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原 告 張 濤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在該事務所公證期間被告已收受原告押金72 萬元。 (二)經查:原告於租賃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並未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6項「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等情事,且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01年9月18日止,其占有與使用權(即經營權)均由原告掌管之,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止用以給付房租之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另系爭房屋自100年 10 月1日至101年9月之管理費、娛樂稅、營業稅及意外保險均由原告給付或辦理之,凡此均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經營權均由原告掌管之,無如被告所稱有轉租、出借及頂讓等情事,其間縱有將商號形式上轉讓予陳志明(原告之夫)及委請雅惠管理之情事,此乃現代企業管理權宜措施及分層管理之必然之舉,亦有助於原告掌握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權、經營權之效益。又查: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歌坊期間,確實有資金短拙之情況,故有欠繳電費及管理費等情事,惟欠繳電費與管理費等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中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執欠繳電費與管理費等由為終止契約之理由,被告已有誤會,且原告於101年8月底曾電話告知被告因資金調度之關係,請被告將101年9月1日之租金期票 ,延至101年9月中旬提示,被告始於101年9月13日提示該期票,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明顯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作出與原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主張與決定,並由被告配偶謝熾明電話告知原告及小辣椒團隊的阿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轉租、出借或頂讓等及已向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證據何在?且訴外人謝熾明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依據何在?且若被告所稱:「曾於101年9月10日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真實,理應將該101年9月份之租金期票交還原告,而非於101年9月13日提示,足見被告所謂101年9月10日曾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全屬飾詞謊言,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答辯所謂:「陳志明及小辣椒團皆對終止租賃契約並無何異議,陳志明並陪同謝熾明抄電表決算點」等語,經查原告經營之歌坊並無所謂小辣椒團隊,至於陳志明僅為原告經營歌坊之成員之一,對租約之承租與否豈是適格之當事人,至於陳志明陪同謝熾明抄錄電表,其目的是為確認雅惠管理歌坊二個月之電表度數,與雅惠於9月11日下午取回私人物品之事理相同,與終止契 約毫無關連性,被告飾詞硬拗,不足採信。是故,被告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亦否認被告曾以口頭通知終止契約,詎知,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竟教唆其夫即訴外人謝熾明擅自更換鐵捲門搖控器軟體及拆除原告裝設之保全設備,致令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歌坊事業,因而,被告為違反系爭契約之一方了然無疑,為此,原告乃先後於101年9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1207號存證信函,及 同年月2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12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 (三)茲據系爭契約及租賃行規,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被告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為違 約金,共720000元。 ⑵依據民法第431 條及租賃行規與習慣,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720000元。 ⑶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失,準此,被告 在101年9月份之租金已給付,惟被告於9月13日即無端將 系爭房屋之鐵卷間搖控軟體更換,並拆除原告裝設之保全設備致令原告於9月13日起至30日止計有18日,即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經營歌坊事業系爭房每月租金12萬元,換算每日租金為4000元,因而被告當月有18日無法法經營損失達72000元,另被告無端違約原告不得已起訴,原告計花費 律師費4萬元,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損失計112000元。 (四)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謝熾明係夫妻關係,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被告均委由謝熾明為之,謝熾明為有權代理,所為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每 年9月1日前應開立次年度12張按期兌現之支票予出租人,然原告未履行,經被告配偶謝熾明多次電話催告,原告始於被告八月底之電話催告中坦承:「其目前已不在其所承租之房屋經營春夏秋冬歌唱坊之事業,目前由他人經營」,無法依約交付次年度按期兌現的支票。隔兩天被告配偶謝熾明約原告及房屋租賃契契約連帶保証人卓木光先生三人一同至歌唱坊現場了解真實狀況。經由現場訪談了解得知: (1)原告未經同意,私自於101年3月26日將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轉讓予前夫陳志明,等同變相將系爭房屋提供予陳志明使用,陳志明又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其他變相原因給阿益、雅惠等人,供其等經營小辣椒視廳歌坊,而現場確是由阿益及雅惠為代表的小辣椒團隊經營,由於原告和小辣椒團隊有財務糾紛,小辣椒團隊亦佔用系爭房屋不願退出經營現場。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水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 自行負擔。然原告未按期繳納水電費,台電公司通知9月 14日拆表斷電,該通知單於101年8月29日由謝熾明到房屋現場交給小辣椒團隊之阿益收受,101年7月份、9月份欠 繳電費情形,有電力公司網路櫃檯查詢結果可以為證。原告自101年5月起即欠繳水電費之事實,業經原告於101年 11月15日準備書狀自認未繳納電費、空調冷卻水塔電費、水費、管理費。 (二)至9 月10日原告既未依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於9月1日交付房租及次年度按期兌現房租之支票12張,亦無心解決小辣椒團隊佔用經營之情況及繳交5月份以後之電費,任其 擺爛。被告為免衍生複雜的房屋出租糾紛及無謂的損失,且原告既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未經出租人書面 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情形。依土地法100條及民法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又謂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作出與原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主張與決定,以維權益。