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原 告 松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綉月 訴訟代理人 李天慧 被 告 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定 訴訟代理人 盧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松洋企業有限公司主張: (一)被告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55098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09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交易期間、商品品名、數量與流水帳所寫相同。 2、單價因為有促銷有時間期限,何時進退貨多少錢都很清楚。並非全部都用27元。所有結帳都是用日期切點,進貨20元是被告希望末端促銷,希望把別的通路下架的多賣一點賣掉,所以才會有這個價格。 3、下架不賣,賣場也是退原告原價,當初進的價格,賣場也是退原告該價格,那是被告公司的貨,原告只是代銷部分。 4、兩間之交易係代銷模式,即一產生退貨,被告即可以給付貨款中逕行扣除: ⑴依兩間99年1月至100年3月之交易慣例,只要原告有退貨 產生,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即均由應給付之貨款扣除。(被告即自行聯絡貨運行收取退貨並送至被告指定儲放地點)。舉凡兩造99年12月間之交易為例(99年1月至100年3 月間均無不同),進貨金額為139687元,退貨金額為11854元,費用5143元,原告即扣除退貨金額、費用金額後, 匯款122690元(匯款日期為100年1月14日)予原告。依兩造間交易之退貨流程,自原告收到退貨單據後,傳真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聯絡貨運收取退貨回到被告指定之地點,易言之,被告僅要產生退貨,無論於何時產生退貨,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施行,原告即可進行退貨,且從中扣除退貨金額,此由99年1月至100年3月松洋-威鴻-已結清帳 款總表可證,是本案既已於100年4月至101年2月產生 744593元退貨(已退回717755元,待退26838元),則原 告請求支付命令之金額貨款時,則原告請求聲請之支付命令貨款時,本即該執行。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金額( 155099元)乃為延用已往之交易慣例,故被告遲遲不剩餘退貨收回並將帳款結清,實屬無理。 ⑵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模式為原告依各月結帳期間之進貨量扣除退貨數量後,乘以各間談定之進貨價格,扣除費用及保留款金額後,開票或匯款予被告公司,故依交易慣例本就應依各月份談定價格辦理退貨,且被告主張退回商品之期限問題,被告於收取退貨之時,並無任何異議予原告。且被告另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帳上之退 貨金額共26838元均未實際交付被告,即無實際之退貨行 為,也為推諉之詞。依以往交易慣例,原告已將退貨單據傳予被告公司,應由被告公司派車前往收回,被告公司卻遲遲不取,故非原告公司之責,而為被告公司未依慣例履行收退之義務。 ⑶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9月底止,三項產品進貨價為27元之商品僅959包,僅占進貨數量之約 2.5%,實為斷章取義,兩造公司間之交易自99年1月開始 ,應自始點起算,並非依被告片面之認定,且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15日止,期間進貨價27元之商品共18900包 ,由此可證被告所言偏頗,非客觀陳述雙方交易之情形。⑷綜合99年度、100年1月至3月交易慣例,其兩造間之交易 實情應為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退貨傳真後,即完成退貨程序。進貨及退貨單價依雙方各期間約定之價格。此由99年至100年3月間每月結帳金額可證。而兩造之交易模式乃代銷模式,本可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既然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起至101年2月間產生退貨金額共744593元,依兩造間交易模式自得扣除退貨金額。 5、本件有被告簽收的確認單,如書狀之證物三的廠商確認單9張,有雙方簽名,講述兩造議定的交易模式。模式是代 銷,未銷、或過期、將過期貨物都可退,由被告自行載回,原告傳真退貨單,被告就會來載。上面看不出來過期可以退,因為全部都可以退,所以不會特別註記。曾經有過原告自己載貨回去,因司機順路。