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6號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何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渠承保訴外人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翔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泰翔公司所派駐新北市○○區○○路2段209-235號之「龍之邦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任秘書之職 ,負責將該社區維修費用持以支付維修廠商及收取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繳回社區主任委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多次將所收取持有之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社區維修費未交回訴外人泰翔公司而侵占入己,殆至97年10月3日經發現而離 職止,所侵占之社區管理費、臨時停車費、社區維修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20627元,訴外人泰翔公司對被告自享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外人泰翔公司因此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賠付2456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取得代位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書、出險通知書、公證報告、理賠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大千