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原 告 吳志漢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山佳甲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麗鳳 訴訟代理人 呂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被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上址房屋係該公寓大廈頂層,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又因樓頂平台防水層破裂再度漏水(前於98年間已曾因該樓頂平台防水層破裂漏水侵入原告上址房屋,損壞屋內天花板一事,經原告訴請被告修復賠償,由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經被告履行修復賠償),侵入原告上址房屋,造成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滲水及油漆脫落等損害,經請廠商估價修復費用,估定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因此原告上址房屋樓頂平台之漏水,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義務。本件上開樓頂平台之漏水,顯係因被告對樓頂地板疏未注意維護,以致防水層破裂而漏水,侵入原告屋內及陽台損壞天花板,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損壞之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上址房屋樓頂平台漏水修繕排除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損壞修復費用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屋內天花板損壞照片、頂樓平台、原告屋內天花板等修復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上開樓頂平台已修復,惟查該樓頂平台現場除舖設不織布,並重新刷上防水漆外,並無其他防水措施,又該不織布係直接舖設於樓頂平台地板上,長年經過日曬雨淋,難保無繼續滲漏之風險,且不織布將原有樓頂平台水道皆填平,如降雨雨水將無法宣洩而積水回滲,況被告聲稱修復後,原告房屋陽台仍有滲水情形,已於101 年11月18日通報警衛轉告被告處理,但無任何修補動作,被告顯未修繕完成。 ⒉又兩造就樓頂平台修繕問題,曾於101 年10月29日進行協談,協談中被告承諾關於樓頂平台、女兒牆底端與平面加以補強,有此亦可證被告承認樓頂平台之防水工程不完備,否則何須有補強之協議。 ⒊原告於鈞院101 年10月16日現場履勘後,即以簽字筆將原告屋內天花板水漬部分圈畫其範圍,其後已有新滲水痕超出原有範圍,可見被告所稱修復工程並無效用,仍有重新施作之必要。 ⒋並提出101 年10月29日兩造協談記錄、101 年11月18日警衛楊誠在簽立見證確認文書、原告屋內天花新滲照片、樓頂漏水修繕工程新報價單等影本為據。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原告就上址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漏水滲入其屋內致天花板受損,訴請被告修復賠償一事,依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判決結果,於98年10月3 日以工程款16,000元發包委由承安工程行修繕原告房屋樓頂滲漏完成,並於98年10月20日賠償給付原告室內裝潢修繕費38,000元,惟原告領取該修繕費後,並未提出修繕支出憑證給被告核銷帳目,顯無修繕事實。本件原告再主張屋內有因樓頂滲漏造成其屋內損壞,被告亦同意派工修繕,但未獲原告同意。 ㈡其後於100 年2 月間(依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日期,應係100 年2 月間,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0 年3 月),原告上址房屋樓頂又發生滲漏,被告再委請承安工程行以工程款32,000元修繕完成。本件原告再聲稱其上址房屋樓頂漏水,並提出大豪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報價修繕之金額為350,200 元,惟此鉅額修繕費用非被告社區所能負擔,為此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本社區住戶規約修訂增列大樓重大修繕案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比例及管理委員會各項修繕可動支金額之上限等規定,被告其後即於101 年5 月7 日依上開決議,以工程款70,000元,委由順貿工程行陳建銘進行原告房屋樓頂滲漏修繕工程,並已於101 年5 月18日施工完成,同年月20日驗收完畢,廠商且承諾保固三年,被告並非未負本件修繕之義務。此外,被告復有於101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共同進行驗收,但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再於101 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協商樓頂修繕後成果,當時未再有滲漏情形,然原告仍要求對較易發生滲漏部分加強補漏,被告為釋出善意而與其協議,並非該樓頂防水工作不完全。其後原告雖又於101 年11月28日再反應樓頂漏水,惟經被告至現場查看,並無漏水現象。 ㈢並提出原告98年10月20日簽署具領之賠償確認書、承安工程行防水工程報價單、100 年2 月24日局部防水工程請款單、山佳甲天廈管理費繳款總表、101 年1 月8 日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1 年3 月5 日修訂規約備查函、修訂後之山佳甲天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估價單(含工程後驗收付款記錄、簽名)、被告101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共同進行驗收函、郵件簽收紀錄、被告101 年8 月26日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101 年10月29日兩造協談記錄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上址房屋於100 年12月間,又因樓頂平台防水層破裂再度漏水,侵入原告上址房屋,造成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滲水及油漆脫落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屋內天花板損害照片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其屋內、陽台等處天花板確有因水自樓頂滲漏造成水漬、油漆脫落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簡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該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且合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管理關係。