兩造交易時間不長,有破包或過期,一定是賣場不賣下架才會發生大量退貨,如正常交易,不會看出退貨是過期或什麼情形。有退貨我們就退,不會註明退貨的原因。 6、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有待退貨品,退貨傳真過去被告都不理。金額是26838元,賣場後面又退回,原告無法通知 賣場。原告現在是計算到101年2月。被告計算的22505元 可能是沒有把101年1、2月加計進去。根據原告的舊帳計 算不會準,因為退貨一直持續發生。原告有通知被告將貨物領回,如支付命令證物一,載明退貨多少、欠原告多少,都是1月的事情了。1月、4月、5月各一次通知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寄出。證物一催款通知的第三份即10 1年5月4日貨款催收最後通知第2頁待退26838元,原告很早就通知被告,待退的意思就是要被告來將貨物領回。原告沒有同意要將貨物運回。 7、關於過期及將過期之貨物都已經退了,如何能知道過期或不過期。原告也沒有點東西,只有點數量即退還。為何被告對99年1月到100年3月結帳為何都沒有問題。 8、原告提出之確認單有1張因全聯社下架,被告太多庫存希 望原告用其他通路幫忙消化,這是例外。有含在本請求貨款中,但業已扣除。兩造交易簽的是單價,不是數量,原告能幫多少忙就幫。20元只有議定價格,原告幫忙處理多少原告當然盡力。證物三結帳單價明細表有載明每一時期進、退貨金額,進價後面備註有3個20元,這有扣除,100包×20元,共進貨240包×20元,金額為4800元,因金額 很少業已扣除,7萬多元即含這些帳款。原告將不同的品 名分開列明細,只有三筆。證物三列出雙方交易模式,因被告爭執交易模式。全聯社大量進貨進原價原告沒有抗議,進、退貨都會是同一價格。原告與全聯社也有金錢交易,全聯社用寄賣的方式,貨退給原告,全聯社賣多少給原告多少錢。原告賺的很微薄,而被告跟原告抗議,原告很辛苦幫被告做代銷模式,下架後變成負帳款。全聯社代銷原告的貨,原告代銷被告的貨,原告與全聯社都是代銷的角色,只是方式不同,原告與被告月結月清,原告與全聯社是賣多少錢給多少錢。兩造間壓一筆款,所以會有51 萬的保留款出現,但全聯社部分原告沒有壓錢給全聯社。99年12月是新品提報,非店促。 9、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交易時間、進貨、單價即載明清楚。100年2月的帳都結清了。支付命令是從100年4月起至101年的。哪個月份加錯請被告指出。 10、待退的貨還在,兩造之前1年4個月交易都結清了,都沒有問題。到全聯社下架負貨款才有問題。 11、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威定寫的「本檔報價改為23元1包, 脆吐司2款,和代理商松洋協助吸收部分損失共體時艱, 第二檔若用同樣方式、內容需22元報價1包」這些字,可 知有固定價格。「廠商」需背全聯社庫存,廠商指的就是被告公司,總代理就是原告,代送商如發送各地區會有人把貨幫原告送到全聯社店鋪,原告賺毛利還要分給代送商,是原告向下的部分。 12、被告100年4月尚有保留款51萬元不爭執。100年4月至10月尚有貨益後79494元不爭執。否認被告抵銷抗辯所主張尚 有債權543463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公司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9月底止,共向被告進貨奶油獅迷你脆吐司-香蒜/40g、奶油獅迷你脆吐司- 奶酥/40g、奶油獅28℃巧克力酥片/88g等三項產品,依原告提供之交易流水帳統計,數量共39060包。金額共972516元,每包之單價由22元至27元不等,其中進貨價為27 元之商品僅955包,僅占進貨數量之約2.5%,其餘數量乙 單價及進貨時間之統計明細詳見附件一。 (二)又依原告提供之交易流水帳統計,同時間內原告向被告退貨上開三項產品共計24264包,因原告多數以單價27元計 算退貨,故退貨金額遠高於進貨金額。依進貨時間及當時進貨單價計算100年4月至101年2月之正確總退貨金額應為626634元,另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帳上之 退貨均未實際交付被告,即無實際之退貨行為,此部分於調解庭時雙方並無爭執,故該部分之退貨金額應予剔除,故正確總退貨金額應為604129元。 (三)另該退貨之商品有部分為已過期或有效期限不足二個月之商品,由於商品本身為餅乾類食品、有效保存期限為十個月(迷你脆吐司)至一年(巧克力酥片),原告退回之商品部分已超過或接近保存期限,已無法食用或再重新出售其他廠商,即該商品已無任何商業價值,被告主張此部分商品不能退貨,被告亦就此部分與原告多次協商,但原告均無回應,此部分之退貨金額共459657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實際出貨單價計算之退貨金額為626634元,剔除未實際退貨及無效之商品金額後正確之退貨金額為144473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為543463元,故原告尚須歸還被告積欠之貨款398990元。 (五)由原告退貨可以看出,不是全部都是27元,有26元多或22元多,但原告都用27元算。如果用22元多計算金額應是 588187元,還有在原告貨款51萬,實際應給付7萬多元。 流水帳退貨部分都用27元,如第十頁,上面退貨金額都是27元。進貨都是26,退貨幾乎都是27。另20的是進貨。 (六)原告書狀之證物三係要求被告降價的確認單。兩造自99年1月開始交易,原告之前沒有退過過期的商品,過去沒有 發生過。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談到過期東西或即將屆期可以退貨,有部分是原告自己送過來,大部分是被告請物流去收,請物流收是用全弘物流的退貨單。 (七)100年11月開始被告都沒有收到任何退貨,現在就是22505元,被告是根據原告給的流水帳寫出的。因為沒有收到貨,所以不應將此部分計入應扣除之退貨款項中。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後,都有回覆,因為原告金額不一樣。原告這次有同意要將貨主動送回。原告說如果被告不去收,她要退過來。 (八)被告是整箱收回,清點後都是過期或快過期,有向原告會計說這件事情。雙方當初的買賣並沒有訂立合約,因被告是製造商,原告是中盤商,退回來被告才知道日期,退回被告才爭執因為都過期了或快到期,被告不能讓原告退這東西。 (九)兩造關係當初未說是否為代銷,原告提出只是那幾檔的促銷活動,非兩造間完整的買賣契約。如果兩造間是買賣契約,不用分期分檔寫,只是當時促銷時要求被告降價賣給原告的確認單子而已,以前都是原告賣掉付貨款給被告即可,但被告不認為是代銷,如果代銷貨送過去,原告給被告錢即可,但被告現在是賣斷給原告。我們月初找貨,原告付我們多少貨款是固定的。我們出貨價格固定,但原告賣給全聯社的金額不一定,原告賺中間差價。確認單只有檔期活動時簽立的,非全部買賣模式皆是如此。要進全聯社賣東西就是要委託原告,被告當初賣斷給原告,但原告一直主張兩造間是代銷關係。原告賣的是中間的差價,原告自己要承擔風險,促銷時被告同意促銷那段期間被告背庫存。原告沒有付貨款給被告,哪有壓一筆貨款。是原告貨款一直沒有給被告,現在變成壓一筆錢。兩造間保留款是原告說多少合理就是多少。被告還有配合中的交易,所以原告沒有給付貨款被告還是會配合。 (十)被告的帳與原告對不起來,101年5月4日原告同一天出兩 種不同的帳。數量、金額都有問題,根據原告提供對流水帳計算出仍與原告所計算不同。退貨金額、數量就是不符。被告算出626634元,框起部分是被告認為不應要給付的。51萬保留款到是100年4月,4月到10月後面還有將近10 萬進貨金額,要計入保留款中。進多少價格、多少數量就應該退多少數量及價格,非進價一個價錢、退貨一個價錢。請原告派一個人以原告提出的流水帳與我們作一次帳。(十一)被告認為99年1月到100年3月結帳沒有問題,是正確的 ,因進27元退27元。但進22元退27元即有問題,如退貨日期從100年2月21日為例。原告主張的退貨都是在被告之前進的貨裡面,為何現在不能計算之前的進貨,來計算現在的退貨,那時進的22元、26元都不用算,現在用27元計算。如2月份進1千包,4月份退500包,應該追溯2月份的東西。 (十二)本檔報價改為23元1包,脆吐司2款,和代理商松洋協助吸收部份損失共體時艱,第二檔若用同樣方式、內容需22元報價1包,這些字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威定寫的。 三、本件原告主張代銷被告貨物,產生退貨被告拒絕還款之事實,已提出催款通知3份、自100年4 月起至101年2月止帳款明細影本(含廠商交易流水帳、出貨單、廠商退貨單、代送商退貨單)1份、99年1月至100年3月已結清帳款總表2紙、100年4月至101年2月未清帳款總表1紙、威鴻結帳單價明細3紙 及廠商確認單9張等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係買斷貨物,退貨 金額不符,尚有債權得抵銷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交易之契約屬性為何?原告得請求退貨之範圍及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交易之契約屬性為何? 1、按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於其法律性質既無明文規定,則依當事人間契約之具體內容,究屬買賣契約、行紀契約或代辨商契約,自應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客觀事實證據以為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76條、第5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無名契約,自仍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締約目的,以當事人約定內容以定其權利義務,於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則類推適用與其性質近似之有名契約之規定。 