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原 告 吳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山 被 告 蔡瑞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安之受僱人即被告蔡瑞嶸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4日1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3C-3408 營業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74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而碰撞至停放於走道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CT9-950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投注站之廣告看板,而造成由原告之系爭車輛、廣告看板及布旗布條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處理。 (二)查系爭車輛及招牌係原告所有,因被告蔡瑞嶸上開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失,又被告陳俊安係被告蔡瑞嶸之僱用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陳俊安就被告蔡瑞嶸逆向行駛,因而致系爭車輛及招牌損毀之結果,自應與被告蔡瑞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茲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如下: 1、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100元。 2、招牌修理費用23000 元。 3、看板修理費用(含輪子)7000元。 4、布旗損失54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以上共計5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摩托車部分被告蔡瑞嶸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招牌、帆布等保險公司訪價後認為原告開的價格過高,只願意理賠帆布最高750 元、布旗含底座600 至700 元、看板含輪子 7000元。 (二)被告蔡瑞嶸有家庭要扶養,無法一次給付,請求分期。 (三)被告蔡瑞嶸多次找原告談賠償的事宜,但和解金一直沒辦法談攏,被告蔡瑞嶸對原告是有相當的誠意,關於車子部分之賠償被告蔡瑞嶸也沒要求原告要比價,或是牽去被告蔡瑞嶸認識的車商修理,原告說多少被告蔡瑞嶸就賠,然而對於招牌和透明帆布的部分爭議較大,呈述如下: 1、透明帆布部分:經由原告說法,帆布是要與隔壁做區隔或是有其他用途的,雖然被告蔡瑞嶸也還是不太曉得其用途是什麼,但記仍原告提出了,被告蔡瑞嶸也有意要賠償,不過經由被告蔡瑞嶸訪價後發現原告所報的價格是被告蔡瑞嶸的10倍,而關於這點被告二人也跟原告說過,但原告一直就沒退讓的意思。實際上是否破到一定換新的被告蔡瑞嶸也沒再去看過。另外被告蔡瑞嶸也不會不賠償,如果有必要換,是否可以參照被告蔡瑞嶸去訪價的價格(被告蔡瑞嶸是以原告提供的尺寸去問,也問過是否有厚薄之分,廠商告知是沒有的)或是一般合理的價格(被告蔡瑞嶸覺得如果是1500元則還可以接受),請鈞院斟酌判定。 2、招牌部分:被告蔡瑞嶸也是遵照原告所說的尺寸和所需輪子的規格去問,也是在價格上有很大的差異。被告蔡瑞嶸詢價的部分都不超過1 萬元,但原告所提的的價格是2 萬3 仟元,被告蔡瑞嶸曾向原告表明如果是1 萬元則被告還可以接受,但是原告不願意。另外之前談和解時,原告也曾跟被告二人坦承過伊有灌水,所以實際上真的沒有那麼貴。盼原告能體諒被告蔡瑞嶸本身經濟不是很好,而被告蔡瑞嶸也有誠意要賠償,煩請法官定奪。 3、旗子部分:被告蔡瑞嶸分別詢問2 家的價錢,包含了旗子和底座一組都不超過700 元,而原告原本的底座是自己用水泥灌桶子做成的被告蔡瑞嶸也沒爭議,所以連底座被告蔡瑞嶸也願意賠給原告,雖然原告報價900 元,此價格被告蔡瑞嶸也沒再議價了,但因原告不願和解,此次被告蔡瑞嶸也希望1 組價錢不要超過700 元。 4、車子部分:當初因為被告蔡瑞嶸有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保險公司基於和解為前提,所以有請原告到自己的車廠更換損壞的部分,原告只要有單據證明,被告蔡瑞嶸之保險公司就會賠,被告蔡瑞嶸也沒阻止原告一定要給被告蔡瑞嶸的車商修理或是找別家來比價,對此覺得合理是因為被告蔡瑞嶸對於自己的失誤做無條件的的賠償,所以跟對方殺價或是有感到不公平的地方。 (四)又以上的物品因都有使用一段時間了,應該會有折舊的問題,被告蔡瑞嶸希望原告能高抬貴手,將一切賠償損失能以合理的理賠金額作為和解的金額,因為被告蔡瑞嶸本身還有老婆、小孩要養,薪水剛好可以支付1 個月的開銷,有時還會透支不夠用,還需跟老闆預支薪水。請體諒被告蔡瑞嶸不是高收入的家庭,能以合理的金額作為賠償,被告蔡瑞嶸願意接受的金額是: 帆布:1500元。 招牌:10000元。 旗子:700*6支=4200元。 摩托車:8100元。 合計:23800元。 (五)被告蔡瑞嶸建議的理賠方案如下: 1、如果保險公司可以理賠車子的部分,剩餘的部分被告蔡瑞嶸再理賠。 2、被告蔡瑞嶸因為有保險公司,所以被告蔡瑞嶸是傾向全由保險公司理賠,不夠的部分被告蔡瑞嶸再協議理賠金額,但保險公司會有所折舊,並依被告蔡瑞嶸詢價過後的金額做為理賠依據,所以要賠償的金額要看判決後,來做賠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估 價單影本3紙、發票影本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陳俊安對被告蔡瑞嶸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安因受僱人即被告蔡瑞嶸過失致原告所有重型機車、招牌、看板、布旗等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機車修理費8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金龍車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且為被告蔡瑞嶸到庭所不爭執(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予准許 。⑵招牌修理費用23000元、看板修理費用(含輪子)7000 元、布旗損失54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豪美廣告設計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