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上址房屋樓頂平台漏水修繕排除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合於上揭規定說明,固非無據。然另查被告上開亦已抗辯稱:其後已於101 年5 月7 日以工程款70,000元,委由順貿工程行陳建銘進行原告房屋樓頂滲漏修繕工程,並已於101 年5 月18日施工完成,同年月20日驗收完畢,廠商且承諾保固三年,其復於101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共同進行驗收,原告雖未到場,其再於101 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協商樓頂修繕後成果,當時未再有滲漏情形,僅原告要求對較易發生滲漏之樓頂平台女兒牆底端與平面補強、牆面磁磚剔除再施作防水,如原告上址房屋再有滲漏,請其即時通報被告派員修繕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含工程後驗收付款記錄、簽名)、被告101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共同進行驗收函、郵件簽收紀錄、被告101 年8 月26日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101 年10月29日兩造協談記錄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上開現場履勘,亦見被告確已有施作上開修繕工程,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按,堪認被告已履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上址房屋樓頂平台漏水修繕排除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無庸再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上開修繕工程品質是否已達排除至不漏水狀態之請求,甚且另指陳其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現場履勘後,即以簽字筆將其屋內天花板水漬部分圈畫其範圍,其後已有新滲水痕超出原有範圍,可見被告所稱修復工程並無效用,又其於101 年11月18日亦有發現其屋陽台仍有滲水通報警衛轉告被告處理,但無任何修補動作,被告顯未修繕完成云云,並提出上開101 年11月18日警衛楊誠在簽立見證確認文書、原告屋內天花新滲照片為據,但查原告上開指述之原有水漬範圍,係於本院勘驗後其自行圈畫,是否真實無誤已非無疑,亦難為本院及對造所共認,再依其提出之所指新滲照片所示,亦無法確認原告指述屬實,且縱有原告指述新滲痕跡,究係何因造成,亦尚待確認,尚難逕認即係被告上開修繕工程未達排除漏水效用所致,另其上開所指稱復於其屋陽台發現仍有滲水之情,並通知警衛轉知被告云云,惟其提出之上開警衛簽立見證之文書,內容僅載發現屋頂漏水已通報警衛室轉告呂經理與主委儘快處理等語,並未具體載明發現漏水位置,亦未拍照存證,且見證人僅有警衛一人,而該警衛亦僅有簽名,並無具體見證事實記載,況被告亦抗辯經轉告後前往查看後並無發現滲水之情,是依上所述,原告上開指陳被告上開修繕工程未達排除至不漏水效用云云,尚無實據,自難採信。 ㈢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損壞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依上所述,本件既係因被告疏於對上址房屋樓頂平台維護、修繕以致漏水,滲入原告屋內及陽台等處損壞天花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屋內及陽台等處天花板損壞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之項目、金額,核其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衡諸目前修繕費用行情,尚稱公允,且被告亦未爭執,自應可採。但另查,被告上開抗辯稱: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原告就上址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漏水滲入其屋內致天花板受損,訴請被告修復賠償一事,依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判決結果,於98年10月3 日以工程款16,000元發包委由承安工程行修繕原告房屋樓頂滲漏完成,並於98年10月20日賠償給付原告室內裝潢修繕費38,000元,惟原告領取該修繕費後,並未提出修繕支出憑證給被告核銷帳目,顯無修繕事實等語,並提出原告98年10月20日簽署具領之賠償確認書為據,核與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宣示判決筆錄相符,且原告亦未爭執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準此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房屋天花板現狀損害部分,除新增之水漬及油漆脫落部分外,尚包含有98年已生之損害部分,而此部分已經被告賠償給付上開修繕費38,000元,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53,000元,應扣除上開舊有損害已賠償給付之金額38,000元,以所餘之金額15,000元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等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賠償給付之修復費用,固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故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修復費用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