2、經查被告雖有銷售奶油獅28℃巧克力酥片、奶油獅迷你脆吐司-香蒜、奶油獅迷你脆吐司-奶酥之產品(即被告公司之產品),惟均以自己而非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約,此有廠商退貨單在卷可考,即與民法所訂代辦商契約之要件不合。再者,依廠商交易流水帳、廠商退貨單、廠商確認單內容觀之,原告販售被告貨品所獲之營業利益,並非來自於被告給付之報酬,反係透過向被告進貨再銷售予第三人而賺取差價牟利,且被告對於原告販售商品之價格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兩造間所訂契約亦不符合民法所訂行紀契約之要件。又被告自承:要進全聯社賣東西就是要委託原告等語,且觀諸全聯社新品提報-廠商確認單上記載「全聯社結帳模式:廠商需背全聯社庫存,總代理需背代送商庫存,結帳以全聯社對帳單為準…(略)」等語,堪認兩造間交易係採用全聯社模式,況且原告陳稱:「廠商指的就是被告公司,總代理就是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交易係採全聯模式,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製造之商品,兩造交易時,商品所有權尚未移轉交付,被告雖以此僅係促銷期間被告才背庫存云云抗辨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惟被告所簽署之廠商確認單,非僅係店促期間之確認單,尚含新品提報確認單,是被告抗辨兩造間為賣斷貨物之買賣契約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3、兩造間交易之契約性質,既非買賣契約、行紀契約或代辦商契約,亦非為非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之有名契約或其混合契約,而係不能歸類之無名契約,自仍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締約目的,以當事人約定內容以定其權利義務,於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則類推適用與其性質近似之有名契約之規定。 (二)原告得請求退貨之範圍及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1、本件原告主張前期保留款51萬元;100年4月,進貨金額 2140.80元,退貨金額92226.12元,被告應退還9008 5.32元;100年5月,進貨金額30201.6元,退貨金額42 08.4元,原告應負25993.2元;100年6月,進貨金額80 52元,退貨金額49983.48元,被告應退還41931.48元;100年7月,進貨金額18700元,退貨金額559888.08 元,被告應退還 541188.08元;100年8月,進貨金額14 000元,退貨金額 11448元,原告應付2552元;100年9 月,進貨金額6000元,退貨金額1080元,原告應付492 0元;100年10月,進貨金額400元,退貨金額3051元,被告應退還2651元;100年11月,進貨金額0元,退貨金額810元,被告應退還810元 ;100年12月,進貨金額0元,退貨金額14256元,被告應 退還14256元;101年1月,進貨金額0元,退貨金額2349元,被告應退還2349元;101年2月,進貨金額0元,退貨金 額5292元,被告應退還5292元;總計被告應退還原告 155098元,並提出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帳款明細影本(含廠商交易流水帳、出貨單、廠商退貨單、代送商退貨單)1份、100年4月至101年2月未清帳款總表1紙、威鴻結帳單價明細3紙及廠商確認單9張等為證,堪信為真。 2、復觀諸原告所提廠商確認單9張載有各次新品及促銷商品 之價格,或有27元,或有22元,可知原告自被告公司拿取商品代銷時之進貨價格非屬單一,另質之威鴻結帳單價明細3紙及松洋企業有限公司(總代理)廠商交易流水帳, 可知原告業已將各時期自被告公司進貨之商品記載各時期進貨時之進價,並據此計算出被告應退還之貨款,然被告辯以原告退還的貨物係原告在之前進的貨物,當時進價為22元、26元,但卻以27元計算應退還之貨款,而使退貨金額遠高於進貨金額云云,應有誤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廠商交易流水帳所載數量、金額有問題云云,惟被告除指出退貨日期為100年2月21日之商品,當時進貨為22元但退貨時以27元計算外,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原告請求之100 年4 月起至101年2月止所生之貨款帳目有何數量或金額記載錯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3、另查,兩造間為代銷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又兩造間99年1月起至100年3月間之交易帳款業已結清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觀諸99年1月至100年3月松洋-威鴻-已結 清帳款總表,有「進貨金額」、「退貨金額」等欄位,該「退貨金額」並未再細分為「未銷售商品」、「即期商品」、「過期商品」,足認兩造間交易慣例為原告得將商品退還予被告,並由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且該退還之商品不限未銷售商品,尚包含即期商品及過期商品。