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原 告 王仁慈 被 告 趙偉根 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趙偉根、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被告趙偉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偉根、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仁慈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趙偉根及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鼎管 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1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與中 鼎管理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之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鼎保全公司)為被告,請求應與前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 害,原告既主張被告中鼎保全公司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該部分與其餘被告核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請求,且被告中鼎管理公司於101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同意追加,應無延滯訴訟之虞,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至18號「崇德堂華廈」之住戶,被告中鼎管理公司為與「崇德堂華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社區管理合約書之相對人,而被告趙偉根則係受雇同一經營團隊之中鼎管理公司或中鼎保全公司,並於「崇德堂華廈」擔任警衛一職。因被告趙偉根經常將寄給原告之信件丟棄,有訪客來訪亦謊稱原告外出不在,經原告勸導後竟懷恨在心。 (二)原告任職於新莊衛生所司機工作,因新莊衛生所缺乏洗車設備,99年10月15日原告公差協助勤務,於中午時間路過居家,原告於不影響公務下,順便使用居家旁洗車設備洗公務車,也順便買便當給行動不良年老臥病之父親,被告趙偉根竟向縣政府及新莊衛生所人事政風等相關單位密報本人「開公務車溜班回家」,後來還因為部分長官不明就裏,致使原告飽受責備及困擾,原告甚至被迫停職ㄧ段時間,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精神飽受打擊。 (三)99年10月19日將近中午時分原告欲外出為年老臥病的父親購買午餐,下樓時見到被告趙偉根在不遠處,遂跟著趨前想問是否為密報之人,詎被告趙偉根竟突然轉身持雨傘以雨傘頭猛力朝原告頭部毆擊,原告以手臂遮擋,因致原告手臂受有傷害,瘀腫多日,總計花費西醫醫療費用自付額21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 。 (四)99年10月28日,被告趙偉根又捏造事實向原告任職單位人事政風等密報原告「溜班」,原告倍感困擾。100年1月9 日,被告又趁機捏造事實誣陷原告毀損,再三挑起爭端,原告精神幾乎不堪負荷。 (五)被告趙偉根素行惡劣,有前科紀錄可證,僅因原告趨前欲問明事實〈尚未開口詢問〉即持雨傘毆打原告,原告受到極大驚嚇,且被告趙偉根毆打原告後,態度變本加厲,經常恐嚇原告,以及隱匿毀損原告之信件更加嚴重,有訪客來訪均謊稱原告不在或驅逐訪客或亂報住址。原告每當出入社區大門,進出自己家門時均心生畏懼,日日提心吊膽,原告深感困擾及恐懼,精神極為痛苦,且原告遭受被告趙偉根傷害後受到極大驚嚇,原告深感困擾及恐懼,精神備受打擊,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原告賠償精 神慰藉金新台幣10萬元,以玆慰藉。 (六)被告中鼎管理公司及中鼎保全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而依證據顯示被告趙偉根係受雇於被告中鼎管理公司,然若法院認定被告趙偉根係受雇於中鼎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中鼎管理公司、中鼎保全公司,選任有前科之趙偉根擔任警衛工作,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中鼎管理公司、中鼎保全公司主管階層,甚至默許擔任警衛之被告趙偉根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事後拒絕道歉,態度蠻橫,被告中鼎管理公司、中鼎保全公司應與被告趙偉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趙偉根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告趙偉根向原告任職單位舉報原告開公務車回家,故而導致原告心生不滿,在被告趙偉根巡邏期間持續尾隨,被告趙偉根不堪其擾始持雨傘撥原告,質問為何跟蹤,然被告趙偉根持傘撥向原告根本沒用多少力,原告受傷之結果完全是自導自演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鼎管理公司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一)被告中鼎管理公司,並未擔任原告所住「崇德堂華廈」之警衛工作,且原告住所是由訴外人中鼎保全公司派任保全擔任警衛工作。 (二)針對原告所提之訴,被告中鼎管理公司已向訴外人中鼎保全公司查詢相關事證,原告所陳有關信件丟棄、密報檢舉原告『開公務車溜班回家』等事實及理由係由中鼎保全員工即被告趙偉根所為,皆無充分明確證據證明是被告趙偉根所為。此外,原告因懷疑被告趙偉根密報檢舉原告而致兩人產生糾紛進而刑事訴訟,此非關訴外人中鼎保全公司之業務執行所致。 (三)又訴外人中鼎保全公司雇用被告趙偉根乃依據『保全業法』,並經送警審查核可,此有書函為證,非如原告無據妄言。 四、被告中鼎保全公司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一) 被告中鼎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趙偉根並無前科紀錄。 (二) 又被告中鼎保全公司於「崇德堂華夏」社區服務多年,被告趙偉根如有不良狀況,被告中鼎保全公司必早就將之更換。 (三) 本件被告中鼎保全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趙偉根會動手持傘戳原告,乃係因原告先挑釁所致,且過去原告便時常故意找被告趙偉根麻煩,原告所住社區之委員會及住戶皆知悉。