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原 告 金鴻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進明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凱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豐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99年度代辦交通號誌工程-第八 次派工大興西路景觀工交通號誌代辦(第一階段)(以下稱本工程)後,並將本工程轉包予被告凱君公司,凱君公司再將地下物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雙方言明計算承攬報酬之方法係依工程慣例,採實作實算之方法,依實際施作長度計算工資與材料(意即工程界慣稱之點工帶料),且依慣例未簽立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凱君公司依前開方式成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即陸續派遣公司員工陽岱桂負責帶工人施工,向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向陳俊賢叫用小型鏟土機,向郭亮興叫用挖土機,至民國99年年7月底止,原告共 計完成3個路口後,經予結算向凱君公司辦理請款,凱君 公司竟只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就餘款新台幣(下同) 373,000元置之不理。 (三)原告嗣再多次向被告凱君公司要求支付餘款,因被告凱君公司稱無力支付,乃於同年9月中旬邀集被告凱君公司代 表許鍾躍、合豐公司代表總經理于明奎,及小型鏟土機(山貓)業者陳俊賢、挖土機(怪手)業者郭亮興、預拌混凝土業者朱瑞爐等工、物料之承包商共同開會,決議由業主驗收完成後,由被告合豐公司直接將工程餘款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直接給付各工、物料承包商,各方同意並由凱君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合豐公司總經理于明奎分別簽名確認,有切結書可稽,惟經等待許久,被告始終未表示何時付款,原告公司負責人駱進明乃直接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經承辦人告知,本工程已於99 年9月15、16日驗收完成,並已於99年12月30日給付工程款,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駱進明向被告合豐公司公司要求依切結書給付工程款,被告合豐公司竟表示應由被告凱君公司給付而拒絕付款。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後,凱君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併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例可參。嗣被告凱君公司無力清償,於99年9 月25日與原告、合豐公司達成協議,合意由合豐公司負該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惟未免除凱君公司債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由合豐公司與凱君公司共負承攬報酬之清償責任。 (五) 切結書上有寫大興西路業主同意驗收完成後,本公司同意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優先付款給金鴻城公司,所謂本公司,是指被告合豐公司。所謂優先付款,是指99 年9月17日協議時,被告合豐公司要付款給被告凱君公司的時候,要優先付款給原告。因為被告合豐公司與被告凱君公司的契約書就已經載明要按月付款,並不是工程完成結算時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7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豐公司則以: (一)被告合豐公司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契 約,亦否認原告對被告凱君公司有373,000元之債權存在。(二)查本件承攬過程為被告合豐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 縣99年度代辦交通號誌工程後,將本工程除生產製造LED號誌燈以外之工程專案分包與被告凱君公司,嗣凱君公司乃 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故被告合豐公司與原告間並未 訂分包契約,原告只有與凱君公司簽訂分包合約;嗣因凱 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於99年9月17日同意就原告之工程款擬由被告合豐公司扣除凱君公司之工程款後給付原告。 嗣於99年9月25日原告邀凱君公司及被告合豐公司三方於切結書上決議:「大興西路業主同意驗收完成後,本公司同 意合豐光電優先付款給金鴻盛公司。」,惟查: 1、系爭切結書上之決議並非併存債務承擔,乃屬監督付款性質。所謂「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於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願承攬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付款方式之約定消滅(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2、本件系爭決議僅約定由業主(被告合豐公司)直接將承包商(凱君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優先向分包商(原告)付款者」,性質上為縮短給付而已,惟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仍各自獨立存在,且實務上均認為業主對於承攬人之下包無直接付款義務,縱有業主直接核發情勢,亦不能認為小包對業主有直接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08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無請求權可直接向被告合 豐公司請求給付,又縱使縮短給付之情形,承包商(即凱君公司)對業主(即被告合豐公司)應負違約責任,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業主(即被告合豐公司)均得以之對抗 分包商(即原告)或主張抵銷。 3、綜上,原告與被告合豐公司之間既無契約關係,本件決議僅屬監督付款性質,被告合豐公司對於原告既無直接付款義務,且依系爭決議,原告應以凱君公司對被告合豐公司有工程款可得領取為前提。惟查,本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後,原告與凱君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凱君公司依約可請款金額扣除被告已付款、代墊款、作業成本及凱君公司因延遲導致被罰之違約金後,凱君公司對被告合豐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反而凱君公司對被告合豐公司有5,009, 659元之債務,故依照縮短報酬給付性質,凱君公司對於 被告合豐公司並無可領取之工程款,故被告合豐公司亦無須向原告為優先給付。