況兩造間之契約既非屬買賣契約性質之代銷契約,由原告代為銷售之貨品所有權尚未移轉交付,如前所述,參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威定於99年12月6日全聯社新品提報 -廠商確認單上簽名並由其記載「本檔報價改為23元1包 (脆吐司2款),和代理商松洋(即原告)協助吸收部分 損失共體時艱,第二檔若用同樣方式、內容需22元報價1 包」等語,有原告所提出99年12月6日全聯社新品提報- 廠商確認單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該確認單之真實性(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代銷原告製造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商品不能銷售風險,係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無需負擔無法銷售而產生庫存之風險,而得將未銷售商品、即期商品、過期商品退還與被告。被告雖以退貨之商品部分已過期或有效期限不足2個月,且該等 商品本身為餅乾類食品、有效保存期限為10個月(迷你脆吐司)至1年(巧克力酥片),原告通知退回之商品部分 已超過或接近保存期限,已無法食用或再重新出售其他廠商,而無任何商業價值為由,抗辯應此部分商品不能退貨云云,既與兩造確認單之約定內容不符,亦與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不合,是被告抗辯應予剔除退貨金額共459657 元 ,尚屬無據。 4、兩造間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待退商品金額為 26838元,有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帳款明細影本( 含廠商交易流水帳、出貨單、廠商退貨單、代送商退貨單)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依原告所提前 揭廠商交易流水帳算出之金額為22505元云云,然被告自 承101年1、2月帳款未加入計算等語,與原告所稱被告計 算之金額可能係101年1、2月帳款未加計進去等語相符, 是被告所稱待退商品金額為22505 元,尚有誤會。至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廠商流水帳內容觀之,自100年11 月起自101年2月止,帳面上之退貨均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而無實際之退貨行為云云,惟依101年5月4日松洋企業有 限公司貨款催款(最後通知)書內容記載「退貨、尚未退品貨品金額(100.09.09~101.02.19)、待退、金額26838元」,足見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將前揭尚待退還貨品領回,參以被告自承與原告交易後所生之退貨大部分是由被告請物流收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間之交易所生之退貨亦無不得退還等情,則原告既已依約通知被告領回退還之商品,被告自應指派專人至原告處所取回貨品,不得以原告尚未退貨主張剔除所謂未退貨貨款26838元。 (三)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雙方互負債 務為前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貨款543463元,得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支付命令所附兩造100年4月至101年2 月進退貨明細表雖記載,原告 於100年4月應付被告保留款51萬元,100年4月至101年2月原告進貨金額合計為79494元,100年4月至101年2月原告 退貨金額合計為744593元,準此,被告應退還原告665099元,再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保留款51萬元後,被告實應退還原告155098元,則依原告支付命令所附兩造100年4月至101年2月進退貨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貨款,而被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於原告尚有543463元債權得抵銷,該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