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原 告 陳榮善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與原告競選「四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失利,不滿原告高票當選「管委會主委」乙職,因此捏造多項不實事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但經板橋地檢署依法調查結果,認為被告對原告之指控均非事實,因而於101 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2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嗣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依法駁回在 案。之後被告未再聲請「交付審理」,本案因而依法確定。 (二)被告涉嫌民事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分別敘明如后: ⑴原告、訴外人袁德遠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9年7月起至 100年6月止,趁分別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總幹事期間,將99年10月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上址社區所架設基地台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8000元予以侵占。 ⑵原告、訴外人袁德遠二人明知四川大樓管委會,並未支付外牆清洗費、電腦IC板電池轉換器更換、修補外牆之漏水費、分攤修繕費,微電窗口及線路美化工程等費用,合計693840元,竟自各廠商取得發票後,持向四川大樓管委會請款,再將各該發票歸還廠商,以此方式臚列上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 ⑶因認本件原告、訴外人袁德遠二人,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 ⑷本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 ①經查有關「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每月應支付四川大樓管委會之租金,分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9年10月8日匯款324000元,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5月4日匯款324000元,至四川大樓管委會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外另經四川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劉淑麗到庭澄清與上情相符,足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指控,顯屬不實之誣告。 ②至於被告誣指原告涉嫌侵占大樓工程款及將廠商交付之發票於入帳後再退還廠商,而將工程款侵占入己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分別傳訊相關證人。「茗山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士欽、「住商工程限公司」負責人王界遠及「榮駿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蘇世璿及該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顏素妍結果,認為原告及訴外人袁德遠二人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或不法侵占工程款等情節,而予依法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指控,顯屬不實誣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四川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係屬受人「信賴與尊重」之榮譽身分,不容任何人任意「攀誣與抹黑」。又「人之名譽」如同「皇后之貞操」,不容稍有玷污。本件被 告因與原告同時競選「四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失利,懷恨於心。因此在毫無具體證據以前,竟捏造不實之事,誣控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公款等罪。但因「公理自在人心,真象終於大白」,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證明被告對原告之各項指控均屬不實誣告,顯已戳破被告之陰謀詭計。因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前述指控,業經檢察官依法調查結果,證明均屬不實指控,被告所犯情節已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且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侵占罪」告訴,並非言論免責條件,並已具體侵害到原告之名譽與清白,惟原告不願追究其「誹謗罪」之刑事責任,僅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使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受損」之事由,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30萬元,用以懲儆其不良居心。另因被告對原告之各項「侵權行為」,業已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且在接受檢察官調查期間,每天心情壓力沉重,致使原告疲於應付,精神深受打擊。經衡量情節,認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係就法律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 ⑴被告既然為四川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6屆副主任委員及住戶,故有監督總幹事之責,因而於職務行使期間發現管委會有帳目不清、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短少、修繕支出浮濫又無單據之情狀。而後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原告及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即訴外人袁德遠又拒絕說明,是被告始基於職責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提出告訴乃係被告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未違反公共利益,主觀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毫無理據。 ⑵經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僅以被告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為依據;惟該案已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非論斷均由地方及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確定,原告並無痛苦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告訴,有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超出正當權利行使之界限,故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定要件不合。又原告之名譽既未受損,自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藉金,為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符。駁斥如下: ⑴被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係與管委會監察委員即訴外人溫帶雯、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兼住戶即訴外人胡靜華及住戶即訴外人游鴻達等多人,於該屆區分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期間原告及總幹事即訴外人袁德遠所提出之「四川大樓年度收支總表」(第16屆)中,發現每年例行收入之台灣大哥大(每年324000元)、中華電信(每年324000元)之大哥大基地台租金等收入並未記載於該收入/支出總表內。經向原告及總幹事要求說明,二人支吾其詞相互推卸,僅以漏記為由作惟塘塞,卻無法說明款項去處。 ⑵又住戶及記帳事事務所負責人兼住戶即訴外人胡靜華向被告表示,原告及總幹事送請記帳士查核之管委會帳目中,發現有影印發票及欠缺發票憑證,所應具備之發票及憑證正本不翼而飛,款項差額10幾萬元,甚至欠缺廠商領款簽收、電梯維修請款所附之北大電梯請款發票竟是以另一家毫不知情之榮駿工程行發票加以冒充等違反會計準則之不合理情事,造成款項支領浮濫無據。 ⑶被告身為管委會副主委,發現管委會收入虧空超過百萬元,事態嚴重,一時間社區人人自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溫帶雯為了避嫌甚至以存證信函方式辭職退出管委會,故被告為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因被告競選主委失利而捏造事實。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依法駁回在案一 節,業據提出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2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前揭罪行而竟故意為前開不實指控之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合法行使訴訟權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查: (一)本件被告告訴原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 年10月8日匯款32 萬4,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曾 於100年5月4日匯款32 萬4, 000元至四川大樓管委會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遠東銀行100年9月19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附四川大樓管委會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考,而四川大樓財務收支狀況,係每月 以收支總表及四川大樓管委會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之方式,公佈於社區公共空間一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四川大樓管委會委員周秀雲證稱:四川大樓每個月的收支狀況,係由被告袁德遠公佈在電梯及公佈欄,如有記載錯誤之帳務,被告袁德遠也會更正公佈等語,證人即四川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劉淑麗證稱:伊會不定時查證四川大樓管委會前揭存款簿,而前揭基地臺租金係用於大樓建設或電費支出,每月收支報表會公告在電梯公佈欄等語,復有99年10月份、100年5月份四川大樓財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證人即曾協助四川大樓財務記帳之劉子瑜證稱:當時是被告袁德遠請伊幫忙記帳,因為被告袁德遠不太會作帳,請伊幫忙整合之前亂七八糟的帳務,伊做到迄今一年多前就未再幫忙等語,是被告2人既將四川大樓每月份 之財務報表及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公告週知,以供核實,且99年10月份、100年5月份之社區銀行存款之總額既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總表公告之當月結存相符,而被告袁德遠辯稱係因製表失誤漏列前揭基地臺租金收入等語,自屬可採,則告訴人空言指摘被告2人將公共基金存入銀行後,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2 、四川大樓管委會曾請空中蜘蛛有限公司進行大樓外牆清洗及修補外牆漏水工程、北大電梯有限公司進行電梯電腦IC板電池轉換器更換工程、茗山有限公司進行外牆漏水防水工程、住商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微電窗口及線路美化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空中蜘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正山證稱:伊確實有對四川大樓進行清洗外牆工程,因清洗跟防水工程是混在一起,因為下雨後一直有漏水,所以四川大樓管委會未給尾款,直到100年9月1日確定有修好,才收到尾 款,並開立發票等語;證人即北大電梯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慶良證稱:四川大樓電梯伊公司須負保固責任,因伊向四川大樓管委會表示電梯是雷擊而遭損,伊就換掉IC版,四川大樓管委會質疑不是雷擊所致,伊就說經過半年看看,如果不是因雷擊所致損壞,伊就要收款,因此之後四川大樓管委會於100年9月13日匯款給伊公司,伊在100年8月18日有給過被告2人發票正本等語;證人即茗山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士欽證稱:伊的確有進行外牆漏水防水工程,總工程約8萬多元,其中有兩住戶自己負擔一半,所以伊開給 四川大樓管委會是4萬5,000元,伊將發票正本都給四川大樓管委會了等語;證人即住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界遠證稱:伊公司確實有進行前揭工程,伊有將2張發票正本 寄給四川大樓管委會,但因四川大樓管委會未將尾款給伊,被告袁德遠說驗收後沒問題時,再給伊尾款,只是未約定給付尾款的時間等語,並有前揭各該工程之請款單及所附發票、單據各1 份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榮駿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蘇世璿證稱:伊有將榮駿工程行發票交給會計師,如果有案件需要,會計師會通知伊有生意,但伊迄今未接過四川大樓的生意等語,證人即榮駿工程行名義負責人顏素妍證稱:伊工程行亦不會從事電梯電腦IC板電池轉換器更換業務等語,均核與被告陳榮善對於榮駿工程行發票之緣由始末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四川大樓管委會本有按前揭工程進度給付空中蜘蛛有限公司、北大電梯有限公司、茗山有限公司及住商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工程費用之義務,則被告2人為允當表達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實性,反應 當時大樓工程請款之情形,而檢據前揭廠商之發票請款,並於明細表中臚列已發生之四川大樓前揭工程費用,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四川大樓管委會確實已支付上開款項,則被告2人縱已為該等記載,亦無損害公眾 或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 是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尚非可採。