(四) 被告中鼎保全公司對於全體員工皆有做教育訓練,並確認前科紀錄,故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偉根於執行被告中鼎保全公司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份、崇德堂華廈與被告中鼎公司之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中鼎保全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偉根於執行被告中鼎保全公司職務時故意持雨傘攻擊原告致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中鼎保全公司雖辯稱: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趙偉根無前科,係其擔任保全人員之法定條件,並非被告中鼎保全公司選任、監督被告趙偉根無過失之充分理由,此外,被告中鼎保全公司並未提出其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之充分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中鼎保全公司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又被告中鼎管理公司雖不否認被告趙偉根有前揭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惟抗辯其非被告趙偉根之雇主,亦未擔任原告所住「崇德堂華廈」之警衛工作,被告趙偉根之雇主應為追加被告即中鼎保全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鼎管理公司應連帶負責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中鼎管理公司為與「崇德堂華廈」訂立管理合約書之相對人,此有崇德堂華廈與被告中鼎公司之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參諸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1款第3目、第5目及第3條第2款之內容,中鼎管理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分別為第3目、建築 物附屬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第5目、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而就第2條第1款第2目至 第5目業務,如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中鼎管 理公司得委任中鼎保全公司提供服務。故而,中鼎管理公司依上開合約內容,有委任中鼎保全公司選派符合資格之保全人員,擔任「崇德堂華夏」警衛之權限,此復有被告中鼎管理公司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影本一份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趙偉根之勞保投保紀錄證明內容為憑,是被告趙偉根之雇主確實為中鼎保全公司而非被告中鼎管理有限公司無疑。是以,被告中鼎管理公司既經證明非被告趙偉根之實際僱用人,且僅就有關「崇德堂華廈」之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內容,委由符合專業法規要求之公司協助提供服務,就追加被告中鼎保全公司如何選任保全員,如何指揮監督保全員職務之行使,衡諸常情,並無選任之權限與監督可能,則就被告趙偉根執行職務時,因故意不法侵害而打傷原告,自毋庸與被告趙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雖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惟仍以被害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及過失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中鼎保全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挑釁被告趙偉根,被告趙偉根始持傘攻擊原告云云,經查:原告陳稱:伊當天跟於被告趙偉根之後,並非跟蹤被告趙偉根,而是要去買便當,同時也有考慮要詢問有關被告趙偉根檢舉伊之事等語,業據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甚詳,再參諸 被告中鼎保全公司庭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幅,並未見有 如被告中鼎保全公司所稱之原告挑釁情事,此外,被告便再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原告確有對被告為挑釁之行為,則被告中鼎保全公司前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則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不具有原因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趙偉根執行被告中鼎保全公司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一事,經本院調查結果,可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趙偉根上開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趙偉根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外,經本院准許追加之被告中鼎保全公司,既為被告趙偉根之僱用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依法應盡注意之義務,卻任令被告趙偉根於執行職務期間,故意持雨傘攻擊原告之後背,致原告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結果,是追加被告中鼎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趙偉根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122元:原告主張因被告趙偉根之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費用合計212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5張在卷可憑。經查: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 算,加總金額為2112元,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於2112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兩造先前即有嫌隙、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9筆、田賦11筆、投資1筆、100年度申報所得678629元;而 被告趙偉根,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月薪約2萬多 元,100 年申報所得54,91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中鼎保全公司,則為資本總額4千萬之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趙偉根已受刑事制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 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偉根與中鼎保全公司連帶給付12112元(2112+10000=12112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趙偉根自101年8月28日,被告中鼎保全公司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