延誤機票開票期限,導致客人機位被迫取消,無法成行,致原告損失退票費用共1,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1 年1 月11日代收取轉帳收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惟據證人郜晉芬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黃淑娟於交接時未告知證人上開旅客尚未開立機票,導致延誤開票時間,行程因此取消,該退票費用1,400 元,係因證人郜晉芬後來有訂到一張機票,沒訂到另外兩張,故有一張票之退票差額產生等語(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此亦與上揭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日期在101 年1 月11日相合。惟如上述,不論被告黃淑娟於交接時有無提醒此事,後手承辦人員仍負有逐一比對旅客行程進度乙事,尚不得僅以被告黃淑娟於交接時未提到此事,即認其交接時即有過失,況該退票費用產生係因證人郜晉芬嗣後訂票後退票所產生,與被告黃淑娟交接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黃凌音同非辦理此項業務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乏憑據。 ⒊FIT 量身訂製行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黃凌音、黃淑娟於製作100 年12月30日京都4 天量身訂製旅遊時,錯估公司成本、短報行程價格,致原告公司無利潤可言,且須負擔價差損失98,920元等節,然查此為被告黃凌音所承辦,被告黃淑娟並未處理此項業務等節,同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娟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然無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溫業濤陳稱:日本線的報價、日期都是被告二人決定,我及我太太(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倩雯)覺得可以就可以;被告黃凌音她們規劃好行程之後,就會來跟我說價格、利潤,我認為可以賺的話,只要有10個人報名我們就可以出團等語(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足見被告黃凌音規劃訂製旅遊行程後,就該行程可否成立,仍須送請原告公司總經理溫業濤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葉佩雯認可價格、利潤後,始可能成立,則被告黃凌音向原告總機理或法定代理人呈報該京都4 天量身訂製行程時,其價格、利潤應已經原告總經理或法定代理人認可無訛後,始得對外推出該旅遊行程,則原告嗣後才主張係因被告黃凌音錯估成本、短報行程價格致原告虧損云云,難認有理。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被告黃凌音於訂製該行程上究係何處有評估失當之處,又縱最終日本旅行業者請款資料高於旅客實際支付金額及其間虧損之差額,然此虧損原因並無法排除係因日本旅行業者報價有誤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之日本東京高雄旅館網頁報價資料1 份在卷可參,亦無從遽認即係因被告黃凌音評估成本不當所致,即要難令被告據此負履行職務過失之責。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憑採。 ㈡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足證證明被告黃凌音、黃淑娟就執行業務之過失及與原告損害金額間之因果關係,即無從令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志堅、李靖杰亦無負擔人事保證責任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第188 條第3 項、第185 條、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9 及第7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430 元及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