是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決議逕對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並主張併存債務承擔乙節,實有未合。 (三)按原告於100年9月27日以系爭協議為債權讓與契約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被告合豐公司給付工程款,嗣該案移轉至 鈞院民事庭,於該案中原告主張,原告與凱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性質上係屬債權讓與。惟現又主張該切結書性質上係屬併存債務承擔,然切結書之性質不應恣由原告任意解釋,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故原告之主張應全部不可採。 (四)共同被告凱君公司與原告於99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其內容為:「茲因大興西路土木工程部份款尚欠金鴻城公司三十七萬三千元,將協議由合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凱君工程有限公司已工程款給付金鴻城公司,特此列據。」,後又於9月25日於系爭切結書下方由被告凱君公司 代表人許鐘躍以手寫方式增列:「大興西路業主同意驗收完成後,本公司同意合豐光電優先付款給金鴻城公司。」之文字,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駱進明與被告合豐公司之代表人于明奎以及被告凱君公司代表人許鐘躍分別簽名。就前述增列項目內容中所提及之「本公司」依其文意應係指被告凱君公司,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為被告凱君公司同意被告合豐公司將被告凱君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凱君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款項,並將該款項優先付款予原告公司。是以依切結書內文,原告請求被告合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以被告凱君公司對被告合豐公司有工程款可得領取為前提,非被告合豐公司對原告有直接給付之義務,更非被告合豐公司須承擔被告凱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為監督付款性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凱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切結書上寫大興西路業主同意驗收完成後,本公司同意合豐公司優先付款給金鴻城公司,所謂本公司,是指被告合豐公司。所謂優先付款,是指由業主驗收完成後,由被告合豐公司直接將工程餘款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直接給付各工、物料承包商,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併存債務承擔等情,惟為被告合豐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切結書中所謂之優先付款之意義為何?是否發生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000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一) 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凱君公司給付373,000元乙節: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諾成契約,非以要式或 書面為必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合豐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99年度 代辦交通號誌工程-第八次派工大興西路景觀工交通號誌代辦(第一階段)工程後,轉包予被告凱君公司,被告凱君 公司將地下物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雙方言明計算承 攬報酬之方法係依工程慣例,採實作實算之方法,依實際 施作長度計算工資與材料(意即工程界慣稱之點工帶料) ,且依慣例未簽立契約原告共計完成3個路口,經予結算向凱君公司辦理請款,凱君公司竟只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就 餘款373,000元未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切結書、工程請款明細、桃園 縣99年度代辦交通號誌工程第8次派工(桃園市○○○路景觀工程請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動支金額借出扣款單、 總工程經費請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合豐公司公司確認為真正無誤,被告凱君公司經合法送達,復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勘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凱君公 司給付工程款373,000元,為有理由。 (二) 被告合豐公司共同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有關切結書所謂之優先付款之意義為何?是否發生併存之債務承擔乙 節?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 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 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 年上第1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301條就免責的 債務承擔分別與債權人、債務人訂立契約定有明文。再按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 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 任。民法第305條就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定有明文 。又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 負其責任。民法第306條就併存的債務承擔-營業合併亦定有明文。 2、依切結書99年9月17日所載部份:茲因大興西路土木工程部 份款尚欠金鴻城公司373,000元,將協議由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凱君凱君工程有限公司茲工程款給付金鴻 城公司,特列此據,立同意書人為凱君公司。