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693號原 告 周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鈺珊 被 告 何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原為新北市私立輔仁大學日文系兼任講師,於民國98年間與就讀同校進修部英文系之原告認識,被告原有交往多年同居女友,卻藉師生關係取得原告信任與之交往。99年間原告懷孕,被告卻藉詞要求原告中止懷孕,豈料原告同意並中止懷孕後,被告卻避不見面,相應不理,且原告母親知情後氣憤指責被告,反遭被告惡言相向,原告遂於99年7 月間向輔仁大學檢舉,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以被告教師行為不檢為由,於99年10月底將被告解聘。 ㈡詎被告疑因遭解聘對原告心生不滿,竟以不法方法取得原告向輔仁大學申訴文件,且明知原告從未對其有何恐嚇行為,竟虛構不實之事實,於99年11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原告有「於99年7 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私立輔仁大學外語學院院長、日文系系主任等人,內容不實指稱被告曾對原告有『猥褻、越矩行為』之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透過其同學劉珮琪以MSN 向被告表示,原告要動用人脈讓被告喪失所有工作之旨,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罪嫌,幸經檢察官查明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更甚者,被告以「她年紀比我大,出社會十幾年,設計我讓我跟她在一起,最後我要分手,她不肯,就發黑函到學校」等語貶低原告人格及名譽,讓上開訴訟事件在輔大校園廣為討論,造成影響,致使原告無法面對言論壓力,因而忍痛放棄辛苦考上之輔大科學管理碩士班學業。按原告自中止懷孕後身心已嚴重受創,生活尚未平復前,卻又面臨被告誣告陷害,精神承受痛苦至深且鉅,引發憂鬱現象甚至一度尋短,原告認真看待人際關係,卻因被告個人不當行為操守而遭受嚴重創傷,並因被告誣告行為留下人生不可抹滅之污點,然原告仍顧及往日情誼,曾於101 年9 月函知被告出面調解,被告卻無悔意出面調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提出99年7 月27日原告檢舉被告教師行為不檢之申訴電子郵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9 月1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搞大學生肚子拋棄,檢斥前輔大師不自愛」新聞報導、輔大教師與原告101 年5 月、9 月間電子郵件、原告100 年9 月19日簽立之輔仁大學100 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放棄錄取資格聲明書及相關電子郵件、原告101 年9 月4 日「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101 年9 月1 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教授防身術一事,於輔大校方約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04 號等案偵查時,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足證確無教授防身術之事,而係被告刻意揑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妨害名譽。 ⒉就被告誣指原告恐嚇部分,原告從未要求訴外人劉珮琪轉達對話甚至恐嚇被告,而係劉珮琪自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希望他再與原告相談。又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均認係被告出於誤解方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然以被告學經歷,豈有誤解劉珮琪語意之理,顯係被告為規避刑事誣告要件成立,刻意以節取部分事實方式舉證提告,故意誣陷原告涉及恐嚇之動機甚明。 ⒊又原告上開檢舉申訴均係受校方保密控管,申訴期間僅與輔大教職員接觸,若非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原告絕無法得知係其日文系主任楊錦昌私下將原告申訴保密資料外流。另原告於100 年暑假期間返回輔大處理事務時,經輔大教師告知才知被告於99年度開學後,即主動對任學生、日研所學弟妹、日文係教師提及原告申訴事項,且被告於99年10月遭校方停課後,為維護自身聲譽,竟刻意詆毀原告並傳播因感情糾紛遭受報復之不實事實。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指摘「原告因被告而中止懷孕」、「被告向原告母親惡言相向、恐嚇」等情,均僅原告片面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㈡原告指述被告誣告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9904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足以澄清被告確無誣告犯行。 ㈢本件實肇因於原告因不滿被告對之分手,利用師生關係以單純示範防身術之事,渲染為性騷擾之事,而向被告任職之輔仁大學申訴,嗣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查無被告對原告為任何性騷擾之情事,而在此調查期間,就原告刻意揑造之性騷擾事件,不但成為校園討論話題,實已影響被告名譽。且原告亦透過雙方共同友人劉珮琪告知要讓被告喪失工作權,使被告於主觀上心生畏懼。由於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被告確無對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被告為維護自身清譽,且希冀透過司法調查更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亦可依司法相關判決另循行政救濟,以期能續任教職。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誹謗、恐嚇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仍有可議之處,後因家人勸阻始未再議,以期雙方各自生活無擾。