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原 告 唐靜瑜 被 告 申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舊識,原告為訴外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士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傑士伯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乃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99年5月25日、99年9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40萬元、20萬元及120萬6500元,前二筆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三分,第三筆借款利息約定為10萬元,另傑士伯公司向訴外人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松德路照明工程」、「健康路戶外景觀照明工程」,被告分別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投資上開工程125萬元及130萬元,利潤分別約定3成及2成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本票做為傑士伯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及簽發 如附表編號3─6、8─10所示本票做為被告投資傑士伯公 司款項之擔保。嗣因傑士伯公司未清償上開3筆借款,計 算至100年9月止之利息合計40萬元,兩造於100年9月19 日商談債務問題時,原告乃再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做為上開3筆借款利息合計40萬元之擔保(如附表所示本 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二)惟因被告為訴外人傑士伯公司股東,保管公司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至100年9月19日止,被告共自上開帳戶領取0000000元以抵充上開借款 、工程款、借款利息及工程款利潤,另就被告投資款部分,兩造於100年9月19日已協議結清利潤70萬元,被告亦已自陽信銀行上開帳戶中領取完畢,是故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就投資款本金及利潤部分已全部清償 完畢,僅餘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竟持全部 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4084號),顯 非屬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附表所示票據編號1至11,票面金額共0000000元之本票共11紙,其中超過0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迄至100年12月止,訴外人傑士伯公司僅給付被 告投資款之利潤及部份投資款共計0000000元,尚有下列款 項迄未給付清償: ⑴投資款餘額0000000元。(計算式:投資款0000000+利 潤700000-已提領0000000=0000000元) ⑵9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及99年5月25日借款20萬元, 二筆借款計60萬元。 ⑶上開二筆借款算至100年9月止之利息30萬元。 ⑷99年9 月22日借款0000000元及約定之10萬元定額利息。 合計0000000元(0000000+60萬+30萬+0000000+10萬=0000000元),為此,兩造乃於100年10月17日進行協商,傑士伯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當場承諾願在101年2月底前還清全部債務,然並未履行。是傑士伯公司所積欠被告之上述債務,實已全部到期,原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竟無端提起本訴,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 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迴避之原因發生後或知悉該原因後,仍續為其他聲明或陳述者,當然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參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73頁)。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 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 原審主辦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經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乃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仍為終局裁判之行為並予上訴人敗訴,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8月6日以本院 於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29日、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態度有偏頗之虞且未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即草率結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迴避,經查:依原告聲請本院迴避之事由觀之,係發生於101年2 月 16日、101年3月29日、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原告至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已知悉該原因,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1年7月30日尚提出民事陳報狀,就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由0000000元擴張為0000000元,並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並就本案行言詞辯論,再者,原告雖於101年6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朱建華、葉雲玲及葉俊巖暨聲請調取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進而辯論終結,並無異議,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朱建華、葉雲玲及俊巖以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事實相左,且無必要(詳見丙、得心證之理由:三所述),則原告所為迴避之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 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無在本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部分債務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4084號裁定附表所示票據編號1至11,票面金額共 0000000 元之本票共11紙,其中超過0000000元部分,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聲明擴張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 定附表所示票據編號1至11,票面金額共0000000元之本票共11紙,其中超過0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復於101 年6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聲明擴張為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附表所示 票據編號1至11,票面金額共0000000元之本票共11紙,其中超過0000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於101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附表所示票據編號1至11,票面金額共0000000元之本票共11紙,其中超過0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票字4084號)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公司帳戶領取 0000000元以抵充借款、工程款、借款利息及工程款利潤, 另就被告投資款部分,兩造於100年9月19日已協議結清利潤70萬元,被告已自陽信銀行上開帳戶中領取完畢,是故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就投資款本金及利潤部分 已清償完畢,僅餘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然被告 僅自承:已自傑士伯公司帳戶領取0000000元,惟否認傑士 伯公司就投資款本金及利潤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 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因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票據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已自認簽發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本票做為傑士伯公司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簽發如附表編號3─6、8─10所示本票做為被告投 資傑士伯公司款項之擔保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做為上開3筆借款利息合計40萬元之擔保在卷(參見本院101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為擔保上開債務(包括借款、投資款及借款利息),且兩造並無「原告清償任一筆款項完畢,被告即應返還同額本票」之約定,則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0000000元(400000+ 200000+0000000)暨利息400000元、投資款0000000元部分,若傑士伯公司未清償全部之借款暨利息及投資款債務完畢,原告之擔保責任即未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全部存在。而就傑士伯公司清償之金額若干,被告除自認領取 0000000元外,另否認其他款項已受領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復自認:「就是40萬加20萬加0000000元的借款債權存在‧‧(法官問:100年10月17日兩造商談時是否同意:101年2月底前還清、結清?)有,(法官問:還了沒有?)有約定,但是原告目前還沒有履行。」等語不諱(參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自認至少有0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迄目前 尚未清償完畢,則依兩造就借款6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為月息三分,則至原告清償完畢為止,利息均在增加之狀態,即難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0000000元部分即不存在, 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負所擔保債務全部存在,即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超過000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朱建華及葉雲玲以證明:「上述 (1)、(2)該二筆投資款均非原告所借,乃被告向訴外人傑士伯公司之投資款項,(3)、(4)二筆債權才是原告個人所借款項,又訴外人傑士伯公司業已清償該(1)、(2)二筆款項,且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就利息及利潤再為清償。」、聲請訊問證人葉俊巖以證明:「上述(1)、(2)該二筆投資款係被告投資訴外人傑士伯公司之款項,原告未有提供個人票供擔保之事實,至於其他(3)、(4)之借款才係原告個人所借款項。另在被告告知原告無須就利息及利潤為清償,只須返還本金即足。」及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取傑士伯公司位於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以釐清被告究竟自該帳戶中實際取償多少金額,然原告既已自認:簽發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本票做為傑士伯公司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及傑士伯公司對於被告尚負有借款債務 0000000元存在等情不諱(參見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無再訊問證人朱建華、葉雲玲俊巖以證明與原告自認事實相左之待證事實之必要,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內容,對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再調取帳戶明細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附表所示票據編號1至11,票面金額共0000000元之本票共11紙,其中超過0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到期日 一 99年4月20日 400000元 未載 二 99年5月25日 200000元 未載 三 99年5月25日 300000元 未載 四 99年8月10日 300000元 未載 五 99年8月23日 100000元 未載 六 99年9月9日 500000元 未載 七 99年9月22日 0000000元 未載 八 99年9月22日 800000元 未載 九 99年10月28日 300000元 未載 十 100年1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十一 100年9月19日 40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