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鍾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住新北市○○區○○路1 段153 巷9 號5 樓,而被告住同址6 樓,因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所以很晚才回家,而被告經常於凌晨0 時至5 時間發出聲響,致使原告常被驚醒而無法入睡。 (二)原告常向社區總幹事陳述此事,也請總幹事向被告勸導,請他放輕腳步,但最後總幹事卻要原告忍耐,而原告心臟本來就不好,因晚上被被告驚醒而無法入睡,所以漸漸的有頭痛及暈眩之現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能接受被告2個浴室馬桶鄰近原告之臥室,水聲常 常影響原告,原告跟社區總幹事反應,但他要原告忍耐,而原告希望屋主出面將馬桶修好,但屋主亦無回應。 (2)原告沒有亂告人,被告之兒子每次都來原告家門口外偷聽,而被告之兒子上中後晚上都不睡覺,每次都玩到凌晨3 、4點才回來。另原告沒有從樓上敲擊到樓下,是被告的 兒子敲的。 (3)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凌晨1點,被告親自下樓接男 朋友,凌晨2點左有離開,那段時間腳步聲特別吵。 (4)101年5月6日晚上原告提早回家,沒想到被告家中腳步聲 很大,原告打110請警察來勸導。 (5)101年5月7日凌晨9點被告家中很吵,第一次原告打電話請保全人員勸導,第二次原告跟保全人員一起去勸導,的三次,凌晨3點原告打打110請警察來勸導。 (6)101年5月15日晚上11點多被告兒子才回來,跟被告吵架很大聲,原告打打110請警察來勸導。 (7)101年5月22日晚上被告家中腳步聲很吵,到11點多原告才叫保全人員去勸導,結果仍沒改善,原告打打110請警察 來勸導。之後被告之房東來原告店裡恐嚇原告,要讓原告生意做不下去,要原告撤回告訴並和解,原告要求被告房東要被告因他家製造之噪音向原告公開道歉,原告才願意和解。 (8)5月30日凌晨5點40分原告被被告家中腳步聲驚醒,有請保全人員勸導。 (9)6月9日凌晨3點被告之女兒與同學買鹽酥雞回家吃,吵到 快天亮原告被被告家中腳步聲驚醒,有請保全人員勸導。(10)6月十幾號凌晨被告有男的訪客,被告有下樓帶訪客,當 時腳步聲不斷,原告被被告家中腳步聲驚醒。 (11)6月24日晚上8點多,原告去看冷氣,被告兒子被他人載,該機車差點撞到原告。 (12)101年6月27日凌晨2點被告兒子回來,開始有腳步聲,原 告先請保全人員勸導2次不聽,凌晨3點27分原告打110請 警察來勸導,結果被告兒子不開門,把電視觀調,警察有聽到。 (13)101年7月8日凌晨12點10分,被告與兒子大吵,被告又尖 叫又哭,又摔東西在地板上,很大聲,原告請保全人員勸導。隔天總幹事有跟被告談,不是原告愛找你麻煩,妳們自己要控制不要在半夜爭吵,影響住戶睡眠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從98年起開始叫警察來被告家叫被告不要發出噪音,但是被告家裡只有3 個人,小孩都長大了,所以不要發出噪音,所以警察來都沒有吵雜之紀錄,到後來警察都不來了,並且被告住家習慣很正常,並無吵雜,所以被告認為因為原告精神上,只要有一點聲音就會認為吵雜。每次警察來就會造成被告之困擾,因為從頭問一次,另原告凌晨也會從樓上往樓下撞擊,敲敲打打造成被告之壓力,被告小孩聽的都躲到桌下。 (二)被告因為需要上班養家,無暇理會原告的無理提告,茲將第一次開庭後,委請房東陳肇燦先生協助處理事項及被告的補充說明如下: ⑴101 年6 月30目下午5 點過後,房東陳肇燦請宏陞水電行負責人陳健文先生來檢查被告現租屋新北市○○區○○路一段153 巷9 號6 樓兩套抽水馬桶,結果水電行負責人陳健文認定兩套抽水馬桶排水聲音均屬正常無異樣。 ⑵7 月2 日下午4 點過後,房東再請里長陳茂己、另拜託現任社區總幹事黃三心及鄰居13號1 樓梁太太(姜宜淑)及另一位梁太太熟識的熱心鄰居做現場見證,會同勘驗抽水馬桶的聲音,結果大家都認定一切正常無異狀,梁太太甚至還強調她家的馬桶水聲比較大聲,同時小女周珈卉在房間故意拉開衣櫃,在場人士皆無人感覺有聲音。 ⑶7 月4 日出席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時,在場人士除兩造外,尚有房東陳肇燦,里長陳茂己及調解會委員陳健雄先生,調委會陳健雄先生則將他自己的經驗提供給原告參考,有關大樓排水管經過廁所天花板上方,排水有聲音實屬正常,一般人都可接受而且不會造成困擾,要完全無聲音是不可能的,房東陳肇燦亦當面告知5 樓原告謂水電行老闆檢查6 樓兩套馬桶結果均正常,請原告能夠理解。但原告不但不相信還質疑聲音是在5 樓聽到的,為何不請水電行到5 樓了解,於是調解無結果。 ⑷房東陳肇燦無奈就與周招娥約好當日(7 月4 日)下午2 點請水電行及里長一同前往了解。為求慎重,原告房東陳肇燦雙方個請永真水電行柯國基先生與宏陞水電行陳健文先生會同店街里里長陳茂己等三人到5 樓查看6 樓馬桶排水時在5 樓聽到的聲音與在6 樓聽7 樓馬桶排水聲音有無差異,結果三人皆認定很正常無差異。 ⑸接著大家前往松緣社區中庭協調,待原告被告知結果時還很詫異並進一步質疑說她一直感覺6 樓馬桶壓水時水流動聲音很大,如果這樣算正常那5 摟馬桶排水時4 樓住戶也應該聽得到,為何她曾經詢問4 樓住戶並未反映有此問題? ⑹經過當場人士(含原告、6 樓房東、里長、兩位水電行老闆及社區總幹事)商量請社區總幹事黃三心連繫4 樓住戶,一樣地請兩位水電行老闆會同里長等三人到4 樓了解當5 樓馬桶排水時在4 樓聽到的聲音、結果三人一致認定與在5 、6 摟聽到的聲音大小一樣皆屬正常,且4 樓住戶也未曾抱怨。至此原告態度才軟化,但又一直詢問兩位水電行老闆有沒有更小聲的馬桶,適時鄰居梁太太在中庭附近,亦順便表達她家的馬桶水聲比本住戶大聲的看法,當兩位水電行老闆同時說建商提供和成牌此款的馬桶已是最小聲的,原告才同意接受此馬桶沖水的聲音屬正常的事實。不料,日後原告竟慫恿其丈夫告知梁太太,謂梁太太雖有正義感但請她不要插手,真是居心叵測,使梁太太深感困擾。 ⑺接著原告又當著里長及其他在場人士(6樓房東、兩位水 電行老闆及社區黃總幹事)抱怨常常聽到6 樓套房浴室洗澡水聲,房東陳肇燦立即澄清6 樓套房屬半套跟5 樓一樣不會用來洗澡,原告旋即改說是有聽到套房浴室發出聲響,但被告鮮少使用套房廁所,又何來製造噪音?鑑於澄清馬桶的聲音,已經勞師動眾,最後證明被告6 樓現住戶無可見這些事情純屬5 樓原告對聲音有特別的感受,與人不同,非居住者的問題,尚且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陳述可請庭上調閱永和派出所警察來處理的結果。原告馬上改口不提樓上聲音,轉而聚焦在馬桶沖水聲,而今原告已同意接受馬桶沖水聲屬正常之事實,則何來告訴之情事。被告深知要敦親睦鄰、和睦相處,在室內都穿拖鞋、小心翼翼也無任意移動桌椅,甚至在椅子下方貼土墊子避免發出聲響。偶有訪客也都穿拖鞋或打赤腳,無奈原告對聲音有獨特的感受度,在其他鄰居皆無感覺也未反無感覺也未反映的情況下,原告經常在晚間向警衛、警察報案,於今更甚,以莫須有的罪名提告,不但無理且已近擾民。 ⑻另針對原告補充理由狀,被告說明如下: ①有關馬桶沖水聲已在前文詳細報告,屬正常現象,只是原告異於常人對聲音有獨特的感受度,由於常常會在夜間聽到樓下有人惡意敲打樓板、發出巨響,吵到家人,故小孩前往樓下僅是察看哪裡發出敲打的聲音,也沒有任何惡意。 ②被告偶有訪客也都穿拖鞋或打赤腳、無奈原告對聲音有獨特的感受度,在其他鄰居皆無感覺反映的情況下,自被告3 年搬進6 樓居住,原告經常在晚間向警衛、警察報案,每當警察來按門鈴小孩皆感到非常緊張、害怕與不安,另外常常會在夜間聽到樓下有人惡意敲打樓板,發出巨響,吵到家人心神不寧、難以入眠,致小女周珈卉於99年罹患偏頭痛的疾病,目前尚未痊癒,使一家人反成受害者,以上種種陳述之事實已造成被告的困擾,至於原告抱怨腳步聲、講話吵雜聲、開衣櫃聲等事項,是否超越一般人忍受程度,也無從證明,是否如同抽水馬桶沖水聲一樣,只是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③至於深夜小孩有朋友來訪,被告已在事後訓誡小孩、當知有所收斂,而被告於98年之前亦租屋在同一社區別棟的房子多年,一樣的生活、一樣的有訪客、一樣的教養訓誡小孩,皆未曾被鄰居抱怨腳步聲、講話吵雜聲, 該期間也未曾聽到樓下有敲打的聲音。 ④有關原告之前與房東陳肇燦間之糾紛,於兩造和解後,原告反悔再提告,並已於94年7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與被告完全無關,實屬張冠李戴,令人不解,而原告與房東的訴訟於判決完畢後,原告繼續以莫須有理由欲羅織罪名,接連控告房東,如此行徑實非常人所為,致使房東為求清淨被迫於97年搬離。 ⑼被告只是一介承租戶與原告無冤無仇,平日為三餐打拼獨力撫養小孩,相當勞累,只因租屋住在原告樓上,就要遭受5 原告無理取鬧、干預個人家庭生活,實感身心疲憊,故請庭上發揮菩薩精神,秉持公平正義,化解原告心中疑惑,不要在此問題上聚焦打轉,讓被告專心為生活奮鬥,回歸清淨的生活。 (三)另就原告8 月14日補充理由狀,被告說明如下: ⑴5 月30日小女周珈卉早上6 黠多就要出門上學,上課期間5 點40分起床梳洗乃屬正常作息,同時8 月14日答辯狀已說明我們室內都穿拖鞋何來驚擾原告?難道被告的作息都要周原告同意? ⑵6 月9 日周末小女的同學來玩,因須趕末班捷運,故怎麼可能快要天亮才回家?再說小女當天根本沒有在凌晨3 點買鹽酥雞之事,說話總要有憑證吧! 是否原告有什麼心事困擾造成自己從睡夢申驚醒,還要嫁禍他人? ⑶6 月十幾號凌晨被告並沒有帶任何男的訪客回6 樓住處,此點小女周珈卉天天在家可以做證,真不知原告為何信口開河,亂說一通?此說法已嚴重損害被告個人名義,若原告執意訴訟下去,被告只好為維護名譽提告原告誹謗、妨害名譽。 ⑷機車騎士是小兒的朋友,小兒只是被載,有何證據肯定該騎士要故意撞原告?難道是原告個人心虛,因時時處在恐懼中,擔心害怕所引起之疑慮?再說當時只是年輕人要停車,也沒碰到原告,怎麼說是故意要撞她呢?再者以原告對音感的靈敏度、不可能機車已經到身邊才感覺到吧! ⑸6 月27日凌展聽到小兒子回家的腳步聲! 那請問原告是為哪樁事為這麼晚還不睡覺,居然知道樓上有人回家?難道有規定深夜不得回家、在家裡看電視、走動?原告能提出腳步、電視聲已經超出法定標準嗎?依了解聲音也會往上傳的,如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的程度那為何樓上7 樓住戶及同層對門住戶從未反應呢?如果警察有來那可請問警察電視聲音真的大到會吵到樓下的人嗎? ⑹7 月8 日凌晨被告管教兒子聲音或許較大聲,但並沒有如原告所說的有摔東西,隔日被告向總幹事說抱歉造成他的困擾,他也知道偶爾訓誡小孩,乃人之常情是可以被理解的。 ⑺7 月4 日上午在永和調解會,由於原告斷章取義先告狀說我無緣無故就罵她" 不得好死" 被告立即澄清實際情形以致雙方說話都很大聲怎麼說是罵呢?而被告也沒看到有什麼外面的人進來查看啊! ⑻6 月30日房東請宏陞水電行老闆是要查看6 樓兩個馬桶有沒有問題,結果老闆也願意證明兩個馬桶皆正常,而7 月2 日下午4 點過後,房東再請里長陳茂己先生一另拜託現任社區總幹事黃三心、鄰居13號1 樓梁太太(姜 宜淑) 及另一位梁太太熟識的熱口鄰居( 周招娥說是郭小姐) 也、好奇心才一起到6 樓去做現場見證,會同勘驗抽水馬桶的聲音,結果大家都認定一切正常無異狀,梁太太甚至還強調她家的馬桶水聲比較大聲,同時小女周珈卉在房間故意拉開衣櫃,在場人士皆無人感覺有聲音。房東本想請他們一起出席7 月4 日上午的調解會勸勸原告讓她暸解我們馬桶及其他作息的聲音都是正常的,不知梁太太是不想當面面對原告還是臨時有事,孰料屆時只有里長出席調解會,不管怎樣,後來不是在原告要球下請兩位水電行老闆及里長等三人在該日下午到4.5、6 、7 樓去比較馬桶沖水聲, 結果聲音不都是一 樣屬正常嗎?至於周招娥說:" 郭小姐不知何事就叫她見證" ,不管原告怎麼重點是郭小姐到6 樓聽到、看到的結果是不是都正常呢?若郭小姐及梁太太願意出庭當證人,那請法官可當面問清楚。 ⑼至於鄰居梁太太有沒有叫我寫說:(7 月4 日之後周招娥的先生告知梁太太,謂梁太太雖有正義感但請她不要插寺之事梁太太跟誰說並不重要,但重要的是原告為何叫她先生沒事去找梁太太?原告應該說清楚她的先生怎麼會無緣無故的登門造訪梁太太?難不成會去謝謝梁太太說實話?此點只是重覆原告的論調,被告在前面已數次澄清。唯原告要求房東告訴被告少在三更半夜使用廁所,此點有誰願意沒事就上廁所,若有生理之需要是任何人都無法控制的,至於洗澡也是有需要才會洗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證人即被告房東陳肇燦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房東。我認為兩造的問題很難改善,我之前會搬走就是因為原告認為我太吵走路聲音太大等,我已盡力改善很憂鬱後來受不了搬走,沒想到換壹個人也是一樣,我只認為對被告很抱歉,我已考慮將房子賣掉,我認為原告心態要改變。上次因為有調解會,所以我去找水電工來看,他去看了之後認為正常,後來我也跟里長等人去兩造家見證壓水聲音,但發現水聲正常,也到4、5、6、7樓分2層為單位測試 聲音都一樣,原告同樓層的住戶也沒有抗議水聲太大,只是不想招惹原告而已。」等語,參以證人即曾至現場測試馬桶沖水音量之水電師父陳健文亦到庭結證稱:「(當地里長你是否認識,並跟里長一起去兩造家?)我跟里長等共三人有去過兩造家,是原告及他先生及總幹事去樓上壓馬桶,我和另一位水電工在測試聽到沖水的情形,聲音是正常的。」、「(證人當天有無聽到沖水很大聲?)確實有聽到聲音,但是原告當時說晚上的聲音會更大聲。我有去原告家裡去浴室聽沖水聲,我聽到的聲音認為是正常的沒有比較大聲,並且有跟原告解釋聲音須以分貝計算。」、「(有無聲的衛浴設備?)沒有這種設備,被告住家採用設備的已經是最靜音的了。」各等語,尚難認被告使用馬桶時之沖水音量與原告之頭痛及暈眩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轄區警員處理兩造間妨害安寧事件相關紀錄固記載:勸導改善或勸導降低音量各等語,此有該局101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14011777號函在卷可稽,惟亦難遽認原告之頭痛及暈眩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