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空言指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分手心生怨恨,已利用制度造成被告生涯變調,遠走海外謀生,卻仍屢經興訟困擾被告,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亦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有「於99年7 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私立輔仁大學外語學院院長、日文系系主任等人,內容不實指稱被告曾對原告有『猥褻、越矩行為』之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查原告確有上述檢舉申訴行為屬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99年7 月27日原告檢舉被告教師行為不檢之申訴電子郵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69號偵查卷(即100 年度偵字第1189號同案偵卷)附之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9年10月20日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查原告所檢舉申訴指述之上開「猥褻、越矩行為」事實,係指被告於98年7 月5 日首次相約其至基隆出遊,於夜間欣賞夜景時抓住其右手欲將其摟抱,而遭其掙脫即作罷之事,此亦有上開調查報告、上開偵查案件99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等可按,然衡酌原告所指述之上開情節,顯與一般社會觀念之「猥褻、越矩行為」尚有差距,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當時於原告掙脫示意拒絕,被告即罷手,亦見與原告指述之「猥褻、越矩行為」有間,況依原告上開自陳其後仍續與被告往來進而交往,並發生關係懷孕,益見雙方就原告指述之上開首次出遊發生之事,並未認知被告當時有所謂「猥褻、越矩行為」,而此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謂原告上開指述之情節,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以雙方在MSN 互動已有一段時日,嗣後亦有進一步交往,因認原告指述之被告舉止尚難以性騷擾之行為相繩,有該委員會上開調查報告可參,再者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指述之上開情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經輔仁大學上開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其無原告上開指述之「猥褻、越矩行為」,為維護自身名譽,因而提起本件系爭妨害名譽告訴,並無對原告不實誣告等語,尚非虛詞,應堪可採。再者,原告另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憑空揑造誣告原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原告名譽有受被告不法之侵害,遑論受有精神上損害,自非有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透過其同學劉珮琪以MSN 向被告表示,原告要動用人脈讓被告喪失所有工作之旨,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觀諸訴外人劉珮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69號(即100 年度偵字第1189號同案相關案號)一案偵訊時,曾證稱:原告於99年9 月、10月間某日晚上,打電話向伊表達她對被告之質疑,原告認為為何被告對之前其對原告之行為沒有太大反應,也沒有想要出面將事情再說清楚,難道被告不怕丟掉老師工作嗎,伊回稱被告沒有老師工作,還有翻譯工作,原告就說翻譯是需要人脈的工作,如這件事爆出來,被告在翻譯界應該也做不下去,並說她在統一翻譯社有認識的人;伊與原告結束通話後,沒幾分鐘就打電話給被告,有將原告與伊上開電話中對話之內容轉述給被告,並建議被告再與原告談談,以免到時候連翻譯工作有可能沒有了,被告就問伊為何這樣說,伊就說原告有提到她在翻譯社有認識的人等語(見該案偵查卷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雖劉珮琪於該偵訊時亦證稱:原告並無清楚向伊表示她要動用人脈讓被告喪失工作,亦無要伊向被告轉述這樣的話,伊與被告通話時亦無向被告稱原告跟伊說要動用人脈讓被告喪失工作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惟衡酌訴外人劉珮琪上述情節及兩造當時糾紛關係,顯已引起被告質疑原告係有經由劉珮琪向其威嚇之意,因而據以對原告提出上開恐嚇告訴,核諸被告申告內容亦非屬完全無據憑空揑造之事實,而其循法釐清維護其個人名譽,亦屬個人權利,要難因其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即率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基上所述,故亦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告訴有不法侵害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事實。再者,同上所述,原告另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憑空揑造誣告原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3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尚難認原告名譽有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亦遑論受有精神上損害,自亦非有據。 ㈢又被告上開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檢察官所認理由係以被告指述原告之行為與該罪要件未合,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然觀諸所述理由,被告指述情節亦非完全虛構,且依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檢舉申訴指述被告「猥褻、越矩行為」、向訴外人劉珮琪傳述其間糾紛私隱及提及被告如被爆出其間糾紛將無法轉任需人脈之翻譯界工作等事實,衡其上開行為對被告名譽亦非無影響,是核諸兩造上開糾紛情節,亦難率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名譽上損害之精神痛苦。 ㈣至原告上開雖另有主張,被告有以「她年紀比我大,出社會十幾年,設計我讓我跟她在一起,最後我要分手,她不肯,就發黑函到學校」等語貶低原告人格及名譽,讓上開訴訟事件在輔大校園廣為討論,造成影響,致使原告無法面對言論壓力,因而忍痛放棄辛苦考上之輔大科學管理碩士班學業之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具體舉證事發時地以實其說,自難率以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名譽、人格等精神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