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原 告 李春盛 被 告 黃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頂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 日起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頂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101 年5 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止。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3 個月租金,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房屋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