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陳弘裕 被 告 陳宏道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弘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弘裕前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陳弘裕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現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994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另信用卡部分自98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57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895 號判決確定在案。陳弘裕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於95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第00000 0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19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陳宏道,或縱為買賣,但查被告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完畢,其將爭不動產移轉與陳宏道,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於95年11月9 日就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 分之1 )及其上第00000 0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193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陳弘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宏道則以: (一)緣被告陳宏道與本案另一當事人陳弘裕係為兄弟,惟被告陳弘裕幾十年來一直未有證當工作,常需靠親戚之資助,是以雖近晚年仍未結婚生子,至今截然一身,且居無定所,現仍不知所蹤。因被告陳宏道與另一兄長陳弘志及被告陳弘裕於民國83共同繼承父親所遺產即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兄長陳弘志於93年將其持分賣予被告陳宏道,嗣後,95年10月11日弟即被告陳弘裕亦將其持分賣予被告陳宏道,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205 萬元,並約定簽約當時先拿頭期款現金10萬元(由被告之姑媽現場見證,可至現場具結作證),所有權移轉後以三峽鎮農會支票三張支付共新台幣240 萬元,並經被告陳弘裕兌現承領,惟原告竟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主張本件被告間之系爭買賣不動產係詐害其債權,惟據上述及證據,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就本事件言,被告之答辯如下,祈請鈞院詳察,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609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98年度北簡字第19895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所揭示之確定債權係成立於同年即98年9 月14日。析言之,被告陳宏道與本案另一當事人陳弘裕兄弟間之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係早於三年之前,該當時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債權確定存在,參諸前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四)又,被告陳弘裕與被告陳宏道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後,乃身擁現金新台幣250 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僅新台幣275,667 元,清償其債務綽綽有餘,何來詐害其債權?,更何況該當時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債權確定存在,誠請鈞院詳察。 (五)綜據上述,被告所言上述各點,皆已論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迨無疑問。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峽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見影本各1份為證。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陳弘裕積欠其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費用共219947元未清償並已經判決陳弘裕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確定,及陳弘裕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陳宏道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89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 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弘裕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陳宏道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陳宏道對被告陳弘裕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宏道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被告陳弘裕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以,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實,且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