3、被告陳榮善所涉 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四川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8月例行 會議確有召開,且會議紀錄均在社區公告週知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周秀雲證稱:伊知道該次會議內容,是被告袁德遠請伊等簽名,且會議紀錄會公布在電梯、公告欄及總幹事那邊等語,證人黃馨誼證稱:會議有時會用電話通知伊等簽名,也代表知悉會議內容,且會議紀錄會公布在電梯、公告欄及總幹事那邊等語,證人劉淑麗證稱:伊簽名是因為被告袁德遠通知伊會議內容,伊就到他辦公室簽名,且會議紀錄會在社區公告週知給住戶知道等語,復觀諸證人溫帶雯證稱:伊曾擔任該社區監察委員,且曾參與前次會議後之100年2月25日之例行會議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100年2月25日之例行會議的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而證人溫帶雯、告訴人均不否認例行會議紀錄有公告之事實,衡情證人溫帶雯、告訴人對於四川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8 月例行會議內容,豈有不知之理,況告訴人遲至100年10 月18日偵查時,始向本檢察官指訴此部分之犯行一節,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則其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 疑。而被告陳榮善係就該次會議之確實通知人員及相關內容,以製作會議紀錄之方式以備查考,縱被告陳榮善事前未經告訴人、被害人溫帶雯同意,即在該會議紀錄上簽立渠等之署名,亦難認定被告陳榮善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即驟將被告陳榮善以刑法偽造署押罪嫌相繩。4、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所辯非虛,足堪憑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以原告不起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宗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賢龍有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且訴外人袁德遠(即刑事告訴中之另一被告)確有作帳上之疏忽,並於任職期間有漏列帳款之事實,此有偵查中證人劉子瑜及訴外人袁德遠之自白及供述在卷可稽,互核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何以對 原告提出前揭告訴一節,被告陳稱:「因去年7月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發現台哥大基地台的收入沒有列在報表上。... 另外還有威寶、中華電信等好幾家電信公司支付給社區的租金都沒有列進去。所以我才認為有侵占的嫌疑進而去提告,後來總幹事才說他漏記,結果到現在也都沒有補進去。這些漏掉的收入大約有80萬。原告身為主委,而我身為副主委,就應負起監督之責。」、「因為帳目餘額差太多,我是為了社區的公益,因為電信的基地台架設在頂樓,有影響到住戶的健康,所以我認為這些錢一定要入帳。」、「(問:您去提告,是否要毀損原告的名譽?)不是,因為收入應該100多萬,為何沒有施作什麼工程 ,款項卻只剩30幾萬。且因為我之前擔任過2任主委,所 以錢應該進來多少,我很清楚。」「(問: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的報表沒有列出這些收入的事項嗎?):對。」,另原告就本院於是日審理時所詢問之:「從收支總表上來看,是否確實有短少被告所說的那幾家電信業者的租金收入?」,原告復自承:「帳面上是。......是總幹事寫年度總表時漏了記上。」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足認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即訴外人袁德遠於任職期間,於提出於100年7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之收支年度總表上確有漏記收入款項之事實,因而致擔任副主委並身負監督責任之被告合理起疑,原告當時亦未即時澄清,被告始為前揭刑事告訴,故得認事出有因,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確非被告等人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被告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當認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 (二)且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認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是屬當然。另原告雖因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亦有向社會公告原告清白之效用,故認其人格之社會評價當不因此生任何斲傷或貶損之結果。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業務侵占等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合法告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縱因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尚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自無從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除前開刑事告訴以外之其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有因被告之提出刑事告訴而遭受損害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謂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侵權行為。被告主張其行為依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等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板橋地檢署告訴原告業務侵占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