依同上切結 書2010年9月25日所載部份:大興西路業主同意驗收完成後 本公司同意合豐光電優先付款給金鴻城公司。請款需挖土 機…人員到齊簽名,並經原告及被告合豐公司、被告凱君 公司之代表許鐘躍等簽名確認,有該切結書在可參。證人 許鐘躍即被告凱君公司之代表到庭證稱:大興西路業主同意驗收完成後,本公司同意合豐光電優先付款給金鴻城公司 等文字為伊所寫,是等工程驗收沒有瑕疵的話,再給付原 告後面的工程尾款,由被告合豐公司監督付款,監督付款的意思是指,被告合豐公司如有要付款被告凱君公司,要優 先付款原告,付款時間是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驗收完成時;如沒有錢付給我們凱君公司的話,就不用付給原告。當時認 為被告合豐公司會有錢付給凱君公司,但結算結果是因逾 期罰款,所以沒有錢付給凱君公司。針對大興西路這個工 程,凱君公司已經被合豐公司扣款,因為缺失沒有改善, 所以被扣款,被交通局扣款1,034,164元,所以合豐公司就這個工程,也沒有要給付給凱君公司的工程款等語,可見 系爭切結書之2010年9月25日協議依文意而言,所謂「大興西路業主」應係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所謂之「本公司」 應係指凱君公司而言。原告指該所謂之「本公司」係指合 豐公司,即顯有文意上之不合。而所謂之「優先付款」, 依前揭說明,該約定僅係被告凱君公司可向被告合豐公司 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於被告凱君公司檢具文件向被告合豐 公司處請領,而於被告合豐公司同意給付被告凱君公司時 ,被告凱君公司同意被告合豐公司將該款項直接撥付給原 告。 3、証人許鐘躍(即被告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到庭 証稱:99年9月25日切結書上所述大興西路業主同意簽收完 成後,本公司同議合豐光電優先付款給金鴻城公司,有寫 這些文字。是給付原告金鴻城有限公司後面的工程尾款, 由被告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監督付款的 意思是指,被告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有要付款我 們公司,要優先付款原告金鴻城有限公司,付款時間是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驗收完成時;如沒有錢付給我們凱君公司 的話,就不用付給原告金鴻城有限公司。我們當時認為被 告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會會有錢付給我們公司,但 是結算結果是因為逾期罰款,所以沒有錢付給我們凱君工 程有限公司。針對大興西路這個工程我們凱君公司已經被 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因為缺失沒有改善,所 以被扣款,被交通局扣款新台幣1,034,164元整。所以被告合豐聯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這個工程,也沒有要給付給 凱君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4、綜上,顯見上開優先付款與實務上之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 相同,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被告合豐公 司給付被告凱君公司工程款,再由被告凱君公司給付予原 告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被告凱君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 用他處,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 ,縮短為於被告凱君公司向提出被告合豐公司請求後,被 告合豐公司得逕給付予原告,惟並未賦與原告得以自己名 義直接向被告合豐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被告凱君公 司仍為被告合豐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則無權直接向被告合 豐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優先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 債務承擔,即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明顯不同。亦 與債權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 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等性質及法律效果顯有 不同;亦顯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 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 疊的債務承擔不同。更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即就他人之財 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有顯著之不同,原 告以該切結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 採。 5、原告與被告合豐公司之間既無契約關係,系爭切結書優先 付款僅屬監督付款性質,亦即係一種「縮短給付」,被告 合豐公司對於原告既無直接付款義務,且依系爭切結書, 原告應以凱君公司對被告合豐公司有工程款可得領取為前 提。惟查,被告合豐公司與凱君公司曾就臺北縣政府交通 局99年度交通號誌LED燈暨行車紅燈倒數計時器換裝工程、桃園縣99年度代辦交通號誌工程、桃園縣98年度示範道路 暨重要路口交通號誌設置工程以及桃園縣99年度行車及行 人倒數計時號誌設置分包工程進行結算,嗣達成債務清償 協議,確認被告凱君公司尚欠被告合豐公司5,009,659元,被告凱君公司對被告合豐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有 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佐,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債務清償協 議書為真正(見本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凱君 公司對於被告合豐公司並無可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合豐公 司亦無須向原告為優先給付。至原告否認業主之扣款由原 告之瑕疵所致,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合豐公司並無工程款 直接請求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君公司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對被告合豐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