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原 告 吳思翰 訴訟代理人 戴逸雲 被 告 東大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輝明 被 告 鄧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日 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錦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鄧錦昌平日從事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4 日遭吊扣,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圠駕駛車牌號碼5578- UU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篤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訴外人戴逸雲騎乘車牌號碼A2E- 873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思翰沿溪北路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戴逸雲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肩、右手、左小腿、左足踝挫、雙手多處擦傷及下肢挫傷扭傷及韌帶傷害等傷害。 (二)被告鄧錦昌,係受僱於被告東大飛有限公司(下稱東大飛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經因執行業務時造成交通過失傷害,致使原告遭受財務及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 188條請求被告東大飛公司與被告鄧錦昌負起連帶賠償責 任。 (三)原告因傷至亞東醫院、建成中醫、時代中醫、遠東診所接受復健追蹤及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5966元;另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7960元;另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之藥品、護理衛材共支付419 元;前項因車禍時造成之損失共計14345 元。原告原任職於世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7000 元,受傷期間共計三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1000元,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125345元,理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慰撫6 萬元。 (四)原告之手機所受損害,經修理所支付修理費用共計4500元。 (五)其他因車禍受損之物品如衣物、鞋子、手表及飾品、眼鏡等損失金額共計9650元。 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994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994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東大飛公司則辯以: (一)本件有2 個當事人,另一位被告已賠償30多萬元。當初被告去醫院時原告子經走了,後來個隔了2 年才來起訴,原告去了3 家診所,加上計程車費約幾千元,過了2 個月原告就出國了,並且家裡開旅行社,所以薪資損失被告認為有問題,被告覺得原告看另一當事人賠償成功,所以雖然沒什麼受傷也來求償。 (二)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公司是他們家自己開的,並且受傷後沒有多久3 個月就出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也在場有受傷,被告已賠償其30萬元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刑事判決書、診斷書、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手機維修收據等影本各乙件及毀損物品照片11幀為證,被告東大飛公司對被告鄧錦昌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東大飛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鄧錦昌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藥費用醫藥費用5966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⑵交通費用796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⑶購買之藥品、護理衛材共支付419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 證明及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證明以實其說,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⑷損失工資收入111000元部分: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請假長期休養之必要,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⑸手機修理費用4500部分:其中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錸通通信國際有限公司出具維修費用證明,且被告東大飛公司對上開費用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⑹衣物、鞋子、手表及飾品、眼鏡等損失共計965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⑺慰撫金60000元部 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