並由被告配偶謝熾明電話告知原告及小辣椒團隊的阿益,終止房屋租賃契的決定,請各自在9月11日下午1點取回私人物品,9月11日下午,陳志明(春夏秋冬歌唱坊登記負責人)在原告通知下(原告並未到現場)和小辣椒團隊及 相關廠商人員到現場,由陳志明開啟鐵捲門,各自取回物品,至凌晨完全清空現場,並交回鐵捲門遙控器,其間,陳志明及小辣椒團隊皆對終止房租賃契約並無何異議,陳志明並陪同謝熾明抄錄電表決算點,因原告尚未交回鑰匙,故被告於次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請依系爭契約第4條;「 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招牌卸下,公司營利登記註銷,交還鑰匙。』之約定回復原狀,同時委請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証人卓木光先生連絡告知原告,惟原告未有任何回應,被告乃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連絡中興保全拆除保全裝置,況經由中興保全拆除人員向張濤確認無誤後,中興保全人員拆除其保全裝置。為免閒雜人士進入,隨後謝熾明委請鎖匠更換鐵捲門遙控器。迨9月17日早上經台電拆表人員向被告配偶謝 熾明告知:因欠繳電費215920元,馬上要執行拆表斷電,當日中午原告來電說要換回其之前所交付9月1日房租租金因退票而未兌現之支票,因原告尚欠電費計215920元,被告遂同意原告給付現金12萬元現金換回面額12萬元支票作為電費及其他未結清前之暫付款,不足之所有餘額經決算後,再行催討。詎被告竟於9月20日收到原告於9月17日寄發之存証信函,內容意謂:其準時房繳交房租,9月13日 陳美玲夥同謝熾明於9月13日擅自更換?捲門鎖,拆其保全設施,致令其無法進入經營歌唱事業,陳美玲及其夫謝熾明觸犯妨害自由及毀損罪,抑且在民事亦嚴重違約致使當事人損人損失慘重等語至此進入司法程序。 (三)原告既將系爭房屋由他人(即阿益及雅惠為代表的小辣椒)團隊經營,且春夏秋冬視聽歌坊亦於101年3月26日完 成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志明,原告又未依系爭契約依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繳納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費用而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繳交相當於6個月押金額720000作為違約金。又 因原告所交付發票日為101年9月1日做以支付9月份租金之支票於9月14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於9月17日以12萬元現金換回該金的支票,因系爭契約於9月10日終止, 依約被告得收取至9月10日之租金40000元,另因原告尚積欠空調冷卻塔分攤電費13682元、水費2071元後,原告尚 欠被告151673元,尚不包括依系爭契約原告應負回復現場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2萬元,被告已收受原告押金72萬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並無違約之事實,然被告竟於101年9月13日教唆其夫即訴外人謝熾明擅自更換鐵捲門搖控器軟體及拆除原告裝設之保全設備,致令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歌坊事業,被告為違反系爭契約之一方,原告乃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負有返還押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否認 係由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押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契約在案,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違法使用房屋,故已於101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12條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交相當於6個月押金額720000作 為違約金等情,則就被告所辯之「原告有頂讓他人經營違法使用房屋,故被告已於101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則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障礙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則此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 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委由夫婿謝熾明處理系爭契約之事宜一節,業據證人謝熾明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直陳:「簽完約之後,我都是打被告陳美玲本人的電話,如果陳美玲沒有接的話,我才打電話給證人(即謝熾明),請證人(即謝熾明)轉告陳美玲。」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足認被告委由夫婿謝熾明處理系爭契約事宜等情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夫婿謝熾明處理系爭契約事宜時代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兩造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所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於101年3月26日將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轉讓予前夫陳志明,等同變相將系爭房屋提供予陳志明使用,陳志明又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其他變相原因給阿益、雅惠等人,供其等經營小辣椒視廳歌坊,而現場確是由阿益及雅惠為代表的小辣椒團隊經營」一節,業據提出登記資料、「小辣椒視廳歌坊阿益」名片及雅惠傳給證人謝熾明之簡訊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 亦不爭執其真正,由此資料應可推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經營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然事後已變更負責人為陳志明,且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之名稱亦已變更為「小辣椒視廳歌坊」,衡情,應可推論春夏秋冬視聽歌唱坊確有轉手經營之舉,原告則否認上情,惟因就「原告頂讓系爭房屋予阿益及雅惠為代表之小辣椒團隊經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者為被告,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阿益及雅惠為其員工,原告當有阿益及雅惠之真正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然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命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以供被告聲請傳喚時,原告竟以「阿益、雅惠資料在店裡,而房屋現在由被告掌控當中,我們無法進入。」為由拒絕,然原告證人謝熾明就:「101年9月11日時阿益等人已將店內物品都搬光了」之證述並無爭執(參見本院上揭筆錄),且由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參見上開案卷第65─69頁)觀之,系爭房屋內除了固定裝璜以外,並無其他物品,是原告所言:「阿益、雅惠資料在店裡」云云,難謂為真實,足認原告因妨礙被告使用該證據而故意隱匿,且本院亦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令原告有辯論之機會(參見當日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原告頂讓系爭房屋予阿益及雅惠為代表之小辣椒團隊經營)之事實為真實。 (三)因原告有頂讓系爭房屋予阿益及雅惠為代表之小辣椒團隊經營之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曾於101年八月底證人 謝熾明以電話催告時坦承:「其目前已不在其所承租之房屋經營春夏秋冬歌唱坊之事業,目前由他人經營」,,隔兩天證人謝熾明約原告及房屋租賃契契約連帶保証人卓木光先生三人一同至歌唱坊現場了解真實狀況經由現場訪談了解得知:現場確是由阿益及雅惠為代表的小辣椒團隊經營,由於原告和小辣椒團隊有財務糾紛,小辣椒團隊亦佔用系爭房屋不願退出經營現場,故被告夫婿謝熾明於101 年9 月11日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約定在9月11日下午1點取回私人物品,9月11日下午, 陳志明(即春夏秋冬歌唱坊登記負責人)在原告通知下(原 告並未到現場)和小辣椒團隊及相關廠商人員到現場,由 陳志明開啟鐵捲門,各自取回物品,至凌晨完全清空現場,並交回鐵捲門遙控器,陳志明並陪同謝熾明抄錄電表決算點,再於次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請依契約約定回復原狀(即請原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註銷、將保全取消拆除設備及將招牌拆除),惟原告未有任何回應,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連絡中興保全拆除保全裝置,況經由中興保全拆除人員向張濤確認無誤後,中興保全人員拆除其保全裝置一節,業據謝熾明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鐵捲門遙控器及現場照片、陳志明手抄之電表度數資料原本(影本附卷)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參見本院卷第37、65─70、38、63、149─151頁)可佐,證人陳志明到庭亦不否認於101年9月11日下午,因原告沒空,故到系爭房屋及謝熾明提出之手抄電表度數資料確為其本人之字跡等語不諱(參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志明雖否認當日係與謝熾明點交房屋,而證稱:係因原告沒空,店裡更換管理人想要休息兩三個星期,故請音響公司來將音響拆回去,可以省下一個月10幾萬元的租金而至系爭房屋,且抄電錶之原因為因張濤之前有請雅惠管理,一個月到了要算帳云云,惟若僅為更換店內之管理人員,何有停業二、三週及拆除音響設備之必要?又若原告僅係委請雅惠管理店務而非頂讓,豈有需按月與雅惠結算電費之必要?是證人此部分證言均為違反常情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前曾以被告夫妻二人將系爭房屋中原告申裝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設備拆除及換鎖,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中興保全公司雙和分公司員工章瑞興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上開房屋之房東打電話到公司之服務中心,說要拆除保全系統,其與另一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其到場要拆除保全系統時,上址已經沒有營業,且屋內的卡拉OK設備也都拆除掉了等語在卷,亦有該署101年 度偵字第2779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原 告亦不否認該證言之真正(參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於本院卷第149─151頁)之記錄,謝熾明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間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數十通電話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且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9月12日間即有20通之密集通話次數,其間, 有9通之通話時間均在2分鐘以上,若兩造間未就系爭契約之事宜有所交涉,衡情,謝熾明豈有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數十通且通話時間甚長之必要?綜上,已足認被告所辯: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頂讓系爭房屋予他人經營,經被告之代理人謝熾明於101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於101年9月11日點交房屋完畢,原告之代理人陳志明暨阿益及雅惠已與被告之代理人結算電錶完畢暨清空現場並交還鐵捲門遙控器等情為實在。原告所為係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主張,難謂為真實。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6項、第12條分別約定:「未經甲方(陳美玲)書面同意,乙方(張濤)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 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租約未到期因甲方或乙方個人因素而終止租約,雙方應賠償對方相當於6個 月租金之金額做為違約金。」,本件原告確實有頂讓系爭房屋予阿益及雅惠為代表之小辣椒團隊經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頂讓經營已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原告即有違反契約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被告復於101年9月11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如上述,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被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金額(即72萬元)做為違約金, 且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而被告抗辯:已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即72萬元)為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 屬過高,法院固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惟非謂法院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抗辯「已沒收押租金(即72萬元)為違約金」有何意見時(參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參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431 條及租賃行規與習慣,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押金720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租金 之金額即720000元為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違約處罰,惟細繹該條文文義, 均為規範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罰,並非規範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罰,且本件係原告違反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亦如上述,是原告援引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月13 日起至30日止計有18日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歌坊事業而受有18日無法經營之損失72000元及另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之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契約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經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被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 金額(即72萬元)做為違約金,被告亦主張以原告繳納之押租金做為違約金,且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以供本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基於契約約定,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押金72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租金之違約金720000元,又系爭契約第6條並非並非規範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罰,且本件係原告違反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11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