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熙麟 被 告 合安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司執土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47, 396元,及其中新臺幣39, 531元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383元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月23日起,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在新台幣(下同)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清101 司執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3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30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鄭貞文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 年度司執土字第 10119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鄭貞文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3 分之1 ,在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383 元之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檢附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繁,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皆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迄今皆未給付原告任何扣薪款項。爰訴請被告應自100年11月29 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清100 司執土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3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01198號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0119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 100 年11月29日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司執字第101198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47396 元及其中39531 元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500 元、執行費用38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鄭貞文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